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债权融资的方式有哪些,什么是委托贷款
债权融资模式介绍:
1、国内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指银行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期限归还的一种经济行为。在很多国家,银行贷款在企业融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业对融资的需求不同,对融资渠道的选择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种风险小、成本低的资金,银行贷款是最合适的。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合理利用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取得经营成功的重要手段。
2、国外银行贷款
国外银行贷款,顾名思义,是由外资银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对于银行业的开放是逐步推进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取消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贷的审批,取消了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对象的限制。这意味着以前只有对三资企业、港澳台和外国人提供外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把外汇业务服务对象扩大到中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由于现获准在华经营的都是世界著名并在全球拥有广泛分支机构且与同业签有协议的大银行,通过这些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而且节省了资金在途的利息,还可以免去因中外银行间的中转而额外支付的手续费。在不久的将来,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领域和条件下,向所有的中国企业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外资银行开展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开辟了新的渠道,可以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及时的资金支持。
3、发行债券融资
债券是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承诺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务凭证。债券的本质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投资者(或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4、民间借贷融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一直游离于现行金融体制之外,处于地下状态。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例如我国广东、江浙地区。这些地区经济活跃,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量大。市场存在现实需求决定了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并且业务兴旺。这种需求表现为: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中小企业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资金支持,但在正规融资渠道又受到长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间又确有大量的游资找不到好的投资渠道。正是这样的资金供求关系催生了民间借贷,并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担保融资
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活动,介于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它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担保人提供担保,来提高被担保人的资信等级。另外,由于担保人是被担保人潜在的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因此,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甚至参与其经营管理活动。
6、融资租赁融资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银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金策通金融顾问服务了解到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1、.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银行境内分支机构。
3、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4、.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❷ 国企融资算不算国有资金
算;简单讲国企的资金都属于国有资金,它的来源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自有资金(国家拨款);二是借入资金(主要是对外举债,如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因此国企融资算肯定算国有资金。
1、中央财政自筹资金。中央财政自筹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外资金、上年财政结余、财政准备费等中央机构财力。
2、各主管部门的自筹资金。各主管部门的自筹资金主要是预算外资金,这是预算外资金中种尖最多、管理较为复杂局部。
3、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企业自筹资金包括两个方面:企业现有亏损和股东注资。

(2)国有资产受委托方融资扩展阅读:
投融资主要包括:
(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
(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
(三)固定资产投资;
(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五)对外担保行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其他企业200万元以上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企业注册资本5%以内并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二)项办理。
(四)非主业投资,境外、埠外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抵押、质押、租赁等,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报批权限按照前款执行。
❸ 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二、根据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涉及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以及出资人关注事项等重要情况。
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的范围、内容、报送形式和时限等,由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3)国有资产受委托方融资扩展阅读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❹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何行使
界定清晰产权的前提是权利交易的前提,提出并发展这一理论的是科斯、威廉姆森等经济学家。科斯极为重视产权在权利交易和权利市场中的作用,明确的提出:“权利的界限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1}有了财产权的初始界定,才有权利市场的重新组合和市场交易,有了清晰的是财产权界限才为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条件。国有企业里,出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或者所有权虚置,表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界定国有制的财产关系,名曰全民所有财产,人人都拥有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实际人人都不占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做一个初始的界定,对于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有资产的原始所有
