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
刚好前几天搜集了点资料,希望对你能有点帮助。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一、相关法律法规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目前规范独立董事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1年8月16日实施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6年3月16日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8年12月30日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其中《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是我国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法律法规。
二、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1、基本要求:①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档,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②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2、法规要求: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③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④高校领导班子成员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
3、独立性禁止条件: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④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⑤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⑥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⑦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⑧其他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4、不良记录禁止条件:①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②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③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④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⑤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5、其他条件:①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其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②在拟候任的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不得再连续任职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③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曾具备注册会计师(CPA)、高级会计师、会计学专业副教授或者会计学专业博士学位等四类资格之一。
6、不符合条件: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的,应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2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导致独立董事占比低于三分之一的,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该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90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独立董事的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归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办法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具体而言:
1、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2、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3、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4、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5、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6、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② 如何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
职责定位是独立董事有效履职的基础。从上世纪90年代末独立董事引入我国的背景来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限制大股东的不良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从立法宗旨来看,无论是《指导意见》中对于独立董事的职责表述还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对独立董事的履职要求,都是为了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从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任职要求来看,也是要求“独立董事应该充分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的职责与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监管等具体规则,具备内控与风险防范意识和基本的财务报表阅读和理解能力”。这三个方面均表明监管部门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职责的定位是“监督制衡”。针对现实中很多公司更多地将独立董事定位为“咨询顾问”,监管部门有必要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强化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责。
(二)改进完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存在以及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问卷调查显示,认为由大股东提名、选聘的方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较大影响”的占19.8%,认为“有一些影响”的占40.4%,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占39.8%。在“当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一题中,“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的得分最高,意味着,调查对象认为当前独立董事制度中最迫切需要调整和完善的是选聘机制。
对选聘机制的改革可考虑以下方式,或以下方式的组合:一是大股东回避制,即在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人选时,代表第一、二位大股东的董事必须回避,然后再由股东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二是中小股东提名制,即由中小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然后由股东大会差额选举。三是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制。即借鉴美国选聘独立董事的做法,将独董提名权授予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并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政策进行充分披露。四是自律组织推荐制,即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根据上市公司的申请,按照一定的倍数,如3倍于上市公司的申请人数,为上市公司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然后由股东大会差额选举。前三种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但不能解决独立董事选聘渠道不畅,难以找到合适人选的问题,其中,第三种方式还仅适用于选聘继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第四种方式可同时解决选聘渠道和独立性两个问题,实际操作中,中上协可以与地方上市公司协会分工协作,联合进行。中上协主要负责建立、维护上市公司人才库,制订独立董事推荐标准,并对推荐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地方上市公司协会主要负责本辖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选的推荐。
(三)改进独立董事津贴发放方式
问卷调查显示,认为当前的津贴发放方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较大影响”的占比24.5%,认为“有一些影响”的占比为42.9%,认为“基本没有影响”的占32.6%。调研中一些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提出,可以考虑让各公司将独立董事津贴统一交中上协或中上协成立的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然后中上协或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发放给独立董事。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薪酬基金,一方面用于建立独立董事保障机制,为独立董事的非主观履职责任提供救济和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能够建立独立董事激励机制,对履职优秀的独立董事予以奖励。需要注意的是,独立董事津贴统一交由中上协或独立董事委员会来发放,津贴的最终来源仍为上市公司,实际效果如何,有待进一步论证。此外,调研中还有相关专家提出,过高的独立董事津贴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造成较大影响,建议中上协或独立董事专家委员会出台相关规定,对独立董事的津贴上限进行限制和指导。
(四)建立、完善独立董事评价问责机制
目前,“花瓶董事”和“签字董事”的贬誉使独立董事的公信力备受质疑。独立董事不分“好、坏”,缺乏市场力量的监督和评价,缺乏激励约束机制,导致独立董事责任心、职业素质和履职能力的下降,不利于奖优罚劣和切实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问卷调查中,关于影响独立董事充分履职的七项因素,“约束不足,缺少相关问责、评价机制”的得分最高。因此,应尽快建立独立董事评价问责机制,促进独立董事勤勉尽责。调研中,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建议:(1)由公司监事会根据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年度述职报告对独立董事进行年度考核,并提交股东大会;(2)中上协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独立董事履职评价标准,开展独立董事履职评价,并定期公布;(3)中上协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库,将违反诚信或工作失职的独立董事计入诚信档案,除通告监管部门和对社会公众公开外,还要制定相关自律惩戒制度,予以自律处罚。
