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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金融机构管理账户

发布时间: 2021-04-14 12:40:20

1.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全文是什么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7年6月21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 客户身份,了解实际 控制 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 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金融机构管理账户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参考资料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6号

2. 金融机构如何加强对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他金融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应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该资金是由人民银行来支配使用的。从历次有关存款准备金政策调整的文件看,人民银行在系统内一直强调:存款准备金(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是中央银行实施宏观调控、金融监督管理、维护清算纪律和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手段,具有法定用途,司法机关不得冻结和划拨。但对于存款准备金账户内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具体操作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和人民银行对此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着争议。尤其《立法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银行的行业规章文件的效力低于司法解释,人民银行维护自身职责处于弱势地位。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法定准备金部分,人民银行和有关司法机关基本达成共识,不能冻结和扣划,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超额存款准备金部分。人民银行坚持超额部分相当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前的备付金,也不得冻结、扣划。而从司法机关的规定看,从较早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到后来中央政法委协调下的“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法冻结、扣划”,再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坚持的是存款准备金及备付金部分不可以冻结、划拨,其他的存款可以冻结、划拨。

3. 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4. 特殊的银行账户有几类,如何管理

1.个人银行账户的管理 鉴于单位(组织)与个人在信用、风险、保密、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诸多差异,笔者认为对单位银行账户与个人银行账户应予以区分。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考虑我国实际,个人银行账户可以分为个人定期存款账户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两类。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又可以细分为存折户(不可以使用信用支付工具)、支票户(可以使用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户三种,不再划分个人储蓄账户和结算账户。个人账户的资金性质界定为储蓄存款。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中的支票户须纳入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数据库,核发开户证。其他账户由开户的商业银行建立数据库进行管理。 对个人支票户的管理应坚持:实行实名制,凭有效身份证明开立账户,不得由他人代理开户手续;对存款人的资格从严控制并要求提供担保;强化资金来源的监督,必须是个人的合法收入或个人贷款转存,必要时须向开户银行提供纳税证明等文件;可以按照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支取现金;计付利息并征收利息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查询、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和承包户因经营活动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使用商号作为账户名称,性质为单位账户,不得以个人姓名作为账户名称。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的工商企业,其承包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单位账户,必须以被承包单位名称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2. 证券保证金账户的管理。 通过证券保证金账户进行洗钱、套取现金等已成为当前逃避银行账户管理、现金管理,进行犯罪活动的新动向,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尽快会同证监会制定《证券保证金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代理证券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坚持证券保证金账户与券商分离的原则。通过银证联网、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办法,解决证券保证金问题。这样既可免除投资者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将存款转来转去,又可以避免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单位存款人挪用银行贷款进行股票投机炒作,还可以增加商业银行储蓄存款,避免储蓄存款分流(目前招商银行与国通证券公司已有成功的合作经验)。在未实现证券保证金账户与券商分离前,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保证金账户必须向人民银行申报、核报、核准,比照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3.行政机关银行账户的管理 国家行政机关不同于企业,其财务收支已纳入国家预算。应体现财政部门对其的监督。人民银行应会同财政部门结合财政支付体系的改革(如建立国库单一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另行制定《行政机关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比照行政机关管理。 4.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管理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特殊商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过程具有特殊性,监管部门的监管具有特殊性。其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必须加强对其银行账户的管理。人民银行须制定《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坚持备付金(含同业往来)账户与费用账户分开的原则,强化账户管理;金融机构开立费用账户必须向人民银行申报、核准,备付金账户必须向人民银行备案;备付金账户必须在人民银行开户,因清算需要可以在商业银行开立若干同业往来账户,备付金账户、同业往来账户不得冻结;费用账户只能一个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因基本建设特殊需要可以开立辅助或专用存款账户。 5.单位定期存款账户的管理 以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为存款人的专用存款账户,考虑定期存款与活期存款在管理上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可不实行核准制度,由商业银行每日最迟次日上午向人民银行申报当日新开立与到期的存款人定期存款账户信息,内容包括存款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质押情况等。 6.存款人异地银行账户的管理 随着网上支付业务的发展,网上银行的出现,存款人异地开户将会越来越多。《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与超前性,应对存款人异地开户的管理作出规定。总的原则应是允许异地开户,但要强化管理。存款人异地开户,应按属地原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核准,核发开户证,同时须向开户银行所在地人民银行申报账户信息,纳入其账户管理数据库。

5. 银监会对个人账户怎样监管

准确的说银监会是国务院的一个事务部门,地方上是它的派出机构,银行内部对应的是监察、审计跟风险管理部门,主要任务就是管银行、管业务、管高管,帮助银行管风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一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记录单位按规定划转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作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5)金融机构管理账户扩展阅读

国家应当为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提供保证。积累制下的个人账户,其利率主要由实际运营结果决定,但国家应当根据通货膨胀率、工资增长率等指标保证一定的增值水平。

《社会保险法》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第十四条规定,定期存款利率”,但是由于经常存在定期存款利率显著低于通货膨胀率的情形,需要将通胀因素考虑在内,以保障老年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6. 一个单位可以同时在几家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存款帐户吗

一个单位
不可以同时
在几家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存款帐户
因为基本帐户只能开一个
一般存款帐户的话就可以开几个

7. 银行账户分类 该怎么管理自己的账户

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261号文)等要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同一个人在同一家银行(以法人为单位)只能开立一个Ⅰ类户,已开立Ⅰ类户,再新开户的,应当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
其中,Ⅰ类户为当前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现场核验身份的账户,具有全功能;Ⅱ、Ⅲ类户为通过银行柜面或者互联网等电子渠道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有限功能,且需要与Ⅰ类户绑定使用。261号文实施后,个人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将形成以Ⅰ类户为主,Ⅱ、Ⅲ类户为辅的账户体系。Ⅰ类户是全功能账户,可以办理存款、转账、消费缴费、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使用范围和金额不受限制。个人的工资收入、大额转账、银证转账,以及缴纳和支付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养老金、公积金等业务应当通过Ⅰ类户办理。
Ⅱ类户需与Ⅰ类户绑定使用,资金来源于Ⅰ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其中,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其中,Ⅲ类户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

8. 急需《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 [2014]178号的原文电子版或链接

http://news.hexun.com/2014-07-14/166587511.html
新闻,你看看吧!
原文没有对外发布,可能是只发给银行内部了!

9. 金融机构如何开立证券账户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开立自用(营)证券账户只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其他开立代理机构一律不得受理。

10. 银行帐户管理有什么基本规定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账户管理遵守以下基本原则:(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即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