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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1-04-15 07:33:17

Ⅰ 我已经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卡了,还能再办吗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和消费等功能,并可根据发卡行规定享有一定透支便利。金穗信用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单位卡最多可申领六张,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单位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卡账户,申领单位对其申领的所有单位卡产生的交易负责。
具有合法收入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不得超过两张,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止付其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对其附属卡产生的交易负责。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账户。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只限于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备用金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20000元,单位普通卡10000元;个人金卡2000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个人卡账户存款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须填写申请表并与发卡行签订书面领用协议。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行将为申领人核定透支额度,并可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透支额度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发卡行可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抵押担保。担保方应与发卡行签订担保合约。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二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其担保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需交纳年费,两年年费须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如需继续使用,可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换领新卡需重新交纳年费,收费标准同新发卡。持卡人如不准备继续使用金穗信用卡,须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申请办理销户。有效期满后6个月,持卡人未换领新卡的,发卡行有权将该卡做销户处理。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上办理支付交易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持卡人需根据发卡行规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单位卡不得取现,用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时不得透支。
办理无卡存现时,存款人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存款凭条。发卡行以存款人填写的卡号为准入账,因存款人错填卡号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第八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次数不得超过5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账。

第九条 持卡人可在本地受理网点或金融设备或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查询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持卡人对账务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行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顺序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超过60天未能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金穗信用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发卡行将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书面挂失。挂失自相关手续办妥后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信用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方可补领新卡。持卡人密码遗忘的应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密码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办理销户。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在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方可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信用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信用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行的款项。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账户仅限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因通知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发卡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持卡人与发卡行签定领用协议,即表示接受该标准。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通讯原因导致金穗信用卡暂时无法使用,发卡行不承担相关责任;由于不可抗力或通讯原因导致的账务差错,发卡行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附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收费标准

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年费
金卡80元/年,普通卡20元/年
开卡时、有效期满换卡时收取

工本费
非彩照卡10元,彩照卡50元
开卡、补卡、换卡时收取

挂失手续费
50元
书面挂失当时收取;电话挂失在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时收取





异地取现
交易金额的1%
最低1元

异地存现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元,最高100元

异地转账支出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0元,最高300元

异地转账存入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元,最高100元

A
T
M


本地跨行ATM取现
2元/笔

异地本行ATM取现
交易金额的1%/笔
最低1元

异地跨行ATM取现
(交易金额的1%+2元)/笔

注:异地指领卡城市以外的地区。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联线作业,实时入账,不允许透支。金穗借记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它指定的国家和地区使用。

第二条 金穗借记卡按照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基本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申领单位卡,其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或变更;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个人卡。申领单位或个人可申领一张主卡和多张附属卡,并对其申领的主卡、附属卡产生的所有交易负责。

第三条 金穗借记卡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申领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单位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卡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第五条 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六条 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持卡人还可以根据发卡行规定的条件,选择其它多种金融服务

第七条 发卡行在受理业务时如需验证持卡人有效证件时,经办人员仅对证件姓名和借记卡姓名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在上述要素相符的条件下即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

第八条 存款人进行无卡存款时,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和姓名,因存款人填写错误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不含)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持卡人一次性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向银行网点预约。

第十条 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在ATM取现时,每卡每日取现次数不得超过5次、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或等值外币(境外取现时)。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ATM上办理业务时,如因终端故障或本人操作原因导致金穗借记卡被吞没,持卡人应在吞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ATM打印的吞卡通知到ATM所属银行网点办理领卡手续,逾期未领回的,发卡行有权作废卡处理。

第十二条 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投诉等服务,持卡人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或发卡行指定营业网点核对账务。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应在接到质疑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如被盗或遗失,应及时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或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办妥后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对于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
持卡人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方可在发卡行指定网点解除挂失或者补领新卡。

第十四条 如密码遗忘的,持卡人应及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

第十五条 对同一张借记卡,持卡人如一日内在各种交易渠道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发卡行有权按有关规定锁定该账户,持卡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或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才能重新开通账户。