(五)进一步明确、细化独立董事职责
问卷调查中,在需要调整和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方面,“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被调查对象选为第二位,仅次于选聘机制。调研中,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建议,中上协应尽快出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进一步明确独董的职权、义务、审议事项、工作流程等,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详细、具体参照和指导,促进独立董事充分、有效履职。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将发挥自律组织作用,持续跟踪研究独立董事制度现状,不断完善和创新独立董事履职实践,并加以全面指导。
(六)加强对独立董事的服务和日常管理
独立董事制度设立10多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已发展成规模的达6、7千人的庞大群体,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精英聚集的群体。调研中,许多独立董事反映,独立董事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是一个既游离于任职的上市公司之外,又相互联系松散的群体,独立董事缺少组织归属感和固定的诉求反映渠道。独立董事迫切需要上市公司协会尽快成立针对独立董事的自律服务机构,在为独立董事搭建交流平台的同时,加强对独立董事群体的履职指导和日常管理,不断提高独立董事群体的履职素质和能力,避免因个别“害群之马”的行为损坏整个独立董事群体的声誉。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为依托,对独立董事实施一条龙式的服务和管理,即:独立董事资格认证与持续培训——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编制独立董事工作指引——开展独立董事履职评价,促进独立董事群体的健康发展。
综上,调研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十多年来,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但相信,经过相关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独立董事将在未来的上市公司规范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节选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报告》)
③ 实行独立董事制度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概念和职权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它是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的。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监会就建议公众公司设立“非雇员董事”;80年代,英国建立了“非执行董事促进协会”。相对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是能够在比较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在决定公司战略和政策,保护股东利益以及增强公司董事会的效率方面,独立董事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独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1999年,美国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达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由于独立董事独立于任何一股东、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人员没有经济的或家庭的密切关系等原因,独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全体股东和整个社会的权益。除应具备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外,还拥有提议权、建议权、发表权、独立建议权、知情权、监督权等职权。
二、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我国上市公司改制不彻底,运作不规范,特别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所有者特别是国有出资人不到位,代表国有出资人的权益主体不明确,国家作为股东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股权结构不合理,在部分国有控股和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董事会人员组成中以内部人和控股股东代表为主,缺少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因此没有适当的权利制衡,使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经理班子控制上市公司的财产和资金,对企业内部构筑起绝对的控制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过多的关联关系,在人员、财务、资产上没有实现三分开,控股股东以此控制或操纵上市公司,使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董事缺乏诚信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出现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后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监事会没有发挥应有和及时的监督作用。这种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更加必要和紧迫。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随着我国加入WTO的临近,市场开放程度提高,迫切要求建立一个让国内外投资者有信心的,由比较高治理水准的上市公司组成的证券市场。因此,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经济的成功转轨,对中国经济成功地融入全球化的大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独立董事能以其专业知识及独立的判断,为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协助管理层推进经营活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改善公司声誉,提高公司价值。实践证明,独立董事与较高的公司价值相关,具有积极的独立董事的公司,比具有被动的非独立董事公司运行得更好。
(三)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独立董事设立的本意就是制衡公司经理层对股东利益的损害。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可制约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外部股东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监督公司管理阶层,减轻内部人控制带来的问题,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在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有必要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需要的独立董事制度。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不能脱离中国国情。如何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无缝接入”现行的公司治理框架内,从而即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能,又避免监督问题上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当是制度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断不可不顾国内外情形的差异而盲目移植,否则适得其反。
首先,我国的总体社会环境问题。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市场经济发育时间不长,游戏规则还引进不成熟,企业的自律行为远远不够。
其次,是监事会、董事会并存的问题。这也是独立董事移植中最应注意的问题。
独立董事制度在美英等国家的流行,与这些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设置有着极大的关系。美英等国公司权利属于一元模式,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
我国属于二元权利模式,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我国《公司法》已就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明文规定,但“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与公司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许多监事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其来源决定了其行为很难独立;《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能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职能对监事来讲形同虚设,财务的检查若非是专业人士一般是较难发现问题的,至于对管理层违法行为的监督更不应是监事的范围,而是司法部门的问题。监事既没有行使职能的业务能力,也不具备去行使职能的权利和利益冲动,使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地位非常尴尬。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数量已经超过千家,出问题的不在少数,在披露的公告中还没有发现一家具有独立性的、敢与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有不同意见的监事会报告。我国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时应考虑到监事会存在的现实,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使监事会能够有效运行起来,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监督方面应各有侧重,功能互补。如制定详细的监事会条例,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监事会能真正发挥对财务的检查作用。
再次,人才问题,即职业管理层的缺失。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效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可以说职业经理层与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互为因果。
在我国,职业经理阶层远未建立,企业管理非职业化现象非常严重。相应地,有能力担任合格独立董事的人员也不多,他们可能知识具备了,但缺少市场化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业务的判断能力不够;一些人可能经验、能力具备,但时间不允许或自律不够,不能独立地、公正地履行职责。
四、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应采取的措施
