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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民事诉讼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1-05-29 04:55:01

㈠ 上市过程中的劳动法律纠纷对公司上市有影响吗

重大诉讼事项是会影响到公司的。
企业上市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满足上述条件可向国务院证券管理审核部门及交易所申请上市。
根据《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上市条件为: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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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企业民事诉讼对当年的财务审计有何影响

企业民事诉讼对当年的财务审计的影响是如何确定预计负债和营业外支出的金额。

㈢ 我对别人提起诉讼会对他的股票有影响吗

如果是对上市公司重要的股东或者管理人提起诉讼,并且影响很大的话,可能会造成股价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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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民法总则对公司的规定的影响有哪些

您好!
一、细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的约定,公司应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范与约束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主体,对公司的行为效力具有重要的影响,《公司法》中涉及 “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共计9处,在8个条款当中进行了规定,分别为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九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纵观公司法的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多系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在实务中,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而否认某种行为的效力的抗辩情况时有发生,合同相对人一般需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1]的规定进行救济,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承担主体,《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相较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而言,直接实行第三人善意推定,更好地贯彻了公司法外观主义的保护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对第三人而言是重大利好,但是对公司而言,却是公司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成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民法总则》的智慧之处在于法律在公司头上加一把达摩力之剑的同时,也为公司增设了救济的渠道。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公司一般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救济,《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问题,除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赋予了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对于法定代表人“过错”的认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约定,为加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公司章程中单独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单独过错责任情形将是一种趋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过错行为的约定在经理人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尤其有存在的必要。
二、公司懒政,后果自负——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并未涉及。
经在案例库搜索,在实务中,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产生的抗辩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主,其中涉及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变更进行的抗辩既包括对实体内容的抗辩,也包括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进行程序性抗辩,甚至以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导致未收到仲裁文件为由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如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0938号裁决纠纷案);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抗辩主要涉及某人经内部决议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所签署文件或者作出行为的效力。法院在对此类抗辩进行认定时,主要系依据登记的外观主义进行裁判,没有直接的裁判规则依据;该种裁判虽然客观上也能达到驳回该种抗辩的目的,但是没有直接裁判依据的缺陷直接导致了相关裁判程序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更,但未及时进行变更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懒政行为,作为有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公司应为自身的懒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为法院制裁公司的懒政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对公司而言,法律层面已经出台了制裁懒政行为的具体规则,公司应当在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创新清算程序,增强职业经理人的责任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应公司法条文: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比以上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前段、后段的升华,其创新主要体现在第二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强调的是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在经营管理人员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真正了解和掌握公司情况的人员是担任决策或者执行职务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由上述人员担任清算义务人有利于快速的处理清算事务,尽快结束公司的非经营状态,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由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热情,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作为不参与经营的主体,被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案例也有存在,但因为小股东不参与经营,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不掌握公司的资料,实际无法承担起清算的责任,又因为小股东经济实力有限,也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要求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承担清算的连带责任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反而会影响中小经济主体的投资热情。
当然,笔者也关注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后段同时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由股东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质上系对我国清算义务人体系变更的重要探索,体现了一种强化职业经理人责任体系的立法导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清算具有导向性的影响,这一点需要公司及公司法律实务从业人员予以特别注意。
四、改革剩余财产分配机制,为优先清算权的设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应公司法条文: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按照股东的出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并未赋予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或者股东进行意思自治处置的空间;在规范性文件层面上,除证监会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上设置相关条款外,其他情形下的清算优先权均缺乏法律法规或者规范依据;即使是有规定的上市公司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也不允许设置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2]。但是在实务中,战略投资者(尤其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时,为保障自身的收益,约定享有优先清算权的案例不在少数,因公司法的上述硬性规定,该种优先清算权条款事实上属于违法的条款。
《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清算权的设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拓宽了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范围,给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该条款的设计同样也为上市公司优先股类型的拓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信存在清算优先顺序的优先股出现也指日可待。
五、明确了会议决议瑕疵对第三人的效力,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明确依据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总则的该条款实际上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会议决议撤销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会议效力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已经做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但是对于该等被撤销的决议对第三人的影响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裁定主要依据商事登记的外观主义,或者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审查内部决议文件效力之义务的原则进行裁判。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后段关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第三人也无需为决议效力对交易行为的影响而提心吊胆了。
六、意思表示的规范细化,意思表示的方式进一步拓展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章 第二节 意思表示
关键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以上条款拓展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包括公告、默示等特殊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明确了上述意思表示方式的生效时间及行使方式等事项。
对公司而言,尤其需要关注的是“默示”意思表示形式的使用条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默示意思表示方式的典型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默示意思表示,如公司收到货物后X日内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的,视为不存在质量缺陷。如有类似默示意思表示的情形,建议在合同或者采购单等文件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也无需过于惊慌,可以通过收集双方的交易文件或者微信、QQ等沟通记录的方式,证明默示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争取有利的诉讼地位。
七、时效发生重大变化,行使权利应及时
(一)有利的变化:诉讼时效延长,权利受保护期限增加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上并无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故公司类的事务,除决议撤销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外,一般的公司法律事务应适用民法上诉讼时效的规定。
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普通事项的诉讼时效原为两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实际上将一般公司法律事务的保护期限延长了一年,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的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按照其他法律的实施经验,一般新法实施前,如已经超过旧法规定的时效,该事项的保护期限不能适用新法的规定,故如公司存在在2017年10月1日前届满的情形,应及时追索使时效中断,或者及时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切莫因盲目相信三年时效,错失法律保护的机会。
(二)不利变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最长保护期间,重大误解的救济期间大大缩短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法总则对公司的规定,首先体现在细化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若其滥用法人的独立身份时,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其次,在公司股东、资本等关系关系者内部结构的事项进行变更之后,是需要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办理变更登记的,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㈤ 因为民事案件被法院企业被法院挂入黑名单以后对企业办证这一方面有影响吗

影响肯定有的,办理证件也涉及到企业的征信报告,民事案件无非就是劳资纠纷,企业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也不希望把事情闹大,正确对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化解矛盾才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而不是把矛盾一味的激化。

㈥ 劳动争议仲裁对企业上市会有影响么

重大诉讼事项是会影响到公司的。

企业上市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满足上述条件可向国务院证券管理审核部门及交易所申请上市。

根据《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上市条件为: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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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㈦ 上市公司害怕成被告损害名誉吗某上市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多年未付

成为被告,就会损害名誉?这只是你个人的看法,这种看法也是错误的!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地位平等,参加民事诉讼,无关对其名誉的评价。事实上,打官司,并不是所有的原告都能胜诉的。而打官司的起因,只是双方出现了民事争议,无法协商或调解解决,因此要求法院居中进行评判而已。


一、民事诉讼

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以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的胜诉,关键在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

1、《民诉法》第63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民诉法》第65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㈧ 民事诉讼中有担任企业董事影响公司吗

民事诉讼案件与公司无关,公司企业董事只是公司员工,不会直接影响公司运营。

㈨ 企业因倾权被诉讼,对企业股东有什么影响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法人被起诉,也不一定就会判刑处罚,也可能无罪释放的,所以被起诉之后,公司应该立刻拟定一个针对性的方案,保证公司之后的运营能够正常。如果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被判刑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然后到工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即可。法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