Ⅰ 中信证券研究员考核不合格先后遭调岗和解雇,法院最后是如何判决此事的
在此次事件中,法院最终判决中信证券败诉。中信证券要支付研究员所有的赔偿,也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6万元,工资5.31万元,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共140万元的忠诚奖。中信证券认为这样判罚不公平,损害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因此提出上诉。但是在二审之中,法院坚持原判。
人们常常认为在和大公司的博弈中,个人总是不占优势。因为大公司拥有更强的律师资源,在道义上或许会占据更多的优势。但是如今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法律就是法律,只要你违反了就一定会秉正执法。因此在近期个人与公司的诉讼案中,个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并且所有的诉求都符合相关规定,那么一般就会胜诉。
具体的事情经过是什么?
中信证券研究员周某在中信证券已经工作了7年。但是在第7年考核没有合格,因此公司将其分配到营业岗。而在工作一个月后就被解聘。周某认为这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并且公司也扣押了很多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最具有争议点的就是公司设立的忠诚奖。因为周某在前几年工作表现还算优良并没有出格的行为,因此140万的忠诚奖应该发放。但是公司认为周某并不符合公司要求,给公司带来的效益不高,因此不想发放。双方再次产生了纠纷。
Ⅱ 中通快递因为什么在美遭遇诉讼
中通快递及其IPO(首次公开招股)承销商近期遭遇诉讼,称该公司以通过超过行业同行利润并夸大利润幅度去吸引投资者。
摩根士丹利和高盛牵头了2016年10月26日中通的IPO,中通在IPO中融资14亿美元。伯明翰养老金基金在阿拉巴马州法院对中通、摩根士丹利和高盛提起集体诉讼。该基金指控称,投行未能发现中通的造假数据。
起诉书称,该基金依据中通提供的这些声明做出了投资决策,然而中通股价却出现下跌。这起诉讼中的个人被告包括中通CEO赖梅松、首席财务官郭建民,以及一些董事会成员。这起诉讼的提起时间为2017年5月,但此前尚未被报道。该基金的代理律师尚未对此做出回应。
Ⅲ 证券法规定哪些诉讼必须在年报中披露
您好
证券法规定关于公司有重大经营方面的诉讼必须年报说明,我再说一次,我不支持大家做股票,这对于股票操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风险,股票市场风险太大了,做这些的都是机构,或者是一些无业游民,建议远离股票市场,我强调一句,中国股票市场由于国家经济的转型的问题,很可能还会跌倒一千五百点的位置,切记远离股票,远离危险!
Ⅳ 哪里找专业的证券投资诉讼索赔律师
北京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是专业从事证券投资的律师所。
Ⅳ 中国打证券官司最好的律师
打证券官司需要专业的证券,相关律师才可以的。
Ⅵ 如何处理股民诉某港股份公司虚假证券信息案
宓雪军厉健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有关中级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达900多件,其间涉及大庆联谊、圣方科技、ST同达、嘉宝实业、渤海集团、ST九州、三九医药、红光实业、银广夏、sT天颐、sT东方、某某港等12家上市公司。
同年11月11日,上海股民彭淼秋女士诉嘉宝实业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彭淼秋的诉讼请求为1312.32元,实际获赔800元。彭淼秋由此成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中获赔第一人,该案也因系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一案而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中抹上浓重的一笔。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界将其简称为《1·9规定》)。
《1·9规定》指出,如果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曾被证监会或财政部处罚或是被法院判定有罪,因此受到损失的股民可以向上市公司索赔。
上述规定甫出台,立刻一石激起千层浪。自2003年2月1日起,受害股民纷纷再次拿起法律武器把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告上法庭,而各地方法院也为证券官司大开绿灯。
此前的2002年9月至12月,财政部对某某港2000年及前一年度的检查表明,某某港多确认收入3.6717亿元人民币,少计财务费用4945万元人民币,少计主营业务成本780万元人民币,多列资产1.1969亿元人民币。
随后,某某港被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予以通报,并处以罚款10万元。2002年10月21日,公司董事会对被检查和处罚问题进行公告,某某港A股、某港B股股价随之大幅下跌。
2003年2月8日,成都市3名股民起诉某某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立案。这是《1·9规定》实施以后全国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案,也是第一件起诉B股上市公司的赔偿案,第一起以财政部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案件。
在该案的被告名单中,国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的名字也赫然在列。
斯时,浙江的小股民从媒体上看到消息激动不已,但又无可奈何。激动的是索赔有了“领头羊”,有了“前车之鉴”;而无可奈何的是,成都3名股民总共索赔8万多元,赔偿多少仍是未知数。而扣除各种费用,即使是全赔也所剩无几。有人开始打消索赔的念头。
2003年2月,宓雪军作为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杭州武林广场的一次免费法律咨询现场活动。许多小股民把索赔的问题抛给了他,他做了一一解答。之后,宓雪军借助媒体称可以先期垫付差旅费,为股民状告上市公司做代理。
截至2003年6月16日,57名股民委托裕丰律所状告某某港,其中“某某港A股”有14名,“某港B股”有43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依照原告人数、损失类型分为6个案件,索赔总额185万元。
起诉的被告不仅有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亿万富豪张某某(时任某某港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A省证券公司、B证券有限公司、C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D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2005年4月,浙江82位“某某港”、“某港B股”股民按诉讼标的额的65%最终获赔176万元,这一赔付比例在全国各地“某某港”系列案件中是最高的,外省股民“某某港”案的赔付比例大致在30%一55%之间,相比之下本所律师的代理成效非常显著,《青年时报》评价该案为“浙江小股民索赔第一案”。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