虽然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尽相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存体制的缺陷,作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设立还是很有必要的。为了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完善独立董事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独立董事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近期将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起关于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另外,推动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和董事责任保险等配套措施,使独立董事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运作的法律保障作坚实后盾。
第二,加强独立董事人才的培训和管理。本次培训是中国证监会与专业机构合作对独立董事进行的第一次培训,今后,类似的培训会定期进行,邀请专家学者、监管部门、业内代表对在职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专业培训。条件成熟后,我们还将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以供上市公司挑选。我们希望从经验中可以不断提高独立董事的素质和技能,使市场上有一个专业化的,在公司治理中能发挥重要作用的群体。独立董事自身也要提高素质,加强自律,勤勉尽责,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上市公司,在董事会的运作过程中保持独立判断,切实代表全体股东利益。
第三,促进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并为独立董事提供适当的津贴和责任保险,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四,大力宣传公司治理文化,夯实公司治理层面的信用基础,使公司治理水准与公司价值紧密结合。在社会层面上,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在董事会决策时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保持充分一致,以此作为行为准则而自觉地加以实践。
虽然独立董事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但当独立董事形成一个专业化群体并真正发挥作用之日,也是上市公司治理水准大幅提升之时。
④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中心思想是什么
一、 调整宏观立法模式,合理构架独立董事制度体系
从立法的宏观方面看,目前我国关于独立董事制度比较明显的问题有:一是从法律效力看,这些规定大多为指引、意见、草案性质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层级较低 ;二是具体规范的内容仍不够完善、细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但由于“有关规定”并不明确或缺乏强制性,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不甚明确,这种规定实际作用的发挥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细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观具体规定,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独立董事的资格应适当降低“能力性”标准,严格“独立性”标准
根据各国关于独立董事资格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大都采取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进行规定。我国借鉴了这种立法方式。
首先,在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方面。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2)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以上规定是对独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首先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董事资格的要求;(2)对地位独立性的要求;(3)由于独立董事所肩负的特殊职责使得它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这是积极资格的核心内容。我认为对独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两方面值得商榷,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国的独立董事首要任务是能坚持自己的独立判断、意见,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对工作经验的要求不必局限于法律、经济领域。在中国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环境下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特别重视法律、经济工作方面的工作经验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独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独立性提高公司行为的诚信度,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机。法律、经济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固然有助于了解上市公司的运作情况,但独立董事的职能是多方面的,并非每一种都需要专业技术知识,相反,在保证独立董事群体基本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时如果能够尽量使其结构多元化,更有利于增强独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会影响力。第二,对工作经验时间的要求可以缩短。该规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当今社会经济发展速度非常快,产业的更新换代频繁,诞生很多新兴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每个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领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经营管理的对象各异,要求经营管理者具有的观念、能力、经验和素质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观念、经验将对新思想、新观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五年的工作经验限制似乎稍长,不符合“新产品、新技术的生命周期”理论。[1]因此,可以考虑将此期限要求适当缩短,具体来说可以定为三年。
其次,在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独立性”标准方面。 根据2001年8月《指导意见》第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⑶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⑷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⑸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⑺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职务。
当然,除此以外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还应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中已有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相关规定。
这些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界定属于抽象性标准,吸收了国际上对该问题研究的积极成果,使标准比较明确。其中,对影响“独立性”的雇佣关系、亲属关系、服务性业务关系给予了高度重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还有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考虑:
第一,“非服务性商业业务关系”应予吸收。从《指导意见》的规定看似乎只要该独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条情况即可,而与上市公司发生非服务性的其它商业活动并不受限制。那么,这样一来,它还能保持独立性吗?一般而言,各国公司法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都是比较严格的,在关联公司中任职都不允许,何况直接与公司交易。美国律师协会规定:独立董事是“与公司或经营者之间没有任何重大业务或专业关系的非执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则和指南》规定:独立董事“不附属于该公司主要客户或供货商”、“不附属于接受该公司重大捐助的非营利性组织”、“在近5年与公司之间没有与依据条例S-K应予以披露的业务关系”。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规定显然过于宽松。仅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或股东单位独立开来是不够的。因此,可以将“不得有任何重大业务或专业关系”、“不是或不附属于该公司主要供货商或客户”(即可能影响独立董事独立判断的其它商业关系)的内容吸收进来。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时间不足以使曾经与上市公司发生密切关系的人与上市公司发生较大的分离。中国是特别讲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场化程度还不够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变化后立即立场不同,这也许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国类似情况下,对于时间的要求也长得多。《CalPERS治理原则和指南》规定:独立董事必须是“在近5年未在该公司担任执行性职务”。 我国的立法者也许是考虑到我国董事资源的缺乏,如果限制过多可能没有足够的人员以供选择。但如果选用不够独立的独立董事对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为,我国往往不是没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一旦这些不够独立的独立董事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人们对独立董事制度产生怀疑,中国证监会再用什么来树立投资者的信心呢?所以,应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适当地延长该限制期,具体地可以定为三年比较适中。
2. 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化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有成熟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丰富的专业技术经验、严格的职业道德规范。他们除了一般自觉地按照其社会角色履行其社会责任以外,甚至出现了专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绩效进行独立评估的机构。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还相当短,各种人力资源非常缺乏,特别是优秀的企业家,而独立董事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从这些人员当中挑选出来的。因此,我国可供选择的独立董事人选是比较稀缺的。同时,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还远未建立起来,职业经理层行为的自我约束性还较低。所以,培育独立董事首先应从职业经理层及各行业专业人士队伍的培育开始,使人力资源充分市场化 。
