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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金融公司兑付不了高管

发布时间: 2021-05-09 02:38:15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废止了吗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九条”,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日前颁布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详见第7版)。该《办法》将于11月15日起施行。

据介绍,证监会曾于1998年颁布实施《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相应地对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执业能力、执业水平和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都要求通过加强动态持续监管、实行责任追究、建立激励机制来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的行为,促进证券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新《办法》分六章四十六条,分别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高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及证监会对高管人员监管的主要内容、方式、手段、相应程序及监管要求等作出规定。相比1998年出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新《办法》有以下主要特点:(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一是所规范的行为主体有所扩大。除将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人员纳入管理范围外,还对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未被证券公司选聘任职的人员也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办法》将高管人员界定为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二是严格了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办法》除要求高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担任管理职务的年限外,还必须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三是引入了“不适当人选”制度。新《办法》明确规定不适当人选的具体标准,更加重视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所在公司要解除其职务,任何公司两年内不得选聘其为高管人员。

四是强化了高管人员的责任。《办法》明确了高管人员的责任,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

五是加强了对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管。主要体现在:(一)监管关口前移,以加强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实质性审核。《办法》规定拟任高管的个人应事先取得高管任职资格,公司选聘有高管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必须及时备案,并要求证券公司在做出选聘和解聘高管人员动议前,应征求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取得认可。

(二)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办法》将原来由公司提出申请改为个人直接申请高管资格,取得任职资格人员信息自动进入证监会建立的高管人员数据库,证监会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披露,各证券公司和有关单位可以查询,并从中选聘人员担任高管。

(三)加强日常监管。申请人员一经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监会即开始对其实行持续动态监管,要求其参加培训和年度考核。在高管人员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不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下,将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办法》还规定在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高管人员未能尽职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下,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据悉,为配合《办法》的实施,证监会还同时发布了《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贯彻落实办法的一些操作问题和过渡期的有关安排进行了说明。

❷ 理财公司出现兑付困难问题,老板不跑路有还款意愿,作为团队经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债务应当以公司资产进行清偿,您作为团队经理不需要偿还公司债务。但若因您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您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您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您当月工资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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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投资担保公司的从业者,我们也感到今年整个行业都压力巨大,很多公司出事,甚至倒闭,行业新的一轮洗牌在所难免,个人觉得那些出事的公司出问题的原因大概有如下几点
一 担保公司盲目融资。有些担保公司声称背后有实体企业,有很多资产可以用作担保,并以此大肆融资,有些公司融资后确实用在了自己公司的项目上,只要项目比较优质,公司内部管理稳健,那倒还可以,至少说明公司对投资客户的资金还是负责任的。但是有些公司融了大量资金后,自己原有的实体企业用不了那么多,但又不能给客户说公司没项目不用钱了,害怕客户到期集中兑付,所以就想方设法找一些新的项目来运作,非常盲目,要知道做实体企业是靠一点一滴积累的,而不是完全靠砸钱的,这种临时找到的项目往往周期很长,后期经营风险很大,一旦企业缺乏自身的盈利能力,缺乏现金流,那就很容易出现问题。因为客户的本金最终都是由公司的盈利来支撑的。
二 有些公司高息放贷。这种公司往往是那些第三方的投资担保公司,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兴的金融模式逐渐兴起,投资担保公司就是其中之一,他们作为第三方的投融资平台,让有闲钱的客户来投资,并给予一定标准的利息,然后再高息往外放贷,而房地产公司是最常见的放贷对象,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诚信监督体系,放贷的钱能否足额按时收回,完全是建立的在借款方诚信的基础上,一旦国家经济环境发生变化,企业无力偿还贷款,那就会造成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客户遭殃。还有就是越是担保公司出问题,有的借款企业越是赖账,到期不还,造成担保公司恶性循环。
三 有些公司动机不纯。有些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以欺骗的方式或类似传销的模式来吸引投资客户投资,这来公司本身动机不纯,就是以圈钱为目的,出事就注定的,投资者要擦亮眼睛。

以上就是本人总结的几条担保公司出事原因,可能还不全面,但足以让投资者警醒,在投资之前一定要对公司进行深入的了解,务必了解资金的去向,借款方未来的还款来源,总资产是否与借款额相匹配。还是我个人的观点,客户的本金是建立在借款企业的盈利上的,借款企业的盈利能力才是未来收回本金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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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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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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