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何加强对关联贸易的规制
浅议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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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丽 曾 群 胡美兰
关联交易,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交易既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公司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等积极作用;也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金和利润、进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等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既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同时又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我国,不公平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其负面影响已不容忽视。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意义
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经济行为范畴。因为“任何特定的关联交易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利的或次佳的;只有当交易实际上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才能说关联交易是不公平的或被滥用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关联交易的客观存在有其积极的作用。如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供产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等多种方式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上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时,由于关联双方自然天成的关联关系,交易双方对对方的充分了解,可以使交易的双方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以提高各企业的运营效率。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它被运用于我国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种优势往往被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目前制度的原因所利用,从而使“关联交易”一词的涵义特定化,几乎成为证券市场一种不规范行为的代名词。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近几年被提上了证券市场规范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问题
(一)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成为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关于再融资中ROE及ST处理和退市中关于盈利及净资产要求的刚性规定,给经营不善的上市公司形成相当大的压力,同时也成为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巨大动力。关于盈利及为达到扭亏、保牌及再融资等目的,上市公司关联方(主要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
根据上市公司历年披露的年报统计显示:1997年深沪两市719家上市公司中有609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4.6%;1998年的抽样结果表明,该比例约为80%;1999年抽样结果表明,该比例约为90%;截至2001年4月20日,沪深两市公布年报的1018A股上市公司中,发生各类关联交易行为的有949家,占样本总数的93.2%;2002年对深市510家上市公司统计表明,有412家发生关联交易,占深市上市公司总数的80.78%;2003年在1287家上市公司中有784家存在关联交易,占总数的60.92%,并且在2003年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金额达5000万元以上且占总关联交易金额比重大于50%以上的达42家。当然,这些关联交易并非全是“问题交易”,但如此大面积和巨额的关联交易,其潜在动机却是不争的事实。
常见的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手段有:(1)虚构经济业务,人为抬高上市公司的业绩。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低,便通过将其商品高价出售给关联企业从而赚取高额利润;(2)采用非市场价格进行资产或股权转让。如某一上市公司1997、1998连续两年亏损,如果1999年继续亏损就意味着公司须暂停上市甚至退市,于是公司利用与其控股股东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在1999年12月18日将其持有的子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获得转让收益1713万元,收益率高达197%,从而实现了1999年的盈利,使上市公司得以逃避退市的命运。如此高的收益率,其公允性和真实性可想而知;(3)通过委托经营,提升公司业绩。如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向关联企业承包经营一个农场,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获得7200万元的利润;(4)以收取或支付管理费或分摊共同费用的方式粉饰会计报表。如某集团公司在1年内为其控股的上市公司承担4500万元的广告费,理由是上市公司做的广告也有助于提升整个集团的企业形象。
不过以上情况在2001中国证监会对配股政策修改后和财政部《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发布后有所收敛。证监会对配股政策关于ROE规定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财政部《暂行规定》的中心内容则是对于超过正常利润一定比例的部分不得进入当期损益,而应进入资本公积,将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空间压缩到最低限度。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历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定期报告,大部分上市公司在会计报告附注中都能对关联交易有较为详尽的披露,基本符合有关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定要求和满足报表使用人对关联交易信息的需求,但如果了解公司真实情况的人,相比公司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就会发现公司在对关联交易披露时存在以下共性的问题:
第一是对关联方关系理解的偏差。部分上市公司对关联方概念模糊,主要表现为:(1)认为只有对上市公司控股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才是关联方,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子公司不予披露;(2)只认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为关联方,未对其控股和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进行揭示;(3)会计准则规定,在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时,关联方如为企业,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关联交易,都需披露相关信息。但不少上市公司因与关联方之间无交易,就对关联方不予披露。这些都造成了报表使用人与公司内部人员的信息不对称。
第二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要素不全。会计准则规定,关联交易既包括经营性业务,又包括资产重组业务,有的上市公司仅将经营性业务作为关联交易披露,而将资产重组业务放入其他重大事项中说明;有的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却将其列为或有负债项目。这虽然确实是一项或有负债,但由于是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其承担的风险也许与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不一样,对报表使用者的影响也不一样;另外,在商品购销业务中商品价格的披露,笼统披露为协议价、市场价等,而对具体价格则语焉不详,给利润操纵留下了可操作空间。这些缺失的信息,往往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的重要参考要素。