第十六条 金穗借记卡卡片出现损坏,持卡人可持原卡到发卡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交回金穗借记卡后,方可办理销户。对遗失或被盗的金穗借记卡申请销户时,持卡人须在销户前办妥书面挂失手续。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金穗借记卡账户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个人卡账户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由发卡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发卡行按照公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向持卡人收取服务费用。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行可中止提供相应服务。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发生变动时,发卡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变动内容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告期满次日起2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第二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金穗借记卡暂时无法使用的,发卡行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穗借记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如持卡人违反本章程或国家有关规定,发卡行可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借记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款项,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金穗借记卡。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持卡人接受本章程的修改。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

第二条 贷记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商务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按照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和本外币合一卡。贷记卡将使用VISA、MasterCard或中国银联等不同贷记卡组织标识。

第三条 人民币卡仅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外币合一卡可在境内外使用。贷记卡在境内使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在境外使用以账户币种作为结算币种。

第四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收入的个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发卡银行)申领个人卡主卡,还可为他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止付其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账户。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向发卡银行申领商务卡。申领本外币合一卡的单位还必须能够合法支配外汇。商务卡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撤销。商务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账户。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贷记卡,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并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第七条 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商务卡信用额度最高为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综合信用额度的3%,无综合信用额度可供参考的单位其信用额度最高为1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

第八条 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贷记卡有效期满,发卡银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持卡人如不愿继续使用贷记卡,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发卡银行。持卡人使用贷记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条 个人卡账户的欠款,持卡人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本外币合一卡外币账户的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商务卡账户的欠款,申领单位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方式偿还。商务卡外币账户的欠款,申领单位可从其外汇账户转账还款,该账户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务卡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不得存放外币资金。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在ATM上预借现金,每卡每日最多为5次;在境外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每月累计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提供的服务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持卡人在境外用卡,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第十三条 除ATM交易外,其余交易均需持卡人签名确认。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和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
个人卡外币欠款,持卡人可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也可在出具由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账单的情况下,按照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要求,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用卡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发卡银行将不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第十七条 发卡银行每月定期向有贷款余额或有交易发生的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持卡人接到对账单对账后,对交易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

第十八条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投诉和卡挂失的24小时服务电话,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的要求将在30日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持卡人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将贷记卡和密码分开妥善保管。持卡人卡片遗失或被盗,应及时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书面和口头挂失均为正式挂失并即时生效。发卡银行只承担受理持卡人挂失后的经济损失,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不得泄漏其个人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及其账户只限申领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转让。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银行款项。

第二十二条 贷记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贷记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贷记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内特约商户受理贷记卡应遵守发卡银行、收单银行及《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境内外贷记卡组织有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示后执行,所有持卡人均应遵守本章程。

附表:

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收费标准

币种:人民币(特殊标明的除外)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个人金卡 主卡200元/年
附属卡100元/年

年费逐年收取,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彩照卡另加工本费30元。

个人普卡 主卡100元/年
附属卡50元/年




个人金卡 主卡160元/年
附属卡80元/年

个人普卡 主卡80元/年
附属卡40元/年
工本费
非彩照卡20元
彩照卡50元
除到期换卡、挂失补卡外的其他换卡

挂失手续费
50元/卡
含换卡工本费

密码重置手续费
15元/次

持卡人要求紧急重置密码、紧急换卡,除上述手续费或工本费外,还应交纳紧急处理费用每次20元人民币。





*
境内本行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1%
最低1元

境内他行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1%+2元)/笔
最低3元

境外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3%
最低3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1%
最低1元

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1%+2元)/笔
最低3元

境外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3%
最低1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境内紧急取现
提现金额的2%
最低2元

境外查询余额
0.5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次

境外紧急挂失
35美元/卡,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前两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三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

境外紧急取现
威士卡:175美元/次
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95美元/次
万事达卡前四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五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即使因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或遭发卡行拒绝,致使申请的紧急取现服务未能完成,国际组织仍要为此收取50美元的服务费。

境外紧急补卡
威士卡:175美元/次
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148美元/次
万事达卡前四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五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即使因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或遭发卡行拒绝,致使申请的紧急补卡服务未能完成,国际组织仍要为此收取50美元的服务费。

滞纳金
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超限费
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

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
10元

境外交易争议调单费
6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账单费
三个月之内的对账单免费,三个月以前的对账单收取5元/份

国际结算费
威士卡:交易金额的1%;
万事达卡:交易金额的1.1%
交易币种与结算币种不一致时收取。参考资料:http://www.abchina.com/cn/hq/business.jsp/fid=20000018/id=90000435/sid=20000110/index.html

