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担保和融资担保的区别
两者虽然均为担保公司,但在设立及经营等各个环节均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设立审批程序不同。
一般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成立,适用的是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成立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前置审批制度,设立原则为核准主义。
2、经营的范围不同。
一般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以及与融资咨询有关的担保业务,允许其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以上经营范围以外,还包括贷款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
3、任职人员限制有所不同。
一般性担保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即可。但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要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并对其管理人员等均有相应的要求。
4、监管程度不同。
一般性担保公司没有严格的监管要求,但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有着严格的监管程序,处处可见监管,监管涉及设立、变更、经营等各个环节
❷ 金融担保公司是什么概念
1、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是与银行合作的金融机构,为企业到银行融资增信加力,同时提高银行的风险补偿能力,为企业与银行搭建合作的桥梁。
2、工作流程:客户申请—(收集资料)调查企业—初审—立项—评审(确定担保方案)—回复(客户和向银行发送担保函)—操作(与客户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等、与银行签署担保合同)
3、担保公司其实也是在经营风险,所以其对风险的掌控是相当严格的,在确定担保方案时他们为每个案子制定了合适的客户认可的风险控制措施,签订反担保合同,一旦出现代偿,这些反担保合同将会生效,很清爽的让法律讲话就可以了。
❸ 信贷公司和担保公司有什么区别做的业务是一样的嘛
从本质方面,两者的差别不大,工作流程相似,做的都是放货业务。但是担保业务信贷员所面临的客户要比银行信贷员差很多,银行选的都是优质客户,优质到那些基本不需要钱的企业,而真正需要贷款的那些客户又是那些非优质的客户,他们没有正规的财务信息,没有足够的担保物。
收入方面,银行信贷员的收入稳定,提成也低一些。担保公司要为风险高,利率也高,提成就高一些。但一旦接到一笔坏帐,那可是责任终身制。
目前,国内民间资本市场鱼龙混杂,没有完善的制度,所以能在民间资本操作的确实是金融的界的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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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信贷公司和担保公司有什么区别做的业务是一样的嘛
完全不一样,贷款公司是用自有资金放款,有不少是规范操作的典当行前身,不太规范会演变为高利贷公司。而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不能放款,只能与金融机构合作,由金融机构放款,担保公司对还款人的还款能力做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对其他行为做担保
❺ 汽车金融公司与汽车担保公司的区别
两个性质不一样啊,担保公司只起到担保的作用,还是让银行放贷;汽车金融公司就直接审批,通过就直接放款了。
两者相比肯定是汽车金融公司方便,而且能有自己金融公司的一般都是一些比较大的汽车品牌,比如通用汽车金融,是受到银监局直接监管的,会比较正规和信的过;而担保公司就说不准了,相对来说可靠性差一些。
❻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一般担保公司有什么区别
资担保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区别在于:投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小,只可以在投资业务范围内,范围很好,没有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广,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包括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
融资性就是资金可以在外面融资,也可以以自己的资金进行投资。
一、投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投资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目前在我国私人性质的融资性企业只有担保公司和典当行两种行业。
1、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2、融资租赁及其它经济合同的担保;3、项目融资;4、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
1、定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2、经营业务范围: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注: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❼ P2P和担保公司有什么区别
担保公司的实质是个人或企业向银行借取资金,但借款过程中银行为了保障资金安全,降低风险而需要个人或企业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做信用担保。其中,要求担保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承担借款人风险的能力,银行会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证明进行审核,在指定工作日给及放款,而此时担保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收取借款人的是担保服务费用。
P2P网络信贷与传统的投资理财和担保公司有很大区别,它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大环境下资金运转的有效趋势。
首先,投资理财具有地理区域限制、资金聚集范围小、闲置资金不能有效利用、熟人圈理财等特点,使地方性投资公司很难将业务做大。如温商贷P2P平台以其母公司李山投资集团为依托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丰富的资金管理经验、设有专业的资金管理账户,能够有效的避免资金在流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可以实现跨区域借贷业务。
其次,担保公司与银行、借款人之间只存在业务性往来,不涉及资金管理,主要作用是为借款人提供可以担保的借贷平台,从而收取少额的担保服务费用,这也是投资理财公司的雏形。
最后,P2P网络信贷受到广大理财人群的追捧,是由于其特有的优势所决定。第一,对于善于投资人群来说,P2P网贷投资门槛低,部分网贷平台低至50元即可投资理财,是大众理财的好选择。第二,年化收益高于银行利息。从近几年的P2P网贷投资理财的发展和收益来看,年化收益在12%以上,明显高于银行存款收益。第三,P2P网贷提供是一个相对自由的资金借贷平台,即可在平台上自由规划投资期限,也可以在投资期间范围内满足不可预测带有的资金短缺借款需要。
总体来说,P2P网络信贷是基于社会征信体系不断完善的结果,也是新型市场发展模式驱动下出现的“线上”理财平台。相关数据表明,自2010年以后P2P网络信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截止到2014年就有超过40万人通过P2P网贷进行投资理财,全国P2P网贷平台达1200余家。由此可见,P2P网络信贷发展潜力和空间很大,做好信贷过程的资金管理是关键,2014年两会后P2P网络信贷受银监会管理,使P2P网贷行业朝着正规化、标准化、专业化方向进行管理。
❽ 融资担保公司与金融服务公司的区别
前者主要是为融资作担保,后者可以包括金融咨询投资理财等各方面的服务。。。
❾ 担保公司和担保咨询公司有什么区别
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其与保证担保存在着“质”的区别。
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质”的差别,决定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混同。
(1)合同的功用上的区别。自传统的民法理论而言,保证担保应属单务无偿合同,保
证人仅承担担保义务,而不从责任承担中获取相应的对价。当然,目前独立担保合同的出现,已使得双务有偿保证合同成为传统民法理论在实践上的突破。但是,毕竟独立担保合同运用尚不够普及,其在国内的法律效力也待探讨。保证保险属于保险一个险种,保证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就认为,保险与保证两者动机不同,导致了合同无效时后果的不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其单务无偿性,保证人一般没有应返还的利益,但是仍须依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一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是由于投保人的责任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则必须返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或者当解除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有时也须退还保险费或者部分保险费。
(2)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有三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
