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融资模式 » 国土禁止公用设施融资抵押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国土禁止公用设施融资抵押

发布时间: 2021-05-31 11:55:47

1. 请问伪造市财政局的财政承诺函件进行融资,个人将该文件交予政府平台公司转交给资金方进行贷款融资,

百万级诈骗 20年

2. 国家是否禁止对BT方式投资建设项目的规定

没有禁止,但是加强了对BT项目招投标的服务和监管。
B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建设方式,对吸纳民间资本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解决财政资金不足与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求之间的矛盾,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充分认识BT,加强对其在招投标环节的服务和监管,有利于化解政府在资金引进、工程管理、项目回赎过程的风险。
一、BT是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模式
(一)BT模式的特点
1、何谓BT模式:
BT是Build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移交。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拟建设的某个项目授予投资人(或投资建设人),投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融资、建设,项目建成后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赎该项目。
2、BT模式的特点:
(1)BT项目的真正业主是政府。BT模式多用于非经营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隶属于城市公共资源类别,只有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才有资格作项目的BT发起人。并且项目建成后,政府最终要用财政资金,或给予投资人其他优惠政策(如土地开发等),赎回项目的所有权。因此BT项目的业主无论是从项目的性质,还是项目的最终归属,都非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莫属。
(2)BT的本质是政府运用市场机制对市政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进行分配。为了充分体现“三公”,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等形式,只有通过竞标成功的中标者,才有资格成为BT项目的投资方,与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签订BT合同。
(3)BT的项目管理重点有别于普通工程项目。投资方绝大多数会组建BT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暂时行使业主职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负责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融资,并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期间的风险。
(4)投资人与投资承建人在项目管理与实施中各有不同。政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可以只找投资人,即项目法人只管融资。也可以既找投资人而投资人同时具备施工能力,即项目法人融资并有能力自己施工的项目总包人。两种投融资人的选择、管理以及特许权的授予有很大不同。
(5)BT项目承包商具备的条件不同于一般工程项目。BT项目招标的重点是确定合适的投融资人,因此项目法人招标应将是否具备投融资能力摆在首位。假如项目法人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要求,还需要通过二次招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商及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各方。因此,要按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要求,加强对BT项目二次招投标的监督,不能“一招”了之。
3、BT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项目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①项目BT的发起权;②项目BT阶段所有权的转让权;③BT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等二次招标的监督权;④项目建设管理及投资控制的监督权;⑤项目建成后的回赎权。
义务:①按时足额支付BT乙方合同价款的义务;②协助项目BT乙方二次招标的义务;③接受项目BT乙方的各类咨询义务。
(2)投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①项目投资和融资权;②当其具有BT项目施工总承包资质时对该项目的承包权;③当其不具备BT项目总承包资质时,对该项目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权;④享有所实施项目的组织建设管理权;⑤享有项目建成后收回投资及合理利润权。
义务:①承担项目融资、投资、建设风险的义务;②承担按合同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③接受BT发起方有关约定的义务。
(二)BT模式与带资承包的区别
1、何为带资承包方式: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由建筑施工企业垫款施工。
2、BT模式与带资承包方式的主要相似点:
BT中的投资方需要承担项目的投融资工作,而带资承包方在相当程度上也具有融资的性质。两者在表面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实际操作中,许多政府投资项目误将带资承包当成BT模式,或误将BT项目操作成带资承包。这一方面违反了国家禁止工程建设项目带资承包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造成了项目建设期间权责不明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后果,易出现项目建设期间和之后的“官司”不断,严重影响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地方的稳定。
3、BT模式与带资承包方式的主要区别:
(1)主体不同。
BT模式的投资方可以是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是投资公司或其他法律允许的企业或个人。原则上说,只要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愿意以BT方式赚取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费和利润的企业或个人,都可以加入这一领域。
带资承包方式中的带资承包方只能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要求的任何企业和个人无权参与项目施工,否则可视为项目的违法“挂靠”。
(2)工程建设项目类别不同。
