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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信贷资产证券化营业税

发布时间: 2021-05-28 21:16:11

A. 人民币为什么不会有选择的进行变动汇率

汇率关系到一个国家的长期稳定,汇率如果老是变来变去的,老百姓谁还敢用纸币啊?人民币的汇率政策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是最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水平的政策。在市场没有稳定、我们金融政策还不健全的时候人民币汇率保持一定的稳定,对我国的经济有好处。

B.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会面临哪些税务问题

基于财税[2006]5号文以及营改增政策中的税收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如下。(一)所得税1、资产出售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2、偿付本息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实务中,基本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但对于年末未分配的信托利益,由信托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做法,并不被投资者广泛接受。(二)增值税1、资产出售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转让属于一种未来收益权的转让。从财税[2016]36号文来看,该类未来收益权的转让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2、发行证券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增值税问题,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例如,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计划时,从基础资产转让人中取得的基础资产进行运营取得的收益,由资管产品管理人缴纳增值税。3、偿付本息根据财税[2006]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实务操作中项目收益容易引起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营改增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三)印花税1、资产出售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需要注意的是,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签订的基础资产转移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发行人和特设机构都需要缴纳印花税。2、发行证券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二、投资者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增值税层面,根据财税[2016]36号和140号文的规定,对于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范围,需要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C.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会面临哪些税务问题

基于财税[2006] 5号文以及营改增政策中的税收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如下。
(一)所得税
1、资产出售
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2、偿付本息
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实务中,基本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但对于年末未分配的信托利益,由信托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做法,并不被投资者广泛接受。

(二)增值税
1、资产出售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转让属于一种未来收益权的转让。从财税[2016] 36号文来看,该类未来收益权的转让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发行证券
根据财税[2016] 140号文的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增值税问题,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例如,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计划时,从基础资产转让人中取得的基础资产进行运营取得的收益,由资管产品管理人缴纳增值税。
3、偿付本息
根据财税[2006] 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实务操作中项目收益容易引起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营改增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印花税
1、资产出售
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签订的基础资产转移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发行人和特设机构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2、发行证券
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增值税层面,根据财税[2016] 36号和140号文的规定,对于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范围,需要缴纳增值税。
印花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D. 企业资产证券化涉及哪些税收

从流程看,资产证券化涉及到资产转让(或担保)、证券发行及证券权益偿付等主要环节及其他辅助环节;从参与主体看,资产证券化中可能产生纳税义务的主体主要为发起机构、SPV、投资者及提供辅助服务的各中介机构;涉及的税种主要有流转税(营业税或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具体情况如下:
1、资产转让环节
(1)流转税:发起机构向SPV转让拟证券化资产,就增值额或营业额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但若仅为担保融资,资产所有权及风险未发生转移,则不适用。
(2)所得税:发起机构因资产转让而获得的转让收入应缴纳所得税,但资产实际转让与担保融资的方式在缴纳所得税方面有所区别。此外,若涉及境外机构,则应缴纳预提税。
(3)印花税:如订立资产转让合同,应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如订立借款合同,则应缴纳万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
2、证券发行环节
该环节主要涉及对SPV销售证券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同形式成立的SPV,如有限合伙、公司制、信托形式,其所承担的所得税不尽相同。此外,若涉及境外SPV,则应缴纳预提税。
3、证券权益偿付环节
所得税:SPV就其从资产债务人处取得的现金流或需缴纳所得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取得证券投资收益也涉及到所得税的缴纳。若存在境外投资者,则应缴纳预提税。
4、其他辅助环节
各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如信用增级、信用评级、资产管理等,涉及到营业税或按营改增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

E. 资产证券化应收账款是否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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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怎么操作

