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的正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本所接受备案并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 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 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 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 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 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 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 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 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 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 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一条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它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 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 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 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 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 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30个自然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三条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管理办法还没实施吗
根据管理办法,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均适用统一的业务规则,而现行分散的相关业务规则同时废止。
经济观察网记者张力在9月12日郑州召开的“资产管理业务座谈会”上,经济观察网记者获悉,证监会向参会机构下发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
对于同属于合并后的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监管、且在性质上均属于私募范畴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管业务,按照功能监管理念,证监会将统一搭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监管体系。
根据管理办法,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均适用统一的业务规则,而现行分散的相关业务规则同时废止。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取消了资管业务资格的审批准入,改为向相关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同时,放开证券公司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增加了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放开了期货公司“一对多”业务的限制,允许期货公司非公开募集多个客户的资金开展资管业务。
定向资管业务由于历史原因而未能被定位为信托关系,而管理办法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的载体统一为资产管理计划,有利于解决证券公司定向资管业务游离于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不利情况,消除法律风险隐患。
资管大一统
根据证监会的起草说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正式发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属于私募基金的一种类型,意见稿旨在明确资管业务的现行法规体系与《私募办法》如何协调,统一搭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监管体系。
2012年开始,资管业步入大繁荣时期,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三类机构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规范、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且普遍管制较多,不同程度上抑制了资管业务的创新发展,也不利于对三类机构实施统一的功能监管。
此前,该三类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规章及配套规则。而今后,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均可适用统一的业务规则,而现行分散的相关业务规则可以同时废止。
根据办理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管理办法也将促进资管业务法律关系的统一。
根据现行法规,定向资管业务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委托代理关系,区别于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实践中,为了开展业务的便利,一般采取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但这一载体缺乏法律依据,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隐患。
而管理办法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的载体统一为资产管理计划,有利于解决证券公司定向资管业务游离于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不利情况,消除法律风险隐患。
此外,《管理办法》不再对证券公司集合计划和基金管理公司一对一、一对多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初始资产最低金额(现行规定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以及规模上限(现行规定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提出要求。
在符合合格投资者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由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客户要求自行决定客户委托初始资产最低金额以及资产管理计划规模上限。
“八条底线”
现行规则规定,证券公司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局限于股票、债券等常规投资品种,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查询信托产品)、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范围相比处于明显劣势,尚不能直接投资非上市股权、债权等。投资范围的局限阻碍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创新发展,导致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
根据办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增加了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证监会认为,经过多年的规范发展,证券公司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资本实力和合规经营意识均明显增强,有能力防范和控制相关业务风险,有必要放宽证券公司资管业务的投资范围。
同时,管理办法还放开了对期货公司“一对多”业务的限制,允许期货公司非公开募集多个客户的资金开展资管业务。
与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持牌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不限于资管业务,还经营自营、经纪、公募资管等其他金融业务,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风险,并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涉及广大客户资金安全和权益保护,风险具有较强的外溢性。
近期业内频发的证券公司资管业务违规问题亦引起监管层的高度重视。
此次管理办法亦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资管计划的禁止行为,包括:违规将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将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资产委托人的利益;
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资产委托人的利益;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委托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本公司投资于期货类品种的资产管理计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亦在当天的会上强调,资管业务要牢牢守住八条底线:即不得有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老鼠仓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利用资管产品进行商业贿赂;资管产品的杠杆率不得超过十倍;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不得对业务人员、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
C. 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D. 我国的证券市场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E. 证券公司私募债业务流程
一、申请流程
1、证券私募发行(掌握):也称内部发行或不公开发行,是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的发行方式。私募发行的对象通常是仅以与证券发行者具有某种密切关系者为认购对象。2、私募发行的优点和缺点优点私募债发行优点1、发行成本低。私募债发行优点2、对发债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较低。私募债发行优点3、可不需要提供担保和信用评级。私募债发行优点4、信息披露程度要求低。私募债发行优点5、有利于建立与业内机构的战略合作。缺点1、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我国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注册资本金要达到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法人或投资组织。2、定向发行债券的流动性低,只能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流通,只能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3]3、私募发行的方式(1)股票私募发行(2)债券私募发行发行对象有两类: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私募发债多用直接销售方式,私募债一般不允许转让。二、中小企业 私募债发行的程序 私募债发行的程序依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务试点办法》以及其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务试点办法》以及其指南,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的程序概要如下: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内设有权机构对本期私募债券进决议,并出 具决议的书面材料。
(二)发行人与承销商签订《私募债券协议》。 (二)发行人与承销商签订《私募债券协议》。
(三)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制作私募债券集说明书和报告等。
(四)私募债券发行前在交易所备案,并提材料由承销商送。 (四)私募债券发行前在交易所备案,并提材料由承销商送。
(五)交易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完性会。
(六)备案材料完的,交易所自接受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接 受备案通知书》。 受备案通知书》。 受备案通知书》。 受备案通知书》。 受备案通知书》。
(七)发行人取得 (七)发行人取得 (七)发行人取得 (七)发行人取得 (七)发行人取得 《备案通知书》后,在 《备案通知书》后,在 《备案通知书》后,在 《备案通知书》后,在 《备案通知书》后,在 《备案通知书》后,在 6个月内完成发行;承销商(证券 个月内完成发行;承销商(证券 个月内完成发行;承销商(证券 公司)组织发行,由合格投资者进认购。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八)私募债券发行后,人应在“中国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 理登记。以上答案来自“网络”,请参考。
F.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G. <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从什么时候开始正式施行
《债券交易实施细则》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正式施行。考虑到部分证券公司的技术系统改造尚未完成,细则第三十三条将债券回购购回价公式中一年的计算天数由原360天调整为365天的规定,推迟至2013年2月25日实施
H. 急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2部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