BT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为非经营性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完成后由政府收回并组建项目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带资承包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别涉及面广,可以出现在各行业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如不加以限制,任何类别的工程建设项目均会发生。
(3)合作性质不同。
BT模式中,项目业主与投资方签订的是BT投融资建设合同。尽管在BT项目运作方式中,投资方可能同时具有投资者与施工者的双重身份,但其中投资者的身份是居于主导地位的。
在带资承包方式中,项目业主作为发包方,建筑企业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是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工程服务范畴。
(4)法律关系不同。
BT模式中有投资、融资、建设、转让等一系列活动,涉及到项目发起人、投资者、项目贷款银行、融资担保人、材料和设备供应商及其他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T的法律关系较为纷繁复杂。
相对而言,带资承包方式中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项目业主与带资承包方仅仅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5)管理对象与管理范围不同。
BT模式中,项目业主一般只负责项目的前期管理,如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组织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解决征地拆迁、选择投资者等工作。投资方则负责项目的投资和建设管理工作,如筹集建设资金,通过招标选择施工承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等项目实施单位,并全权负责项目的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建设管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按合同约定将项目移交给业主。
在带资承包方式中,项目业主要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管理,从工程项目的发起开始,直到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竣工交付使用为止。承包单位只负责按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范围和内容进行施工阶段的工作。
(6)项目保证措施不同。
BT模式中,为保证投融资的效果及项目的顺利实施,投资方须先向项目业主提供足额的项目保证金或银行担保,然后业主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回拨项目建设资金。
带资承包方式中,工程款、设备材料款等各类资金的筹集、使用均由带资人全权负责,无法保证各类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7)合同价款的组成不同。
BT模式中,投资方需要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资金的筹集,因此,合同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合理的投资回报。
在带资承包方式中,合同价款只包含工程建设费用,不含资金占用利息和投资回报。
(8)资金支付主体不同。
BT模式一般存在两个资金支付主体,第一个是投资方向施工企业支付预付款,以及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等;第二个是在项目建成完工移交给BT项目业主后,项目业主按照BT合同的约定向投资方支付合同价款,通常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带资承包只存在一个资金支付主体,即项目业主一般需在工程完工后不久的时间内向垫资施工方支付合同价款。
(9)项目的所有权人不同。这既是二者的根本区别,也是区分BT与带资承包两种建设方式的关键特征。
在BT模式中,投资方在项目建设期间是项目的“暂时所有权人”。在工程竣工后,投资方需要按BT合同约定的转让程序,再将项目的所有权转移至项目业主方名下。
在带资承包方式中,项目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属于发包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将已竣工工程移交由发包方,并不涉及项目所有权的转移。
(10)承担的责任与风险不同。
在BT模式中,项目业主只承担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一些责任与风险,进行项目的宏观管理。投资方则要承担建设期间的建设管理和施工技术、安全、质量、工期、造价以及融资的风险,还要承担不能及时得到回购资金的风险。
在带资承包方式中,业主需承担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筹集等项目风险。承包单位只承担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和竣工交付相应承包范围内的风险,以及垫资得不到偿付的风险。
4、如何指导业主,做好BT项目的招标工作,规避基础设施建设带资承包风险:
明确了BT模式与带资承包的区别,对于服务业主,加强对项目招投标的监管有着重要意义。
(1)帮助指导项目业主用招标或招商的形式选择投资方;
(2)帮助指导审查项目业主的BT招标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3)帮助指导审查项目业主与投资方签订的BT协议,突出项目回赎内容重点。防止将BT项目协议误做带资承包协议,也防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带资承包”披上BT的合法外衣。
(4)帮助指导监督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投资方组建BT项目联合体和实施项目建设的二次招标。
二、哪些项目适宜采用BT模式
(一)采用BT模式运作的项目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政府需要投资建设的,但又不适宜于由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排水、道路照明、公交站点等;
2、政府需要垄断经营的,或不愿意采用BOT方式将经营权转让给投资者的基础设施项目,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城市集中供热、垃圾处理等项目;
(二)项目采用BT模式的前提条件
采用BT模式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前期项目立项、审批、国土、规划、环保等手续已完成,设计方案稳定,建设标准明确;
2、政府应具有充足的回购能力,能提供回购承诺及相应的担保;
3、工程规模、难度适当,投资额度和施工资质应在潜在投标人可承受的范围内;
4、已经有一定的符合条件的BT潜在投资人可供选择。
三、如何选择项目BT投资人
(一)需要注意的问题
1、政府要把“双赢”放在首位。选择BT投资人实际是选择项目的战略合作伙伴,因此不要一味追求政府经济利益最大化。
2、实施项目管理“管办分离”。宜以属地管理的原则,授权当地政府为项目业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履行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职责,财政、审计等部门履行项目资金监管职责。
3、防止以项目为抵押的融资形式。要注重考察投资人的资金实力,应将投资人提前注入项目保证资金及提供银行履约担保作为谈判的重点内容。
