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融资模式 » 融资城判决结果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融资城判决结果

发布时间: 2021-05-24 03:43:13

❶ 潘某诉工商银行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述评是什么样的结果

唐国华姚杰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余姚市支行某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分理处)2001年9月19日,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向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如下收条称: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该收条落款处盖有某某分理处的业务公章。后李某死于交通意外,潘某凭收条向某某分理处索要100万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2002年4月,潘某诉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胜诉。根据判决,某某分理处应返还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002年9月,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一百万元)的证据”,潘某“诉称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盗用单位名义行为,与单位无关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杭城某报也出现了较大篇幅的指责潘某谋取不当利益的错误报道,对潘某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2002年底,本文作者唐国华、姚杰律师接受潘某委托担任其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人。此后,该案历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原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及期间多次举行听证等诸多程序。历时四年,最终于2006年1月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2006年上半年,潘某已顺利地从余姚市工商银行取回本应属于自己的百万元巨款。

再审期间,两位代理律师还曾赴余姚当地调查取证,在事隔多年之后仍收集到几份对潘某极为有利的关键新证据,从而为再审改判打下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最终有力地保护了潘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也挽回了错误判决对其个人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争议焦点1.虚构的借款原因能否直接否定借款的客观事实;2.收到借款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来承担;3.某某分理处是否应当为其原负责人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情况

2002年4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盖有被告业务章的收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其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作为领有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分理处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分理处归还原告潘某欠款。

二审判决情况

2002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于2001年9月19日以分理处名义出具的“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及潘某的陈述,当时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原因是为了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贴现,潘某为此以该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从已查证的上述汇票及贴现凭证显示的内容看,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出具“收条”当日的汇票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因此,可以认定“收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在2001年12月3日向余姚市支行反映情况的记录及在一审庭审和本院二审调查所作的陈述中,均称李某出具“收条”时,出示了汇票原件,其复印一张,并将该汇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同理,根据前述认定的汇票持有人及贴现的事实,潘某关于当时李某持有汇票及某某分理处借款原因的陈述,亦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潘某诉称其出借给某某分理处100万元现金问题,因出具“借条”的李某已死亡,此节事实除潘某本人陈述外,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某某分理处对此亦予以否认,潘某也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潘某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就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行为后果所产生的争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只有当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法人有关业务活动时,其责任才能由法人承担。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权限范围和职务活动本身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根据前述借款原因和某某分理处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并结合商业银行临柜业务操作的一般惯例分析,显然可以排除李某代表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可能性,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盗用单位名义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盗用人自负,与被盗用单位无涉。综上,上诉人某某分理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潘某以“收条”为据,请求某某分理处归还100万元之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某某分理处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但鉴于该管理疏漏是否已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潘某损失尚未确定,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某某分理处因管理疏漏应承担的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情况

2006年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9月19日以某某分理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某某分理处业务公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

由于某某分理处未否定该收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收条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根据上面载明的文义,可以认定某某分理处已经收到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原二审查明,该收条出具当日本案所涉汇票的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

据此虽可以确认潘某有关借款当时见过该汇票原件的陈述虚假,但借款原因的虚假并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因此潘某认为“其关于借款原因的举证即使不被采纳,也不成为收条不被采纳”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某某分理处否认2001年9月19日收条证明的借贷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某某分理处辩称没有该款入账记录并提供了相应的账册,在有账外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其单方的陈述和账册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潘某与某某分理处之间的借贷关系。

关于2001年9月20日从潘某存折上支取的69万元,某某分理处认为是潘某自行支取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身份证号33021951022并非潘某的身份证号,经余姚市公安局确认查无此人。因某某分理处在办理客户存折大额现金存款支取业务时,未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以致该笔款项的取款人无法确认,故某某分理处主张该69万元存款系潘某支取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作为某某分理处的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某某分理处。某某分理处认为其负责人李某加盖公章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李某凭其特殊的个人身份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取得财物占为己有,某某分理处仍应依法对李某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二审认定李某盗用单位名义,行为后果由其自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融资平台贷款 属于地方政府债务吗

  1. 除了省市以上的项目,没有经过省市以上批复.所有的事业融资都是地方的债务

❸ 收取加盟费算是非法融资吗

收取加盟费不算非法融资。
加盟费是一种独特的商业经营形式,它是品牌持有人将企业品牌的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商标、版权)、组织管理资产、市场资产和人力资产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商使用,加盟商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业务活动,并向品牌持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
非法融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融资的特点: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五和非法集资一样,集资方式变换多样,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

❹ 非法融资的界定 帮我看下这个案例 分析下

非法融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其特点是: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主要有哪几种?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你的案例 确是非法融资 甚至有传销的性质

❺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城投公司)破产了会发生什么求解答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尽管也存在风险和各种问题,但是风险是可控的,问题也通常会得到处理和解决,地方政府不会也不应该让其破产。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是指我国各地地方政府为了融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所组建的包括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简称城投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城建资产经营公司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建设公司,这些公司通过地方政府所划拨的土地等资产,组建了一个资产和现金流大致可以达到融资标准的公司,必要时再辅之以财政补贴等作为还款承诺,重点将融入的资金投入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等项目之中。

综上所述,就目前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所存在的风险和各种问题,都是风险可控的,国家和地方政府会通过政策调整和监管,保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健康有序的发展。

❻ 贵州融资诈骗案多吗

现在爆雷的特别多。

本人于2016年购买了这款《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直接债务融资》产品,用于三都水族自治县农贸市场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但是,到今年2018年9月份早已到期,可是,现在十月份都要完了,还是迟迟没有收到我的本金和利息,也没有任何明确的解释……

当初之所以敢入手,也是因为看中是国企融资、国资担保,谁承想,ZF债现在也开始坑投资人的血汗钱了???最关键的是,该基金募集资金规模不是才不到2亿元么???5.05亿的土地抵押哪去了???注册资金高达30亿元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连我们这点钱难道都兑付不了吗???说好的ZF三函支持呢???出了这样的事情,三都县人民ZF、财政局、人大常务委员会就视而不见吗???将ZF信用置于何处?将我们对于GJ的信任置于何地???这可都是我们这些投资人一辈子的积蓄,全家的血汗钱呐,现在一纸通知说要延期、展期,凭什么???请领导们重视,尽快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不要让我们失去对ZF的信任!!!