Ⅱ 农行申请的农行金穗惠农卡个人信息不复怎么办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和消费等功能,并可根据发卡行规定享有一定透支便利。金穗信用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单位卡最多可申领六张,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单位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卡账户,申领单位对其申领的所有单位卡产生的交易负责。
具有合法收入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不得超过两张,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止付其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对其附属卡产生的交易负责。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账户。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只限于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备用金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20000元,单位普通卡10000元;个人金卡2000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个人卡账户存款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须填写申请表并与发卡行签订书面领用协议。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行将为申领人核定透支额度,并可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透支额度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发卡行可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抵押担保。担保方应与发卡行签订担保合约。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二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其担保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需交纳年费,两年年费须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如需继续使用,可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换领新卡需重新交纳年费,收费标准同新发卡。持卡人如不准备继续使用金穗信用卡,须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申请办理销户。有效期满后6个月,持卡人未换领新卡的,发卡行有权将该卡做销户处理。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上办理支付交易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持卡人需根据发卡行规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单位卡不得取现,用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时不得透支。
办理无卡存现时,存款人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存款凭条。发卡行以存款人填写的卡号为准入账,因存款人错填卡号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第八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次数不得超过5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账。

第九条 持卡人可在本地受理网点或金融设备或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查询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持卡人对账务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行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顺序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超过60天未能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金穗信用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发卡行将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书面挂失。挂失自相关手续办妥后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信用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方可补领新卡。持卡人密码遗忘的应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密码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办理销户。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在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方可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信用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信用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行的款项。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账户仅限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因通知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发卡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持卡人与发卡行签定领用协议,即表示接受该标准。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通讯原因导致金穗信用卡暂时无法使用,发卡行不承担相关责任;由于不可抗力或通讯原因导致的账务差错,发卡行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附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收费标准

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年费
金卡80元/年,普通卡20元/年
开卡时、有效期满换卡时收取

工本费
非彩照卡10元,彩照卡50元
开卡、补卡、换卡时收取

挂失手续费
50元
书面挂失当时收取;电话挂失在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时收取





异地取现
交易金额的1%
最低1元

异地存现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元,最高100元

异地转账支出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0元,最高300元

异地转账存入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元,最高100元

A
T
M


本地跨行ATM取现
2元/笔

异地本行ATM取现
交易金额的1%/笔
最低1元

异地跨行ATM取现
(交易金额的1%+2元)/笔

注:异地指领卡城市以外的地区。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联线作业,实时入账,不允许透支。金穗借记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它指定的国家和地区使用。

第二条 金穗借记卡按照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基本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申领单位卡,其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或变更;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个人卡。申领单位或个人可申领一张主卡和多张附属卡,并对其申领的主卡、附属卡产生的所有交易负责。

第三条 金穗借记卡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申领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单位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卡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第五条 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六条 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持卡人还可以根据发卡行规定的条件,选择其它多种金融服务。

第七条 发卡行在受理业务时如需验证持卡人有效证件时,经办人员仅对证件姓名和借记卡姓名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在上述要素相符的条件下即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

第八条 存款人进行无卡存款时,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和姓名,因存款人填写错误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不含)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持卡人一次性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向银行网点预约。

第十条 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在ATM取现时,每卡每日取现次数不得超过5次、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或等值外币(境外取现时)。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ATM上办理业务时,如因终端故障或本人操作原因导致金穗借记卡被吞没,持卡人应在吞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ATM打印的吞卡通知到ATM所属银行网点办理领卡手续,逾期未领回的,发卡行有权作废卡处理。

第十二条 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投诉等服务,持卡人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或发卡行指定营业网点核对账务。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应在接到质疑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如被盗或遗失,应及时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或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办妥后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对于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
持卡人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方可在发卡行指定网点解除挂失或者补领新卡。

第十四条 如密码遗忘的,持卡人应及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

第十五条 对同一张借记卡,持卡人如一日内在各种交易渠道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发卡行有权按有关规定锁定该账户,持卡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或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才能重新开通账户。

