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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受托理财分红属于

发布时间: 2021-05-12 02:27:46

① 对公受托理财如何记入什么会计科目

2312 代理承销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证券、银行)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
销方式或代销方式承销证券所形成的、应付证券发行人的承销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委托单位和证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承销无记名证券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承销证券的,收到委托单位委
托发行的证券时,应在备查簿中记录承销证券的情况。
(二)在约定的期限内售出证券时,应按承销价格,借记“银行存
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承销期结束,将募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应
按承销价格,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给委托单位的金额,贷记“银
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科目;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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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销备查簿中登记的承销证券。
(四)承销期结束如有未售出的证券,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承
销证券的,按合同规定由企业认购,应按承销价格,借记“交易性金
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代销方式
承销证券的,应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委托单位,并冲销备查簿中登记
的承销证券。
四、企业承销记名证券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上网发行的,在证券上网发行日根据
承销合同确认的证券发行总额,按承销价格,在备查簿中记录承销证券
的情况。
(二)与证券交易所交割清算时,按网上实际发行数量和承销价
格计算的承销款项减去上网费用后的余额,借记“结算备付金”等科
目,按代垫委托单位上网费,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代垫委托单
位上网费”科目,按实际承销的证券,贷记本科目。
(三)承销期结束,企业将承销证券款项交付委托单位并收取承
销手续费和代垫上网费用时,按承销价格,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代
垫委托单位上网费,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代垫委托单位上网费”
科目,按应收取的承销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科目,按实际支付
的承销证券价款,贷记“结算备付金”等科目;同时,冲销备查簿中登
记的承销证券。
(四)承销期结束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当比照承销无记名证券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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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通过柜台承销证券的账务处理,应当比照承销无记名
证券进行处理。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承销证券但尚未支付给委
托单位的款项余额。
2313 代理兑付证券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证券、银行)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
务而收到的兑付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代理兑付证券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兑付无记名债券,收到委托单位的兑付资金,借记“银
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客户交来的债券,按兑付金额,
借记“代理兑付证券”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向委托单
位交回已兑付的债券,借记本科目,贷记“代理兑付证券”科目。
(二)兑付记名债券,收到委托单位的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
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兑付债券本息,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取代兑付债券手续费收入时,向委托单位单独收取的,
按应收或已收取的手续费,借记“应收账款”、“结算备付金”等科目,
贷记“手续费收入”科目。
手续费与兑付款一并汇入的,在收到款项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
额,借记“结算备付金”等科目,按应兑付的金额,贷记本科目,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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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取得的手续费,贷记“其他应付款——预收代兑付证券手续费”科
目;待兑付债券业务完成后,确认手续费收入,借记“其他应付款——
预收代兑付证券手续费”科目,贷记“手续费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收到但尚未兑付的代兑
付证券款项余额。
2314 代理业务负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代理业务收到的各类款项,如受托投资
金、受托贷款资金等。
企业的代理买卖证券款、代理承销证券款、代理兑付证券款,
不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受托代销商品资金,可将本科目改为“2314 代销商品款”科
目,并按照委托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有无风险和委托单位、资产管理类别(如
定向、集合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代理业务负债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收到代理业务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
行款项”、“吸收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按规定划转、核销或退还代理业务资金时,借记本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收到的代理业务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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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1 预提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
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短期借款利息等。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费用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按规定预提计入本期成本费用的各项费用,借记“制造
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发生的支出
大于已预提的金额,应当视同待摊费用。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预提但尚未支付的各项费
用;如为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实际支出的费用大于预提金额的差额。

② 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分红是一回事吗

不一样,理财产品的收益是说他可以让你赚多少钱,而分红则是你实际赚到手的钱,它们之间有差异,比如基金就按分红说收益,余下的则靠买卖基金份额来确定。

③ 没有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属于什么类型法律关系,钱转移到受托人手上,以受托人名义理财,收益归委托人。

你说的可能是信托,信托是将你的资产让度给受托人名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管理财产。这个在国外运作挺不错,不过国内的不太规范。

④ 公司购银行理财产品,每月受托分红怎么入账

像人 人贷,宜 人贷,众易 贷这些理财平台都是行业佼佼者,可以参考下。

⑤ 公司4份将50万元用于受托理财认购,5月份对公受托理财还本,并且得到2732.88元的理财分红

要看公司如何认定这类的理财产品

  1. 认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 现金 500000

    贷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5000000
    借 现金 2732.88
    贷 投资收益 2732.88