4、尽量选择有资金实力和有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可以有效规避投资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矛盾。
5、招投标监管部门要及早介入对BT项目的服务和监管中。指导发布招标公告、制作招标文件等程序性工作,在服务中履行好监管职责。
6、招标过程中注重评标办法的合理编制。招标找项目投资人不应以价格最低作为中标条件,应综合考虑投资人经济实力、融资能力、企业管理水平、社会信誉、承建能力、合同管理能力等,尤其应将侧重点放在工程将来的运营成本及质量上。
(二)目前常用的BT投资方的产生方式
1、“名花有主”型。主要是针对较大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项目业主通过前期的信息发布、摸底,已有合作对象,争取项目审批立项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准邀请招标或直发包的形式来确定投资方。这种形式暂定名为招商招标。
2、“抛绣球选亲型”。即项目尚无明确合作伙伴,项目发起人在权威媒体公开发布招标(或招商)信息,吸纳有资金实力的企业或个人关注,择优选定投资人。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较大项目,信息发布的范围要广、时间要久,要给真正的投资者充分论证项目投资的必要时间。
(三)BT投资人的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具有该项目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也叫BT总包人。BT总包人既是BT项目的投资方,同时也是项目施工方,只需按照其具备的施工资质能力和范围进行施工,一般情况无需进行二次施工招标。
另一种是没有或不具备该项目施工总承包资质要求的,叫BT投资方。由于其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还必须再以投资方的身份,在项目业主的协助下对项目施工进行二次招标确定承包人。
(四)目前常见的完善BT投资人总承包资质的办法
当投资者不具备项目总承包资质时,其欲直接赚取项目建设管理费和获取项目更大利润的打算就会落空。相对来说,其投资风险就会加大,这种情况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项目融资。
实践中许多投资人为弥补这种“缺陷”,增加投资利润,利用目前BT无“法”限制的时机,或采用“控股”,或采用“联合体”的方式,吸纳有项目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一起参与前期的BT投融资中,从而组成一个完整的BT利益集团。
作为监管部门,既要充分用好、用活政策,指导投资者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BT联盟,又要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防止借BT之名行规避招标之实。
四、项目运作中的具体实施方式
(一)设立项目公司的BT方式
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招商确定投资方,投资方组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投资和建设,项目建成后由业主回购。此种方式的特点为:
1、对投资方无特殊资质要求,只要其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即可。
2、投资方采取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以项目公司为主体筹措建设资金,投资方为项目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3、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公司履行项目业主职能,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不直接参与项目施工。
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采购等承包商的确定,以项目公司为主体,在项目业主监督下用招标或政府采购形式确定。
(二)不设项目公司的BT方式
是指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招商确定项目投资方,投资方不组建项目公司,而是直接与项目业主签订BT协议,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全过程承包,并承担项目的全部投资,直到项目建成后由业主赎回。此种方式的特点为:
1、工程施工直接由投资方承担,无须再进行二次招标。此种方式采用的前提是,投资方必须为同时具备投融资能力和相应建设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
2、项目业主直接和投资方签署BT投资合同及工程总承包合同。
五、加强对BT服务监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及时介入,指导项目业主完善BT操作
1、项目监管部门及时介入最主要。项目监管部门要及时与项目业主沟通,了解项目工程特点、前期准备情况、业主的需求和管理能力,帮助业主分析潜在投资者,选择对应的实施方式。由于BT模式的确定既属于项目立项阶段的内容,又属于项目实施阶段的内容,因此监管者既有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又有招投标监管部门。在现阶段国家尚无政策明确BT模式监管权的情况下,需要各部门及时沟通信息,互相携手,对现有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宜服务监管到位。
2、帮助项目业主选择合适方式确定投资人最重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要根据该项目BT潜在投资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项目融资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核准不同的招标方式,确定BT投资人。
(二)明确项目资质要求,优化组合投资方
1、根据拟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建设特点,在项目BT招标时应对投资方的投融资能力和施工资质提出明确要求。一般情况下,应首选具备承担BT项目投资能力和施工资质的投标人为BT项目的总包人。当然,有BT项目建设经验的为最佳。
2、要积极引导有投资能力而无施工资质的企业与具备项目施工能力的优质企业组成投资方联合体,实施“强强”联手,共同组建项目投资方。
(三)完善监管体系、强化监管措施,杜绝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在BT项目中,工程分包和转包情况以及“再BT”现象较普遍,这是影响项目工程质量的重要风险因素。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可采取以下措施:
1、在招标文件中对项目的分包情况进行详细和明确的约定,禁止随意分包,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严加禁止“再BT”现象。
2、建立健全监管体系,业主应组建包括监理在内的施工现场监管机构,对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情况进行严格管理。
3、招投标监管机构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联手,以不定期抽查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情况,认真查处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情况。