第十六条 金穗借记卡卡片出现损坏,持卡人可持原卡到发卡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交回金穗借记卡后,方可办理销户。对遗失或被盗的金穗借记卡申请销户时,持卡人须在销户前办妥书面挂失手续。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金穗借记卡账户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个人卡账户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由发卡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发卡行按照公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向持卡人收取服务费用。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行可中止提供相应服务。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发生变动时,发卡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变动内容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告期满次日起2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第二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金穗借记卡暂时无法使用的,发卡行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穗借记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如持卡人违反本章程或国家有关规定,发卡行可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借记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款项,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金穗借记卡。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持卡人接受本章程的修改。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

第二条 贷记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商务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按照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和本外币合一卡。贷记卡将使用VISA、MasterCard或中国银联等不同贷记卡组织标识。

第三条 人民币卡仅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外币合一卡可在境内外使用。贷记卡在境内使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在境外使用以账户币种作为结算币种。

第四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收入的个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发卡银行)申领个人卡主卡,还可为他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止付其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账户。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向发卡银行申领商务卡。申领本外币合一卡的单位还必须能够合法支配外汇。商务卡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撤销。商务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账户。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贷记卡,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并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第七条 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商务卡信用额度最高为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综合信用额度的3%,无综合信用额度可供参考的单位其信用额度最高为1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

第八条 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贷记卡有效期满,发卡银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持卡人如不愿继续使用贷记卡,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发卡银行。持卡人使用贷记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条 个人卡账户的欠款,持卡人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本外币合一卡外币账户的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商务卡账户的欠款,申领单位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方式偿还。商务卡外币账户的欠款,申领单位可从其外汇账户转账还款,该账户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务卡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不得存放外币资金。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在ATM上预借现金,每卡每日最多为5次;在境外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每月累计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提供的服务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持卡人在境外用卡,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第十三条 除ATM交易外,其余交易均需持卡人签名确认。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和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
个人卡外币欠款,持卡人可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也可在出具由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账单的情况下,按照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要求,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用卡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发卡银行将不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第十七条 发卡银行每月定期向有贷款余额或有交易发生的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持卡人接到对账单对账后,对交易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

第十八条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投诉和卡挂失的24小时服务电话,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的要求将在30日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持卡人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将贷记卡和密码分开妥善保管。持卡人卡片遗失或被盗,应及时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书面和口头挂失均为正式挂失并即时生效。发卡银行只承担受理持卡人挂失后的经济损失,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不得泄漏其个人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及其账户只限申领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转让。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银行款项。

第二十二条 贷记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贷记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贷记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内特约商户受理贷记卡应遵守发卡银行、收单银行及《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境内外贷记卡组织有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示后执行,所有持卡人均应遵守本章程。

附表:

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收费标准

币种:人民币(特殊标明的除外)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个人金卡 主卡200元/年
附属卡100元/年

年费逐年收取,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彩照卡另加工本费30元。

个人普卡 主卡100元/年
附属卡50元/年




个人金卡 主卡160元/年
附属卡80元/年

个人普卡 主卡80元/年
附属卡40元/年
工本费
非彩照卡20元
彩照卡50元
除到期换卡、挂失补卡外的其他换卡

挂失手续费
50元/卡
含换卡工本费

密码重置手续费
15元/次

持卡人要求紧急重置密码、紧急换卡,除上述手续费或工本费外,还应交纳紧急处理费用每次20元人民币。





*
境内本行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1%
最低1元

境内他行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1%+2元)/笔
最低3元

境外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3%
最低3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1%
最低1元

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1%+2元)/笔
最低3元

境外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3%
最低1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境内紧急取现
提现金额的2%
最低2元

境外查询余额
0.5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次

境外紧急挂失
35美元/卡,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前两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三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

境外紧急取现
威士卡:175美元/次
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95美元/次
万事达卡前四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五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即使因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或遭发卡行拒绝,致使申请的紧急取现服务未能完成,国际组织仍要为此收取50美元的服务费。

境外紧急补卡
威士卡:175美元/次
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148美元/次
万事达卡前四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五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即使因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或遭发卡行拒绝,致使申请的紧急补卡服务未能完成,国际组织仍要为此收取50美元的服务费。

滞纳金
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超限费
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

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
10元

境外交易争议调单费
6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账单费
三个月之内的对账单免费,三个月以前的对账单收取5元/份

