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求国内外金融风险案例!!!麻烦各位了~~
海南发展银行的关闭
一、案例分析
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表公告,关闭刚刚诞生2年10个月的海南发展银行。这是新中国金融史上第一次由于支付危机而关闭一家有省政府背景的商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成立于1995年8月,是海南省唯一一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总行设在海南省海口市,并在其他省市设有少量分支机构。它是在先后合并原海南省5家信托投资公司和28家信用社的基础上建立和壮大的。成立时的总股本为16.77亿元,海南省政府以出资3.2亿元成为其最大股东。关闭前有员工2800余人,资产规模达160多亿元。
海南发展银行从开业之日起就步履维艰,不良资产比例大,资本金不足,支付困难,信誉差。1997年底按照省政府意图海南发展银行兼并28家有问题的信用社之后,公众逐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开始出现挤兑行为。随后几个月的挤兑行为耗尽了海南发展银行的准备金,而其贷款又无法收回。为保护海南发展银行,国家曾紧急调了34亿元资金救助,但只是杯水车薪。为控制局面,防止风险漫延,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当机立断,宣布1998年6月21日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同时宣布从关闭之日起至正式解散之日前,由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其中包括接收并行使原海南发展银行的行政领导权、业务管理权及财务收支审批权;承接原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停止海南发展银行新的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施实清理清偿计划。对于海南发展银行的存款,则采取自然人和法人分别对待的办法,自然人存款即居民储蓄一律由工行兑付,而法人债权进行登记,将海南发展银行全部资产负债清算完毕以后,按折扣率进行兑付。6月30日,在原海南发展银行各网点开始了原海南发展银行存款的兑付业务,由于公众对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兑付业务开始后并没有造成大量挤兑,大部分储户只是把存款转存工商银行,现金提取量不多,没有造成过大的社会震动。
二、原因分析
(一)不良资产比例过大。可以说,海南发展银行建立本身就是一个吸纳海南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怪胎。1992年开始海南房地产火爆,1993年5月以后,国家加大金融宏观调控力度,房地产热逐步降温,海南的众多信托投资公司由于大量资金压在房地产上而出现了经营困难。在这个背景下,海南省政府决定成立海南发展银行,将5家已存在严重问题的信托投资公司合并为海南发展银行。据统计,合并时这5家机构的坏账损失总额已达26亿元。有关部门认为,可以靠公司合并后的规模经济和制度化管理,使它们的经营好转,信誉度上升,从而摆脱困境。1997年底,遵循同样的思路、有关部门又将海南省内28家有问题的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其不良资产的比例。
(二)违法违规经营,海南发展银行建立起来以后,并没有按照规范的商业银行机制进行运作,而是大量进行违法违规的经营,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向股东发放大量无合法担保的贷款。海南发展银行是在1994年12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并于1995年8月18正式开业的。成立时的股本16.77亿元。但仅在1995年5月到9月间,就已发放贷款10.60亿元,其中股东贷款9.20亿元,占贷款总额的86.71%.绝大部分股东贷款都属于无合法担保的贷款,许多代款的用途根本不明确,实际上是用于归还用来入股的临时拆借资金,许多股东的贷款发生在其资本到账后的一个月,入股单位实际上是刚拿来,又拿走。股东贷款实际上成为股东抽逃资本金的重要手段。这种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显然无法使海南发展银行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三、 启示
(一)不良资产比例过大是目前我国银行业的主要风险。我国的商业银行特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例大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尽管对4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例的匡算结果有不同,有的说20%左右,有的说30%左右,不论那一个比例,反正都是高比例,大大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7%的最高限界,也大大高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之初的泰国(7.9%)、马来西来(6.4%)、印尼(17%)、韩国12%、日本12%、台湾11%,而形成高比例不良资产的原因虽有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问题,但更多的是由于体制因素及由此引起的过多行政干预造成的。国有商业银行在如此高的不良资产比例下只所以还能正常运转,根本一点在于广大民众相信国有银行不会倒闭,因此不但不挤提,还照样存款。海南发展银行一开始了就染上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体制病,长官意志使它一起步就背上了沉重的不良资产包袱,而由于它不是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国家信用保证,因此,一有风吹草动,就会发生挤兑,引发支付危机而难以为继。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主要商业银行是裹着国家信用大旗掩盖着高额不良资产的病灶,如果不能尽快把不良资产比重降下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化改革的深入,就极容易引发类似海南发展银行这样的风波。