3. 出让取得的公共设施用地能否抵押

【点评案例】 某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到该市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经过核准,该抵押贷款宗地面积为16884平方米,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用地类型为出让,原出让价款为1136万元且已经全额缴付,现抵押贷款金额为760万元,用地手续齐全。根据现场踏勘,该宗地是堆放大型建筑设备和建筑设施用地。【分歧观点】 针对这一特殊用途的地块,该市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极为谨慎,经过查阅大量有关法律法规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出现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公共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用地不得抵押,故不能为该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地为出让用地,已全额交纳出让金并取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抵押时应当交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因此,这块土地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也是一种土地他项权利。土地抵押后,作为标的物的土地并不发生转移,它仍为原使用人占有使用,只以其代表经济价值的某项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作担保。该宗地虽然为公共设施用地,传统上,公共设施用地多采取划拨方式取得,自然不宜抵押。但该宗地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利用自己的资产进行融资。而且,土地使用权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企业的税收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是营利性的企业法人,不是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是《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调整对象。其在办理抵押贷款后,可以更好地利用土地的经济效益。又因该宗地现为堆放设备用地,即便要实现抵押权,也不会影响国计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为其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4. 有哪位有《关于上海市商业地产信贷风险提示的通知》的全文请发送给我或告诉我链接网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银发〔2008〕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充分利用和发挥金融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科学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形成对利用土地的有效约束和激励十分必要。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的认识。

(二)明确原则,把握重点。各金融机构应以严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积极支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以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商业性房地产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相应的信贷合法合规审查,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引导和推动节约集约用地。

二、强化政策要求,严格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

(三)严格建设项目贷款管理。贷款项目用地应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禁止向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禁止向违法用地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对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严禁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应在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收回。对列入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审慎发放贷款。

(四)严格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用地项目贷款审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复的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绿化项目以及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五)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业性房地产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的城镇居民,不得发放住房贷款;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办企业、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没有落实有效担保权利的,不得发放贷款。

(六)严格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该宗土地开发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投资不足四分之一的企业,应审慎发放贷款,并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禁止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或以此类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贷款(包括资产保全业务)。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调查与评估;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复抵押;在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发放前,应审核确认房地产企业已解除该项目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对应部分的抵押物。

三、加强金融支持,切实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七)优先支持节约集约用地项目建设。对在现有工业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土地的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