国际结算费
威士卡:交易金额的1%;
万事达卡:交易金额的1.1%

Ⅲ 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谢谢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储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和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在邮储银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的邮政企业营业机构。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各级法人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邮政企业不得办理非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应当与邮政业务实行分账管理与核算。
第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托邮政企业普遍服务网络经营。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邮政储蓄”品牌由邮储银行统一使用。
第六条 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应当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建立规范透明的委托代理机制。双方应当诚实信用,认真履行义务,共同维护金融服务形象、“邮政储蓄”品牌和金融业务安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与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应当为同一营业场所。邮政企业的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邮政企业不得转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邮储银行业务。
第八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机构发展规划,由邮储银行一级分行于每年年初或上年末报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局核准后(同时抄报银监会)实施。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年度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征得当地邮政企业同意,经邮储银行总行授权或审批同意,符合邮储银行总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当年机构建设规划要求。年度机构发展规划至少包括当年拟设机构清单、可行性分析、拟开办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等。
第九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申请人为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
(二)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县(市、区)以上邮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邮储银行签订了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符合邮储银行所在经营区域的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当地金融服务水平;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四)最近2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拟设机构已列入经当地银监局核准的年度发展计划;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筹建申请的,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由筹建申请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熟悉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5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银行业工作的经历;(二) 在邮政企业营业场所内有独立办理银行业务的窗口;
(三) 具备必要的硬件和IT技术条件,实现计算机联网操作;
(四) 有与银行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手续。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命名规则。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名称必须冠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X营业所”的通称。
第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等,由拟变更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的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原则上只限于同城区或同乡(镇)内,并应当具备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等。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自批准变更营业场所之日起至新址开业前,应选择在原址继续营业、或临时停业、或与其他营业性机构合署营业等方式,并在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临时停业申请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安全、消防合格证明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终止营业申请。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终止营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代理关系经批准终止后,邮储银行应当及时在代理营业机构张贴公告,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的业务进行全面审计,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收回所有凭证、印章、牌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中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市场准入事项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材料必须保证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邮储银行应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批准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储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管理遵照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超出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范围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必须设立独立的营业窗口。
第二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可以代理经营邮储银行的部分业务,资产业务的审批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负责。自助银行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业务委托管理制度,根据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设施、管理等不同情况委托办理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办新业务范围、新业务品种等,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在开办后1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邮储银行开办情况介绍、邮储银行内部授权文件、代理营业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设施、所在区域市场、经营状况等)及相关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营销和宣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所有业务凭证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印制、集中管理,并建立严格的申领、使用、交接、保管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各类原始凭证、账册、报表、数据等资料应当由邮储银行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应按“集中统一”的原则加强管理,备用现金应当按照邮储银行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实现现金统一寄库。
第三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运送可以外包给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由邮储银行负责签订相关协议;未能外包社会专业机构的,在安全可行前提下由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约定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用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制订相关刻制、使用、保管、销毁等制度,确保业务合法有效、风险可控。
第三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施检查和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 委托代理行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储银行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除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当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合作机制,明确双方业务代理合作中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就代理营业机构的规划、投资、建设(包括装修)、人员培训、服务标准等重大事项签订全面的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中应当规定,框架协议须报经银监会核准后生效,出现调整或变动应当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全国统一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对各自所属机构间的委托代理实行分级授权,委托代理协议应当采用格式化文本。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各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必须分别获得上级单位的授权,双方应当书面约定以下事项:
(一)代理营业机构名称;
(二)代理金融业务范围;
(三)代理期限;
(四)服务标准;
(五)手续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六)资金划拨方式、途径;
(七)业务操作规程;
(八)自动取款机(ATM)的管理;
(九)计算机系统管理;
(十)考核管理;
(十一)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界定与处理;
(十三)违规责任追究;
(十四)合同的变更;
(十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十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未尽事宜可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第三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严格禁止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遵循邮储银行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制度,统一服务标准和机构标识,接受邮储银行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为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业务核算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等,确保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稳健运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风险。
第四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会计管理,确保代理营业机构的各项相关业务并账核算、并表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代理成本核算管理机制,按商业可持续原则合理支付代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邮储银行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激励约束机制,以有利于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建立资格认证制度,实行持证上岗。邮储银行应当统一制订培训制度和年度培训规划,分级组织实施;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及时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邮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代理营业机构共同编造不实数据、信息或材料;(二)向代理营业机构支付协议以外的费用;(三)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相关收入不及时入账或截留收入;(四)利用代理营业机构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章 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营业机构的风险评估体系,对代理营业机构各类风险加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加强委托代理行为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情况实行内部差别授权。邮储银行应当持续分析、监测和评价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情况,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分级分类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日常磋商和信息沟通制度,完善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第四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日常监测管理,做好异常交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处理和报告工作。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邮政企业和邮储银行报告。
第五十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检查制度,加强业务检查,每年应确保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和覆盖率;对一些重点机构和业务应实施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损失准备金制度。对发生风险损失的,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严格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五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对代理营业机构的考核管理和检查处罚权。邮储银行根据代理营业机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违规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二) 向邮政企业提出违规责任人处理建议;
(三) 向邮政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三条 邮储银行对邮政企业未能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或未就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一) 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 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 业务操作和核算是否规范;
(四) 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五) 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六) 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七) 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真实、完整;
(八)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其主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检查和调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五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银监会举报或者投诉。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有权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进行检查。聘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聘请事项告知被检查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主管邮政企业、邮储银行。
第六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谈话、监管质询、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六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或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金融许可证且未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应按本办法要求,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验收后,变更为代理营业机构并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需要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由邮储银行根据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邮政汇兑网点,由邮储银行制定相关办法并委托邮政企业经营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六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4〕32号)、《邮政储蓄网点管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342号)同时废止。