此点应无异议。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却颇多争论。与保证担保合同必须由三方当事人构成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只需要两方当事人即可达成,即投保人(债务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享有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
另外,保证保险合同中谁为被保险人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原有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个人贷款的商业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原有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具有经营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义务能力,与投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汽车经销商。可见,各保险公司的规定多依《保险法》,将债权人视作被保险人。
但是保监会于1999年8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出具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会(1999)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依保监会的函,被保险人不是债权人,而应是债务人。保监会如此认为其实反映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保险法上的区别。英美法系认为交付保费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者原则上为同一人,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却认为,因为保险利益的关系,保费交付义务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可归属于不同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可见,保监会的解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观点。但问题是,这一解释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左,且与目前国内的通行惯例相异,最好应予以纠正。同时,若将债务人设为被保险人,则须规定债务人在获得保险金以后再将该保险金给付债权人,但如此一来一旦债务人出于恶意不愿履行债务或债务人陷于破产困境,则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再行主张一般债权,其债权仍无保障。如此设计,有违保证保险设计的初衷。另外,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受益人的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保监会的复函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恐有不妥。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将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更为合理。(3)保险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提出请求之时,保险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明显存在差异。在一般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可以以先诉抗辩权为理由进行抗辩;但保险人却无此抗辩权。同时,保险人与保证人均可以以保证保险合同或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为理由拒绝履行或作给付。除了《合同法》所规定合同绝对无效与合同可撤消的事由均适用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之外,保险人与保证人可以各自特别的理由而为抗辩。如保证人可以主债务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保险人则可以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具体而言,在保险法中,最大诚意原则(utmost faith)是其灵魂与统帅,由此而引申出来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等也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基石之一。
尽管,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也可以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为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在银行借贷中借新还旧的告知义务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但毕竟保险合同中对诚信的要求要远高于保证担保合同。如在保证保险合同缔约以后,被保险人还具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被保证人却无此义务。这一方面固然是最大诚意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合同的双务有偿性有关。因风险增加而投保人的对价(保费)并未相应增加,对保险人有失公平,保险人可以认为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发生了实质()变化而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相形之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增加时,保证人却不能以债权人、债务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再如,保险人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保证人则无此可以援引。
(4)共同保证与重复保险问题。依《担保法》的规定,对同一债务可以由数个保证人提供共同保证担保。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
所谓复保险(也称为重复保险),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认为,指与损害保险范围内对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和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江朝国还认为“同一保险期间”为复保险构成要件。因为数个保险合同,虽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事故,但如果承保的期间前后不一致,被保险人也没有获得多个保险金的可能。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值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与共同保证人的分额分担明显不同,共同保证人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应平均分担保证份额。两者责任分担方式不同,主要来源于一者是无偿合同,一者是有偿合同。
(5)形式要求不同。保证的功用既在促进商品的流转关系,对债的履行提供保全,则为了避免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同时使担保关系明晰、稳定,保证担保多要求以书面形式体现。《担保法》第13条就对于保证担保的要式形式进行了规定。
然而现代民法多以自由方式为原则,以法律或当事人另外规定为例外。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保险大国均为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保险法》也未如此规定。在此我们必须澄清一个概念:保险单或暂保单并非保险合同,而只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体现而已,属于保险凭证。在保险单、暂保单出具以前,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认为双方已缔结了保险合同。一方提出要约,一方承诺,则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因保险内容复杂、繁琐,为避免争议而最好将之物化为保单而已。
(6)债权转让后的影响不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若债权人与保证人事先无相反规定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这充分体现了保证担保的债之保全功用和担保对主债务的强烈附从性质。而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由是观之,如果被保险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保险人同意且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金给予请求权不能一并转让。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保证保险纠纷的审理应该严格适用《保险法》。当然,目前各家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之中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保证保险合同之中约定债权人是第一受益人,将人身保险之中的受益人概念胡乱用于财产保险;有的合同将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以至于出现了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不能达到保证保险险种设置的初衷;还有的保证保险合同之中充斥着担保人、被担保人、担保债权之类的混淆概念。凡此种种,也提醒保险人在拟定保证保险合同之时予以认真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