被告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港公司)依据《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抗辩,提出“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要求对每位原告的损失求偿额分别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即按诉讼标的额的30%赔付。
律师认为《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存在缺陷,坚决反对“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本所律师引用“老鼠屎理论”予以驳斥,并举出实例据理力争。
审理判决
2005年4月,浙江82位“某某港”、“某港B股”股民按诉讼标的额的65%最终获赔176万元。
经典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
由于上述条款仅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也未详细阐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
被告某某港公司依据《规定》第19条第四款提出抗辩,虽然某某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问题,但如果不是大盘大跌,股民根本不会遭此重创。因此,每位原告的损失求偿额应当分别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
被告某某港公司举例论证:因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出台减持国有股方案,造成股市暴跌,使上证指数从2222.96点跌至最低点1339.20点,跌幅高达39.76%。受此影响,某港A股大幅下跌,股价从11.55元跌至最低价7元,跌幅高达39.39%。由此可印证,由于系统风险造成某某港股价下跌,此期间某某港A股股东损失与某某港虚假陈述之问没有因果关系。
因国务院2002年6月24日停止减持国有股方案,造成股市上扬,上证指数涨幅高达9.25%,受此影响,某某港A股涨幅10.07%。直至2002年10月才跌回宣布停止减持国有股方案之前的股价。由此可见,由于系统风险造成某某港股价暴涨,此期间因高价购买某某港A股造成损失与某某港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据此,被告某某港公司认为原告损失求偿额的70%是由于大盘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只同意按损失求偿额的30%赔付。
律师认为,《规定》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在第19条中,缺乏可操作性。被告某某港公司据此提出“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抗辩,显然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假设沈阳中院采纳被告某某港公司提出的“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观点,那么,大盘指数涨跌幅度的起止时点是无法确定的,而计算起止时点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涨跌幅度结果不一致,每位原告扣除的金额可能出现好几个计算结果,无论取舍哪个计算结果都会产生重大争议。比如说,大盘指数的起算时点按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算还是按原告第一笔买人股票的时间起算?是按照符合因果关系的股票买入时起算还是按照多次买入的平均指数计算?假设大盘指数涨跌幅度起算时点从被告虚假陈述时起至抛售日或基准日止。举例说明:“锦港B股”于1998年5月19日上市,根据上交所历史数据查询:1998年5月19日-2002年12月23日,B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幅148.9%。“某某港”A股于1999年6月7日上市,根据上交所历史数据查询:1999年6月7日-2003年4月4日,A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幅16.41%。
假设大盘指数涨跌幅度的起算时点从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止。举例说明:根据上交所历史数据查询:2002年10月22日-2002年12月23日,B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跌幅-11.94%。2002年10月22日-2003年4月4日,A股指数历史行情累计涨幅0.08%。
由此可见,如果法院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那么,如何精确计算原告的损失额将是法院面临的重大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更大的争议。
同时,律师认为,大盘综合指数只是表明所有股票的涨跌趋势和幅度,不能代表任何个股的风险。在大盘综合指数上涨的情况下,“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将成为谬误。相对于“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老鼠屎理论”显然更有说服力。
“系统风险扣除论”只是假设了大盘下跌时,原告的损失必须扣除系统风险因素,那么,如果大盘上涨时会是怎样的情形呢?假设在涉及虚假陈述的公司股票下跌50%期间,大盘却上涨了20%,根据“系统风险扣除论”,是不是应该赔偿投资者50%+20%的损失呢?如此,原告不但没有亏损,相反还可以赚20%?但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否则便是不当得利。
对此,“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又作何解释呢?很显然,《规定》第19条第四款对此也是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事实上,即使在资本市场较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没有一个国家在审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考虑所谓的大盘系统风险。