  2. 认定为持有到期投资

    借 现金 500000+2732.88

    贷 持有到期投资 500000

    投资收益 2732.88

如果是按月出报表,则可以考虑投资收益按月份摊。

投资收益 归入营业收入,再入营业利润。


如果是新公司 ,就冲减筹办费用。

⑥ 招行理财受托分红,怎样在银行存钱理财,什么是贵金属

欢迎关注招行理财,招行有储蓄、基金、理财产品、外汇、黄金、白银等投资可供您选择。具体投资方向若不明确,若您当地有招行,可以联系网点理财经理交流理财事宜。

风险和收益基本成正比,一般银行有储蓄、基金、理财产品、外汇、黄金、白银等投资可供您选择。要求保本就选择储蓄,追求低风险可以考虑货币基金和低风险的理财产品,追求高收益可以了解投资型基金、外汇,黄金及白银,若您当地有招行,可以联系网点客户经理交流理财事宜。
贵金属投资品种较多,目前我行有:招财金业务、实盘纸黄金白银业务、个人金银投资品业务等。

⑦ 委托理财个人合伙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2012年9月,邓某因做药材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其姑姑投资合伙经营。经协商约定:其姑姑一年投资十万元,邓某给其二万元作为分红;其姑姑只投资而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平均分配。后其姑姑分三次共支付给邓某共十万元。约定的时间到期后,邓某仅归还其姑姑投资款十万元,但投资分红二万元尚未支付。其姑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2万元投资分红。邓某辩称,投资亏损,无红利可分。
【分歧】
第一种观点:邓某不需归还2万元分红。邓某与其姑姑是进行合伙投资,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之间合伙的相关规定,因投资亏损不应支付分红。
第二种观点:不管投资经营情况如何,邓某都必须归还2万元分红。虽然邓某与其姑姑约定为合伙,但实质上是借贷关系,2万元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其理应归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管投资经营情况如何,邓某都必须归还2万元分红。理由如下:
区分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借贷纠纷最关健之处是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中,邓某因做药材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其姑姑投资合伙经营。双方协商约定,其姑姑只投资且按固定利润分红,而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平均分配。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认定该合同是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的约定,投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邓某与其姑姑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邓某未支付投资分红的行为违反约定,且约定的投资分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邓某理应归还到期的2万元分红。

⑧ 对公受托理财分红算什么科目

如果你们没有投资,只是得到分红,那实际上就是一种佣金,视你们的主要业务,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如果你们对此进行了投资,则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⑨ 关于公司理财分红的账务处理

保本理财的实质是“短期投资”,其收益应计入“投资收益”。

⑩ 民事法律关系中以受托人名义从事的投资行为,从法律角度讲应属于什么类型的法律关系。

委托理财民事法律责任的浅析
委托理财是指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市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通常情况下,人们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证券投资也称为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很多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都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就此认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得到法律保护。除了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外,其它投资公司一般不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后,可否向法院起诉
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具备代客理财或从事证券投资培训业务资格的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委托理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资者是看了广告后才去委托理财的,故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虚假的广告时未尽到审核其真实性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委托理财保底协议是否合法
委托理财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运用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委托券商是综合类券商,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财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委托理财中普遍出现的保底条款,我们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人额外承诺替委托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也无非是对于委托理财风险承担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因此,即使受托人投入自有资产,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仍应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区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而不存在所谓“合伙型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损失的责任承担