3. 保证独立董事在选聘中的“独立性”并有足够的影响力
首先,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应限制董事会或控股股东的深度影响。
独立董事的提名是选聘独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谁提名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直接的影响。对该问题的设计必须与设立独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导意见》第四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第四条第2款规定了提名人的征询、了解义务和被提名人的公开声明义务;第四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异议程序和证监会的审核权。
国外独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经营管理层或内部董事的直接影响,这样可以使独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总体利益。有鉴于此,从提名制度总体上看,并考虑到公司整体利益和重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指导意见》的规定是积极可行的。但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主要是直接赋予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提名权不妥。这与《指导意见》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为,按《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的,而在大股东控股的情况下,如果董事会享有直接的独立董事提名权,大股东就完全可以实现控制独立董事选聘的全过程。 对董事会的提名权可以考虑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设立或不设立提名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应享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第二,在设立提名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由该委员会行使独立董事提名权,当然,该委员会应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如:《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其次,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向中小股东倾斜。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一条仅仅原则性的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那么,独立董事的选举主要是参考《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相关内容。该规定的粗糙性将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国的主要问题出在“一股独大”导致的权力失衡,大股东有能力通过控制股东大会,进而控制选举结果,如果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得不到大股东所认同,该候选人就不能在股东大会上通过选举。提名委员会和中小股东的提名权失去实际意义,应对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选举通过的比例要求。
有两种方式可供参考:其一,规定大股东投反对票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证据,否则,应同意或视为同意该提名;其二,排除前几位大股东的投票权,因为独立董事主要不是为大股东服务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环节,决不能既给大股东(或其代表)提名权又给其投票权,必须进行限制。这样使大股东既能参与选举过程又不至于利用优势地位排挤中小股东的选举利益。此外,由各证券交易所制定规则明确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应有利于其作用的发挥。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需要多少人数能比较有效地发挥作用,目前国外有些相关的研究(包括实证研究),但还未形成有绝对说服力的结论。从代理理论看,独立董事应当比内部董事在监督管理层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因为,独立董事重视自身的名誉和信用,他们要利用占有的董事职位向人力资源市场传递自身价值的信号,表明他们是决策控制专家,了解分散决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够在分散的决策控制体制下作用,在关键的必要时候敢于提出不同意见甚至是撤换公司总经理的决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对1981-1985年间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价格反应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任命一个外部董事通常对股东财富没有负面的影响。但同时他们也承认:从与外部董事任命相关的正的股票价格收益率效应推论出外部董事就比内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论务必小心谨慎”。也有与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结果。David Yermack通过研究认为,独立董事越多,公司业绩反而越差。[2]那么,是否存在一个最优大比例呢?目前还没有研究能找到这个比例。但是在美国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会里保持有独立外部董事约60%。
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建议在大型公开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在其它公开公司董事会中至少要有3名独立董事,并认为3名独立董事是在董事会中形成一个有力的批评群体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后,美国出台了一些措施来改进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纽约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标准委员会向交易所董事会提交了一份报告,这份报告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要占多数。[3]欧盟认为,“单层制”管理机关中的非执行成员“应当能够被3整除,而且大于执行成员的人数”[4]。这与美国法学会的建议很相似。实际上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独立董事人数的要求一般都规定或建议“多数”或“实质性多数”。 鉴于我国虽然采取“双层制”治理模式但监督缺位严重、监事会被架空的现象,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单层制”国家对独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独立董事任期的规定,但要关注任期对“独立性”的影响。《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任期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可以说《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虑了美国和欧洲立法经验的。一个普遍的认识是任期的长短会影响到“独立性”的保持。因为独立董事与其它董事及经理长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没有直接联系,在思想上趋于一致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欧盟对此过于宽松,在欧盟公司法指令中规定:“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任命期限应予确定,但不得超过6年。任命期限届满后,他们可以连选连任。”[5]欧盟甚至没有对连任最长时间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某独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选任的话,他可以一直担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国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三年,满三年后该董事可以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选聘为独立董事的资格。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因为这样一方面防止独立董事由于利益固化而产生“内部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增强公司领导层的开放性,新的信息、知识、技术通过独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纳入公司的决策领域。
对独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确的,我国关于独立董事任期的规定比较适中。但毕竟6年的总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独立性”被侵蚀在我国还没有研究结论,因此应予以关注,一旦不行,及时调整。
4.保障独立董事职权行使,形成既监督又合作的机制
由于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责任,它应当享有与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职权,这是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条件。通常应具备以下权力:一是监督权;二是审核权;三是否决权。
《指导意见》 在独立董事的监督权、审核权及否决权方面立法作出了积极的探索,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还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积投票权;公开披露制度;费用公司承担制;独立董事责任险等。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职权的实现,还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条件,如:《指导意见》第七条中规定了独立董事享有以下权利:①知情权;②获得必要工作条件权;③独立行使职权权;④获得报酬权;⑤执业风险保障权等。与以往的规定和指导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进步。
但我们也发现,这里同样存在不如人意之处。第一,偏重于独立董事的监督性职权而忽视了创造性职权; 第二,没有赋予独立董事就特殊事项的实质性否决权。除了关联交易必须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交董事会讨论,其它方面独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见最有力的方式不过是公开声明意见。对一些特殊事项独立董事没有实质性的否决权是不够的,这种监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会不尊重或不采纳独立董事的请求、提议甚至干扰其发表独立意见时,没有相关的责任。
