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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

发布时间: 2021-06-12 06:17:15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哪类人员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该机构经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二、依据
1.《公司法》;
2.《证券法》;
3.《行政许可法》;
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
5.《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构字[1998]46
号);
6.《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
号)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三、条件
申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3.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4.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目录
证券公司向我局申请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证券公司的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表及WORD格式软盘;

3.拟任人员身份证明、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4.两名具有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推荐意见中应说明推荐人于何时、何地、因何事认识被推荐人,目前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如何,并重点说明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

5.推荐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6.拟聘人员在前一工作单位(岗位)所任职务在离职后须进行离任审计(包括内部审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前一工作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符合《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中关于离任审计的要求),并加盖公司公章;

7.中国证监会和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⑵ 证券公司营业部合规主管不能兼任哪些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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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试行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
本规定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规定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八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总监。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对合规总监的地位、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 合规总监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熟悉证券业务,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和准则,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有关专业考试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前款第(三)项所称专业考试,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认可后,合规总监方可任职。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其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
代行合规总监职责的人员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代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总监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第十二条 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总监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合规总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合规总监应当组织实施公司反洗钱和信息隔离墙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向公司有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公司应当将整改结果报告住所地证监局;必要时,抄报有关自律组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 合规总监应当保持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工作。
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处理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合规总监认为法律、法规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难以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作出判断的,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咨询。接受咨询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合规总监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合规总监有权参加或列席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公司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总监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总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总监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组织结构等情况,设立合规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合规部门”)协助合规总监工作,并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总监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条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总监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得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各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度,保障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正常行使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对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待遇。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中期合规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规报告。合规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通过,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情况;
(三)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总监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对该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合规总监支持、纵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合理理由未能按照规定履行制止、报告职责的,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⑷ 关于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证的详细过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也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三节 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四条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 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六)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在15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节 审查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报申请人注册地或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派出机构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任职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谈话。证券公司选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限期更换人员。
第三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最多可以达到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50%。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有关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四十四条 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禁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或侵占公司或者客户资产;
(三)违法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四十八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数据库,记录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信息。证券公司选聘经理层人员,可以从中查询相关信息。
中国证监会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有关信息录入数据库。
第五十条 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或暂停相关人员职务,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被暂停职务期间,不得离职。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聘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2年内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管人员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证券监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或拟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相应职务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公司及相关高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工作是指除证券以外的其他金融工作。
上市公司从事证券相关工作的,视为从事证券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字[1998]46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4号)同时废止。

⑸ 证券公司合规专员主要做些什么

首先他们主要是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熟悉银行、银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法规。 然后持续跟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化,在公司内进行宣导。

(5)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扩展阅读:

证券公司合规专员负责保持与人民银行等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及时记录各类监管文件的要求并形成报告。编写合规案例和宣传材料,组织落实合规培训和宣传项目。

对公司新产品、新业务、新流程进行合规评估,提交合规评审报告,为管理层和业务部门的经营活动提供合规咨询、意见和建议,支持业务稳健发展。了解银行等金融企业各项业务运作机制、能跟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银行工作人员,需要有较强的学习能力、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敢于质疑的职业精神。

⑹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⑺ 左峰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负责人

左峰,男,1968年1月生,中共党员,博士研究生。曾任深圳证券电脑服务公司副总经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中心副主任、国泰君安证券技术总监、总工程师,2005年2月任国泰君安证券总工程师兼风险监管总部总监。2005年12月至今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负责人、总工程师兼风险监管总部总监。

⑻ 谁能告诉我标准的证券公司的内部部门框架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例:联讯证券公司组织架构(图)点击http://www.lxzqsh.cn/html/%C1%D9%CA%B1/gongsijieshao/200810/01-14.html

⑼ 合规总监是什么职务

合规总监是证券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在公司内部任命的证券高管。 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合规主要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