1.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和计算
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应以下列方式计算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
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
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2.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处理
(1)合同有效之场合。
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之场合,大体包括受托人是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两种情形。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国证监会2001年《通知》关于“委托人必须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参考。
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酌情减少其报酬。
对于委托资金之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其各自责任。依委托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等而存在过错,且与受托资产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受托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之场合。
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与无效之比较。
至此,关于委托理财本金处理方面自然会生发出一个疑问:对委托人资产的保护,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无效?这种处理结果通常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的权利配置和责任分担是公平的,而且有利于从司法角度推进委托理财市场行为的规范化。
首先,就法律预期而言,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皆是遵循资本市场一般规律和规范的行为规则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并相互持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该双方基于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请求权,在签订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时,即是已被考虑在内的可预期的权利,而且是确定的并依法受到保护的;若受托人理财技巧高超,则委托人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预期是不确定的,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是一种期待利益。
其次,就实际偿付能力而言,无资质的一般的咨询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资力不如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那么可靠,而是处于给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极其有限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护委托人的本金和利息,其执行结果也取决于受托人的清偿能力,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受托人人去楼空或几近破产而执行无果。因此,从最终获得实际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规则所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对委托人最为有利。
再次,就过错和责任分配而言,在合同无效场合,让受托人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也许不甚公平,但应当看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原因通常在于受托人无资质和保底条款的存在。无委托理财资质的法人是严禁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人无疑应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同样,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引诱,委托人通常是不会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人理财的,所以使受托人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订立保底条款的重要措施。
最后,就规范导向而言,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活动望而却步,可使有资质的受托人尽量避免订立保底条款,亦可使委托人慎之又慎地权衡订立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以及未来的实际结果。一言以蔽之,通过这种规则配置,可以使委托理财活动更加规范化。
3.保底收益部分的处理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因委托理财合同而获得之收益问题,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利益,应充抵受托人或者监管人的赔偿金额;充抵后剩余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应将其与受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收益一并予以收缴。鉴于收缴之规定乃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而导致权力滥用,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或监管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底收益条款约定的分配比例各自获取了部分收益,双方所获取的收益亦应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之中。
集合理财与委托理财的区别

1、集合理财需要证监会审核批准,而委托理财是券商与机构或个人私下签订合同;
2、集合理财不允许签订保底条款,而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一般都签订保底条款;
3、集合理财透明度较高,目前暂定其每3个月披露一次信息,而委托理财大多是暗箱操作,没有信息制度;
4、集合理财签订的条款有法律作用,而委托理财签订的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5、集合理财的托管人是商业银行,而委托理财的托管人由券商自己承担,存在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
私人委托理财的误区

第一、养成良好的自主投资的习惯, 不应有过分依赖他人进行投资的思想。
证券市场中的投资高手林立, 投资者投资证券的收益程度不一, 但这绝不能成为投资者放弃自主投资的理由。证券投资技巧和理财意识方面的欠缺, 不能总借他人的"脑袋"。在投资的问题上, 投资者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定位。特别是对高风险投资不熟悉的情况下, 不妨采取先从购买低风险的基金产品、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做起, 以弥补知识和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 而不是将投资的重点转向民间高手, 以求获得高回报。
第二、理性面对和看待私人委托理财业务。
一般的私人委托理财业务, 都是以高于银行定期存款为主要的利益诱饵, 或约定远高于证券市场平均收益率而向投资者进行承诺。投资者面对这样的高收益约定, 应进行详细的考察和论证, 并在私人委托理财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 并对其接受服务的主体资格和合法地位进行分析和了解, 尤其是其运作资金的实际水平和能力, 相关资质和条件。目前,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速, 这其中不乏运作良好、机制健全、内控严密、回报率高的, 但更多的是运作能力欠缺, 风险意识薄弱, 收益水平低下, 从而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巨额损失。而在私人委托理财合同签订过程中, 投资者不注意约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很可能会"血本无归"。
第三、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
私人委托理财是一种民间借贷, 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含义, 也不可能做到对其合理合法保护。由于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极其隐蔽, 信息不透明, 发生风险又无法进行补救。因此, 投资者在选择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时, 应学会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只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晰, 条款约定明确, 违约责任清晰, 同时又是当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能自愿履行也无可厚非。但投资者还是应当谨记"投资有风险, 入市需谨慎"的警言, 而慎签私人委托理财合同, 以防发生风险而追悔莫及。
第四、对变相的私人委托理财业务应提高警惕。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 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越来越多。由于证券市场中的股票投资, 很容易受咨询服务人员的影响而做出错误买卖的决定, 而投资者又无法搜集应有的证据进行维权, 而在口头服务约定和口头操作方面缺乏应有的法律支持, 投资者遭受损失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 投资者在接受口头上的投资咨询服务建议时, 首先应想到其参考操作的法律意义和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 否则造成的损失只能视同个人所为。
第五、慎防私人委托理财中的恶意行为。
目前, 证券市场中, 常常会出现投资者股票被不知不觉盗买盗卖的情况, 从而也引发了较多的纠纷, 给投资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主要原因是投资者选错了代理人, 或进行了不谨慎操作, 或者是因为私人委托理财业务而引起。投资者因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业务投资损失而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恶意操作行为。从各种私人委托理财业务和股票盗买盗卖中的因果关系上来看, 似乎并不完全成立, 对这种因私人委托理财业务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并不能小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