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网上证券交易对于券商的经营管理模式有什么影响
券商的投资银行业务主要是做证券的发行与承销,就是帮助公司发股票、发债券,主要是一级市场;自营业务就是券商自己投资,买卖股票,就是炒股;资产管理业务则是帮助客户理财,管理客户的资产,有点类似与基金,用客户的钱去投资,承诺收益率并收取管理费。希望可以对你有帮助!
⑵ 证券公司最新的网络开户业务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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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国证监会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
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条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行为。
第三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25日(中央法规)
⑷ 证券投资与管理专业
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能熟练认识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懂得证券、期货投资,证券期货管理的基本理论知识,通晓证券投资,证券管理的各项具体业务,具备独立从事证券、期货各项工作的操作能力和管理能力的技术型与基层型人才。课程建设:证券投资与管理专业在专业调研的基础上,顺应金融市场的发展与需求,设置了三个方向:证券投资、金融营销和个人理财,根据这三个方向,证券投资专业调整了教学计划,优化了教学内容,加强核心课程建设、编写了专业实训教材,建立了教学案例库,为培养适应市场需求人才提供了保障。专业主干课程:根据专业培养目标以及市场的需要我们特开设了以下课程《西方经济学》、《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实务》、《证券模拟操作实务》、《购并原理与案例》、《公司的设立与改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期货学》、《证券经纪人实》、《保险营销》、《企业管理》、《货币银行学》、《国际金融实务》、《基础会计》等课程。
⑸ 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
1、业务风险隔离制度
《证券法》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证券自营规则
《证券法》第137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3、自主经营的权利
《证券法》第138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4、客户资金的管理
《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委托书的设置与保管
《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6、办理委托事宜要求
《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7、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8、禁止对客户作出收益或赔偿的承诺
《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9、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
《证券法》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经营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0、证券公司的责任
《证券法》第14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1、资料的保存
《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2、信息、资料的提供与要求
《证券法》第14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股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13、审计与评估
《证券法》第14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⑹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哪些规
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
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业务隔离。证券公司必须将证券自营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管
理业务、承销保荐业务及其他业务分开操作,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 与其他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方面严格分离。
明确授权。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三级体制 设立。
风险监控。证券公司要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
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 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报告制度。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
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自营业务账户、席位情况,涉及自营业务规 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自营风险监控报告等 事项。
⑺ 什么是证券投资与管理专业 谢谢
专业特色:本专业注重强化专业技能,使学生在掌握证券投资与管理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具备获取信息、分析信息、解读政策的能力,能够结合市场实际进行投资分析、资产管理和实际操作,具备较强的从事股票、基金、债券、期货投资分析和运作能力,能够处理各项证券投资与管理业务。
核心课程:《财务会计》、《金融基础》、《投资学概论》、《证券市场基础》、《期货交易基础》、《证券投资分析》、《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发行与承销》、《公司理财实务》、《个人理财实务》、《保险原理与实务》。
就业方向:本专业毕业生可以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基金公司等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会计、证券投资与管理、投资分析、投资顾问、经纪、证券交易、客户管理、理财规划等工作。
⑻ 什么是互联网证券业务
什么是互联网券商?
随着国家大力倡导“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这一重要方针及加快实施“互联网+”发展战略背景下,当前中国投资者海外资产配置需求的持续增长,互联网券商进入高速发展期。新型“互联网券商”的创新发展迎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推动力。
互联网券商定义
互联网券商,是金融科技发展下证券业务的创新,指通过互联网(线上)提供证券及其他衍生品交易活动相关的金融服务平台,业务范围涉及股票、期货、外汇、债券、期权等上千个品种。
互联网券商是一个独立存在的金融形态,与“互联网+券商”与“券商+互联网”有着本质的区别,但都脱离不了证券业务根基,如果一家金融服务平台不支持证券业务,便不能称之为互联网券商。互联网券商业务是在证券业务的基础上进行横向延伸,拓展到期货、外汇、期权、债券等其他金融衍生品领域。
互联网券商围绕客户服务、业务创新、产业升级而展开的新一轮信息技术革命中,不断提升面向国内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技术服务,改善国内的全球资产配置环境。
互联网券商的起源
互联网券商最早起源于美国,得益于1975年美国取消固定佣金制度,互联网券商的雏形开始初现。如果深入研究互联网券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其产生与佣金制度的改革、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分业经营限制的突破等紧密相连,其中美国与日本是互联网券商发展最为典型的国家。
我国互联网券商模式:
当前,我国互联网证券行业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传统券商的网络化运营,一是互联网企业与券商合作,共建互联网证券平台。
传统券商触网:传统电商网络化运营包括网络开户、电子商务式营销、移动客户端等。券商利用电商平台打造网上旗舰店销售投资咨询、资讯服务等金融产品。另一方面,建设自己的互联网商城,将券商手中的产品快速推销到客户手中。
券商+互联网企业:传统券商通过和互联网企业合作,建立第三方互联网证券平台,通过导入互联网企业的客户流量以及自身专业、系统的金融数据处理和技术分析,抢夺客户群体。
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在移动客户端,建立线上理财平台,为客户提供实时交易行情和资讯,设置股价提醒,把握买卖时机以交互式服务吸引客户。
二是与券商合作,进行互联网在线开户,而且可以享受的佣金。除此之外,提供为保证金余额提供理财服务,不参与收益分成,仅收取极低管理费。
三是入股券商,互联网为券商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和风投资金支持,券商则为互联网公司的APP提供交易功能。
互联网券商的特征
真实交易
通过互联网券商发生的所有订单,都会真实递交到交易所进行撮合制交易。检验一个交易平台是否真实,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看这个平台能否支持证券交易。此外,也可以通过查询平台是否能够提供客户交易的交割单来判断。
品种全面
VS传统券商仅支持单一证券或者期货业务,互联网券商则可以通过一个账户、一笔资金、一款交易软件交易股票、期货、外汇等全球主流投资品种,资金利用率更高。
VS期货公司/外汇平台,期货公司与外汇平台业务范围日渐重叠,已无本质区别,与二者相比,互联网券商支持在国内有着广泛客户基础的证券交易,使其在市场开发时更具优势。
互联网化营销模式
互联网券商凭借自己的营销渠道优势,通过其网站和软件,为更多的投资者提供全面、准确的市场资讯及综合性金融服务。投资者利用互联网即可进行签约开户、交易委托、支付和交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