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案例5条,急用!!!!!!!!
女模特酒后死亡 父母索赔败诉
沈义 罗彬 张意培
正义网重庆3月1日讯(记者沈义 通讯员罗彬 张意培)一名参加模特大赛的选手,培训期间参加联欢会时休克,随后死亡。其父母起诉主办方和承办方,索赔29万余元。2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死者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当时17岁的小露(化名)报名参加了2005年新丝路重庆模特大赛,并一路过关斩将进入复赛。这时,重庆世纪信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信达)作为承办单位,安排参赛选手到万盛区黑山谷风景区内响水村宾馆,进行为期4天的封闭式培训。
在宾馆的最后一夜,也就是8月24日晚,世纪信达和另两个协办单位在宾馆举行联欢会。联欢会上,三家单位为选手们提供了啤酒。当晚11时30分左右,小露突然休克晕倒,次日1时46分在万盛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小露的死亡诊断为:“猝死?支气管哮喘?”同年8月26日,市法医学会鉴定为:小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2.74mg/100ml。
小露父母随后起诉了大赛的主办方、承办方等。他们诉称,世纪信达作为承办单位,和培训单位、协办单位一起组织联欢活动,提供了酒水。女儿在当晚饮酒后休克,由于没有得到正确救治,导致死亡。另外,女儿才17岁,是未成年人,这些单位在组织比赛中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向未成年人提供含酒精饮料,存在过错。
世纪信达公司辩称,选手是自愿参加联欢会的,当晚没有任何培训老师要求小露喝酒。而小露在报名时隐瞒病史,未说明患有支气管哮喘。医院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是死因不明,由于小露父母拒绝尸检,因此小露的死亡与饮用了啤酒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几个被告单位也表示没有责任。
法院认为,小露父母明知女儿有支气管哮喘病史,但并未向大赛组织者说明,以致在事发后,几个被告难以采取相应急救措施。而在其休克后,被告也积极联系医院就医,履行了救助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小露的死亡诊断和鉴定报告也未说明死亡原因。因此,此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小露饮酒与其死亡或发病猝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驳回了小露父母的起诉。
这是民事的!
村委会告甘肃省政府案宣判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因两个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村委会一纸诉状将甘肃省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这起社会影响颇大的“民告官”案,于昨日进行了一审宣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其中一证审理后认为:被告省政府向第三人颁发“435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因此其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此案的受理费。
法院查明: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958年,五○四厂(此案第三人)经国家批准选址,正式开工建设。 1965年,国家共批准征用土地 1178.838亩,用于该厂生产厂区和福利区的建设用地。此案诉争的土地为当时的市、区两级政府研究后的划拨土地。时任兰州市城建局局长任震英在 1983年3月9日曾作出过特别说明:“这块土地是在1958年春,经过我的手正式给价划拨……当时因某种原因,故档案的处理放在什么地方我不了解。这块土地已划拨是事实,特此证明。”并由市政府盖章予以确认。后诉争土地在有关部门调查时,原告村委会现主任曾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原告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并在报纸上依法进行过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期满后,兰州市政府为五○四厂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7月,根据新生效的《甘肃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条6条规定,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又以省政府的名义,为五○四厂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判决:省政府的颁证行为属变更登记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法庭调查,五○四厂建厂所需征用农民土地,均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此案所诉争的土地只是其中的约6亩耕地,而在案证据均能证明,由兰州市政府为五○四厂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中央在甘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其对申请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省政府核准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五○四厂的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对原兰州市西固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调查材料及兰州市政府颁证时材料的审核,依据相关规定,以省政府的名义给五○四厂颁发涉案“两证”的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行为。由于该行为不属于初始土地登记行为,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8条所规定的应当履行公告程序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另案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起诉
对于村委会起诉省政府向五○四厂颁发的另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4352)一案,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此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四邻均属另一村的集体所有土地,省政府就该宗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以,原告村委会就被告省政府对第三人五○四厂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此案受理费。
记者评说
其实,在对涉案土地诉争前,并不了解事情来龙去脉的原告——西固区东川乡东河湾村村委会(简称村委会),虽然跑了很多部门,却越跑越糊涂,最终只得通过诉讼来讨说法。一审宣判后,还有15天的上诉期,目前此案还未生效。但在通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后,让涉案当事人和局外关注此案的人了解到,原来省政府并不是直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其行为只属于变更登记的行为。那么,如果当初村委会能在其他相关渠道里就把事情弄得明明白白,相信村委会也不愿意和省政府对簿公堂
这是行政的!