Ⅳ 民投金融具备《金融经营许可证》吗

具备的,没有这个许可证肯定是不能开这个平台的。但是到底靠谱不靠谱,这个要看你自己评估和考察了解了。

Ⅳ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生什么应该银监会宝贝

炎黄咨询提醒您: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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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 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Ⅶ 农业银行的金穗通宝卡年服务费什么时候扣除怎么收费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和消费等功能,并可根据发卡行规定享有一定透支便利。金穗信用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单位卡最多可申领六张,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单位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卡账户,申领单位对其申领的所有单位卡产生的交易负责。
具有合法收入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不得超过两张,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止付其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对其附属卡产生的交易负责。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账户。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只限于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备用金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20000元,单位普通卡10000元;个人金卡2000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个人卡账户存款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须填写申请表并与发卡行签订书面领用协议。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行将为申领人核定透支额度,并可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透支额度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发卡行可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抵押担保。担保方应与发卡行签订担保合约。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二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其担保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需交纳年费,两年年费须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如需继续使用,可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换领新卡需重新交纳年费,收费标准同新发卡。持卡人如不准备继续使用金穗信用卡,须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申请办理销户。有效期满后6个月,持卡人未换领新卡的,发卡行有权将该卡做销户处理。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上办理支付交易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持卡人需根据发卡行规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单位卡不得取现,用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时不得透支。
办理无卡存现时,存款人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存款凭条。发卡行以存款人填写的卡号为准入账,因存款人错填卡号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第八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次数不得超过5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账。

第九条 持卡人可在本地受理网点或金融设备或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查询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持卡人对账务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行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顺序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超过60天未能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金穗信用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发卡行将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书面挂失。挂失自相关手续办妥后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信用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方可补领新卡。持卡人密码遗忘的应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密码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办理销户。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在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方可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信用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信用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行的款项。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账户仅限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因通知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发卡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持卡人与发卡行签定领用协议,即表示接受该标准。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通讯原因导致金穗信用卡暂时无法使用,发卡行不承担相关责任;由于不可抗力或通讯原因导致的账务差错,发卡行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附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收费标准

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年费
金卡80元/年,普通卡20元/年
开卡时、有效期满换卡时收取

工本费
非彩照卡10元,彩照卡50元
开卡、补卡、换卡时收取

挂失手续费
50元
书面挂失当时收取;电话挂失在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时收取





异地取现
交易金额的1%
最低1元

异地存现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元,最高100元

异地转账支出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0元,最高300元

异地转账存入
交易金额的5‰
最低1元,最高100元

A
T
M


本地跨行ATM取现
2元/笔

异地本行ATM取现
交易金额的1%/笔
最低1元

异地跨行ATM取现
(交易金额的1%+2元)/笔

注:异地指领卡城市以外的地区。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联线作业,实时入账,不允许透支。金穗借记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它指定的国家和地区使用。

第二条 金穗借记卡按照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基本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申领单位卡,其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或变更;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个人卡。申领单位或个人可申领一张主卡和多张附属卡,并对其申领的主卡、附属卡产生的所有交易负责。