为了更形象生动地驳斥“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律师引用了“老鼠屎理论”:在饭店吃饭可能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即在最后吃汤的时候,发现碗里有一粒老鼠屎,于是大家不仅不会再喝,还会让服务员将汤碗端走。这时,老板却阻止说,这汤还可以喝,只要把老鼠屎剔除,大家继续喝吧。试问,有人继续喝吗?有人仍然为此买单吗?答案显然是显而易见的。汤是否可口好比是系统风险,正常情况下只要点了汤就应当付钱。老鼠屎好比是个股的特殊风险,这是事先不会考虑到的。如果汤里出现老鼠屎,那么有过错的饭店一方将承担全部的风险,而不再考虑汤是否可口的系统风险,汤里有了老鼠屎就不买单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公理。
根据上述理由,本所律师认为被告某某港公司依据“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具体分析,可见《规定》第19条第四款法理依据不足,且缺乏可操作性,原告的损失不应扣除大盘系统风险因素。
“某某港”案虽已调解结案,寥寥几百字的调解书中并没有提及如何适用《规定》第19条第四款,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如何认定对于各地法院在审理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是无法回避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的形式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Ⅶ 如何提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诉讼
您好,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证券诈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繁荣稳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Ⅷ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或者说与证券业有关的法律案件,由哪及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三类:(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三类: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不能笼统的说某种法律关系又那级法院管辖,而是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不涉及以上这些,那么还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地域管辖的,还要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规定。如原告就被告,特殊地域管辖等
Ⅸ 证券诉讼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修改并消除禁止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制度体系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在关于市场操纵的条文中,须明确规定各种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操纵行为与非操纵行为的界限及其相关的规则。 二,强化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
Ⅹ 钱某与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赔偿纠纷案有什么样的结局
徐光唐满
案情简介
原告:钱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某某营业部
原告钱某系在被告公司某营业部开户的股民,从事股票交易多年。2007年1月8日,钱某从银行的储蓄账户往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上转入资金3万元,但因证券公司和银行之间的信息传输出现故障导致钱某的资金账户多出了6万元资金,即单边账。钱某当日在得知资金账户上无故多出了6万元资金后,以其资:金账户上的全部款项购入某权证,且于当日抛出获利,后又用其资金账户上的所有款项重新购入某股票。当日晚,证券公司和银行进行例行对账,发现了该笔单边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由证券公司负责调账,因为该客户银行储蓄账户上只有3万元存款,银行方面仅转出了3万元资金,从而使得证券公司被动地形成了透支融资的现象。次日,营业部工作人员与钱某进行了多次沟通,希望其能补足该笔透支资金或将相应价值的股票抛售填平资金账户上的赤字。但沟通没有能够解决问题,钱某拒绝了上述方案,并认为该笔错账资金是其和银行之间的关系,与证券公司无关。营业部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于当日收盘之前将钱某股票账户上的用透支资金购买的相应股票强行平仓,收回透支资金。钱某以证券公司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股票差价损失并要求被告退回平仓的佣金、印花税和过户费。
争议焦点
该透支的6万元的所有权之归属,强制平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审理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证券公司是否应对该强制平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而定。就钱某在此次事件中的行为而言,其在2007年1月8日委托证券公司为其购买股票过程,明知其通过银证转账转入证券资金账户仅为3万元,加上账户中原有233.43元,其可用资金应为30233.43元,而钱某对证券资金账户在银证转账后竟出现90233.43元的可用资金数额,不仅没有进行资金来源的查证,反而贸然将全部资金投入股票买卖。且在1月9日证券公司向其说明多余资金6万元系银证转账系统失误所致,要求返还6万元透支金额的情况下,仍拒绝退还。钱某明显存在透支故意。而证券公司在1月8日股市收盘后发现透支,并在1月9日股市开盘时即与钱某进行沟通要求返还透支资金6万元。金通证券在1月9日股市即将收盘但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才对钱某利用透支资金购买的股票进行强制平仓,属于及时阻止钱某单方透支交易行为。首先,依据银行与证券公司对2007年1月8日银证转账业务结束后进行的例行清算,确认钱某的透支金额非属银行所有,应由证券公司对此进行调账。故钱某超出自有资金余额仍购买股票,其行为已直接构成对证券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其次,证券市场的特性在于股票价格存在波动性,股票价格的变动并非可以完全预见,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如证券公司不及时强行平仓,可能造成损失,及发生损失迅速扩大的迹象,而投资者也很难有足够的资金弥补亏损。所以,证券公司为避免发生重大损失,将钱某利用透支资金购买的股票进行强行平仓,可以视同证券公司在一定条件范围下的自行救济,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