所以,立法在设计独立董事的职权时应:第一,根据是否设立专门委员会分别规定使独立董事更好地发挥创造性的职权;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项赋予独立董事实质性否决权;第三,应增加董事会无正当理由阻碍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此外,对一些关键概念应明确,如:关联交易。
5.使独立董事的义务更为合理
独立董事的义务可以分为: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一般义务是指独立董事作为董事所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等。特别义务是指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决定的与其它董事所不同的义务,主要包括:①诚信义务,如:代表公司整体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地履行职责;②勤勉义务,如: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③各专门委员会中的责任。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都是在吸收了国外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加以引进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实用性,尤其是在我国整个证券市场面临信用危机的今天,强调诚信和勤勉实际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设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内在联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诚信经济。独立董事要发挥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实、诚信义务缺乏具体标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实和诚信义务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参考进行判断,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没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对这种义务制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困难;第二,对勤勉义务的外在标准规定不够合理。首先是没有工作时间的下限,仅仅规定如果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以独立董事是否能按时参加公司会议为考察勤勉的标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数量上限(5家)过高。我国还没有职业独立董事,大多数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他们都还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时担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难以保证必要的时间对各公司业务进行了解和研究。
建议:第一,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忠实、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第二,增加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工作时间的下限要求,并将兼任公司的数量上限减为2至3家。
6.调整独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励机制
独立董事在本质上与上市公司是代理关系,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获得一定的报酬是应当的。我们不可能期待完全没有任何物质利益能够驱使独立董事自觉地为上市公司尽心尽力地工作。任何独立性都是相对的。不过,为了尽量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确定其薪酬时会遇到难题。一方面,报酬不能没有或太低;另一方面,报酬又不能太高以至于它利益关系太大而尚失独立性。因此,在制定独立董事的薪酬时要充分考虑对对独立性的影响和激励的需要。国外一般比较灵活,有以下几种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计划;③股票期权。[6]
我国《指导意见》仅仅规定了津贴一种薪酬形式,这种规定比较保守。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承认延期支付计划或股票期权计划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独立董事的薪酬不应拘泥于单一的形式,而且,该项选择权应赋予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自行决定,因为它更多的属于私权范围,法律没有必要过多地介入。最突出的问题是独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决定方式不够明智,容易降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大股东既可以通过董事会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控制投票结果,等于监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监督者决定,导致独立董事进行行为选择时不得不更多地顾忌与大股东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法律设计的技术违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应该考虑调整方式,可以采取下面的办法:第一,由监事会或薪酬委员会制定预案交由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的方案经修改后如果大股东多次(比如规定三次为限)反对致使方案仍无法通过,则丧失该投票权,由其它股东决定;第二,在不设薪酬委员会的公司由董事会制定预案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但大股东(或前几位大股东)不参加投票。总之,不能让董事会同时拥有制定方案权和决定权,这样才能相互制约、配合,权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7.以独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责任为重点,建立合理的约束机制
任何没有监督的权力都是危险的,它可能导致权力的泛滥。独立董事在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方面拥有较大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它自己可以不须受到制约,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应对独立董事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六款仅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或许是将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一视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责任来约束独立董事。但这两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职权等方面的差别实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责任加以要求恐怕并不合适。
明确独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潜在的法律责任的威胁,可以促使独立董事投入相应的时间与精力勤勉尽职,更好地履行其经营、监管职能。 公司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更有效的是获得民事求偿的救济手段,包括对独立董事追偿。目前,我国更多地是采取由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方式对严重失职的独立董事进行约束。但笔者认为,过多地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十分不妥。因为:第一,面对数量庞大的上市公司证监会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所有公司的每一个独立董事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管,而投资者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更能发挥监督的作用,这可以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独立董事未能尽职给公司和投资者造成了损失,也并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预,过度干预有“越权”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责任更主要的是受损失当事人的权力,这是私权自治范围,证监会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另外,设立民事法律责任也要考虑到商业活动中始终存在的风险问题。这是经济规律的复杂性决定的。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有些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应当和其它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现实。独立董事报酬微薄,一旦发生错误,却要与获利丰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担极其巨大的赔偿,显然不公平。而且,独立董事中许多人并非象其他董事一样是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他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执行的法律是失败的法律。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第一、应缩小独立董事行政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将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权严格限定在该范围之内;第二、明确独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责任,只要独立董事在正常的情况或条件下,按照其忠实、诚信、勤勉的义务行事,即使是决策错误也不应受到追究。
三、 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决的问题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务于独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也是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在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协调上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严格落实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须及时,不及时的信息没有市场价值;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还应强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化其法律责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使独立董事能够在信赖其披露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整个信息披露机制中,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是一个核心环节,因为社会分工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我们必须依赖其它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一旦中介服务机构不能真实地报告信息,在整个市场中必然引起不良的连锁反应。必须从政策、法律上不断提高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开化,严格规范其服务质量。