连环假案套牢上市公司大股东
□上市公司大股东将职业经理人任命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从此布下重重风险
□第一大股东遭遇十多起假案,2.35亿元买来的股权被一次次“转让”
□造假者明目张胆,伪造印章及有关材料到法院诉讼,但从未被事先发现过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涉案数亿元却只能以伪造印章罪定罪,最多判3年
本网记者 袁成本 吴怡
注册在济南的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人”),是世界上顶尖级的倒霉蛋。几年前,它以2.35亿元的价格,购买了上市公司华塑股份的5636.17万股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然而,等待它的不是资本市场上的回报,却是没完没了的假案。这些假案的核心,就是要把大股东数亿资产“转让”给北京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
本网记者辗转多日,试图拨开这家上市公司的诉讼谜案。
遭遇假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异地法院撤销
第一起假案,发生在山东淄博。
2006年7月4日,四川人羊志明向淄博市博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ST华塑2006年临时股东大会公告。两天之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此案简单之极。在诉讼前两个月,羊志明在二级市场上购买了同人华塑1000股股票,价值不超过2000元。他起诉的理由是———“山东同人”提出将于2006年7月11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其执行董事邢一致函同人华塑,要求撤回该次提案,同人华塑认可撤回,但却不公告停止会议进行,致使公司管理秩序混乱。
然而,“山东同人”却根本没有邢一其人。
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上,邢一是这样回答的:“以前我都不知道有山东同人这个公司。”“我不是山东同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不是,原来也不是。”面对一大堆签署着“邢一”大名的法律文书,邢矢口否认。
*ST华塑和羊志明,就利用这个冒牌“执行董事”,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并火速“达成”了调解协议。
在“博山案”达成调解的同一天,同样的闹剧,在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上演。只不过,案件的原告变成了韩前勇。
就这样,原定将于2006年7月11日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提前5天被两个相距数千公里的异地法院撤销了。
桩桩假案目标直指数亿元股权
2006年8月15日,一纸《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增加2005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公告》,把“山东同人”震懵了。公告称,经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主持调解,“山东同人”所持有的5636.17万股*ST华塑法人股,于同天被全部调解给了“中融达”。而“中融达”的注册资金只有1000万元。
“山东同人”在向北京宣武区法院申诉的同时,立即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
十几天后,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其实,在“宣武案”之前,2006年3月16日,淄博市的另一家法院张店区法院也曾主持过“调解”,其内容与“宣武案”一模一样,将“山东同人”拥有的5631.57万股法人股转让“中融达”。
之后,“山东同人”陆续发现十余起假案。这些假案,分散在全国5个省、市、自治区,它们均由“协议管辖”的异地基层法院受理,大部分在极短时间调解结案。
几经周折,记者见到了张店区法院的调解书。这次“调解”创造了奇迹———“山东同人”不仅要把两亿多元股票拱手相送,还得支付两万元“违约金”!