第三是关联交易披露避重就轻、避实就虚。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已经意识到该关联交易已触犯相关规定,如实披露必将引起监管部门和投资者的关注,于是采用模糊战术,想蒙混过关,如对关联方关系含糊其辞,对关联交易的绝对金额避而不谈,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影响轻描淡写,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声东击西,让财务报告使用者不知所云,根本无法判断该关联交易到底有多大,对公司到底会产生什么影响。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成为世界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课题。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漫长的证券发展史上,积累了一些经验,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对我国的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关联交易的事前规制。包括:(1)股东大会审批制度,即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要经过股东大会审批,否则该项决议无效;股东大会批准的功能在于:一是借此将关联交易的信息公开,确保公司其他股东知悉有关情况,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将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享有否决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2)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3)股东质询权制度,确认股东的质询权,有助于股东在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之前充分、有效地获得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免予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克拉克说:“除非股东有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他们进行表决或要求他们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4)独立董事批准制度,即关联交易应得到独立董事的审核批准。(5)独立财务顾问制度,即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聘请外部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评价。
2.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包括:(1)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即当股东大会通过了重大不公允关联交易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时,法院依股东申请可以依法宣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到保护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这项权利作为单独股东在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小股东利益时,是一种很好的救济方式,也是股东权对经营权制约的最后防线。(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受到侵害时,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代位权,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程序法制度,实质上是以程序法的形式达到实体法的目标。但这一制度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应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
另外,为防范控股股东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促成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许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二)关联交易的证券法规制
《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是一个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证券法》在关联交易问题上予以明确:
第一是强化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关联交易违规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第二是在《证券法》中明确关联交易监管的部门责任划分,部门责任的划分是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的制度和机构保障。
对于上述各项制度及原则,其实有些已体现在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如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批准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都分别反映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独立董事指导意见》、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部门规章里面,但有些规定并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它们所处的法律层次过低,使这些制度的效率大打折扣,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们强化。另外应建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使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披露重于存在”是关联交易规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分析我国目前颁布的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体系,也能看出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法规的重点在于对关联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应该说在信息披露的形式、程序和内容实质,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有所涉及,已经基本形成规范关联交易信息的制度框架。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在信息披露方面,已经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了。但从实际效果看,上市公司仍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制造与发布虚假信息。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连续性。
我国《证券法》第59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假设上市公司能按此标准提供信息,则该信息是有效的,投资者据此信息做出的判断才是有意义的。但这只涉及到信息质量标准的一个方面,是有效信息的静态特征。有效信息还应该有其动态方面的特征,这就是及时性和连续性。企业的生产经营是连续不断的,信息披露应该让投资者及时并连续地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投资于某家上市公司,其投资所依据的除了公司的历史和现状外,更关键的是被投资方的未来。这显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连续性和及时性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这些特征共同决定了信息的有效性,只有满足了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标准的信息,才是有效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与上述标准相去甚远。沪深交易所每年都会对一批上市公司出具内部通报批评函和公开谴责函,问题的绝大部分在于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及时。这些重大信息中各类关联交易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通过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的方式进行,定期报告信息披露是间断的和迟滞的,由于披露行为的间断性和迟滞性,不论这些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何,对于理性投资者来说已经丧失了有效性,显然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公司状况的连续性考察与及时性的要求。临时公告制度显然是为了弥补定期报告的迟滞性所带来的缺陷,但由于相关规定的约束力问题,该制度更成为了内幕交易和庄家操纵市场的筹码。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利用制度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连续性的问题,比如缩短会计信息生成、审计、生效和对外向公众公布等各个阶段之间的时间间隔,增加信息披露的频率,拓展信息披露渠道,对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也许会有所改进。另外,要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者的惩戒力度,提高违规者的违规成本,使信息披露主体逐渐变被动披露为主动披露,变历史信息披露为趋势信息披露。
㈡ 新三板关联方,关联交易所涉法律法规到底有哪些
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所有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在日常治理中经常遇到的关键词。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从事新三板业务的中介机构来说,熟知关联方相关概念及法律法规是开展工作的基本功。小编整理了一些关联方、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供大家参考。
与挂牌公司关系最直接的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规则
第三节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六条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公司法》2012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修订
第十三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2013.12.30修订
4.1.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二章关联方
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该企业的母公司。
该企业的子公司。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购买或销售商品。
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提供或接受劳务。
担保。
