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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融资租赁物拍卖

发布时间: 2021-05-23 03:16:02

1. 做过融资租赁的设备又做了抵押怎么办

无效化的有效,
原因是该抵押物严格意义来说企业只有使用权,
虽然不知道为何该笔贷款能入押(在不明晰归属权人的情况下),
但是既然押了就有追索权和拍卖权,
但是得先完全取得归属权(一次性付清该租赁款项),
然后再挂卖获钱来冲账贷款坏账。

2. 厂房拍卖,融资租赁的设备怎么办

通常,融资租赁公司回来搬走设备的,除非他们认为自己的债权已经结束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偿了。
如果真的没来搬,法院应该先认定设备的产权归属,归租赁公司当然就找租赁公司搬走,归工厂的那就一起拍卖了。

3. 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7月2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设备、通信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及其附带技术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
法定代表人:邢国峰
成立时间:2013-07-24
注册资本:5478.55万美元
工商注册号:110000450238868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1幢6层

4. 处理融资租赁物 要不要拍卖流程

最终能变现即可

5. 如何破解我国融资租赁业中善意第三方取得的问题

根据第三人获取财物的主观状态和获得财产的方式,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一、恶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主观上恶意,即“明知或应知”第二人有违法行为;

2、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非法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手段,不知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合法占有了财产的人。

三、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手段;

2、客观上占有物权利人的财产;

3、善意第三人是“不知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的状态下合法占有权利人的财产的,其占有财产本身并不违法。

四、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财产的认定。

在诈骗案件属于财产关系,第一人是权利人,即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第二人、第三人都参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从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侵权者。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合法占有财产的人。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但应当予以登记:

1、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合法占有的财物;

2、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或并不知道其来源而收取的财物;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中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4、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买受人合法取得该物品,也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五、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关键所在。

首先,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财产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实践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

2、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如何;

3、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样,等等。

上述是从正面来认定。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来认定,即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是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

2、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3、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得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6. 在融资租赁中留购是什么意思

在融资租赁中,留购是指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残值或者合同约定价值之后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由此可见,我国执行留购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的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一项执行措施。

它是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处置不能的一种执行救济措施。

(6)融资租赁物拍卖扩展阅读:

留购计算方法:

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5000;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养老保险金=工资×6% + 工资×25.5% =600×6%+600×25.5%=36+153=189

医疗保险金=工资×1% + 工资×5.5% =600×1%+600×5.5%=6+33=39

失业保险金=工资×1% + 工资×1% =600×1%+600×1%=6+6=12

住房公积金=工资×7% + 工资×7% =600×7%+600×7%=42+42=84

除去四金后的工资=工资-所有的个人交纳相加的和。

参考资料来源: 网络-留购

7. 论述融资租赁有哪些特殊条款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些关键条款和特殊条款,比如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金、保证金、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若条款设计不够缜密则容易引发争议。本文拟从出租方的立场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特殊法律条款的设计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关于租赁价值的条款设计: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有先后顺序的,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及残值确定;依照前两种方式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二、关于保证金的条款设计:在设定保证金条款时首先需要明确保证金的性质和用途,其次要明确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是承租人直接支付还是采取抵扣方式支付,比如售后回租业务中约定在承租人给付出卖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支付时间、是否计息,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保证金的抵扣顺序和条件。
三、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设计: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时,首先,需要明确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而不能简单地约定约定违约金为出租人的损失;对于该期间租赁物的占用费,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由承租人按照什么标准承担,直至租赁物归还时止,以此制约违约的承租人。

8. 谁有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pdf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内容如下: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