这起案件的原告“中融达”,法定代表人叫魏同伟;被告“山东同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那个邢一;委托代理人沈洪亮,职业为“无业”。其诉讼理由是: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华塑股份5631.57万股转让给原告。
2006年6月21日,和张店区法院相同的案子,在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法院“复制”。所不同的是,“山东同人”的委托人变成了丁聪———他是受“山东同人”“执行董事”邢一的委托。警方后来查明,丁聪的身份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助理。法院的调解结果是,“山东同人”立即停止行使股权权益,“中融达”享有该部分全部股权权益。
许久之后,“山东同人”才知道了这些关系自己命运的“调解”,他们火速向张店区和镶黄旗两家法院提出申诉。
镶黄旗法院迅速对错案进行了纠正,于2006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其调解;12月5日,张店区法院也作出了中止调解的裁定。
“山东同人”法定代表人李先慧无奈地告诉记者,“类似的假案,到底还有多少,谁也不知道”。
职业经理人转让公司财产公司竟然毫不知情
涉及如此巨额数目的股权转让,“山东同人”与“中融达”竟然均不知情———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系假冒。
在这些假案中,还有两个人物不能忽视,一个是“中融达”的委托代理人丁聪,另一个就是同人华塑的法律顾问韩前进。目前,这两人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在侦查中发现,涉及“山东同人”的公章、文件等有关资料,均系伪造;而丁聪和韩前进,只不过是系列假案的参与者和执行者。
据“山东同人”透露,2002年8月28日,该公司收购华塑5636.17万股法人股之后,聘请了一名职业经理人,名叫刘壮成,他代表“山东同人”赴四川主持上市公司的工作。2004年4月13日,公司更名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项决策让“山东同人”悔青了肠子———2004年9月28日,他们竟然将职业经理人任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壮成接手华塑后,公司连连亏损,2006年3月,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特别处理,股票简称变更为“*ST华塑”。
“山东同人”急眼了。他们在股东大会上提议撤掉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壮成的职务。促使“山东同人”痛下换帅决心的,是让“山东同人”目瞪口呆的一些“转让”。
同人华塑一系列土地使用权、房产被转让给了北京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塑、同人华塑、山东华塑的法人代表,均为刘壮成。
而这些转让,都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幸而法院及时发现了问题,2005年7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审委会专门开会研究,第二天就撤销了该项民事调解书。北京华塑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新都区法院的裁定。具有戏剧性的是,在成都两级法院纠正此案的时候,“山东同人”还蒙在鼓里。
犯罪成本畸轻造假后通过诉讼骗财最多判3年
悉心设计的多米诺式假案,在利用法律疏漏的同时,更破坏了严肃的法律秩序。
与“山东同人”一样,同人华塑的第二大股东———南充天益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也深陷泥潭。
2006年7月14日,四川南充市公安局对同人华塑涉嫌造假的高管立案侦查。2006年8月底,济南公安机关拘留了丁聪,12月27日,韩前进在北京落网。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些涉嫌造假的嫌疑人犯罪成本极低。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答复,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题的关键是,在造假的背后,往往还隐藏更大、更恶毒的罪案!
在这起假案中,一些司法机关在调解程序中对证据的“疏漏”,也是假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张店区、镶黄旗等地的假案,涉及上市公司数千万股股权的转让,价值高达数亿元。然而,却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向诸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调取过与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人仔细查验过“山东同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这些并不了解当事人双方情况的异地法院,竟然轻易地“调解”结案标的数亿元的案件!
发现假案之后,绝大多数法院采取了认真负责的态度,在短时间内以种种方式予以纠正。然而,也有个别法院的态度令人生疑———案件与你“山东同人”无关!这不能不引发人们的联想。
这是金融案件
著名商标遭到侵权阿迪达斯获赔30万
本网北京2月27日讯 记者蔡岩红 南京海关今天透露,张家港海关一次查获的侵犯20个国际著名商标案件近日审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韩资企业丹阳青光灯泡有限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2005年10月19日,青光公司向张家港海关申报出口10万只荧光灯管,海关人员发现货物可疑,遂开箱查验,确认该公司涉嫌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等15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名商标,侵权物品涉及20多种国际驰名商标、10余种商品。
在海关依法作出没收该批侵权货物的处罚决定之后,阿迪达斯公司向镇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青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镇江中院审理认为,“adidas”商标已列入我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价值是一般注册商标无法比拟的。被告青光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对“adidas”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和损害,由于外贸销售的特殊性,这种损害可能已经波及到境外。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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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法律问题——急急急
权益披露概述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根据《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行为,权益达到一定限度时,应当及时对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进行披露。