1、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概述
1)“转租赁”
融资租赁的“转租赁”,是指发生在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租赁资产转让,在法律意义上是“债权+物权”,即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下的物权和债权全部转让。转租赁的基础资产一般为售后回租资产,在售后回租合同下,租赁物从法律意义上是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可以以该资产重新做一次售后回租。
2)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
租赁收益权转让法律意义上是“现金流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意义上是“保理”,这两种方式只涉及债权,不牵扯物权。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资产可以是售后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赁。
3)租赁资产证券化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将未来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增信措施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证券化具有天然的优势:一方面,基础资产即应收租金债权的权属清晰、现金流稳定;另一方面,基础资产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过资产证券化优先级收益率,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将资产包出售,从而直接将两者之间息差收益变现。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提供了融资租赁公司一种扩充融资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业务周转率的新型工具。
2、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问题
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税收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租赁资产转让之后的开票问题,二是租赁资产转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三是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资产转让后的开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90号公告虽然只提到了债权转让,但业内普遍理解是适用于所有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即转让后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2)作为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即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融资租赁公司自身承担的成本之后的金额为销售额来征税。租赁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赁物直接相关的成本,如租赁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和保险费等费用,也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对出让方来讲是一种融资行为,那资产转让承担的融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据2016年颁布的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差额征税政策可抵扣范围的描述,明确可抵扣的融资成本仍然限定为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但36号文是一个将金融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文件,本身对贷款的定义是非常宽泛的。
根据36号文相关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对应的就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的范围非常宽泛。从这个角度讲,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普遍发生的保理融资、资产证券化、转租赁、收益权转让等融资成本均可视同贷款利息纳入差额征税抵扣范围。
同时,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纳税的,如果不允许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支付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也不符合税法的精神。
3)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税务上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财税[2016]140号文发布之前,业内一般套用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但财税[2006]5号文并未严格执行。
随着我国对资产管理业务税收问题的规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2月发布140号文,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释,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140号文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不可能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费,相关税费势必转移给原始权益人即租赁公司,或者投资人。换言之,140号文实施之后,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会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也存在重复征税又不能抵扣的问题。

G. 资管业务增值税怎么算才对

财政部网站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进行补充通知。一起和宏兴会计教育小编来了几下。

通知指出,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此外,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据悉,财税〔2016〕140号文发布以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引发了资管行业的热议,本报也在1月6日刊文,请业内人士就此事的前因后果进行了分析,以下为全文:
“一句话规定” 牵动资管行业
资产管理行业在2016年底迎来新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虽然直接涉及资管产品的规定只有一句话,却让整个资管行业“炸开了锅”!随后,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紧急对上述规定作出解读,称“营改增后,资管产品征税机制未发生变化”。虽然解读让资管产品管理人心里踏实了不少,但“一句话规定”如何落地,仍然让纳税人非常关注。
解读:营改增后征税机制未变化
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一句规定话”发布后,引起了整个资管行业的振动。
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对140号文部分条款作出进一步解读。针对140号文“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解读称该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解读进一步指出,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简单地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营改增前,类似资管行为在营业税下需要纳税吗?其实,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即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只是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用信托计划来做的,用的是受托机构的概念,这和资管计划管理人是一个概念。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挑战:管理人面临税收新课题
随着金融模式不断创新,资管产品越来越丰富,出现了专项资管计划、通道类资管计划、集合资管计划等,这些资管计划将面临新的税收问题。
根据140号文规定,专项资管计划从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这部分基础资产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则增值税纳税人就是这个计划的管理人(券商)。但对于资管计划,券商一直都是在表外核算,很少就资管计划的投资纳税。现在140号文要求资管计划的管理者缴纳增值税,对整个资管合同的约定、资管计划的运行和资管计划的兑付收益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有些2016年5月1日后的资管计划已经结束,券商已经向投资者兑付收益,这部分增值税应如何缴纳?
140号文要求加强对资管业务的增值税管理,明确了增值税纳税人,将给资产管理人带来重大影响,既增加了合规成本,还需要审阅并修改其法律文件来适应新法规。由此而来的一系列增值税问题,在几种主要的资管产品上都将得以体现。

H. 如何享受八大降杠杆税收支持政策

一、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1、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14]109号中对企业重组中涉及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股权、资产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放宽。

2、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

(1)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2)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3)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特别提醒:上述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备案要求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执行,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

(1)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别提醒:对于非货币资产投资,如果企业是用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可以按照财税[2016]10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享受更优惠的政策,即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上述技术成果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三、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具体政策链接:

财税[2009]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此次下发的财税[2016]125号,更加清晰的明确了清算所得的计算是:被清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

四、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政策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具体政策链接:

1、财税[201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

(1)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2)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2、财税[201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1)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六、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具体政策链接: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上述规定实际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优惠政策的延续。

七、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1、财税[201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具体规定: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上述优惠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特别提醒: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2、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具体规定:

(1)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10)上述优惠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特别提醒: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财税[2003]183号《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具体规定: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3)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八、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链接:

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

1、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2、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1)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2)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特别提醒:营改增前,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对此没有明确是否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6]5号文”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有效,而对与企业其他资产证券化原则上并不适用。因此,从政策方面有待于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出台相关税收政策以明确税收处理。尤其不动产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更需要有相关政策明确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I. 资产证券化产品需要什么样的信用级别