❼ 关于“融资融券”的问题。

首批90只融资融券标的股名单
上证50成份股:浦发银行(600000)、武钢股份(600005)、华夏银行(600015)、民生银行(600016)、上港集团(600018)、宝钢股份(600019)、中国石化(600028)、南方航空(600029)、中信证券(600030)、招商银行(600036)、保利地产(600048)、中国联通(600050)、特变电工(600089)、上海汽车(600104)、振华重工(600320)、江西铜业(600362)、金地集团(600383)、中金黄金(600489)、贵州茅台(600519)、山东黄金(600547)、天威保变(600550)、北大荒(600598)、辽宁成大(600739)、国电电力(600795)、海通证券、长江电力(600900)、大秦铁路(601006)、中国神华(601088)、中国国航(601111)、兴业银行(601166)、西部矿业(601168)、北京银行(601169)、中国铁建(601186)、中国平安(601318)、交通银行(601328)、中国中铁(601390)、工商银行(601398)、中国铝业(601600)、中国太保(601601)、中国人寿(601628)、中国建筑(601668)、上海电气(601727)、中国南车(601766)、中国石油(601857)、中煤能源(601898)、紫金矿业(601899)、中国远洋(601919)、建设银行(601939)、金钼股份(601958)、中国银行(601988)。
深证成指指数40只成份股:深发展A(000001)、万科A(000002)、招商地产(000024)、深圳能源(000027)、中集集团(000039)、中金岭南(000060)、中兴通讯(000063)、华侨城A(000069)、中联重科(000157)、潍柴动力(000338)、金融街(000402)、美的电器(000527)、云南白药(000538)、宏源证券(000562)、泸州老窖(000568)、吉林敖东(000623)、铜陵有色(000630)、格力电器(000651)、泰达股份(000652)、河北钢铁(000709)、燕京啤酒(000729)、西飞国际(000768)、长江证券(000783)、盐湖钾肥(000792)、一汽轿车(000800)、太钢不锈(000825)、中信国安(000839)、五粮液(000858)、云南铜业(000878)、双汇发展(000895)、鞍钢股份(000898)、华菱钢铁(000932)、神火股份(000933)、冀中能源(000937)、锡业股份(000960)、西山煤电(000983)、华兰生物(002007)、苏宁电器(002024)、宁波银行(002142)、金风科技(002202)。

❽ 小贷公司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回土地和房屋帐务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14、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该如何执行?

答: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常常会综合利用多种担保方式,由此会产生同一债权上多种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即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于这种“混合共同担保”,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如果“混合共同担保”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区分二种情形。一是当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应当先行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应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二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既可以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保证人财产。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5、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之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案涉财产(房屋)进行委托评估,根据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即应分两步走:(1)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2)原则上要对查封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本案例提供了对是否超标的查封的审查办法。我们讲的超标的查封,是指明显超标的查封,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的增加,所以少量超标的并不一定需要纠正。另外,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规定,拟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金钱债权标的,也可以整体查封。需要注意的是,对房屋并不是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整体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意见》精神,于11月22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通知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实践中,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谨慎把握查封范围。

16.对房产查封有无超标标的额查封应如何确定和掌握?

答: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查封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因不同于存款等具有明显价额的财产,若涉案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另外,实践中,如果被查封的不动产上设置了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还应当考察担保债权的标的额及范围,以免导致无益拍卖。

【分析依据】《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实践中,查封房产时,主要还应当按照能否分割查封来掌握。但即便是在可以分割查封的情况下,也无法做到查封的房产价值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之和完全相当。故在审查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异议时,宜适度从宽掌握,避免因造成无益拍卖致使法院针对房产的保全和执行查封工作陷入被动。

17、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应如何执行?

答:住房公积金可以有条件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条件及相应流程:

一是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二是人民法院在前述条件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三是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四是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1)退休的;(2)出国出境定居的;(3)调离本市(县)或户口迁出本市(县)的;(4)非本市(县)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7)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五是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2013)执他字第14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具体理由分析: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应视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强制执行,理由:一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即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只有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作为职工的一种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的首要任务是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亦即,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前述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可以直接冻结或扣划。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单位,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被执行冻结或扣划公积金的所有权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此,被执行人认为不能执行扣划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直接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

18、法院可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

答: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就可以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对于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书面告知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人民法院冻结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解除冻结的,应当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及时审查处理。

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规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5〕141号)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具体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者符合质押合同基本要素的保证金条款。2.应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出质人的金钱质押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3.保证金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区别于质押人的普通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融资担保项下的支付,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达到实质特定化标准。4.符合转移占有特征,即质押的资金应当实际转移到保证金账户内,由银行实际控制和监管。

如何确认贷款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不论是对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第二,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一般应当以专户形式固定,但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只要每一笔资金的滑入划出都体现保证金功能,则应当认定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对于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逃避其他案件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以上情形,则应当认定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

19.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答: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保机构应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关于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