权益披露内容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确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已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的: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2)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3)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4)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5)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述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2)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3)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4)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5)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6)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7)能够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0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述第(7)项规定的文件。
4.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法定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前述有关要求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自律,即自我监管。自律组织就是通过制定公约、章程、准则。细则,对证券市场活动进行自我监管的组织。自律组织一般实行会员制。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机构,可申请加入自律组织,成为其会员。
目前,我国证券业肩律绢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结算公可;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性的证券业协会。
自律组织对其会员的监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会员公司每年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包括对会员的财务状况、业务执行情况、对客户的服务质逅等的检查;二是对会员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包括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对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
自律和政府监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两者的区别有。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通过收取佣金作为报酬,促成买卖双方交易行为而进行的证券中介业务。证券经纪业务是随着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种类繁多,数额巨大,而交易厅内席位有限,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固此只能通过特许的证券经纪商作中介来促成文易的完成。
目前世界各国都是根据本国证券交易制度特点,来对证券经纪业务做出限定和分类。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将经纪业务分为五类,专门有五种经纪人未办理:①佣金经纪人,专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取佣金;②二无经纪人,接受佣金经纪人的委托买卖证券:③专业经纪人,专门买卖交易所某一柜台的一种或几种证券;④零股经纪人,专门办理一股至九十九股之间的证券交易;⑤债券经纪人,在债券交易厅中代理客户买卖债券从中收取佣金。伦敦证券交易所将经纪业务分为两类,由两种经纪人来完成:①证券经纪商,纯粹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佣金,本身不买卖证券;②证券买卖商,上要为自己买卖证券以获取利润,有时也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取佣金,证券买卖商必须严格区分自营买卖与代理买卖。且须向客户说明。
我国证券经纪业务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是由我国独特的交易制度所决定的。目前从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实际运作情况看,我国证券经纪业务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A股、基金及债券代理买卖业务,所有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都可经营此项业务。第二类是B股代理买卖业务,由B股特许证券商来代理。B股特许证券商又分为境内B股特许证券商和境外特许证券商。境内B股特许证券商代理B股买卖业务,可在其己开通交易的A股席位上进行;境外特许证券商可通过其拥有的日股特别席位完成代理买卖业务,也呵以委托境内日股特许证券商完成代理买卖业务。
国际上对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管理有两种做法。一是美国的登记制度,只要申请者符合法定条件,并申请登记注册。都可以被批准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特许制度,即对申请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者,除考察是占符合规定的条件、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特许批准。我国实行的是特许制度。
我国证券经营机构从字证券经纪业务,都是通过下设的证券营业部来实施的。证券营业部的设立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进行审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有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3)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4)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按照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证券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监管由中国证监会负责。
什么是证券自营业务?
一、自营业务的范围