(二) 合规合法经营是商业稳健运行的基本要求。
海南发展银行只所以短命,原因是它一开业就违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章第35条、第36条、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海南发展银行完全违背这些规定,贷款不问用途,贷款不搞抵押,通过贷款的方式抽逃资本金,前门拿进、后门拿出,拿来多少、带走多少,如此违法乱纪经营,岂有不垮之理。
(三) 中央银行的救助是防止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化解银行业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1998年上半年海南发展银行出现储户挤兑时,中央银行紧急调动34亿资金予以支持,当发现如此救助不足以制止信用危机发生时,中央银行采取断然措施,立即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对其实行接管,从而避免了事态的扩大,保护了私人储户的利益。同时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对法人债权进行登记,在海南发展银行全部资产负债清偿完毕以后按折扣率进行总付,以体现投资者(这里为存款者)自我承担风险的原则。这一案例,充分显示了中央银行充当最后贷款人和化解银行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火线的地位。
第二篇 外国金融风险案例
案例2-1
美国储贷协会的破产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国发生了继30年代以后又一次商业银行储蓄机构破产的风潮,据美国立法机构统计,有问题的商业银行从1981年的大约200家增加到1986年的超过1400家,商业银行倒闭的数量从1950——1981年平均每年5家,1982年——1992年平均每年130家,1988年达到200家以上,储贷协会几乎全面破产。至1995年末,花费了纳税人大约1400亿美元。据美国总会计署估算,这场危机的保救成本要超过5000亿美元。在这场危机中,各种利益集团通过立法机关和政府胡整乱治,丑闻百出,在美国金融发展史写上了不光彩的一页。
一、案例介绍
美国储贷协会建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成立这个协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美国的中产阶级进行自顾,所以全称是“扶助储贷协会”。为了规范储贷协会的运作,国会创建了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委员会(FHLBB),而且建立了它的附属机构联邦储贷保险公司(FSLIC),为储贷协会的存款保险。储贷协会吸收公众的短期储蓄存款、并且用这些所得存款向当地的购房者提供20年和30年的抵押贷款,利率在抵押期内保持不变。
显然,如果储贷协会向储户支付的利率低于储贷协会发放的抵押贷款的平均收益率,则储贷协会就有盈利,可以正常经营,反之,如果储贷协会向储户支付的利率高于储货协会发放的抵押贷款的平均收益率,则该机构就会亏损。从30年代到60年代中期利率很低,而且稳定,长期抵押贷款利率高于短期存款利率,即储贷协会的收益曲线总是向上倾斜的。在稳定且低通货膨胀率的时期,储贷协会的经营是很简单的。局外人嫉妒地拿储贷协会经理的“3——6——3”的经营方式(以3%的利率借款,以6%的利率贷款,每天下午3点打高尔夫球)开玩笑。不幸的是,在70年代中期,利率开始上升。最初,这一上升是温和的递进的,所以储货协会遇到的麻烦不大。但在70年代后期,不断上升的通货膨胀对利率施加了向上的压力,并将利率提高到了储蓄机构可以向储户提供的利率上限水平。为了防止严重的非中介化,立法机构授权储贷协会发行货币市场单据,这一新工具面值1万美元,并允许银行和储蓄机构参照6个月国库券的标准来确定利率。
❷ 列举20项金融服务产品
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附件的内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下列类型机构: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
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活动为客户提供包括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
金融信息服务:随着信息技术与科技的不断创新,政府已经把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列为独立的产业。
所以广义的金融服务应该包含金融信息服务:金融资讯、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等。
❸ 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优秀案例
一、客户名称:吉林省宏贺米业有限公司
二、主营业务:粮米收购、加工销售及副产品经销,其产品定位中高端。
三、品牌:九香禾润、家庆余。
四、销售区域:云南、贵州、四川、上海、福建、江苏、浙江、长春等地。