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租赁。
代理。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许可协议。
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㈢ 关联关系的对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
1、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
2、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5条)。
㈣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不会计入营业收入吗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有许多种,不仅仅是计入营业收入,还有其他科目,以下具体分析:
1、公允的关联交易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一个具体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交易结果,对交易的相关权益人特别是交易所涉及的非关联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一个具体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交易结果实质上是不公平的,有损于交易的相关权益人特别是交易所涉及的非关联方的权益。
这是最常见的分类,因为非公允性是关联交易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也是法律规制关联交易的原因与重点。一方面要保证公允关联交易积极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要让非公允关联交易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为受害者提供一定的救济。
2、实际的关联交易与虚构的关联交易
实际的关联交易,是指在经济生活或者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确实发生了关联交易。
虚构的关联交易,是指在在经济生活或者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并未实际发生而只是虚构文件并在企业财务报表中有记载的关联交易。
作出如此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校。实际当中,有的公司为了粉饰业绩,虚构出一些实际并未发生的关联交易,也就是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
3、重大的关联交易与非重大的关联交易
这种区分一般是以交易金额为判断标准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进行关联交易的披露、批准时参照不同的要求。如零星的关联交易可以不经股东大会批准程序,且有的零星关联交易不需要披露;再如,上市公司对普通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也不相同。
㈤ 求英文翻译~多谢
Listed companies affiliated transactions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cent years the issue has become China's academia and the judiciary very controversial topic. Affiliated transactions is a common economic phenomenon, in which enterprises have a positive role,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of the damage is so widespread, it is obvious, therefore, The world has to be guided and this restr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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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如何保证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从短期来看,有些关联交易可能帮助公司渡过难关, 但这种好处只是一时的。从长期来看, 关联交易产生的经济后果对公司是不利的,将蕴含很多法律风险。 首先,过多的关联交易会降低公司的竞争能力和独立性, 使公司过分依赖关联方,尤其是大股东。例如, 有的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的主要对象都是关联方, 其经营自主权受到很多限制。而很多关联方的“输血” 式重组往往只是报表重组,并没有实际的现金流入, 对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改善。 其次,关联交易会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一方面,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提升的经营业绩大多数仅仅是账面业绩, 增加的只是大量应收款项目,在未来会有产生坏账的风险; 另一方面,公司为关联方,如大股东提供担保、 资金或大股东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均会给公司带来潜在的财务 风险;如果和大股东及关联人员进行不等价交易会降低公司的利润, 引发法律风险。 最后,大量关联交易的发生会损害公司的形象, 使潜在的客户群消减,如果是上市公司, 则在证券市场上会引起其股价的下跌。 这些对公司的商誉等无形资产造成的损害,是难以追究责任的。 在这些关联交易产生损害后,就很难有效维护企业的利益。
㈦ 关联交易的规定
关联交易规定:
1、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 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 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
虽然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支撑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具体技术性条文的支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基本条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行为这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
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规定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都有助于调整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
(7)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之法律规制扩展阅读:
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在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释实质内容仅有5条。
其开宗明义的第一二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简言之,关联交易面临的审查更严了。除了既有的公司内部审查机制外,中小股东可以更为直接地去法院挑战关联交易的双方即公司和关联交易人。攻防之势有所变化。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关联交易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财经-今天我们如何理解关联交易
㈧ 证监会有哪些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㈨ 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
关联方一般是指有关联的各方,关联方关系是指有关联的各方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两方或多方形成关联方关系通常具有的特征包括:1、关联方涉及两方或多方。关联方关系必须存在于两方或多方之间,任何单独的个体不能构成关联方关系;2、关联方以各方之间的影响为前提,这种影响包括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或被施加重大影响;3、关联方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交易的公允性。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必然涉及到重多供应商、代理商等,在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情况下,企业间发生交易时,往往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一般不会接受不利于自身的交易条款,这种交易视为公平交易,但是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
至于说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于一个企业的财务与经营政策,并能够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一般以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形式出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共同控制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单独作出决定,一般以合营形式出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或者一方虽然只拥有另一方20%以下表决权资本,但实际上具有参与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能力,一般认为对另一方具有重大影响,重大影响一般以联营企业形式出现。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之间资源和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关键。关联方交易的主要类型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或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