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国上市公司资金募集信息的披露渠道和内容 在发行股票债券时 需在哪些媒体披露
最快是在上交所、深交所信息披露上看
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的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任何对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任何信息。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全体董事应承诺保证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应承诺在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公告前保守秘密,不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谋取利益。
第四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包括发行前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公告、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第四十七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定期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最大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负债情况及资信变化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临时报告除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发行人应予以公告: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的;
(三)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第五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有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数量;
(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增减变化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若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为股本与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的合计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与全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本的合计数达5%以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1%,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该投资者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③ 会计报表附注信息披露的现存问题有哪些
(一)会计报表附注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缺乏规范性
目前,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是针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而言的。财政部发布的一系列具体准则中的会计报表附注的披露要求很多也是针对上市公司的。但是,我国尚没有针对中小规模企业及非公开发行债券的其他企业制定会计报表附注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两类企业在全国的企业中占绝大多数,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容易给人为操纵会计信息留下空间。有些公司在报表附注中大做文章,或是隐瞒其真实信息,或是变相欺骗信息使用者,直接影响到会计报表信息附注的可信度。
(二)会计报表附注的信息披露内容缺乏全面性
会计报表附注的信息披露内容忽略了对未来经济活动的预测,预测性会计信息是表明企业未来发展方向的经营业绩的财务信息,它的披露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企业未来的生产经营状况,从而做出合理、有效的投资决策,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由于报告确认和计划方面有严格的要求,这使得许多反映企业未来前景、对使用者非常有用的现金流向的预测性信息被排斥在财务报表外。而且,我国的会计报表附注信息也主要立足于过去,对未来的预测几乎没有。然而,决策总是面向未来的,所以现行的财务报告体系与信息使用者决策所需信息之间有很大的差距。
④ 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据央行网站消息,人民银行近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
《办法》立足国内市场实践并借鉴国际经验,明确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基础性、原则性要求,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要件、内容、时点、频率等作了统一要求。
从《办法》的主要内容来看,一是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二是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要求;三是细化存续期重大事项认定及披露要求;四是明确信息披露参与各方的责任;五是规范特殊状态下的信息披露;六是强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债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办法》还对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结构框架、格式体例等提出了细化要求。
《办法》是完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和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的重要制度性安排,有利于提高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强化市场化约束,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下一步,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框架下,人民银行将继续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共同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⑤ 上交所大宗交易信息披露有何要求
上交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
(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
(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⑥ 中小企业私募债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登记、结算如何办理
额要谨慎的哦
⑦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