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
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国有企业资产债券化禁止性规定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❷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有什么具体规定最好是国家的规定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2003〕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含国有股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有偿让度企业固定资产或企业所有权的行为。
资产处置可以是企业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股权)。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淮北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筹)(以下简称国资办(筹)是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协调资产处置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
第二章 资产处置各方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出让人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股份制企业出让人,是国有股权的持有者。
非股份制企业的出让人,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或授权企业。
第七条 资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拍卖行、产权交易中心等市场中介机构。资产处置活动一般在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程序
第九条 资产处置可采用以下方式:
1、竞价转让;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其它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申报。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由资产出让人报市国资办(筹)审批。
申报时需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预案、职代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资产处置预案应标明拟处置资产的数量、分布、价值、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购买意向等有关内容。
2、市国资办(筹)研究审核。市国资办(筹)组织人员,通过实地调查与调阅有关材料,对资产处置预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论证审批。
3、公开处置。资产出让人向经市国资办(筹)认定的具有主体资格的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提出委托申请;中介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市国资办(筹)组织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资产处置底价;中介机构安排有意向的交易各方进行洽谈或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促成双方成交。
竞价、招标公告发布后无人参加竞价、招标,或者中投方弃标而无人替补中投,资产出让人可要求中介机构依法重新组织竞价、招标或进行协议转让。交易底价仍由市国资办(筹)组织的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
4、结算鉴证。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受让人出资购买的方式,交易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市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交易双方持《资产处置合同》和中介机构证明及其他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资购买国有企业资产,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交易双方均可享受市政府关于资产交易方面的优惠政策。对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资产,按市政府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每一项资产处置工作成立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负责确定资产处置底价。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成员人数为五人(含五人)以上的单数。
❸ 公司财务会计有哪些禁止性规范
公司的财务规范不要依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
如果说有哪些禁止性规范,就是需要是这两部律法上面的提及容禁止内容。
第一,禁止歪曲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主要通过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这三个会计要素来反映。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企业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例如,将本应列作费用的巨额支出作为资产挂帐等,这些做法一方面夸大了资产,另一方面,也虚增了利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此,《会计法》规定:公司、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第二,禁止操纵收入确认。收入是公司、企业经营成果的第一项要素。收入与利润直接相关,它是决定利润大小的重要因素。在实际工作中,收入确认是问题最多的领域。常见的收入操纵有两种:一是提前确认收入,目的是为了粉饰公司、企业的经营业绩,以便能够配股、发奖金;二是推迟确认收入,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掩藏一部分收入,以备以后期间以丰补歉,另一方面还可以少纳税。由此,导致损益表中的收入不准,利润不实,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公司、企业应当遵守《会计法》规定,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第三,禁止随意变更费用、成本的确认与计量。公司、企业的费用、成本主要反映资源的耗费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公司、企业操纵费用、成本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将费用作为资产挂帐,导致当期费用低估,资产高估;二是将资产列作费用,导致当期费用高估,资产低估;三是随意变更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导致成本数据不准。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为此,《会计法》规定,公司、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第四,禁止随意改变利润的计算和分配。利润的计算和分配是会计资料使用者最关心的。计算利润取决于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只要后三者准确,利润计算问题不大。至于利润分配则相对复杂,利润是企业实现扩大再生产的重要源泉,企业实现的利润一般不能“吃光花净”,而应留有后劲。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企业违法规定,擅自超额分配利润。为了保证利润及其分配数据的准确性,《会计法》规定,公司、企业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第四,禁止随意改变利润的计算和分配。
第五,不能有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
❹ 》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作出哪些禁止性规定
第一,禁止歪曲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主要通过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这三个会计要素来反映。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企业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例如,将本应列作费用的巨额支出作为资产挂帐等,这些做法一方面夸大了资产,另一方面,也虚增了利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此,《会计法》规定:公司、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第二,禁止操纵收入确认。收入是公司、企业经营成果的第一项要素。收入与利润直接相关,它是决定利润大小的重要因素。在实际工作中,收入确认是问题最多的领域。常见的收入操纵有两种:一是提前确认收入,目的是为了粉饰公司、企业的经营业绩,以便能够配股、发奖金;二是推迟确认收入,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掩藏一部分收入,以备以后期间以丰补歉,另一方面还可以少纳税。由此,导致损益表中的收入不准,利润不实,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公司、企业应当遵守《会计法》规定,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第三,禁止随意变更费用、成本的确认与计量。公司、企业的费用、成本主要反映资源的耗费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公司、企业操纵费用、成本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将费用作为资产挂帐,导致当期费用低估,资产高估;二是将资产列作费用,导致当期费用高估,资产低估;三是随意变更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导致成本数据不准。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为此,《会计法》规定,公司、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第四,禁止随意改变利润的计算和分配。利润的计算和分配是会计资料使用者最关心的。计算利润取决于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只要后三者准确,利润计算问题不大。至于利润分配则相对复杂,利润是企业实现扩大再生产的重要源泉,企业实现的利润一般不能“吃光花净”,而应留有后劲。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企业违法规定,擅自超额分配利润。为了保证利润及其分配数据的准确性,《会计法》规定,公司、企业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第五,不能有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记录并不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全部。如果公司、企业有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同样会造成会计资料失真。例如,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编制现金流量表的难度较大,有的公司、企业就采取不负责的态度,随便将现金流量表凑平了事,等等。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企业会计资料失真等问题,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会计法》规定,除了不得违反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方面的规定外,公司、企业也不能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❺ 国有企业发债承销商选聘有哪些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发行公司债券的企业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与此相比,企业的范畴要远大于公司。我国的企业债券发行主要根据是1993年出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当时,《公司法》尚未出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尚未成为国有企业组织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1994年之后,虽然相当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革,名称上也挂上了“公司”二字,由此,似乎企业债券就是公司债券的代名词了,但事实上,由于国家计委只管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投融资安排,不管非国有企业的类似活动,所以,企业债券自一起步就限制在国有经济部门内,与众多的公司数量相比,它所涉及的发债主体比公司债券要窄得多。鉴于1990年代中期,一些地方发生了企业债券到期难以兑付本息的风险,国家计委上收了企业债券的审批权,从而,形成了企业债券由国家计委集中管理审批的格局。这一历史过程表明了,企业债券并非公司债券。