五、融资需求:吉林省宏贺米业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与国内市场比较稳定的批发客户共同发展,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对商品的质量要求逐年提高,因此必须对生产设备进行更新改造,改造后对生产流动资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公司资金周转1次/2周,并且是先发货后回款的结算方式,故产生了300万元的资金缺口,为此申请商会帮助协调解决贷款3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
六、客户条件:缺少有效的抵押物是阻碍该公司贷款的最大瓶颈。也正因为此项瓶颈,该公司的贷款申请被多家银行拒之门外。
七、做法:
(一)量身设计融资方案。企业销售额8000万元,利润率5%,固定的采购渠道、固定的销售渠道、固定的回款周期、固有的消费群体,成熟的管理模式,经营风险较小,如果有恰当的抵押物,那么宏贺米业有限公司绝对是众多银行争夺的小微企业信贷客户。
针对企业缺少有效担保方式的融资难问题,商会会同银行采取以企业现金流为依托、封闭企业的销售回款路径、动产抵押、商会的企业基金作担保的方式防控风险,经过对企业还款能力及资金需求的合理测算,给予企业授信300万元。
(二)亮点分析
正常的经营,良好的信誉、有效的担保一直是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的主要先决条件,向宏贺米业有限公司发放的300万元小微企业贷款中,恰恰是商会的企业基金担保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而与商会合作银行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产品无需抵押和评估,通过考察企业的经营历史、信誉度、可持续发展能力,特别是通过重点对企业销售现金流这一第一还款来源的重点考核来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起到了切实解决从事小微企业贷款难、担保难问题,并且为企业节约了评估、保险、抵押登记等各项费用,省去了抵押担保等手续,节省了时间。
(三)企业变化
宏贺米业有限公司取得300万元贷款后,将资金全部投放到了扩大市场和提高商品质量数量上,确保了企业总体经营计划的顺利执行,使公司营业额提升、利润增加,同时增加了15个就业岗位,竞争力得到了明显的提高。据公司负责人介绍,300万元的贷款一年能为公司增加6000万元到7000万元的销售流水。
八、案例点评:德惠市种植经销业商会企业基金担保贷款诞生于2012年初,是民生银行专门为优质种植经销产业链的企业设计的小微企业贷款新产品,凡是申请该类贷款的企业,只需向商会和贷款行提供企业及法人相关材料,经考核授信,并由商会企业基金担保,结算的账户建在贷款行,保证销售回行,资金封闭运作即可获得融资支持,贷款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抵押和担保,只依据借款人真实的交易、真实的资产状况、真实的信誉状况和经营的持续性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
❹ 金融类营销案例有哪些
汕头大学梁敏甜、刘嘉欢、欧少明、苏震宇
Introction:在选择金融服务时,消费者是如何考虑有多少潜在的品牌(公司)选择呢
在市场营销里面,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消费者的决策过程,这个过程是这样的:意识到一个问题,得到一个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的大集合,评估每个选择(品牌),做出选择;这样说有点抽象,我们举个例子,一个小姐发现她汽车的轮胎旧了,需要更换,那么,她已知的轮胎的牌子只有3个,她搜了一些资料,问了一下身边的朋友对这个牌子的评价,最后选了A这个轮胎。这里我们说到的消费者考虑的牌子的数量种类和评估,这很大程度上与消费者参与购买的水平有关。
参与购买水平分两种,低参与和高参与。举个例子,你需要买本书,你不会多在意它是哪个出版社的书,只要内容符合就好,这就是低参与,而高参与是指,如果你想买辆汽车,哪个牌子的汽车,你就会好好考虑了。
考虑到现在这个互联网猖獗,电子商务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行为,所以文章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在不同购买水平下,对于众多金融服务类的竞争替代品,消费者是如何考虑进行选择的。
为了得到结论,文章对以下5个问题进行研究:
1. 在购买金融服务时,消费者信息搜索的范围有多大?一般考虑的品牌数量是多少?
2. 消费者在进行新的金融服务的购买时,相对于继续进行原来的金融服务的购买,考虑的程度是不是提高了?
3. 购买高价值金融产品服务和低价值服务时,消费者对于前者的考虑是不是更为慎重?
4. 不考虑其他竞争者的替代品,就在新的公司(品牌)那里购买金融产品服务,这样的消费的数量有多少呢?
5. 轻买家还是重买家会更加注重对竞争替代品的考虑呢?
为了研究这5个问题,作者在澳大利亚进行了2个调查:
调查1是零售银行:取来自2个有着不同人口数量以及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的城市,来做调查,调查的问题是他们购买的最近的银行产品是哪个公司的?是第一次在那个公司买,还是以前就在那里买过产品?在购买决策的过程中,有做过调查吗,调查率哪家公司?在网络上做的资料搜索吗?去了几家公司的官网查看呢?
调查2是关于国内保险:向澳大利亚国内的一个主要的保险公司的客户,询问这些问题:最近是否有保险到期,是否会考虑更换保险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同类型的保险报价是多少?
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根据这两个调查,这5个问题的研究结果:
问题1,在购买金融产品服务时,消费者会调查多少个相关的品牌呢?最常见的品牌数量是多少?