第三条 金穗借记卡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申领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单位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卡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第五条 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六条 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持卡人还可以根据发卡行规定的条件,选择其它多种金融服务。

第七条 发卡行在受理业务时如需验证持卡人有效证件时,经办人员仅对证件姓名和借记卡姓名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在上述要素相符的条件下即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

第八条 存款人进行无卡存款时,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和姓名,因存款人填写错误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不含)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持卡人一次性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向银行网点预约。

第十条 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在ATM取现时,每卡每日取现次数不得超过5次、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或等值外币(境外取现时)。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ATM上办理业务时,如因终端故障或本人操作原因导致金穗借记卡被吞没,持卡人应在吞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ATM打印的吞卡通知到ATM所属银行网点办理领卡手续,逾期未领回的,发卡行有权作废卡处理。

第十二条 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投诉等服务,持卡人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或发卡行指定营业网点核对账务。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应在接到质疑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如被盗或遗失,应及时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或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办妥后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对于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
持卡人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方可在发卡行指定网点解除挂失或者补领新卡。

第十四条 如密码遗忘的,持卡人应及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

第十五条 对同一张借记卡,持卡人如一日内在各种交易渠道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发卡行有权按有关规定锁定该账户,持卡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或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才能重新开通账户。

第十六条 金穗借记卡卡片出现损坏,持卡人可持原卡到发卡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交回金穗借记卡后,方可办理销户。对遗失或被盗的金穗借记卡申请销户时,持卡人须在销户前办妥书面挂失手续。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金穗借记卡账户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个人卡账户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由发卡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发卡行按照公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向持卡人收取服务费用。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行可中止提供相应服务。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发生变动时,发卡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变动内容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告期满次日起2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第二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金穗借记卡暂时无法使用的,发卡行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穗借记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如持卡人违反本章程或国家有关规定,发卡行可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借记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款项,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金穗借记卡。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持卡人接受本章程的修改。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

第二条 贷记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商务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按照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和本外币合一卡。贷记卡将使用VISA、MasterCard或中国银联等不同贷记卡组织标识。

第三条 人民币卡仅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外币合一卡可在境内外使用。贷记卡在境内使用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在境外使用以账户币种作为结算币种。

第四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收入的个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发卡银行)申领个人卡主卡,还可为他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有效期限与主卡相同。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或止付其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账户。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向发卡银行申领商务卡。申领本外币合一卡的单位还必须能够合法支配外汇。商务卡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撤销。商务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账户。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贷记卡,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并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第七条 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商务卡信用额度最高为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综合信用额度的3%,无综合信用额度可供参考的单位其信用额度最高为1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

第八条 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逾期自动失效。贷记卡有效期满,发卡银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持卡人如不愿继续使用贷记卡,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发卡银行。持卡人使用贷记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条 个人卡账户的欠款,持卡人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本外币合一卡外币账户的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商务卡账户的欠款,申领单位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方式偿还。商务卡外币账户的欠款,申领单位可从其外汇账户转账还款,该账户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务卡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不得存放外币资金。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在ATM上预借现金,每卡每日最多为5次;在境外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每月累计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提供的服务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持卡人在境外用卡,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第十三条 除ATM交易外,其余交易均需持卡人签名确认。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和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
个人卡外币欠款,持卡人可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也可在出具由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账单的情况下,按照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要求,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用卡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发卡银行将不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第十七条 发卡银行每月定期向有贷款余额或有交易发生的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持卡人接到对账单对账后,对交易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

第十八条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投诉和卡挂失的24小时服务电话,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的要求将在30日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持卡人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将贷记卡和密码分开妥善保管。持卡人卡片遗失或被盗,应及时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书面和口头挂失均为正式挂失并即时生效。发卡银行只承担受理持卡人挂失后的经济损失,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不得泄漏其个人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及其账户只限申领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转让。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银行款项。

第二十二条 贷记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贷记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贷记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内特约商户受理贷记卡应遵守发卡银行、收单银行及《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境内外贷记卡组织有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示后执行,所有持卡人均应遵守本章程。

附表:

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收费标准

币种:人民币(特殊标明的除外)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个人金卡 主卡200元/年
附属卡100元/年

