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金融全球化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有何影响
金融全球化是指世界各国和地区放松金融管制、开放金融业务、放开资本项目管制资本在全球各地区、各国家的金融市场自由流动,最终形成全球统一的金融市场、统一货币体系的趋势。金融全球化会带来金融机构的全球化和金融业务的全球化。 (1)金融机构国际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机构的国际化步伐加快,世界上出现了一大批跨国银行和跨金融公司。许多本国的金融机构纷纷走出国门,大量外国金融机构不断开辟国内市场,跨国金融机构蓬勃发展,形成全球范围的经营网络。至90年代以后,跨国金融机构纷纷从事跨国兼并收购活动,不仅包括同业的联合,还包括跨业务范围的兼并。这些兼并收购活动使金融机构向着巨型化、复合化、国际化发展,加速了金融机构国际化的进程。(2)金融业务国际化,金融业务的国际化主要体现为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调度资金,经营各种业务,不受国界的限制。世界各国不断放松了资本流动的限制和外汇管制,取消了非居民购买本国国债和货币市场票据的限制,开放了国际银团贷款,金融创新如期权、货币互换、利率互换和票据发行便利等金融衍生工具从一开始就是国际性的。跨国银行机构还通过其在国外分支行使国内业务多元化、国际化。
B. 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可以经营贷款业务吗
如果经银监会批准就可以。例如,外国银行的分行也可以在国内从事贷款业务。中资机构向境外的银行借款也是可以的,只是会构成外债。
C. 为什么国家取消对中国银行的控股限制,就不怕外国人控制金融行业吗
中国取消银行的控股限制,是因为要吸取国外银行的资金和技术,利于国外资金的融资和加强金融管理。你没发现我国的银行系统每年都有许多坏帐吗?还有服务的态度也很差!还有许多金融的漏洞!只有吸取国外银行的优点来加强自己,才不会被淘汰。但是,朋友!请放心!国家虽然取消银行的控股限制,但国家依然控制着银行大部分的股权。
D. 中央银行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有哪些限制怎样进行限制
中央银行是一国最高的货币金融管理机构,在各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中央银行的职能是宏观调控、保障金融安全与稳定、金融服务。
中央银行的性质、职能和结构
(1)中央银行的性质可以科学地表述为:中央银行是国家赋予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的特殊的金融机构。
中央银行的性质集中体现在它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上面,具体来说,包括其地位的特殊性、业务的特殊性和管理的特殊性。
(2)中央银行的性质具体体现在其职能上,中央银行有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调控宏观经济的银行四大职能。
(3)中央银行的结构即中央银行制度的结构,它主要包括中央银行的资本结构、资产负债结构和权力结构等方面的内容。
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
(1)20世纪80年代以前,大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是金融业或银行的监管。
(2)现在,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监管的唯一主体,已无法适应新的金融格局。这是因为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传统作用正受到挑战,金融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于是许多国家通过另设监管机构来监管越来越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
(3)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监管体制可分为四类:分业经营且分业监管,如法国和中国;分业经营而混业监管,如韩国;混业经营而分业监管,如美国和香港地区;混业经营且混业监管,如英国和日本等。 是否由中央银行担当监管重任也有不同情形:有中央银行仍负责全面监管的;有中央银行只负责对银行业监管的;也有在中央银行外另设新机构,专司所有金融监管的。
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程序和内容
完整的金融监管是一个连续、循环的过程,它由市场准入监管、日常运营监管、风险评价、风险处置以及市场退出等相关要素和环节组成。
(1)机构功能定位 所谓功能定位,是指各类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以及运作、发展的空间,具体体现在该机构的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和服务方式。
(2)市场准入广义上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包括三个方面机构准入、业务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机构准入,是指依据法定标准,批准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准入,是指按照审慎性标准,批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是指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和认可。
(3)业务运营监管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营监管,主要是通过监管当局(如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以及借助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外部审计,及时发现、识别、评价和纠正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营风险。这是监管当局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4)风险评价 风险的综合评价是金融监管人员在综合分析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结果及来自中介机构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对被监管机构所存在风险的性质、特征、严重程度及发展趋势做出的及时、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
(5)风险处置 金融监管当局要针对金融机构所存在的不同风险及风险的严重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处置,处置方式包括纠正、救助和市场退出。
E. 过了5年的入世过渡期,中国对外资银行进入有什么法规限制吗限制严吗
外资银行要正式进入中国,必须先在中国设立代表处
设立代表处年满2年后,方可申请成立股份公司
当然还是需要满足注册资金等条件的
满足条件见管理条例
F. 国外银行的经营主体 经营模式 和经营业务
在国外,银行零售业务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战略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成为现代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国外商业银行零售业务现状,围绕产品、渠道两条主线,从产品方面对零售业务包含的零售银行、私人银行、个人银行、消费信贷、投资理财业务进行了新的分类,对其各自现状、特点、趋势、产品设计、市场营销策略进行了分析;从渠道方面对柜台、网上银行、无人银行、流动银行、可视银行、超市银行、手机银行、客服中心的作用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最后,在整合产品和渠道的基础上,介绍了网点再造、客户关系管理、流程再造、产品委外销售等打造零售业务竞争优势的最新策略。书中还提供了大量最新案例,有助于国内商业银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挥后发优势以创造核心竞争力。
G. 国外金融机构怎么盈利
金融机构盈利的话,要知道他的那个所在的利益在哪里,他们是非常现实的一个社会主义
H. 对外资银行的限制
次贷危机并不会直接导致央行、银监会直接针对外资行采取相关措施,但如果外资行的母公司在本次次贷中损失严重甚至可能破产,那么银监会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但这属于个别现象,谈不上政策。
次贷危机的警示作用会使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无论内资、外资)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按揭贷款的管理,防止出现隐形“次贷”。
直接影响:我国银行因为购买次贷相关债券等衍生品产生损失;
间接影响:这方面就多了,主要有美国经济因此放缓,市场需求下降,导致对我国进口减少,影响我国企业盈利水平,如果企业因此破产倒闭,就会影响给这些企业贷款的银行。
I. 国家对外资银行有什么相关政策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 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个人网站:http://www.chinarealestatelaw.com
J. 中国银监会为什么取消外资控股中国银行的比例限制
“中国取消了外资控股中资银行相关限制”是传言:正在征求意见中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取消外资控股中资银行相关限制。
银监会《征求意见稿》起草人明确指出,在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比例问题上,《征求意见稿》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没有冲突。银监会2003年颁布的现行《管理办法》没有变化,其第八条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没有被修订,仍然适用。
银监会《征求意见稿》起草人强调,银监会注意到,在2003年之前,就出现了个别外资金融机构虽然持股比例不到20%,但实际上已经取得境内银行相对控股地位的个案。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这类取得相对控制权行为的持续监管,《征求意见稿》对此提出了补充监管规定,是对这类行为审慎监管的加强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