注意:考虑集的大小(数量)不仅包括消费者决定购买产品的品牌数量,也包括他们没有进行购买前曾经进行调查的品牌的数量。根据数据,73%的受访者只会调查一个品牌,取平均数,消费者考虑品牌数量的大小是1.4。另外在信息搜索上,79%的消费者不会对以前购买过产品的品牌(公司)再进行新的信息搜索,平均在互联网上搜索品牌的官网的数量是0.9
这里我们看到的是,最常见的考虑品牌的数量是1,这是一个很低的考虑水平。
苏震宇:
金融已经广泛地涉及到我们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扮演着不可取代的角色。所以分析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考虑方式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因为很多金融产品都是长期性的,所以消费者会精挑细选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并有可能选中之后就很难再有更换它或者尝新的念头了。
问题2:消费者对进行新的购买对比重复进行原来购买的考虑程度提高了吗?
进行新的购买比如进行贷款或者开新的信用卡等。重复原来购买比如保险过期后,再次购买完全相同的保险。经过有关人员的分析调查,得出了这么一个结果:有483名保险到期了的顾客,有431名顾客继续购买他们原有的保险,只有52名顾客选择更换新的保险或者更换保险公司。年度的更换率只有11%没有更换保险的人中,只有26%的人有考虑过更换,当然他们是没有更换的,而且他们之中43%的人没有对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任何的评价,(意思就是,只是哪天没事做突然想起是不是要换保险,但可能吃了个饭就什么都忘了)。相应的就是有74%的想都没有想过要更换自己的保险。而真正换了保险的人,大多数都只是分析了一家公司,没有对更多的公司的方案进行分析评估
所以我们得到的结论就是:消费者考虑换新的程度是非常低的,很多的消费者都没有考虑过换新或者寻找替代品,即使是那些有所考虑或有所行动的也只是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进行考虑和更换。
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消费时,对风险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的他们对产品的信息有很强烈的了解欲望,从而对产品进行对比考虑。
因此第3个问题是:消费者对在购买“高价值”的服务时与购买“低价值”的服务时相比,哪一方考虑的比较慎重呢?
又是根据有关人员的分析调查,得出了这个图表,看一看就可以了。我们得出了这么一个结论:只有10%的消费者在购买低价值服务的时候考虑过另外一家或者更多的公司产品,而又35%的消费者在购买高价值服务的时候有这一方面的考虑。因此,我们可以分析出:消费者对高价值的服务的考虑比较慎重。
在消费者群体中,很少人会广泛考虑多家服务供应商,无论是重新购买或购买新的。此外,无论是低值服务或更高的价值服务,大部分消费者都缺少严密的分析对比。最普遍的考虑规模只是一个品牌。
刘嘉欢:
根据以上,研究问题4是:有多少消费者从一个新的服务提供商购买(即他们没有交易过),没有考虑其他竞争的替代品?在这里,考虑的是消费者在搜索行为中的异质性,即哪些顾客更倾向于进行搜索和比较。文献中的一个有用的分类是区分“轻”的消费者,购买较少的,和“重”的消费者,购买更多的。因为这样的分类将使我们能够检查目前使用金融产品很少的“轻”买家的评价行为,对比已经有多个金融产品的”重买家“。对于哪一类的消费者很有可能进行更多的评价和搜索,有不同的可能性。“轻”买家可以搜索更多,因为他们不太熟悉购买这样的产品。因此,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信息可以提供保证,他们的最终选择是正确的。或者,也可以说是较重的买家会寻找更多,因为他们先前的经验提供了信心,他们可以从寻找替代品中获得更好的产品,或更好的条款和条件。结果,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对营销策略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是较轻的买家搜索越多而重的买家搜索少,那么,一个忠诚的策略来吸引和留住高价值(重分类用户)消费者更站得住脚的。然而,如果是较重的买家更有可能从事搜索和考虑,然后它变得更难对于任何一个供应商去保留其要求的大份额。
结果:我们发现,一个大比例的消费者,从他们以前没有交易过的新的供应商购买,没有考虑其他供应商。(比如甚至连一些其他供应商,他们已经交易过的)。如表4所示,94个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从一个新的供应商,其中54个(57%)没有与任何其他供应商进行查询。这些结果表明为消费者开始和一个新的服务供应商交易的主要机制并不是竞争考虑或供应商相对于其他供应商的评估。相反,主要机制是包含在消费者的非常小的考虑集合,一般由单一品牌组成。
为了阐明这个问题,我们第5个研究的问题是:哪种类型的消费者更可能从事在服务上下文中高度考虑替代品,轻类买家(少数购买的类别随着时间的推移)或重型买家(很多购买的类别随着时间的推移)?