我国的国有资产主要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三类。而狭义的国有资产就指经营性国有资产。本文是以广义的国有资产的概念为前提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一)全民是国有资产原始所有者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权利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按照传统的民法学理论,所有权的核心是人对物的直接的全面的支配。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我们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先哲理论中可以地到答案。
第一,法律依据:宪法第7,9,12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得很清楚,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公共财产,三者是等同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公共财产,其特点是由众多人的一个共同体所有,而社会就是由众多人的一个共同体{2}。《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对国有资产的定义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我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是全体人创造民属于全民所有的。国家授予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国有资产为社会所有,但是社会所有的财产无可争议的归国家管理。
王泽鉴先生说:“民法上的所有权,分为两类,一为单独的所有权,二为共有。共有又分为分别共有和共同共有”{3}我们这里所指的全民所有,属于全民共同共有,因为社会全体成员是不特定的人,因此社会所有的资产属于“不特定人的共有”。
(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
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但是在实践中,全民不能以个体的形式全部、直接地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必须得有代表,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权。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只有国家可以代表全民。国家是拟制的主体,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权利的行使应该有代理人代理。关于谁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代理权,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人大观点”即主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最初的代理权。这种观点认为,谁代表人民?应该是人民代表的集合——全国人大。全民所有,人人都是国有股东,人民代表既是国有股东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全国国有股东代表大会。另外一种是“政府观点”即中央政府应该是代表国家行使最初的代理权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实践上的考虑,认为由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可以减少改革的成本。{4}
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的委托,不完全同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这种委托代理呈现出多级化的形态,有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也有民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国有资产的委托代理分为三个环节,第一,从全民所有到国家的原始委托。第二,从国家到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其下属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一级委托。第三,从国家机关到国库代表{5}的二级委托。除了全民是最初的委托人这一角色是不变的以外,其他代理环节的角色是双重的,既是代理人又是委托人。
二、国家机关对全民所有权的“一级代理”
国家作为私权主体参与国家经济活动,其物质基础就是国家拥有国有资产,国家是一个抽象的的概念,不能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6}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明确的人格化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机关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权。《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的资产转移个受托人,并委托其代为管理或者处理,受托人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即可以按照信托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意志与名义管理或者处分资产。不过,所获得的利益必须交付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一般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而委托人则不可以同时为受益人。在这样的关系里面,国家如同是信托人兼受益人,国家机关如同是受托人。这里的国家机关主要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里面,根据需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这个报告的指引下,全国人大已经批准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国库代表的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二级代理”
目前在现实中,我国已经建立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被授权的国有全资自公司、国有控股子公司国有参股子公司组成的三层次的运营模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属于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被授权的国有全资自公司、国有控股子公司国有参股子公司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运营的组织。他们在这里就是文章开始说的国库代表。如得到国家科研经费的科研单位是作为“国家”的代表人使用这笔“国有资产”的科研单位与其他个人和经济组织发生的科研经费的支出和使用的关系受到社会的制约。所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在静态上的归属关系,而且也在于保护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流转关系,以便促使财产在市场中实现最优化配置并实现财产的最大化增加。{7}支配国有资产的主体是多元的,庞杂的,没有一个专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机构,就很难把国有资产管理好,也很难把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落实到实处。所以国民把国有资产通过信托转移给国家,此后国家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通过民事委托(需要个别性聘任或选择产生)委托给国库代表行使所有权。
国家的这种民事上的委托,可以通过颁发国有资产的经营证书,签定国有资产的经营合同以及参股的形式,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委托给单位或者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国有企业,只要是受托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个人都可以是国库代表。当然,对于个人,例如国家发个某个教授的科研基金,这个时候这个教授,就是国有资产的使用者,自然是国库代表。我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他如何使用这笔科研基金享有监督的权利。有了国库代表,就避免了在过于资产改革当中出现的国家政府机关代表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一身兼二职的情况。由国库代表充分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监督其实行的状况。真正做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得到分离,只有这样才能理顺国有资产的各种关系,才能够有效地解决国有资产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国库代表在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特殊的,其自身的法律性质也有独特之处表现在:
1、国库代表本身不是一个独特的政府行政部门不享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不承担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它享有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运行的活动的权利,是由其专有的,不是任何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这来自国民的信托而产生的神圣权利。