第三, 一些机构投资者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层操纵股市、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投机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同时可以允许独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发表独立意见。
2. 逐步调整股权结构,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
合理的股权结构是优化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英美国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经历了股权革命以后发生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中小股东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虽然这一格局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但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必须高度重视并逐步加以解决。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诚实信用的基础环境
⑤ 我国对 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比例或是人数的有规定吗是三分之一吗 不是专门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⑥ 论述: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
1.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治理结构的产物,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体制改革、强化监督功能、优化治理机制的重要标志,它于90年代以来在市场高度自由化、法治化的英美发达国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也受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重视与引用,这其中包括我国。所谓独立董事通常是指“外部董事(即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中非公司股东单位派出的、并与公司(管理层)无经济利益与亲属关系的独立社会人士,”⑴他们往往由企业家、银行界人士、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员等组成。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最早开始探索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兖州煤业、中国联通、中国石油等公司。在国内A股上市公司中,也有不少公司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有些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高达50%(如内蒙古包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据统计,2001年8月中国正式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之前,已有201家A股公司的董事会引入了独立董事,截止2002年6月30日,在1187家上市公司中,已有1124家上市公司共选聘了2414名独立董事,其中80%的公司聘任了2名独立董事。”⑵由上观之,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只在上市公司实践尚未被普及推广,但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而与此相应的立法则稍显滞后,但从1997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选择性条款“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到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强制性条款“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足以体现出中国有关证券监管层积极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鲜明立场和观点。然而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应否被引入的理论争辩不但并未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演愈烈:以社科院刘俊海博士为代表的积极肯定者有之⑶,以北京大学张维迎教授为代表的全盘否定者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学者们在没有统一公司立法的情况下,对这一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甚至大相径庭。
制度移植话题是当今社会转型时期法学讨论的焦点之一。“从法学研究的视角来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一种制度的移植。”而制度移植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需考虑植入环境是否有利于本土化的条件之生成、之实现。换言之,中国有无独立董事制度生存的土壤,是否有必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是否难逃“南橘北枳”的命运……这些均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的分析。总体说来,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的引入,尚处于萌芽、探索阶段,体现了“摸着石头过河”的逻辑进路和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遭遇的种种问题和困惑,更加迫切呼唤法律制度的创新和理论的跟进。
2. 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最重要的品格之一,也是其在董事会中发挥不可替代作用的原因之一,它往往会使董事会的决策和利益选择更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正是基于此,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才得以发挥。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完善,进一步防止“内部人控制”,从而实现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较之内部董事,独立董事对CEO和高级管理人员方面的监督更加超然和有力。Weisbach的经验研究证明,“独立董事占主导地位的董事会,比之于内部董事占主导地位的董事会更易在公司业绩滑坡时更换经理”。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一优越性具体表现在:由于独立董事在财产、人格、利益和运作上都具有独立性,并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因而其可以比较公正和独立地参与董事会的活动,并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客观的评价;由于独立董事出任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公司中各种核心权力机构的主席或主要成员,因而其权力基础比较稳固,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比较大;由于公司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独立董事进行审计,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一些重大决策中具有否决权,因而可以在制度上保证公司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持证经营;由于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可以直接向股东大会、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因而在董事会的内部制衡与股东大会的财产制衡和证监会的社会制衡之间建立起有机的联系,进而形成了内外结合的、立体的和交叉的制衡体系,如在解除不称职的高级经理、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约束机制、限制对股东不利的公司收购等方面,保护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当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一系列措施也正在向纵深推进。在采取诸如减持国有股、严格公司审计制度、对扭亏无望的PT公司摘牌退市,强化证券监管杜绝或限制以圈钱为目的的增资扩股等措施外,加强公司监督机制建设为重中之重,”⑷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无疑是有着重要作用的。
其次,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商业环境中,具备专业特长的独立董事是公司决策的“外脑”资源,因为独立董事一般都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经营管理方面的专家,他们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战略、投资、项目计划等提出客观的意见和建议,为公司的发展带来新知识、新技能和新经验,协助管理层改善经营,发挥其智囊团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和经营绩效;此外,独立董事的加盟还可以提高公司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化、公开化程度,最终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思路是建立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其结果是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给经理层,然而在中国还没有形成一个足够成熟的企业家阶层和真正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许多企业尤其是大部分国有企业的经理并没有经过系统的培养和专业的训练,对经营管理之道知之甚少。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固然要靠提高经理层本身的素质和能力,但独立董事们的顾问和参谋作用也不可小视,从这一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有着更多的现实意义。
再次,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宏观经济水平。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经济警察的角色,它通过对公司内部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公司业绩得以保障、竞争力随之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而提高,从而使资本市场健康运作,国家的金融体制更加扎实、防范风险的能力更加坚强,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