如前所述,我们使用金融服务行业作为这项研究一个适当的背景。为了回答我们的研究问题,我们设计了2项调查,第一项调查涉及零售银行。第二项调查是国内保险。两个调查都采用在澳大利亚几个主要的城市的消费者,原因是:澳大利亚是一个拥有先进零售银行业的现代西方经济体。它是世界上一些最大的银行的家,如NAB,第二十八大的,和澳新银行,第五十大,每一个营业额的数百亿美元。此外,它还拥有像汇丰银行和花旗银行这样的全球巨头经营在零售银行市场。同样,澳大利亚是一个庞大的、行之有效的国内保险业的家,二次调查选择的产品市场。众多的银行和保险品牌在这两个部门,因此提供了足够的潜力,为消费者进行搜索和考虑。
每个调查的细节如下:
首先是,零售银行。第一项调查包括与居住在不同的城市消费者的采访,使用电话调查。作为先前的经验表明,这种方法的高响应率和质量数据。最广泛的可用的抽样框,即电子电话簿,用于样本人口。第一座城市人口约一百万人。它的经济是一种成熟的、缓慢的增长的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混合体。第二个城市人口较少,人口80000人,在澳大利亚北部海岸,有一个充满活力的出口型经济。一个初步的筛选问题,确保被采访的人是决策者或在家庭中是银行服务的使用者。受访者当时被询问了他们获得的最近的银行产品。只使用了那些已经购买了金融产品的人们的反应,在过去2年(n=383年). 原因是,在采访前2年以上的数据,由于不完善的召回,在本次采访中缺乏准确度。下一步,被调查的受访者被问及他们获得的产品来自。调查样本是通过随机抽样过程。样本包括各行各业的性别,职业和家庭阶段分类。
然后,是国内保险。二次调查包含电话访谈和514受访者,是澳大利亚一个主要保险供应商的客户。具体来说,在受访天前,所有受访者都有保单到期在未来2个月内。受访者被问及他们如果有一个政策最近到期,当时他们的行为会是什么,是会更新保单就同一品牌,或换另一家保险商?考虑转换的,我们问他们在搜索过程中获得的供应商有多少报价。从其他供应商要求报价表示在消费者这边主动的搜索行为。
研究问题五检查是否轻类买家和重型类买家在品牌考虑的程度是否不同。我们要求消费者说出他们目前的银行产品名称,作为调查一的一部分。银行产品平均数为4。我们将那些人分类,有四个银行产品或更少的是轻银行消费者,并将有超过四个银行产品的人列为重。然后,我们这两组交叉制表,根据考虑程度结果见表5。重品类的消费者更可能从事多个品牌的考虑,具体而言,做一个人际的调查。两者的区别有统计学意义在0.10个水平下(P= 0.08)。补充分析显示倾向于从事网络搜索方面,轻与重买家无差异。
❺ 互联网金融的典型案例
四大商业银行推出的网上银行,腾讯推出的微信联合人保财险的手机端支付,淘宝联合天弘基金开发的余额宝,还有包括:易付宝、百付宝、快钱等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
2013年全球私募股权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领域延续了过去几年的火热。仅5月份,Twitter宣布收购大数据创业公司Lucky Sort;IDG宣布两宗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微软拟出资10亿美元收购Nook Media公司数字资产。
2014年7月国内某P2P公司完成C轮融资,三年内累计融资金额超6亿元。C轮融资主投资方是兰亭投资,为新加坡主权投资公司淡马锡子公司。此外,前两轮投资方光速安振中国基金、红杉资本、凯鹏华盈中国基金都追加了投资 微金融又称微信金融 ,是2012年左右新兴的一种金融模式。即借助微信等典型的社交媒体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对理财,投资,贷款等规模较小的金融行为环境,一般情况下,指的是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个体工商户、小额投资者等提供的金融服务。日前有第三方平台发布了微信金融平台排名,以其中名列前位的“闪电借款”为例,2015年第三季度财报显示,其闪电借款平台7、8、9三个月撮合交易额分别有1.95亿、2.28亿、2.67亿,增长极其迅猛。
随着微金融信息服务体系的不断壮大,微金融信息服务的概念也在扩大,现在其最为准确的定义是:专门向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中低收入阶层提供的,小额度的、时间短的、可持续循环的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微金融信息服务的特点有两点:一是以中小微型企业以及贫困或中低收入群体为特定目标客户;二是由于客户有特殊性,它会有适合这样一些特定目标阶层客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以规模庞大的线下POS收单市场来说,越来越多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对线下收单市场的拓展,未来线下支付将给整个综合支付市场格局带来重要影响。
❻ 拜托大家帮我找一些保税物流园区的案例,最好是国外的,拜谢
你要的都发给你了, 请注意查收。 如没收到检查一下垃圾邮件。 有疑问请回复邮箱或网络Hi我。 (*^__^*)!!! 来自:★糕调★点心屋 、 不
❼ 关于保税区走私犯罪案例
货主将保税货物少报多出,仓库经理人构成走私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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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主将保税货物“少报多出”,仓库经理人构成走私吗?