2、国库代表享有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的权利,必须由国有资产法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国库代表享有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它就可以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市场经济规律随意使用国有资产。当国库代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时候,应该对国民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违法犯罪的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3、国库代表必须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国库代表作为相应的法律主体,是以国有资产为基础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与国有资产相关的活动。国库代表,应该每年或者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自己使用国有资本的成果,以及重大的损益情况。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国库代表的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拥有巨大的国有资产。如果把国有资产运行的好,就比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多一个优势,而国有资产运营得好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国有资产的归属明确,权利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实处。我国的国有资产改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还面临着许多的问题,明确国有资产的归属只是我国国有资产问题中的一个,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该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前面的路还很长,还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
❺ 国有资产处置流程
理论上在国有资产处置当中,运用拍卖方法是最公证、公平,国有资产价值得到最大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区近几年的具体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有时成交价偏低,流标现象较多,串标、围标现象较突出。为找到这一矛盾的问题所在,进一步规范拍卖活动,我办会同区监察局历时一个月走访了相关部门、单位、拍卖公司,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了解。
一、导致拍卖效果不佳的原因分析
1、标的额偏小,参与者范围太窄。根据规定我区只受理标的额在30万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从我区的实践来看,绝大部分都只是5万以下的小标的,外地竞标者不愿参与,而本地竞标者也多为从事废品收购的相对固定人群。
2、对拍卖公司约束无力。目前拍卖公司均由各单位自行选定,而拍卖公司的年审、资格审定工作均在市直部门,我区对拍卖公司约束力不强,对于拍卖公司的不规范做法难以限制。
3、对拍卖中的围标、窜标行为难于取证。虽然在调研过程中,普遍反映串标、围标行为较突出,但取证困难,甚至无法取证,导致对这类现象难以处罚。
4、某些拍卖形式上不够规范。其一,评估价未予保密。评估价是做为产权所有人与监管机关掌握的处置物的最低价参考,而且评估价带受主观影响较大,与物品的使用价值有时会有较大差距,所以应由市场来最后决定物品价格,故评估价不应公开。而在具体操作中,很多单位为省事、图方便,多将评估过程全程交由拍卖公司处理,造成标的物评估价泄密。其二,公开喊价的方式不是最合适。由于我区待处理物品价值较低,参与的竞买者不多,且多为固定的废品收购商,公开喊价容易产生观望、听价停滞,甚至语言、眼色威胁等状况。其三,报名环节难以控制,报名竞买信息易泄漏,造成串标。
二、对拍卖形式的几点认识
1、不能因拍卖中存在一些问题就否定拍卖的意义。不可否认,在目前的拍卖中的确存在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拍卖的效果,但这些问题并不是拍卖本身的问题。应该说拍卖这种形式比起其它方式而言,更具公开性、公平性、合理性,而且可以肯定地说,在国有资产中处置中不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会更多,在各地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
2、拍卖的方式应不断创新完善。任何一种监督方式它都有局限性和适应性,不可能“己治百病”,不可能一劳永逸,因此,对拍卖的形式和程序也应根据新情况不断地创新完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任何有效地创新都应鼓励尝试。
❻ 受托资产管理账务处理怎么处理,有国有资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吗
一般情况下,企业委托经营包括四个阶段:
(一)委托经营准备阶段。主要包括两项工作:一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就委托的条件、委托的费用、委托的责任与权利、委托经营收益的分配进行谈判,签署有关委托的法律文件和协议;二是受托方为托管经营进行人、财、物各方面准备和组织工作,为开展委托经营工作创造条件。
(二)委托经营交接与规范阶段。主要是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由委托方向受托方移交相应经营权的阶段,规范阶段是在完成托管交接后,对委托经营对象进行全面规范,这是委托经营的必备的准备工作。
(三)委托经营阶段。就是依据委托经营协议正式由受托方经营委托对象的阶段。
(四)委托经营退出阶段。就是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受托方退出委托经营,把被委托的对象的管理再次转移给委托方,或经委托方同意,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由受托方优先收购或转让给第三方。
❼ 如何把握“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内涵求解
熊选国: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是修订后刑法的新规定。此类人员作为贪污罪的新型主体,在理解上有不少值得注意的问题。
熊选国: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刑法修订草案时,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此可见,该规定完全是基于加强对国有财产保护的立法目的而设立。在我看来,理解这一点对于该规定的正确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熊选国:可以这么说。你刚才提到的“特别贪污罪”的称呼,主要是着眼于犯罪主体方面的特殊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没有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内,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的为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
熊选国:正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是一个特别规定。据此,贪污罪的主体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熊选国:我认为这种见解是可取的。实践中,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主要表现为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国有公司、企业的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犯罪主体,也主要是指国有资产的承包经营人、租赁经营者。除此以外,还有基于临时聘用等原因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情况。从修订刑法时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这里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营行为,包括小型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经济行为。当然,其他国有财产也可以成为委托管理、经营的对象。委托的方式可以多种,但最为常见的是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
苗有水:实务界有的同志反对将“临时聘用”作为一种委托关系对待。他们认为,接受国有单位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主要理由是:这类人员已经属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委托关系。但持此观点的同志仍认为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这样就引出一个问题:究竟应当怎样评价“临时聘用”现象的刑法意义呢?