资本是衡量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在有了一定的原始资本的前提下,融资渠道对公司进一步提升市场竞争力从而获取高额利润则至关重要,而融资渠道是否畅通无阻又取决于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良好声誉和发展潜力。在我国目前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证券市场上,独立董事的加盟能极大改善公司声誉,推进经营活动,因为他们能搭建起公司经营层与外部投资者、乃至社会公众之间的对话、互动桥梁,或者直接成了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信息披露的天堂里的使者,从而提高公司价值,这对众目睽睽之下的公众公司而言,无疑是个无价之宝。从这一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已不仅有助于公司顺畅融资,同时还有利于我国现阶段整个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
最后,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我国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进入国际资本市场尤其在美国上市的我国企业来说,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完善的一大“国际标志”,也是公司走向世界,实现现代化、国际化的重要一环。
正是由于独立董事制度的上述作用,使得其被各国普遍采纳,也掀起了一场风靡全球的运动,成为各国公司治理专家及政客、媒体聚焦的热点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点以及投资者的追捧点;而一朝有事,如安然事件的东窗事发和国内一些上市公司不成功的实践,独立董事制度又成了锋芒所向之处。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评价之所以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是因为我们对这一制度缺乏全面、客观的认识,和所有制度一样,独立董事制度在拥有优越性的同时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3. 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克拉克在指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的同时,更多地分析了它的缺陷,指出它并非完美的控制力量。而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其对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解决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陷。独立董事制度除了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内部人控制”的影响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外,对于国有股权虚置,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以及经理层缺乏长期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等问题,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公司治理这一系统工程的完善。
其次,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融和可能存在问题。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并不设有监事会的“单一董事会”制度的国家,而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类似于德国、日本的设有监事会的“双层董事会”制度,所以就要求我们对独立董事和监事各自的权责加以严格的界定,否则极易导致权力的重叠和职责的混乱等一系列问题。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这方面的统一立法,自然会有许多问题产生,这也是许多人对独立董事制度大加否定的原因之一。
最后,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存在障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除了受到时间(独立董事们身兼数职,很少有时间详细了解公司及市场的经济状况)、信息不对称、预算拨款、自身知识能力的限制外,还受制于这样一些因素:一是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我国目前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等均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独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东任命,这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业务素质等就大打折扣。二是对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实践中,相当一批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取得的报酬大大低于内部董事,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有的独立董事除了“车马费”外分文不取,调动独立董事为公司经营献计献力的动力源仅仅由良心提供是不够的;同时对独立董事因为过错而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道义上的责任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显然是不够的。三是社会和文化环境的因素。在我国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的社会环境下,荣誉感并不足以使独立董事产生对上市公司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因而它也就缺乏足够的压力和动力为公司尽责;在我国人际关系浓厚的文化氛围下,许多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事务中碍于情面而难以坚持自己的立场,“董事会议的社交氛围崇尚友善和互助,对内部执行人员的批准不肯支持,采取敌对态度,或者提出并追问敏锐的问题都是不友好的。” ⑸
以上所说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有的是其固有的缺陷,无法改变;有的是在引入过程中遭遇“水土不服”或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而产生的,这是可以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来逐步解决的。
4.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发挥
由上可知,独立董事制度既不是完美无缺,也不是一无是处,我们既不能因其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而“盲目跟进”,也不能因其在国内一些不成功的例子而“全线撤退”。独立董事制度的功效到底如何,不能抽象地空谈,需要结合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司法制度,以及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环境、条件来予分析。“经验研究表明,仅仅改变公司治理机制本身如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对企业的发展有积极的影响,还要看独立董事制度自身是否完善,企业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是否具备以及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条件和与此相关的互动、实现机制如何。”⑹美国著名现代化问题研究专家英格尔斯曾指出,“没有人的心理、观念、素质的现代化,引进再先进的技术设备在传统人那里也是一堆废纸”。⑺
独立董事制度是地道的舶来品,在我国欲成功地推行还有赖于其运作的相关条件和制度的完善,基于以上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想使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至少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第一,正确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在监控功能上的优势互补关系。首先,要区别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公司中不同的角色和地位。前者属于公司权力枢纽机关董事会之组成部分,其出任人员多来源于有社会名望或技术专长、管理经验的“精英阶层”;而后者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其任职资格范围更为宽泛,而且往往有群众基础及职工参与,因而使公司的权力更趋民主化。其次,要区别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同的监督内容和性质。前者主要是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进行监督,而后者的监督重心应放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会规范运作和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董事和经理经济行为合法性等方面。最后,要区别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不同的监督特点。前者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和与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而后者具有事后监督、外部监督和经常性监督的特点。在对二者有了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还要使二者的合力最大化,使它们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公司整体目标的实现。
第二,健全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相关制度。首先,建立科学的、适合国情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其中包括要以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原则,细化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之规定;要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要明确董事会次级委员会的组成,适当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其次,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其中包括声誉激励机制和报酬激励机制。最后,建立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包括对其最低工作时间、兼职、任期等的要求和违法后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综上,笔者对独立董事制度坚持“有限肯定说”立场,我们应当尽快在公司立法上对这一制度加以确认,但不能夸大其作用;我们应当使这一制度本土化,而不是全盘照抄。基于独立董事制度利弊两方面的辨证分析,可以看出,它在我国从制度设计到发挥作用,如何趋利弊害、扬长避短,有很长的路要走。虽然目前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远未实现,它的许多优势因为种种原因还未显露出来,但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会日渐突出。
⑦ 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什么