(八)优先支持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对符合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先进节地技术的房地产项目,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在符合国家各项政策和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优先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及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九)积极支持土地储备机构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符合规划(计划)且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

(十)加大创新工作力度,拓宽土地融资渠道。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大金融创新力度,积极探索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产品,充分利用金融手段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强化金融监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十一)建立健全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制度。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进贷款审核审批流程,制订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监管部门。

(十二)加强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监会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为金融机构有关信贷决策提供支持和服务;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和"窗口指导",积极探索开展金融机构落实节约集约用地金融政策的评估工作,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5. 出让取得的教育设施用地不得设定抵押权

【问题】

某市一私立幼儿园因入园的学龄前儿童不断增多,决定增强师资力量,扩大招生规模。因需要大笔资金投入进行软硬件的改造,幼儿园决定以幼儿园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在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知公益事业用地不得设定抵押权。幼儿园认为土地是以出让方式而并非划拨方式取得,不存在限制抵押权的问题。

问:1.抵押房屋时,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

2.幼儿园能否顺利设定抵押权?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房地产的抵押关系以及抵押财产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的抵押关系问题

由于房屋具有依附土地存在的特性,房屋所有权依法转让,必然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同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也会产生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所谓“地随房走”,就是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所谓“房随地走”就是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的房屋也一并转让。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抵押,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对于房地产的抵押关系在第一百八十二条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即使抵押人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实现房屋抵押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

本案中,幼儿园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将被一并作为抵押财产。

二、关于抵押财产的范围问题

以出让取得的公益事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权。

在我国,公益事业用地大多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价格要远低于市场价,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最高使用年限限制等原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均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法律法规没有像划拨土地使用权一样进行严格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规定,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因此,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设定抵押权的。

但是,《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抵押物的范围也做出了限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列举了六项不可抵押的财产。其中,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也就是说,教育、卫生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都不允许抵押,即使土地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不得设定抵押权。法律做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教书育人的,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的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的目的着眼,法律规定了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

综上所述,某市的私立幼儿园以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权,因法律“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房地一体抵押”的规定,必然导致幼儿园教育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一并实现。 而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权,无论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还是以出让方式取得,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因此,某市幼儿园不能顺利设立抵押权。

6. 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可能带来什么问题

试着探讨一下,说的不一定对4个问题总结起来分别可从权能层面、法律层面、权证层面和技术层面来展开探讨,下面依次:

1、权能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起源于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造”,解决了中国的吃饭问题,当时的承包期限是20年,1998年有效期到了,搞了二轮延包,这次期限是30年,到2028年(流转及抵押应不得超过该年限)。从权能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个完整的词汇,一个独特的概念,一项特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不具备权属性,从四项基本权能来看,应该是使用和,并没有权,因为权归集体。正因为没有权,所以也没有处置权。因其权为集体产权、且为用益物权的独特性质,从狭义来说,目前尚不存在以其他客体的经营权为抵押物的融资方式。但是从广义来说,还有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利设施使用权等与其有一点类似,然而却又不同。

