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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5-27 13:11:31

⑴ 成功的企业经营者如何把握企业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的比例

成功的企业经营者,应该是多考虑企业管理,而不是投资其他方面的吧

⑵ 发行股票与发行债券有什么不同

一,发行股票与发行债券的不同:

  1. 发行股票的话,股票投资者就会成为你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虽然现在股市中确实存在很多公司赚钱了不分红的情况,但这不能改变投资者是你公司的所有者的这一特点。

  2. 发行债券的话,债券购买人就是你的公司的债权人(债主)了 。债主的权利是到期收到利息和本金。发行债券公司的义务就是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了。

  3. 发行股票的话,股东是有权利对公司的管理进行投票的,假如股东持有的股份足够多的话,公司的决策就得听他的了。债权人没有对公司管理投票的权利。

  4. 还有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分别就是这两者的融资成本,发行股票和债券都是需要计算成本的。发行债券的利息是成本,发行股票支付股息也是成本,还有发行费等等。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股的条件是什么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第四条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重点核查发行人的以下事项,并在推荐函和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1、在最近三年特别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占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会对红利分配情况的解释;

2、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是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3、是否有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的计划安排;

4、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在所处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表现出较强的成长性,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有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

5、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具有较好的预期投资回报。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其变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6、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近三年运作是否规范,公司章程及其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重大决策是否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发行人管理层最近三年是否稳定;

7、发行人是否独立运营。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是否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属于生产经营类企业的,是否具有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

8、是否存在发行人资产被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9、发行人最近一年内是否有重大资产重组、重大增减资本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10、发行人近三年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1、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2、最近一次募集资金被擅自改变用途而未按规定加以纠正的;

3、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4、公司运作不规范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5、成长性差,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3)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扩展阅读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第七条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发行规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债券利率、转股期、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等事项。

第八条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九条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并负责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条为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认真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承销商还应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进行核查。有关核查的程序和原则应参照股票发行内核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承销商应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核查中的主要问题及其结论。

第十一条在报送申请文件前,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说明,

2、发行人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简介证券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及内核意见(同时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的核对表),附参与本次发行的项目组成人员及相关经验等。

第十二条发行人律师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除满足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特点,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担保和资信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验证,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三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依据前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核准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股票发行核准的规定执行。

⑷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1月15日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8月25日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1月12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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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是否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适用这个,不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⑹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备案,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及转让、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承销、备案、上市交易或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发行方式;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发行公司债券,如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中载明。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五)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六)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理财产品、合伙企业拟将主要资产投向单一债券,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具体标准由基金业协会规定。
证券自律组织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第二节 公开发行及交易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一)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
(二)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审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承销机构应当勤勉履行核查义务,发现发行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承销,并督促发行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实施分类管理,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建立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根据债券资信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则,明确交易机制和交易环节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发行环节和交易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及转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八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中国证券业协会在材料齐备时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备案不代表中国证券业协会实行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
第三十一条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第四节 发行与承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销售。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三十七条 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并予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后十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相关推介、定价、配售等的备查资料应当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制作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管理规定,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承销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将评级信息告知发行人,并及时向市场公布首次评级报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二)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三)应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向市场公布信用等级调整及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变动情况,并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第四十九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五十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四)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七)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八)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第五十一条 受托管理人因涉嫌债券承销活动中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出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再适合担任受托管理人情形的,在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变更受托管理人之前,中国证监会可以临时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直至债券持有人会议选任出新的受托管理人为止。
第五十二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三)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
(四)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五)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六)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七)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
(八)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
(九)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
(十)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可采取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公司债券风险。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第三方担保;
(二)商业保险;
(三)资产抵押、质押担保;
(四)限制发行人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
(五)限制发行人对外投资规模;
(六)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
(七)设置债券回售条款。公司债券增信机构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债券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公司债券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销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十二至三十六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等监管措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承销或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公司债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销机构采取三至十二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未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五)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公司债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六)未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七)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从事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登记。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算业务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其他机构办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将登记、结算数据报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发行人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适用本办法。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律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自律组织。
第七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号)、《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1〕29号)同时废止。

⑺ 股票,债券和基金有何异同

股票、债券和基金都同属于一种有价证券,是证券市场上的最重要的金融工具,从本质上来讲,他们都是资本证券。都可以作为筹资的手段与投资工具,三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一、股票、债券与基金的区别

股票、债券与基金的区别主要体现在5个方面,分别是发行主体的不同,收益稳定性的不同,保本能力的不同,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同以及风险性的不同。

1、发行的主体不同

股票的发行主体是上市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国家企业或者是地方的公共团体,而基金的发行主体是基金公司。


5、风险性不同

股票是金融市场的主要投资对象。股票的交易和转让率都很高,市场价都价格变动幅度也会很大,安全性比较低,风险很大,但是也能够获得非常高的预期收入。

而债券的一般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比股票要低很多,其价格波动的范围不会很大,因此风险相对股票要小很多。

基金的风险性视不同种类的基金而不同,指数型基金、股票型基金风险同样很高,而混合型基金风险相对低一点,债券型和货币型基金风险就更低了。

二、债券、股票和基金的关系

我们从动态上来讲股票收益率的和价格与债券的利率和价格互相影响。具备联动性,一般来说他们都会发生同向的运动,也就是说股票市场上涨,债券市场也会发生上涨,股票市场下跌

债券市场也会发生下跌,但是他们上涨和下跌的幅度相差甚远。

指数型基金、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由于大多数资金是投资股票的,因此股市上涨,这些基金也会上涨,股市下跌,这些基金也会下跌。

⑻ 可转换债券(CB)

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兼具债券和股票的特征。
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所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如果债券持有人不想转换,则可以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如果持有人看好发债公司股票增值潜力,在宽限期之后可以行使转换权,按照预定转换价格将债券转换成为股票,发债公司不得拒绝。正因为具有可转换性,可转换债券利率一般低于普通公司债券利率,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降低筹资成本。可转换债券兼有债券和股票双重特点,对企业和投资者都具有吸引力。 从理论讲,任何公司,无论大公司还是小公司,是实力雄厚还是业绩不佳的公司都可以运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融资。如美国市场上以中小型企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为主,而欧洲市场近几年大型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明显增多的趋势。但是我国在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要满足1997年颁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以及2001年颁布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根据“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1亿元。新颁布的“实施办法”又对以下事项要求主承销予以说明,这些事项包括在最近3年特别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占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会对红利分配的解释;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是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是否有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的计划安排;主营业务是否突出,是否在所处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表现出较强的成长性,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有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具有较好的预期投资回报,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果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其变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近三年运作是否规范,公司章程及其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重大决策是否存在重大不规范行为,发行人管理层最近三年是否稳定;发行人是否独立运营。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是否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属于生产经营类企业的,是否具有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是否存在发行人资产被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发行人最近一年内是否有重大资产重组、重大增减资本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行人近三年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受到处罚的情形等。 一般要符合上述条件的上市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才能发行。 祝你投资顺利!

⑼ 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公告,体会其有关条款是如何设定的

《管理办法》自8日起开始施行,原《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全文抄录如下: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