从分析角度看,企业债券与公司债券的主要区别有六个方面:
第一,发行主体的差别。公司债券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债券,我国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非公司制企业不得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是由中央政府部门所属机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发行的债券,它对发债主体的限制比公司债券狭窄得多。在我国各类公司的数量有几百万家,而国有企业仅有20多万家。在发达国家中,公司债券的发行属公司的法定权力范畴,它无需经政府部门审批,只需登记注册,发行成功与否基本由市场决定;与此不同,各类政府债券的发行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由授权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发债资金用途的差别。公司债券是公司根据经营运作具体需要所发行的债券,它的主要用途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更新改造、改善公司资金来源的结构、调整公司资产结构、降低公司财务成本、支持公司并购和资产重组等等,因此,只要不违反有关制度规定,发债资金如何使用几乎完全是发债公司自己的事务,无需政府部门关心和审批。但在我国的企业债券中,发债资金的用途主要限制在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革新改造方面,并与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直接相联。
第三,信用基础的差别。在市场经济中,发债公司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是公司债券的信用基础。由于各家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也相差甚多,与此对应,各家公司的债券价格和发债成本有着明显差异。虽然,运用担保机制可以增强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但这一机制不是强制规定的。与此不同,我国的企业债券,不仅通过“国有”机制贯彻了政府信用,而且通过行政强制落实着担保机制,以至于企业债券的信用级别与其他政府债券大同小异。
第四,管制程序的差别。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债券的发行通常实行登记注册制,即只要发债公司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等制度规定,监管机关无权限制其发债行为。在这种背景下,债券市场监管机关的主要工作集中在审核发债登记材料的合法性、严格债券的信用评级、监管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和债券市场的活动等方面。但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中,发债需经国家发改委报国务院审批,由于担心国有企业发债引致相关对付风险和社会问题,所以,在申请发债的相关资料中,不仅要求发债企业的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而且要求有银行予以担保,以做到防控风险的万无一失;一旦债券发行,审批部门就不再对发债主体的信用等级、信息披露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了。这种“只管生、不管行”的现象,说明了这种管制机制并不符合市场机制的内在要求。
第五,市场功能的差别。在发达国家中,公司债券是各类公司获得中长期债务性资金的一个主要方式,在上世纪80年代后,又成为推进金融脱媒和利率市场化的一只重要力量。在我国,由于企业债券实际上属政府债券,它的发行受到行政机制的严格控制,不仅明年的发行数额远低于国债、央行票据和金融债券,也明显低于股票的融资额,为此,不论在众多的企业融资中还是在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中,它的作用都微乎其微。
❻ 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二、根据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涉及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以及出资人关注事项等重要情况。
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的范围、内容、报送形式和时限等,由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6)国有企业资产债券化禁止性规定扩展阅读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❼ 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关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关的相关规定有:
一、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也即通过具有保密性和私密性的协议安排,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众多方式中的一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可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正因为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保密性和私密性,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转让条件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加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对某些特定条件下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可是,因为特定的立法技术,有些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条件需要进一步予以确定和探讨,以达到合法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目的。
二、 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通常条件
2.1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与“有原则就有例外”相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也即通常说的“进场交易”)是原则,协议转让是例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原则性规定。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根据3号令第三章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的规定可知,企业国有产权在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需履行严格的程序,如可行性研究、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资产评估、20个工作日征集期限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过上述的法定程序以后,根据3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这是例外规定,也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过进场公开征集后,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例外形式,但需注意的是,前提条件是仍须在场交易。
2.2 进场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协议转让与进场交易,人们一般存在误解,以为协议转让与进场交易是逻辑上的排斥关系,非此即彼,协议转让就不必进场交易,进场交易就必须挂牌,不能直接进行协议转让。其实,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形式下的协议转让,就是进场之后的协议转让;进场交易,也并不意味着必须挂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形式下的协议转让,就不是挂牌转让,除了下文即将讲到的直接协议转让外,其他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都需要进场交易,只不过是进场协议转让,还是进场挂牌转让的区别。
进场除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形式下的协议转让外,还存在进场后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协议转让,具体法律规定见《3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这其中的“或者”一词表明“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并列的关系。进场后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仍可以协议转让,而并不是一定要挂牌转让。
2.3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该规定办理。
对于此种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机关,《通知》规定为:“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2.4 出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
根据《通知》规定:“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且“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如果采取此种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是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国有性质的企业被排除在外,如果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或者自然人,采用此种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就行不通。而且关于批准机关的规定,《通知》明确为:“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❽ 国有企业资产闲置是否违反相关法规
如果是长期闲置必然违纪,最新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是兜底条款,没有履行职责或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将责任分为三类,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还可以参考财经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