众所周知,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在进口报关时应办理纳税手续,若是少报多出,未报关部分便是偷逃税款。
然而,保税货物不同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保税货物,顾名思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无需办理纳税手续。在什么情况下会偷逃税款甚至构成走私罪?在转为国内销售时应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若擅自转为内销且偷逃税款达到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第一百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54条第(一)项之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交纳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若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构成走私罪的,应定罪处罚。
因此,海关侦查时应查清保税货物是否擅自转为内销未补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否则,即使在保税货物从进口到出口的某一环节中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并不必然是走私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十三种违反海关监管而可以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并非为走私行为),其中第(十二)项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三种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中第(二)项情形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第八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有这样的一个案例:某境外公司的货主与境内保税仓库经理人签订保税货物保管及代报关合同约定:每次批量到货,货主应在船到前两天提供有关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进口单证及合同或手册,仓库经理人向海关提交这些单证办理清关手续,将货物进仓;仓库经理人按照货主盖有单位公章戳记的书面通知和有关单证资料进行报关出仓,同时向海关提交单证;货主保证提供货物的品名、性质、标志及数量等单证资料准确无误。最近海关查出其中两年的货物在出仓与进仓的件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出仓重量却比进仓重量累计多出近千吨(即少报多出)。与此同时,出保税仓货物的件数与保税加工厂购进货物的件数一致,保税加工厂多进的重量(即少报多进)正好与出仓少报的重量相符。海关侦查局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认为货主及其有关人员、仓库经理人及其职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检察院在要求海关侦查局补充侦查两次后,最终还是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仓库经理人及其职工和货主的推销员构成走私普通罪,但对海关侦查局起诉意见书中所列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列为被告的原因及如何处理均未提及。
数被告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
保税货物出仓申报不实是否逃避海关监管?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货主的申报不实是工作失误,且海关发现后立即改正,说明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如果货主故意少报多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当然是有逃避海监管故意的,但最终是否导致了逃避监管的后果,应以事实为判断的根据,而不能仅凭逻辑推理。比如,本案中保税货物在向海关申报出仓时少报重量,在销售给保税加工厂时多送重量,少报和多送的重量一致,货主及其客户对此事实均予以承认,说明货主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然而实际上是否达到了逃避监管的目的呢?从法律对保税货物的监管规定可知,货物出保税仓库后进入保税加工厂,仍然处于海关监管之中,只要少报的部分转入了保税加工厂,则没有脱离海关监管,并没有保税货物造成逃避海关监管的结果。不过,假如出仓少报部分没有转入保税加工厂,则该部分货物就逃避了海关监管,此种情形下,海关通过查清货物究竟是内销还是转口贸易或去向不明,以追究相应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可惜,检察机关坚持认为,少报多出就是逃避海关监管,就是偷逃税款,就是犯罪,其实是误将保税货物的“少报多出”等同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少报多出”。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是结果犯,即必须偷逃税款并且达到5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有偷逃税款的动机,但是,实际没有导致这样的后果,仍然不能认定为走私罪。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不能以“少报多出就是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就是为了偷税,就是犯罪”的逻辑认定犯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所谓疑罪从无、存疑不诉,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反,仅仅依据保税货物进出仓件数一致时重量上的不符数据计算出应纳税额,从而作为认定仓库经理人偷逃税款并据此认定其犯罪的根据,显然是在进行有罪推定。