粘贴的。不过帮你找的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特殊的结构设计需要各方面的制度支持,其中税收问题是一个尤为突出的方面。税收待遇直接决定着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和可行性。过重的税收负担会使资产证券化失去相对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优势。过多的征税环节给资产证券化交易者带来更大的风险。资产证券化的当事人主要有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SPV)、投资者,当事人的税收待遇直接决定着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及其在我国的运用。从税种来说,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和预提税。下面分别分析我国目前税收体制下各资产证券化当事人的税收待遇。一、原始权益人的税收待遇资产证券化的结构安排特色之一是原始权益人将可证券化资产转移至特设载体SPV,实现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的破产隔离,提高资产支持证券(ABS)的信用级别。当原始权益人向SPV转移资产时,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法:1、作表外融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化资产被转移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当原始权益人破产时,转出的证券化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从而能够实现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的破产隔离。原始权益人不但提前回收现金,且降低了资产负债率。但原始权益人出售资产的任何收益都将记入损益表而征收所得税(损失可不征所得税),同时销售资产还会产生印花税和营业税。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可操作的收益空间很小。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是按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一个档次执行,五年期以下为5。31%,五年期以上为5。58%。而国债利率由于历史原因已与固定资产利率接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原始权益人按普通的税法规定征收流转税,我国许多ABS项目将无法进行,因为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将远远高于其他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将失去经济价值。2、作抵押贷款处理。原始权益人将证券化资产作为抵押物提前回收现金,同时保留该资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发生销售,原始权益人不必缴纳流转税。尽管有这些优势,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被提倡,因为它不能达到分散风险的根本目的。而分散风险正是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如果这些资产还保留在原始权益人内部,不仅没有减少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反而会增加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原始权益人向SPV转移资产作出售处理更能体现资产证券化的优势,同时资产证券化带来的损益只是原始权益人原已存在的潜在损益的显现,对资产转移征收所得税是合理的,而营业税和印花税则应予以免除。因为资产证券化往往涉及上亿甚至更大的交易额,我国现行的营业税为5%,如按此比例缴纳,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将不堪重负,而印花税税率虽仅为万分之几,在如此大的交易量下税负还是相当重的。二、SPV的税收待遇SPV是为了资产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SPV不需要场地和员工,是典型的空壳公司,如果对其征税,将极大地增加融资成本。因此SPV的税赋必须较低,对SPV的资本利得和利润免征所得税,对资产交易免征印花税。我国目前尚不允许设立免税的空壳公司。在我国试点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对SPV的处理可采取的方法有两个:一是不在国内设立SPV,选择税收优惠的百慕大、开曼群岛以及美国的某些州作为SPV的注册地;二是国家对SPV采取特殊的税收政策。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文件已经具体规定了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国有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就包括运用证券化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这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推广创造了税收上的便利。三、投资者的税收待遇1、利息预提税。对于投资者,资产证券化所使用的工具通常是带息的票据,持有过程中,投资者的利息需要支付SPV所处国家的利息预提税。该税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在其税法管辖区获得的利息收入征收的一种税,一般为利息收入的10%~30%。我国没有单设预提税,而是在所得税中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这部分税收最终将转移到借款人身上,增加资产支持证券的综合成本,降低了资产证券化的吸引力。2、资本利得税或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津制度,纳税人有偿转让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后的余额,征收33%的所得税。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下,投资者变现ABS需缴纳所得税。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的收益很小而交易量巨大,根据这种特性,对投资者转让ABS的买卖差价征收所得税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是必要的。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是新的金融业务,不同于公司债券和股票,《证券法》并未将其纳入管理,为此需要立法先行。税收方面即使最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也会有许多潜在的税收问题,减免税费是境外资产证券化中降低成本的常用方式。但国内尚无相应减免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制下,资产证券化可能导致庞大的税收负担。为了在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及其他资产的证券化,必须根据我国税收法规和政策,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征,制定适合资产证券化各当事主体特征的税收制度,明确界定原始权益人、SPV、投资者的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及利息预提税的征收范围和优惠政策,以推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J. 信托公司贷款 取得收益 涉及哪些税费

关于印花税政策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关于营业税政策

(1)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根据财税[2009]6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已经失效。)

关于所得税政策

(1)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3)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5)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6)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从1998年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布了若干政策,现将有关规定梳理如下:

1.关于印花税政策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统一规定缴纳印花税。

2.关于营业税政策

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3.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