证券经营机构用自己可以自主支配的资金或证券,通过证券市场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买卖证券的经营行为。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以证券资产为对象的买卖范围包括:
1. 上市证券的自营买卖
2. 柜台自营买卖
3. 承销业务中的自营买卖
4. 非上市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禁止行为
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行为包括: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透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禁止操纵市场
所谓证券经营机构操纵市场的行为,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行为。具体指: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欺诈客户,欺诈客户行为主要是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具体表现为在经营中不按照投资者的委托要求及时按程序操作,而是将有利的价格留作自营,将不利的价格留给投资者。
其他禁止的行为
1.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2. 证券公司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3. 禁止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4.当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5.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的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等。
㈢ 您好,律师事务所为拟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实践中需要什么资质
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㈣ 证券法中所指的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同一个吗,如果不是的话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请详细阐述,谢谢
楼上几位的解释不正确。
发行人是指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的公司法人,上市公司是指其发行的股票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一般来说,公开发行股票之后,上市只是一个步骤,在我国,发行和上市几乎是连在一起的两个连续步骤。所以呢,发行人可以说是上市公司的前期啦。如果还有什么不懂的,请参阅朱锦清教授的《证券法》,里面说得很清楚。
前面几位说的应该是承销人吧,和发行人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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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为什么中国公司到海外上市
国内股市积重难返是有目共睹的,上市公司融不到资,股民大多数套牢,未上市公司上千家排队等待,且国内证券市场改革,这就逼迫一些民营科技企业另辟捷径,走出国门。尤其从2004年以来,一大批民营企业纷纷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成功,形成了海外上市的潮流。象盛大网络,前程无忧等。如今这些企业在美国的市场上凭着自己的优秀业绩还在蒸蒸日上。
1.无限的资金来源
因为国外资本市场汇集了全世界的资金,对任何一家懂得游戏规则,并有华尔街关系的好公司来说,融资的机会和空间极大,并且融资不受到限制。因为美国资本市场是完全市场化的,只要民营企业的业绩足够好,它一年中的融资规模和融资次数是不受限制的。
2.极高的公司市值
美国市场崇拜高品质,高成长的企业。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具有极大的市值增长空间,除国内的A股市场外,美国市场迄今仍是全世界市盈率最高的市场。标准普尔的平均市盈率是24-26倍。纳斯达克高科技股的平均市盈率为30-40倍,而香港、新加坡的平均市盈率仅仅是8-10倍。因此,在美国能以更高的市盈率筹到更多的资金。如现有的中国三大网站(新浪、网易和搜狐)在股市连续三年不景气的情况下依然冲刺到10亿美元以上的市值。而且此类股票也只属于小型股票而已。一般成长型的大型企业,比如雅虎,亚马逊等均享有接近200亿美元的市值。这还是经过三年大熊市调整以后的市值。由此可见,美国股市赋予成长型公司的市值之高。正是因为美国股市拥有如此强大的融资能力,所以多数成长型企业选择美国股市,尤其是在NASDAQ市场挂牌。
3.极大的市场流通量
由于资金的充足,体制的健全等原因,美国股市是世界上最大和最流通的市场。当今国内股市一天的交易总额在10亿美元左右,只相当于美国蓝筹股,如英特尔、微软等个股平均每天的交易额。可见美国市场容量之大。
4.成熟而有经验的投资者
因为美国市场以基金为最主要的投资者,散户起不到很大作用,所以对于懂得应付基金投资者的上市公司而言,将会获得一大批成熟和有经验的股东,并且有相当稳定的高市值。
5.合理的上市费用
与国内股市和香港股市相比,到美国借壳上市费用成本较低,也比较合理。尤其是买壳上市,成本更低。对于有实力和魄力的国内公司,应是极好的机会。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借壳上市的结果可保证。
6.严谨的法律,极高的透明度
对于注重企业长期发展,正规化和国际化的大型上市公司,美国股市的法律保障和透明度对其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不仅能提升公司的形象和内部文化,更能吸引更多有信心的世界级投资者。
7.借壳上市操作时间短
透过借壳上市的方式,在美国国家级市场挂牌,从正式签署协议算起,最长需要6个月,短的只需要3个半月。
㈥ 法律与上市公司,懂得朋友请入。
公司法,证券法,证监会出的文件
上网找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这些都是公告,必须披露的。多读多长见识
先把这些弄了再说吧
之后,其他的专业也得都会,起码基础要好,理论不用精深,做了就知道其实还是需要很多方面的知识的。自己的法律思维要培养好,遇到问题先知道怎么入手,不过这是从事法律的必备要求吧
其他的话,英语得好
㈦ 请问 康迪车业在美国纳斯达克主版上市,成为金华市首家纳斯达克上市公司 这句话怎么翻译
Listed on the NASDAQ America Kandi vehicle master, became Jinhua's first NASDAQ listed companies
㈧ 急求 翻译 这句话“康迪车业在美国纳斯达克主版上市,成为金华市首家纳斯达克上市公司。” 怎么翻译哦
Kandi vehicle master was listed on the NASDAQ America and became the first NASDAQ listed companies in Jinhua .
㈨ 上市公司需要看哪些法律
上市公司依据的法律比较多,主要是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比如民法通则 合同法 物权法 公司法 企业法 金融法 票据法 税法
㈩ 董事长 这个称号是只有上市公司才有的名称吗 还是说只要开了公司的老板都可以称呼为董事长
也不知道被追问2遍的哥们在说什么,请问你认识中国哪怕一位董事长吗?如果不认识你怎么说“只有上市公司才能有董事长,而且他没有掌握行政权力”?
