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授信管理的定义
其他诸如统一授信、额度授信、集团授信、一次性授信等等称谓与做法,都可视为综合授信的一个变形或属种。综合授信管理具有颇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并与风险管理理论与实务的发展主流框架相协调。
“综合授信管理”从理念上划分大致包括如下功能性子概念:总体债务上限、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和授信余额。
总体债务上限,指一法人客户能够承担(偿还)的最高债务限额。它是以客户风险分析为主,测量客户所能承担的由外部各单位授予的各种形式的信用量总和。它的测定,主要依据于客户所属行业的平均合理的负债率水平,同时将所处宏观经济周期中的阶段、地区因素以及客户的特质(如客户成长阶段、信用程度)、景况(如客户资产的具体构成、当前及未来预期的盈利水平)等作为调整因子,而将调整因子对应情形折算成一定的修正系数,对基准负债率水平进行修正而得到。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也称授信额度上限,指针对一法人客户而言,一家金融机构依据自身实力和风险偏好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和愿意承担的信用风险总量。它是以提供授信的金融机构风险分析为主,依据金融机构风险资本配置及资产组合情况,测算本次授信的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率RAROc(联系定价策略、风险数据集)并与目标收益率比较,结合考虑本机构与客户的关系以及其他机构对该客户的授信情况,测算出本机构可对该客户提供的表内外最大信用风险敞口。它是在总体债务上限范围内的授信额度理论最高值。
授信额度,指一家金融机构经内部程序审定后,公开承诺或在内部约定,给予客户在一定时期内使用的信用额度。它是金融机构应客户提出的融信需求量申请,考虑本机构近期资金供求状况及客户未来现金流量,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下审定的在一段时期内可用于客户信用交易的风险限额。根据不同业务品种风险系数的差异,综合授信额度又可在业务品种层次做进一步的细分,限定各授信业务品种的信用风险敞口。授信额度的使用常附带一些授信条件,如要求客户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或遵循一些限制性契约条款,以寻求第二还款来源、减少借款人道德风险等措施来缓释或降低第一还款来源存在的风险。
授信余额,指客户实际使用授信额度后形成的各项未偿还信用余额的总和。
如何做好集团客户授信管理
从商业银行角度看,集团客户是现代企业发展的高级形式,集团企业通过资本投入、管理控制或家族关联等多种关联方式形成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单位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和有机联系(即家谱)的企业法人群组。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集团企业的关联关系管理、统一授信额度管理、额度监控管理、联动预警管理和联合检查管理等。集团客户授信管理是当前国内商业银行公司授信管理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在集团企业加快发展的同时,商业银行竞相营销和积极拓展各类集团客户,开展战略合作,对集团客户的信贷投放不断增加。在大多数商业银行采取同样的信贷营销和信贷投放行为时,集团信用风险也不断暴露,国内商业银行在过去众多集团风险案件中遭受了重大资金损失。
因此,理性去审视集团客户是否具有承贷能力和有多大承贷能力,对银行的价值型集团客户进行深入的量化比较。在此基础上加强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的批复管理、合同签约管理、提款用款管理和额度监测管理,有利于兼顾实现对价值型集团客户的营销效率和风险集中度控制的双重目标。
② 哪些企业符合试行联合授信机制条件
为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亿—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并部署开展试点。
对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进行联合惩戒。
③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结合国内工作实际和国际标准,对现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两部规章进行了修订、整合。
《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生效实施。考虑到金融机构进行制度修订、交易监测标准自建及系统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管理办法》在发布后、生效实施前,给予了金融机构半年时间的过渡期。
(3)金融机构综合授信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强化责任落实,确保账户业务相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账户业务连续处理。做好机房巡查、系统运维、备份管理等工作,密切监视账户业务相关系统业务并发量等关键指标和网络连接情况,消除风险隐患。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开展场景预演,预判风险。建立健全企业银行账户业务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防范措施和处置程序,责任到岗到人,确保突发事件快速响应、及时上报、有效应对。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和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④ 银行授权授信的暂行办法
总则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人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授权、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授权期限;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信人全称;
(二)受信人全称;
(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
(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 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二十条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
(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
(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
(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
(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发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买卖权限;
(十)外汇买卖权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
(十三)利率浮动权限;
(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
(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
(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
(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特别授信范围包括:
(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
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生超越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协调,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内部控制制度。 罚则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对受权人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或补救;
(四)停办或部分停办业务;
(五)调整或取消授权;
(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