2、法律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从法理上来说是站不住脚的。《物权法》、《担保法》、《土地承包法》对耕地、自留地、集体机动地、宅基地的抵押有限制性条款。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这等于是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效抵押物。这基本就把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路彻底封死了。但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提出:(二)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有效担保品范围。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试点地区农业发展情况和农村经济特点,依照相关法律,进一步扩大农户和农村企业申请贷款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积极规范和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机制。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探索发展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等权利质押贷款。原则上,凡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能够有效控制、可用于贷款担保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试点用于贷款担保。积极推进和完善多元化的农村信贷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信贷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加大对农村的融资担保服务。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92号)提出:稳步推进农村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效完善农村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大力开发符合农村实际特点的“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支持政策性金融加大对农业开发和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开办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中国银监会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51号)提出:探索扩大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借款人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创新各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财产抵(质)押贷款品种。支持在法律关系明确地区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农房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此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2014年一号文件也明确“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国务院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现阶段通过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明显的资产使用权租赁市场的特征。2015年一号文件:做好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贷款试点工作。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处于一种法律有障碍和政策鼓励的两难之中。为什么会鼓励,我想是部分地区城镇化进程导致农民数量减少导致土地抛荒,而细碎的家庭分散经营虽然曾在特定历史时期做出过的贡献,但是当下已然不适合现代农业发展要求。集约土地规模化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这就需要资金支持即农村金融支撑,而从事农村经营的主体缺少融资渠道(主要是抵押物担保物匮乏)的困境所致。为了解决法律障碍和政策鼓励、现实需求三者间的困境,各方可谓绞尽脑汁:以上出现了几种提法尤其值得注意:一是人行提出的”土地经营权“二是银监会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三中全会起草组提出的“农民对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四是一号文件提出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五是国办(中农办)不久前
独辟蹊径
提出的“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从权能上说,以上说的其实是一个东西,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银监会比较憨厚,其他的提法都有规避与现有法律冲突的考虑。这个事情的发展大致就是这样的,但是又有了新的发展,那就是2014年底中共厅、国务院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正式明确提出
农村土地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前面说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完整的词汇,一个独特的概念,一项特殊的权利是一项用益物权,但是由于土地流转的现实,在实质上,对这项权利又进行了“瓜分”:流出方保留承包权,流入方只有经营权。这个问题说到这里已经基本说清楚了。

3、权证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这里要明确一个重要问题,即抵押的到底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流转后“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即“三权分置”提出的,是承包权还是经营权?前面已经说清楚了,在土地法、承包法没改之前(改法后,后面说法就不成立了),现阶段,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是违法的,可以操作的是流转后的经营权。问题中所提出的“用于抵押的权证”,和“《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 5 年内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严格来说,并不是同一个证。花开两朵各表一枝,先说这个《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的5年完成的这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这个证其实一直都有,网上随便找个图。日期是1998年,二轮延包的年份,这个证作为农户承包土地的权属证明,在全国大多数地方基本都确权到位了。既然都有了,二轮延包又没有结束,那么现在为什么又要颁这个证呢?新颁的证和老证有什么区别呢?这些问题我看不太清楚,但是我们可以找一个角度来管窥蠡测一下在《2009年国土资源公报》中,国土资源部曾解释称,“(2009年)耕地、建设用地等数据,待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全面完成后另行发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启动于2007年,历时三年,2009年底基本结束。但是,调查结果迟迟未公布。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曾发布通报称,2011年,中国耕地保有量为18.2476亿亩,全国耕地净减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且自2009年以来,全国耕地保有量连续三年保持在18.24亿亩以上。但是,该数据并未体现在《2011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中。《2013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显示,2012年中国耕地保有量为20.27亿亩,2009年以来连续四年耕地保有量超20亿亩;而近年来,中国政府一直强调18亿亩耕地红线不能突破。(国土部:中国现有耕地超过20亿亩来源2014年04月22日
16:29 来源于
财新网)。简而言之就是家当没搞清楚,守了好些年的18亿亩耕地红线,国土部一普查,发现不但没减少,还“凭空”多了2亿亩出来。18亿亩我推断就是根据上面红本本的登记数据统计出来的,多出2亿亩并不奇怪,仔细看红本本上的内容就可以发现,一是测量技术先进了,国土部是拿卫星测的,原来农村是用步量的,田埂啥的都没算,误差太大;二是承包分地的时候,地有好坏,好地一亩算一亩,拿到差地的人家不干了,私下说好一亩半算一亩,两亩算一亩;三是农业税2006年才取消,没取消之前是土地税,实际占有多,而少登记是可以少交税的,以上种种,导致出入。回过头我们来看看这个老证,四至不清(四至处为空白,且并未附四至图),面积不准(长宽处为空白,面积数据度以现在的要求标准来看很可能是不够的),过于简陋。台面上来说,这对于“不可逆城镇化”调整土地涉及的问题、粮食保护耕地红线问题、保护农民权益问题、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流转等工作开展不利。台面下来说,政府征地成本、工商资本流转成本、农户流租金收入等等,这些可都是真金白银的问题啊,此外承包地几十年历史积累矛盾也很突出,但是这个是马蜂窝就不捅了。如果因为四至和面积都搞不清楚,进而产生争议,总得拿个证明的东西出来吧,这时候这个本子就不够用了。现阶段的确权颁证,是的证,的具体标准我没去查,四至都要到用GPS定位,要附图,每块地还有的编号。目前很多试点都已经开始搞,但是有难度,主要集中在一是确权成本太高,很多地方希望用国土部门的技术手段来测,但是一亩要四五十元(国家只配套10元一亩地),还有人力成本和工本费等等,随便搞下就是千万上亿的成本,钱从哪来?二是农户意愿,有的实际占有比老证上占有面积大,这一测,会如何变动,心里在打鼓。三是基层也畏难,入户调查、户籍台账等,而且农村的土地矛盾大了去了,翻烧饼吃力不讨好。进程方面,2014年山东、四川、安徽3个省和其他省区市的27个县进行了整体试点,不少地方还结合实际扩大了试点范围。截至2014年底,全国1988个县(市、区)开展了试点工作,涉及1.3万个乡镇、19.5万个村,试点覆盖面积3.3亿亩。2015年又新增江苏、江西、湖北、湖南、甘肃、宁夏、吉林、贵州、河南等9个整省试点,据悉有些试点已经探索出一些价格量又足的办法来,既符合部里的规程标准,又能控制成本。所以考虑到事情的难度5年完成并不夸张。第二个证就是用于抵押的证,即使用权证,主要是农地流转后,给流入方发一个证,证明他的使用权利,当然,如果没流转的也可能给农户再发一个使用权证,这个证目前全国没几个地方发,个别地方在搞试点探索发了这个证(封闭试点网上没找到图),一般是政府发,仅处于探索阶段。