假如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由货主转为国内销售,则货主通过伪报重量的方式偷逃税款;假如有证据证明保税加工厂将少报多进的保税货物作为原料或在加工后擅自转为内销,则该加工厂偷逃税款。但前述两种情况均与仓库经理人无关(除非证明仓库经理人与其通谋走私提供保管)。若是货物在出仓后不知去向,则公诉人所称“视为内销”或“变相内销”之说于货主或许可以成立;若是查清货物在转入保税加工厂后不知去向,则可以认为保税工厂在变相内销。此时,也与仓库经理人无关(除非证明仓库经理人与其通谋走私提供保管)然而,本案没有发生前述数种情形。
的确,保税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对象,要求在认定走私犯罪时充分地认识其特殊性,并掌握充足的证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使无罪的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对走私犯罪规定的要件来研判罪与非罪。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而不补缴税款才能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情节严重便构成走私犯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保税货物整件进出仓,没有拆零出仓,件数一致,出仓货物全部转入保税加工厂,仍在海关监管范围内,重量上少报的部分其实并非多出,实际并不存在多出的这批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经营加工单位应列表报送主管海关核查,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均应向海关报关审核。表明海关不仅对保税货物的进仓、储存、出仓履行法定监管义务,更应对保税货物复运出境及加工出口环节履行监管职责。既然货物出仓后全部进入了保税加工厂,重量上“少报多出”部分与保税加工厂的“少报多进”部分相符,没有货物脱离海关监管。公诉人认为出仓重量上的多出部分就是脱离了海关监管,与本案货物全部转入保税加工厂的事实相悖。此外,出仓与进仓重量上不符的统计数据只是书面的记录而已,且该数字来源于货主提供的出仓重量减去进仓重量,并且是在假定前述两种重量数据均准确的前提下计算出来。但是,本案没有重量证书作为核定货物重量的法定证据,仅有货主提供的提单、舱单和装箱单等,这些单证资料上记载的重量均未经称重,提单上的重量是承运人依据托运人申报而记载,装箱单的货物重量由货主提供。进出仓时不可能对每件货物进行称重,负有法定监管义务的海关亦未要求对每件保税货物称重,即本案中货物的进出仓报关一直以件数为准,自始至终没有对重量进行确认过,货主提供的进仓重量和出仓重量究竟哪个准确或者哪个都不准确,均无法确定。
保税货物纳税的前提条件是转为国内销售,而不是在进出保税仓库时。换言之,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进出仓阶段,若进仓货物全部出仓,然后又全部转入保税加工厂,则保税仓库在保管和代理报关业务上的义务已经完成。同时,若保税工厂未将保税货物或其加工后的成品转为内销,则无需补缴税款。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少报多出的货物转为国内销售,不能确定偷逃税款数额,则不符合走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海关核税单不能证明货主偷逃税款的金额及认定走私犯罪。公诉人提供的海关核税单存在几个疑点:一是主体错误。根据《保税货物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纳税。保税仓库经理人不是货主,该核税单却将其当作纳税人而核定偷逃税款额。只有在货物短少的情况下,仓库经理人才承担缴税义务,且仅是民事责任,并非刑事处罚。《海关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保税货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仓库经理人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本案证据表明货主储存于仓库经理人保税仓内的货物已实际出仓完毕,并未短少,即仓库经理人无需承担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二是据以计算税额的基础不存在。即海关核税单以“少报多出”重量得出的货物价值作为核定税款的依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公诉人没有证明该重量是转为内销的数量,亦即没有证明其为应纳税货物,所以不能据此计算税额。
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要追究仓库经理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证明其明知自己将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的保税货物擅自转为内销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保税货物的货主不是仓库经理人,仓库经理人无权处分货物,实际也没有处分货物,货物的销售与仓库经理人无关,转给保税加工厂或转为国内销售,均是货主的行为,怎么可能发生仓库经理人明知他人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故意?
