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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

发布时间: 2021-06-10 04:01:45

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如何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 但是很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在根据 国税发[2009]82号 文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都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即他们在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一般都已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在注册地已经承担了所得税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果又因实际管理机构在国内,而被中国认定为居民企业,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后,就存在同样一笔所得在两个国家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对由于双重居民身份而导致的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非常关注。 对于这个问题, 国税发[2009]82号 文给予了明确,即: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一般,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第四条“居民”条款是专门用来确定税收协定人的适用范围以及解决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问题的。 而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被称为“加比”规则。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是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判定问题的。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来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的双重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 从目前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看,当出现一家企业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税收居民时,协定一般是将所得的征税权给予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而且从总体来看,在企业存在被判定为双重居民的情况下,相对于“企业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作为居民身份判定的优先标准。 具体情况应视我国和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第四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来看。比如我国和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就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比较简单,就一个原则性意见,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我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则规定则比较明确:“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国和日本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就又有不同:“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比如B企业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B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内地。依据香港的相关法律,B企业在香港注册,应为香港居民。而根据国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B企业也应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此时,在所得税上,B企业同时被中国和香港认定为税收居民。此时,我们就需要依据中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来解决这个双重居民身份问题。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② 境外中资企业进行居民身份认定的审核流程是如何规定的认定结果应如何告知企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规定:“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规定:“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③ 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的判定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④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对外汇资金有影响吗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 但是很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在根据 国税发[2009]82号 文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都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即他们在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一般都已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在注册地已经承担了所得税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果又因实际管理机构在国内,而被中国认定为居民企业,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后,就存在同样一笔所得在两个国家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对由于双重居民身份而导致的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非常关注。 对于这个问题, 国税发[2009]82号 文给予了明确,即: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一般,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第四条“居民”条款是专门用来确定税收协定人的适用范围以及解决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问题的。 而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被称为“加比”规则。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是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判定问题的。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来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的双重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 从目前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看,当出现一家企业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税收居民时,协定一般是将所得的征税权给予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而且从总体来看,在企业存在被判定为双重居民的情况下,相对于“企业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作为居民身份判定的优先标准。 具体情况应视我国和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第四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来看。比如我国和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就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比较简单,就一个原则性意见,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我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则规定则比较明确:“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国和日本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就又有不同:“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比如B企业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B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内地。依据香港的相关法律,B企业在香港注册,应为香港居民。而根据国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B企业也应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此时,在所得税上,B企业同时被中国和香港认定为税收居民。此时,我们就需要依据中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来解决这个双重居民身份问题。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⑤ 香港媒介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股份称为:

香港媒介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股份称为: 红筹股

⑥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将所筹资金作为投资或者外债投入境内的,如何办理手续请具体回答,谢谢!

我来试着初步回答一下吧,一个非常rough的调查,希望对你及后面回答的人有所启发。
1 根据汇发(2002)77号文,第6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将所筹资金作为投资或者外债投入境内的,均应按现行的投资、外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2 如果作为直接投资,根据汇发(2003)30号文,没有企业只有投资项目的,在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申请一个外国投资者专用帐户。如果有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话,从境外帐户向境内企业的资本金帐户划拨钱不需要外汇局审批的。
3 如果作为外债,要和境内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在签字后15天内到外汇局申请外债登记证。然后在外汇银行开设外债专用帐户。

⑦ 解读: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如何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但是很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在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都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即他们在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一般都已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在注册地已经承担了所得税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果又因实际管理机构在国内,而被中国认定为居民企业,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后,就存在同样一笔所得在两个国家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对由于双重居民身份而导致的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非常关注。
对于这个问题,国税发[2009]82号文给予了明确,即: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一般,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第四条居民条款是专门用来确定税收协定人的适用范围以及解决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问题的。
而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被称为加比规则。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是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判定问题的。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来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的双重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
从目前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看,当出现一家企业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税收居民时,协定一般是将所得的征税权给予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而且从总体来看,在企业存在被判定为双重居民的情况下,相对于企业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作为居民身份判定的优先标准。
具体情况应视我国和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第四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来看。比如我国和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就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比较简单,就一个原则性意见,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我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则规定则比较明确: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国和日本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就又有不同: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比如B企业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B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内地。依据香港的相关法律,B企业在香港注册,应为香港居民。而根据国内的《
企业所得税法
》,由于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B企业也应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此时,在所得税上,B企业同时被中国和香港认定为税收居民。此时,我们就需要依据中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来解决这个双重居民身份问题。根据《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此时,在香港注册的B企业就因实际管理机构在内地而仅被内地认定为税收居民,并不因注册地在香港而被香港同时认定为居民企业。

⑧ 境外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是什么意思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有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⑨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内IPO的问题

你的问题逻辑上不通。
1、如果收购的是境外的上市公司(壳公司),注入新的资产和概念后股价就应该有所表现,为什么还要退市,再换到国内上市呢?
2、前不久吴仪和美国财长保尔森就外资企业在中国上市达成了共识,但是外界普遍认为这是为中国的境外红筹公司回归铺路。就目前中国的现状看,符合A股上市条件的公司至少在10000家以上。自己的公司还不够上,怎么会让外资上呢??
3、楼上说的不对,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中国还是要发审委审核,这与境外上市有着本质的不同

⑩ 我国有关企业境外上市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992年以来,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出现了持续不断的热潮,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监管,《证券法》第238条作出如下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从事经营业务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有外资背景、外资所占比例如何,凡欲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公司,其上市材料必须经由中国证监会审批。国务院和相关主管部门就企业境外上市先后出台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对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有关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其中1997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就是一个纲领性文件。该文件规定:一、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包括中资为最大股东,F同)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增发股份等活动,受当地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但其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事后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加强对股权的监督管理。二、在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和由其境外资产在境内投资形成并实际拥有3年以上的境内资产,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依照当地法律进行,但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征得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其不满3年的境内资产,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审批。上市活动结束后,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三、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四、重申《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69号)规定的精神,禁止境内机构和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上市公司控股股权的方式,进行买壳上市。该文件目前仍然有效。1998年2月22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1998]5号),该通知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审核并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上市或注资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其国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将发行上市或注资的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就有关企业境外上市向境内、境外机构出具承诺函或类似函件。有特殊情况的,应事先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严禁中方驻外人员利用内幕消息在境外股市违法、违规牟利。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应遵守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严禁中方驻外人员进行内幕交易;凡涉及境内的资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应遵守境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内幕消息泄露,严禁境内参与决策人员将内幕消息透露给境外第三方进行内幕交易;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对泄露内幕消息及进行内幕交易的驻外人员严加惩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若发生重大变动,对中资控股地位有影响的,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事后按本通知第2条规定的时间要求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