年费逐年收取,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彩照卡另加工本费30元。

个人普卡 主卡100元/年
附属卡50元/年




个人金卡 主卡160元/年
附属卡80元/年

个人普卡 主卡80元/年
附属卡40元/年
工本费
非彩照卡20元
彩照卡50元
除到期换卡、挂失补卡外的其他换卡

挂失手续费
50元/卡
含换卡工本费

密码重置手续费
15元/次

持卡人要求紧急重置密码、紧急换卡,除上述手续费或工本费外,还应交纳紧急处理费用每次20元人民币。





*
境内本行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1%
最低1元

境内他行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1%+2元)/笔
最低3元

境外预借现金
交易金额的3%
最低3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1%
最低1元

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1%+2元)/笔
最低3元

境外提取超额还款
提现金额的3%
最低1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境内紧急取现
提现金额的2%
最低2元

境外查询余额
0.5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次

境外紧急挂失
35美元/卡,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前两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三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

境外紧急取现
威士卡:175美元/次
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95美元/次
万事达卡前四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五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即使因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或遭发卡行拒绝,致使申请的紧急取现服务未能完成,国际组织仍要为此收取50美元的服务费。

境外紧急补卡
威士卡:175美元/次
威士金卡免费
万事达卡:148美元/次
万事达卡前四个联系电话免费,从第五个开始每个电话另收取7.75美元;即使因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或遭发卡行拒绝,致使申请的紧急补卡服务未能完成,国际组织仍要为此收取50美元的服务费。

滞纳金
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超限费
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

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
10元

境外交易争议调单费
6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

账单费
三个月之内的对账单免费,三个月以前的对账单收取5元/份

国际结算费
威士卡:交易金额的1%;
万事达卡:交易金额的1.1%
交易币种与结算币种不一致时收取。

Ⅷ 银监会(2008)3号令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政务公开事项

银行业机构的设立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颁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二)申报材料

1.对设立柜台式的营业机构,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设立单位的请示及筹建方案;

(2)《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表》;

(3)筹建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可行性分析报告;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2.对设立离行式自助银行,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设立单位的请示及筹建方案、市场分析;

(2)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3)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服务的种类;

(4)《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表》;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6个月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的变更审批

(一)变更种类

1.变更名称;

2.变更营业地址;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持股股东或持有股本;

5.变更业务范围;

6.修改章程;

7.金融机构的升格、降格与合并、分设、重组;

8.变更法定代表人;

9.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二)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换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三)申报材料

银行业机构变更事项时,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有权变更该机构的变更事项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申请表》;

3.变更事项的有关许可文件;

4.变更事项的工作方案;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五)承诺时限

3个月内。

(六)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七)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自行市场退出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缴回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二)申报材料

银行业机构自行市场退出,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退出机构的上级机构的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撤销登记表》;

3.退出机构的业务处置和人员安置方案;

4.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3个月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新业务准入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审批权限内的: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换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2.审批权限外的

(1)受理报备;

(2)换发金融许可证;

(3)公告。

(二)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开展新业务,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开展新业务的请示;

2.填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申请表》;

3.有关部门对开展此项业务的规定;

4.开展此业务的工作规程及控制制度;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受理权限

1.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业务准入由银监会按法人审批,其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需经其法人授权,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2.许昌银监分局受理城市信用社法人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河南银监局审批。其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需经法人授权,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3.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基层农村信用社及联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河南银监局负责受理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各基层农村信用社及联社收到省联社对开展新业务的转批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监管分局报备。

4.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省邮政储汇管理局在许昌辖区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其开展新业务,由省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河南银监局提出申请,河南银监局审批。许昌辖区各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准上级部门开办新业务的授权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四)承诺时限

1.审批权限内的,3个月内。

2.审批权限外的,报备即办。

(五)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六)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新业务报备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的新业务报备及城市信用社机构新业务准入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的新业务报备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七)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二)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具有任命或聘任权机构的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准(备案)登记表》;

3.对申请核准人的考核鉴定及推荐意见;

4.申请核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身份证原件(与《登记表》上粘贴的复印件核对后当即退回);

5.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6.《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30日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城市信用社机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六、其他

(一)以上各种行政许可承诺时限均为工作日;

(二)以上各种行政许可属许昌银监分局初审,需报上级审查批准的,上级审查批准承诺时限由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