另一方面,假设按照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货主和仓库经理人列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仓库经理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我们仍然可以从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判断。
首先,仓库经理人没有监管货物的法定义务。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第四款、《保税货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保税货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保税仓库经理人的义务为:设立专门储存、堆放货物的安全设施,由专职管理人员负责以保证安全保管货物,向海关交纳监管费。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如何办理入库和出库手续:入库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报关,仓库经理人在货物入库后签收报关单;出库时,由货主办理手续,填写报关单和领料核准单,仓库经理人凭海关签印的领料单交付有关货物并凭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监管货物是海关的行政职责,仓库经理人经海关审核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而设立保税仓库,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依据与货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仓库经理人承担合同保管义务,并不具备海关监管货物的法定职能。
同时,并不能因为仓库经理人没有及时发现货主在出仓重量上的少报行为就构成走私的共犯。仓库经理人合法经营保税仓库,及时列表报送海关核查,向海关履行核销义务。从保税货物报关进仓的程序可以看到,报关进仓时货物尚未到达(合同约定是在货物到达前二天申报),货物进仓手续由仓库经理人会同货主及海关监管部门办理,在货主和海关均未要求称重时,仓库经理人只核件数是惯常的操作(因为仓储专业公司作业量相当大,每件货物均称重是不可能的,称重是额外的服务,需另行委托交另行交费),出仓亦如此,因而难于发现件数正确重量上少报多出的行为,连对进口货物负有法定监管义务、具有高度专业监管水平且担负专门监管职责的海关在数年的核销中也没有发现重量上的不符。
如果认为仓库经理人没有及时发现货主重量上的少报行为就是故意参与走私,那么,海关对保税货物负有法定监管义务,假如每次报关时海关不仅对件数加以审核也对重量加以核对,则可能及时发现问题;海关也对保税仓库有法定监管义务,假如海关要求仓库经理人在报关进仓和出仓中对每一件货物进行称重,也可以确定货物在重量上的准确性。海关是否因没有及时发现走私行为而应承担相同刑事责任?我们并不这么认为,否则,可以依此类推出警察没有抓获罪犯便是犯罪的荒唐结论。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其共同犯罪行为及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各个犯罪主体均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目的和与别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协同一致,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犯罪客体,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每个主体的行为都是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共同犯罪得以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显然,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体现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协调一致的犯罪行为。显然,本案并不符合前述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假如能证明仓库经理人与货主通谋走私并为其提供保管等方便,则可以认定其为共犯。而不能从相反方向得出结论:仓库经理人为货主提供保管条件,当货主有走私犯罪行为时,仓库经理人便自然成为共犯(这是有罪推定,是要求行为人自证无罪)。
本案由于证据不足,公诉人的指控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认为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且“少报多出”货物没有不翼而飞,已全部进入保税加工厂,又坚持认为保税货物出仓少报部分便已脱离海关监管;明知涉案货物为保税货物,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其已转为一般货物,是以保税货物名义掩盖一般进口贸易货物事实,认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而不应适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针对保税货物特别规定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走私罪;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反映保税加工厂将重量记录上多进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又认为仓库经理人已实施变相内销的行为;所有证据均指向货主及其客户,表明“少报多出”或“少报多进”的行为人为货主或其客户,却起诉仓库经理人及其职工和货主的推销员为共同犯罪;公诉人明知海关监管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且仓库经理人已按照货主提供的单证资料履行向海关申报的义务,海关事实上对涉案货物收取监管费用并实施监管,却以仓库经理人在进仓和出仓时不对每件货物称重是放弃监管职责为由而指控其犯罪;起诉书认定货主实施少报多出行为,却在证据已表明仓库经理人与之并无通谋走私的故意和共同实施走私行为的情况下,不起诉货主或其客户,而指控仓库经理人走私犯罪。
由于保税货物存在着完全不同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特点,在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之日起至全部复运出境或加工出口日,海关对其全过程进行监管,当发生中间环节逃避监管的行为时,并不能立即断定其为走私。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保税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一般的逃避监管行为以及一般的走私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严重后果时,并不能认定为犯罪。正如保税货物在存储保税仓库期间的报关进仓与报关出仓过程中,仓库经理人依据与货主签订的保管及代报关业务的合同之约定,根据货主提供的单证资料向海关申报,结果发生了申报的出仓重量少于申报进仓的重量,即货物出仓完毕,保税货物手册上还有结余数,如果该结余数去向不明,可以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如果确定转为内销则可以认定为偷逃税款。但是,当该少报而多出的重量数与使用保税原材料的保税加工厂少报而多进的重量数相符,则可以肯定没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更没有偷逃税款,因为保税货物只有转为国内销售才需要补缴税款,既然不需纳税,哪来偷税之说?既然没有偷税,怎么能构成走私罪?
所以,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结论了:保税货物出仓时重量上的“少报多出”并不必然构成走私犯罪,只有将少报多出部分转为国内销售偷逃税款5万元以上才是犯罪行为,而且必须证明仓库经理人与走私犯罪人通谋走私行为而提供保管方便时才能认定仓库经理人为走私罪的共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应当自觉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来侦查、起诉和审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们认为,当犯罪对象是保税货物时,颇有认真研究的必要。
❽ 简述贸易金融服务有哪些服务项目主要针对什么样的客户
金融服务包括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附件的内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下列类型机构: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❾ 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的有哪些
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项目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 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
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1) 贷款服务。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3) 保险服务。
(4) 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请参考
❿ 金融监管案例
参考答案: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