1.基本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提示】(1)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2)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3.独立意见
(1)独立董事除依法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权外,有权对以下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①公司关联交易;
②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③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报酬、考核;
④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2)独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应当作成记录,并经独立董事书面签字确认。
(3)股东有权查阅独立董事发发表的独立意见。
⑧ 我国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什么意思
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⑨ 如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一)、加强法规制度的建设,逐步完善,使独立董事真正步入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了关于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极大推进独立董事的制度建设。但在民事赔偿机制、董事责任保险等配套法律措施还不够完善,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独立董事法》,依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依法保证独立董事能正常履行监督企业的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人才的培训和管理。
独立董事的信誉和个人社会评价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如何使独立董事逐步实现职业化,如何充分发挥其作用,很大程度决定于是否有一个让人信服的行业协会和一支有着高素质管理水平的队伍。一方面,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制定行业的执业准则,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确认,对独立董事进行监督、指导。这既有利于明确独立董事的执业责任,提高独立董事管理上市公司的水平,从而也提高独立董事的整体形象,为独立董事信誉体系的建立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能对独立董事加强管理,促进独立董事遵守客观、公正、独立的执业原则,按从业执业标准管理上市公司。另一方面,加强独立董事人才的培训和管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独立董事队伍。社会发展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人的因素,而一支高素质独立董事队伍也是上市公司治理发扬完善的需要。独立董事这样高素质人才培训管理工作必须定期进行,有计划、有措施,要邀请社会知名专家学者、监管部门、独立董事业内优秀代表对在职独立董事及候选人进行培训,建立起独立董事人才库,为上市公司提供选择的余地,也促进独立董事自身素质和技能提高,增强竞争意识。
(三)、建立独立董事责权利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独立董事激励机制的设计关键是考虑独立董事的自身利益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一方面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没有重大利益关系,可能会存在没有什么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可能也与上市公司经营者一样以权谋私,不负责任地使用权利。因此,激励和约束机制二者是缺一不同,相辅相成的。
1、物质激励机制:主要是建立报酬激励机制,独立董事的报酬机制当前可采取适度津贴+奖金的办法,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过渡到固定津贴+奖金+股票期权多种现金的报酬激励机制。这样做可以使独立董事的积极性保持充分发挥,认真履行其职责。
2、建立精神激励机制:主要是声誉激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独立董事的资质进行考核和认定,发放资格证书,把独立董事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二是对成绩突出,职业道德良好的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确认为终身独立董事,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声誉和地位。
3、逐步建立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对没有尽职尽责、缺乏努力的独立董事,不能获得相应的奖金和津贴等其他物质回报。对独立董事的败德行为应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独立董事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组织对独立董事的操守行为也应提出相应的要求,通过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则,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
(四)、强化独立董事“独立性”。“独立性”不仅在于选择独立董事标准,更重要的是“独立性”行使其监督经营管理的权利,他代表是全体股东的利益。一是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在董事会中比例,任职范围、权利义务、职责、法律责任等,可以成立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这样专门委员会来行使监督权。二、健全独立董事的信息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必须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应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上下拥有广泛的问询权。三是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产生作出详细规定,避免仍有大股东控制其产生的现象;四是独立董事需要经济上的独立,对独立董事建立相应的薪酬制度,制定相对明确的薪酬标准,鼓励其积极主动独立地开展工作。
(五)、强化公司的治理文化
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国家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制约能力不足的问题。是为了解决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现象的存在,也是为了防止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础,是公司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是提高企业竞争能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条件。任何一个公司业绩都是与其治理水平相联系的。大力宣传诚信、勤勉的信条,把公司整体利益、股东利益以及社会责任义务与独立董事个人的人力资本价值联系起来,营造一种“人人为企业”的公司治理氛围,使独立董事能充分掌握公司的信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被“独立”起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应有的监督作用。
⑩ 为什么我国上市公司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
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文件中规定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这意味着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即将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内部制约机制。
独立董事是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目前,独立董事越来越成为公司董事会中的主要力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中,独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1999年,美国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达到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作为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1998年,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联交所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文件,要求H股公司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些工作为我国进一步推广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从企业方面来看,目前,我国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会中基本上都有若干名独立董事。在我国有些A股上市公司中,有的早就聘请了社会知名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独立董事。近来已有多家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群体已经显现,独立董事热潮已成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动向。
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建立其有效的董事会制约机制,保护外部投资者利益不受公司内部人员侵害等方面,显示了很好的作用。从历史上看,独立董事的设立就是为了制衡公司经理权对股东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在股权过于分散或过于集中时更容易发生。形成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重要地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作用。
独立董事的制衡作用是由其独立性和行权能力所决定的。由于独立董事独立于任何一股东、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公司人员没有经济的或家庭的密切关系等原因,独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全体股东和整个社会的权益。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一些特别职权,包括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董事聘请;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
独立董事还可以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和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等独立意见。这些规定均强化了上市董事会的制约机制,能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