熊选国:就长期聘用而言,我同意上述同志的意见,无需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但临时聘用则不然。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由于这些人员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人事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该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苗有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理论界多数人认为,作为侵占罪对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私人财物,也包括国有财物。那么,当“代为保管”国有财物的人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时,是否可以适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规定而认定为贪污罪呢?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代为保管”是“受委托管理”的方式之一,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国有财产采取了特别保护措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管理下的国有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应作为一种特别的侵吞国有财物的行为看待。这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适用特别法而排斥普通法。因此,受国有单位委托“代为保管”国有财物的人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按照侵占罪定罪,而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另一种观点主张,“代为保管”与“受委托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对财物的静态保管,保管人与被保管财物之间没有职务上的支配关系,而后者是指因受委托而取得一定职务,并且是一种动态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围绕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的经济行为。因此,两种现象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应,不能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哪一种观点较有说服力呢?
熊选国:我倾向于同意后一种观点。这里应当准确把握“委托”的实质。这种“委托”派生出职务行为,即一定时期内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而“代为保管”则是针对特定财物而言的,具有一事一时的特征,不派生职务行为。不这样解释,就无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某地曾经发生一起案件:一国有公司与另一公司做生意,成交后该国有公司将货款交给中间商,委托他带给对方公司。不料中间商将货款非法侵吞了。对该中间商应如何定罪?有人就认为应当援引“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规定认定贪污罪。我认为,此案按侵占罪处理较妥当。
熊选国: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委派,是单位派出,实质是任命,带有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就委派事项是否接受委派上与委派方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隶属性质。同时,被委派者接受委派后获得一定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活动,公务行为的结果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委托,则是国有单位以平等者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当然,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协议对被委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至于被委托人原来是属于委托单位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无关紧要,只要双方在委托与接受委托上处于平等地位,就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
苗有水:刚才提到,承包是“受委托”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发生的个人承包国有公司、企业的现象较为常见,但我似乎感到,由于承包形式十分复杂,在认定是否存在贪污行为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熊选国:不错。原则上说,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企业的生产资料、利润占为己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但承包人利用非正常渠道占有本应属于其合法承包收益的,不应定贪污罪。此外,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也不宜认定为贪污。
熊选国:依我看,受委托仅限于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而且,受委托人仅限于自然人。如果国有单位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所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该国有资产的,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相应地,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直接委托的,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含有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这些公司的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便该公司是国有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认为该人员与国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只能认为该人员与被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照刑法规定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此外,“转委托”的情况比较复杂,目前我们掌握的案例还不多,很难概括出普遍适用的处理原则。一般地说,对于国有企业的转包、转租现象,如果承办人、承租人的转包、转租行为是经过发包方、出租方同意的,则第二承包人、承租人应当取得“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地位,反之,则不能按此类人员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 熊选国 立案庭审判员、法学博士 苗有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