这位楼主显然不知道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是什么样的,我大致讲讲哈~这个问题需要从治理需求、法律、我国实际情况说明。
1、公司治理需求和法律规定
先直接回答你的问题,在中国,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都一定有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公司设董事会,就一定有董事长,如果不设董事会就一定有执行董事,所以,你可以简单地认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在我们国家董事长这个职务是法定的,从有《公司法》起,法律就要求公司必须有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在老《公司法》中,甚至要求法定代表人(俗称法人,就是不必授权就可以代表公司签字的人)必须是董事长,董事长在股东会不能主持时可以指定一位副董事长主持,可以说老法给了董事长相当高的地位和权力;在新《公司法》中有所松动,但董事长的地位依然不可撼动,董事会不是公司常设机构,也就是不像总经理办公室似的你去了就有人,总经理不在秘书也一定在,董事们都分散在不同部门甚至不同地方,那么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是有一定权力,这个权力是董事会授权的。无论新法、老法,董事长都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那么自然不能说只有上市公司才有董事长,是个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必须有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
公司是有钱的老板们投资的公司,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就是法人,那么公司怎么做事,从法律上讲和投资的股东们没有直接关系,但股东们可以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做什么事,而怎么做事,其实是经理带着一干高管层去操作的。在实际操作中,高管层可能会侵害公司利益,那么侵害公司利益等同于侵害股东利益,所以股东们就需要监督高管层。那么我们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很复杂,要求公司必须设董事会,也必须设监事会(小规模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执行董事职位,不设监事会而设监事),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要有独立董事。管他呢,很复杂,董事会的责任就是帮着股东看着高管做事的,那么董事长就是召集董事做事的,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确实需要董事会这类机构来帮股东们监督高管。
2、我国现状
我们国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属于家族治理模式,但具体点说属于大股东治理模式,也就是说股东们谁都不相信,还是相信自己。那就演变为股东自己来经营(担任高管)或者自己来监督(担任董事)或者自己经营+监督(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这其实就是自己投资自己干,那么董事长、总经理这些职位又都是法定的,是个公司就要有,那就都由股东一个人兼了呗,情况就是这么形成的,这也是我们国家缺少诚信的具体表现。
3、猜测楼主问题的意图和部分特殊情况
楼主可能只是想知道一般公司的一把手怎么称呼,公司必然有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所以一把手是董事长的概率非常高,根据上述我国现状,一把手是总经理的概率也非常高。但凡事都有特例,我前面说的都是概率非常高,可不是必然。有些特殊情况:1、投资最多的人不一定是总经理,比如某老板投资高一种新型药,可丫不懂技术,只能聘请一位技术很牛的人给他当经理,负责经营,这种情况下,老板顶多当个董事长,总经理他就没这本事了;2、投资最多的人不一定是董事长,董事长毕竟不是直接管理者,而董事长又承担了很多责任,投资者看得开的话,完全可以自己只担任总经理,将董事、董事长这种闲职分给德高望重的人,比如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地方政府官员或其子弟(以前房地产公司很多都这么做,当董事、董事长成了很有面子的事)等等;3、投资最多的人可能董事长、总经理都不是,比如某老板有钱,但并不适合当股东,如军人、政府官员,那么他把钱给了儿子,儿子做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但实际经营全是老板在经营,儿子整天游手好闲(这种例子不难见到吧,郭美美等各种美美,董事、理事、经理、副经理什么乱七八糟职务都能当上,也不是她自己投的资),那么从外部来看,经营这家公司的人其实在这家公司什么职务都不是。
当然,特殊情况还有很多,所以楼主想一概而论地说“老板最高称呼、我们称呼为总经理”或“开了公司的老板都可以称呼为董事长”这都是不对的,“一般公司”确实如此,但我上面举的例子其实也并不罕见,甚至在我们国家的一定时期还很常见。所以楼主拿这问题当个兴趣探讨,那加个“一般来说”就都对,可如果楼主按照这个规律去称呼对方老板,那可能就会惹对方不高兴,社会上避免这种错误,在哪都叫“总”嘛~所以说,不必苛求称呼正确与否。
最后,我认为“坐在田上数星星”说得还比较中肯,也实在;“平海13少”的回答看起来官方,但追问之下的回答让我觉得他的回答更像从哪复制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