4、操作层面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过程中可能遇到什么问题?三个方面,一是政策法律层面,二是技术层面,三是风险层面。政策法律层面主要是法律法规限制,金融机构开展起来有顾虑,而且直接影响申请强制处理抵押物时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技术层面主要是指抵押物要估价,抵押物值多少钱?现阶段农村资产资源缺乏专业评估机构和人员,还未建立农业评估的行业标准,抵押物价值认定困难,现在很多地方都评估了,但是价值认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评的太低,农户贷不到几个钱,评的太高,银行不认。还有就是登记部门和银行是脱节的,比方一块地不但有土地承包证,种了树后又去办了个林权证,挖了个坑办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同一块地理论上可以用不同的权证在不同银行反复抵押,这就跟房地产市场不健全的时候开发商一房多卖类似。而这个地是否已经抵押过,银行现阶段根本查不到,有一物多抵风险;风险层面说到底是的问题,一是缺乏抵押担保机构,谁愿意来担保,谁来兜底?况且担保公司不是慈善企业,是要收费的,也会变相增加融资成本,如果成本过高,这个融资就会失去意义。因此如何担保这个是核心问题。二是农业保险覆盖太低,加大了银行风险;三是抵押物处置难,即使法院支持,因缺乏公开有效的市场,这个抵押物的流动性太差,执行成本很高。概而言之,银行需要独立承担风险,缺乏风险分散机制。

7. 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房屋可以抵押吗

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房屋不可以抵押。
一、中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如下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即“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的范围:
为了保证债务人如期还债,往往以一些财产进行担保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品分类:
要规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必须正确把握抵押贷款中的法律依据和操作原则。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抵押贷款,根据抵押品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六类:
1、存货抵押,又称商品抵押,指用工商业掌握的各种货物,包括商品、原材料,在制品和制成品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2、客账抵押,是客户把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取得短期贷款;
3、证券抵押,以各种有价证券如:股票、汇票、期票、存单、债券等作为抵押,取得短期贷款;
4、设备抵押,以机械设备、车辆、船舶等作为担保向银行取得定期贷款;
5、不动产抵押,即借款人提供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抵押,取得贷款;
6、人寿保险单抵押,是指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设立抵押权,它以人寿保险合同的退保金为限额,以保险单为抵押,对被保险人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