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市场 »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的意义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的意义

发布时间: 2021-05-19 08:02:30

1.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金融审计的必要性

国家金融审计以财务收支真实性为基础,以资产质量为主线,在促进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着眼长远目标,探索并积极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的。
(一)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是体现国家审计本质、适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
权力与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国家审计制度符合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国家审计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从而最终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开展国家绩效审计已成为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强对政府绩效审计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即对政府的投入产出、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进行评价,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助于提高政府绩效。绩效评估有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分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部门形成浓厚的绩效意识,从而把提高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这将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有效实现国家审计的目标。同时,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利于提高政府信誉和形象,有助于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和参与政府的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从而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相应地,作为国家审计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金融审计也应将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为今后工作的定位,这既体现了国家审计本质的要求,也适应了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加强宏观金融监督、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迫切要求
从转轨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要加强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加强对监管部门腐败行为的防范。
当前,由于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行为随意性较为严重。同时,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也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金融监管本身是为了维护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腐败现象,不仅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能会受到扭曲,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会由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得不到维护,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最终将有可能破坏整个信用体系,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就是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一方面,通过对监管运行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不断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职能的改进。只有监管资源得到配置优化,监管运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绩效。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金融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其着眼点在于关注金融监管的目标和结果,评价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运行的关系,倡导和促进形成一种全新的、面向结果的监管理念。
(三)开展绩效审计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职能、抢占金融监督制高点的要求
宪法规定中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属于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而国家金融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应当是一种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国家金融审计往往被混淆或等同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财税部门的财务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规经济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不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群龙治水、重复监管”。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部门由于缺乏相互间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使得这些部门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监督权各行其是,进行无休止、短期应景运动式的检查,施以炫耀式的监管措施。这必然造成“群龙治水”的局面。
二是国家金融审计有“越俎代疱”之嫌,导致“监管误区”和“监管盲区”同时并存。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督机构一样直接将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作为审计重点,但都缺乏关于经营效益和管理等深层次的分析评价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却很少审计中小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各种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更不用说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
回顾多年来的国家金融审计,基本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查处问题,缺乏从金融整体运行上揭露问题。再从审计的覆盖面和审计的深度来看,也难以达到防范和预防整体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重复监管必然造成“监管过度”和“监管真空”并存,不仅没有触及金融企业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反而影响金融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造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扭曲、监管效率的低下和监管资源的损失浪费。
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亟需明确定位,而将这一职能定义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目标,不仅为金融审计赋予了全新的内涵,而且为金融审计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天地。
一方面,随着对金融政策制订部门、监督机构的再监督,可以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国家审计在金融监督领域中的作用,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现有金融审计疲于奔命、穷于应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中精力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还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审计的地位,使国家金融审计进一步抢占住了金融监督的制高点。
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监督部门在不同层面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形成职责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完善监督体系,有助于规范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也有助于各个层次监督机构充分履行职责,进而促进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发展,充分发挥监管资源的效能,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有效地避免职责不清、检查重复、社会资源浪费等弊端。
再有,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绩效的审计,有助于金融审计拓宽审计面,即改变以前仅仅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即改变仅由所有权或产权来限定国家金融审计对象的做法),可以对包括外资、民营、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通过加强对金融政策制定、执行情况和监督效果的检查和评价,达到对金融运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的目的,进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安全。
(四)金融监督环境的成熟,也为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提供了可能
从国家金融审计的外部环境看,金融监督体系日益完善,国有资产管理逐步深化,国外绩效审计的大力发展,所有这些,必将使得中国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成为可能。

1.金融监督体系日益完善,为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创造了条件。积极防御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体系,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完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一直是中国金融业努力的方向。三大专业金融监督机构的相继设立,标志着中国逐步完善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的加强,为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国家金融审计将有条件和精力将重心从以往的真实性审计及错弊审计逐步转移到绩效审计上来。

3.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第五章 与外审机构的沟通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审机构应当适时举行双方或三方会谈,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外审机构根据审计准则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情况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阻挠: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章程;
(二)影响持续经营的事项或情况;
(三)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四)管理层有重大舞弊行为;
(五)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负责人突然离职。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鼓励外审机构依法根据审计准则开展外部审计,并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部审计质量存在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

4. 银行业金融机构需外部审计的事项有哪些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接受的由外部机构开展的审计一般可分为由国家审计署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施的政府审计和由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社会审计。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中将外部审计定义为“外部审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介绍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11日发布。

6.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对银行业监管的补充作用,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外部审计是指外部审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外部审计机构是指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对其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外审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委托外审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外部审计负最终责任。

7.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第三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外部审计程序及质量控制体系,配合外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为外审机构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审机构充分沟通,了解审计进展情况,及时将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审机构的审计报告质量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外审机构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评估,并对存在重大疑问的事项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外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外审机构同一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的服务年限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审机构更换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宜委托负责其外部审计的外审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8.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第二章 审计委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良好的外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对合格外审机构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二)具有与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等相匹配的规模、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拥有足够数量的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具备审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及流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种风险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整保存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过程中的档案,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上述档案进行检查。
第六条 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宜委托其从事外部审计业务:
(一)专业胜任能力、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的;
(二)存在欺诈和舞弊行为,在执业经历中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且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审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

9.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的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外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及时将副本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结果、整改建议等审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外部审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并积极整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结果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