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押运 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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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农行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指导检查安全生产情况,防范安全事故,保障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四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机构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行保卫部门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指导,对本级行行长负责。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应当逐级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行行长为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目标,对完成本目标负责;
(二)定期听取本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四)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五)抓好保卫队伍建设,按规定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为保卫工作开展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行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是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的直接领导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领导保卫部门贯彻、落实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了作的要求和部署;
(三)领导保卫部门建立健全金融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防范体系,确保本级行安全运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性的安全检查,推动保卫工作的开展;
(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随时掌握保卫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第九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是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等金融案件的防范工作,力保农发行资金安全:
(二)做好防火灾、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力促农发行资产和人员安全;
(三)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案件侦破和事故调查工作;
(四)指导本单位和所辖分支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所辖分支机构防范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监督检查;
(五)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技术防范设备的选用、管理及安会防范工程审查、验收;
(六)负责枪支弹药和警用器材、设备的管理;
(七)负责经济民警、保卫人员的管理、训练工作;
(八)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组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九)负责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办法及操作规程;
(十)依据有关规定,对违反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重大责任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提出“一票否决”的意见。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落实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对本部门的安全负责;
(二)抓好安全防范教育,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妥善解决;
(三)对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本岗位工作安全。
第三章 安全防范工作及防范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农发行各营业机构均应创造条件实行现金寄库和委托运送现金。
第十三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档案,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值班、警卫制度,节假日须有领导干部带班。
第十五条 各营业单位应与相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签订联防协议,适时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计算机房。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专用运钞车辆。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以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银发〔1998〕588号)、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GB/T16676-1996),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按照行业标准设计施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只能用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的配置标准依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治〔1998〕474号)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的购置,由配枪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后逐级申报,经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审核,统一向省级公安厅(局)申请价拨,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持枪人、管枪人应严把政审关,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持抢、管枪。
第二十四条 持枪、管枪人员必须经过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后,方能持枪上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工作重点放在易发生案件、事故的基层营业单位。总行保卫部对全系统省级分行每年检查面不少于30%;省级分行保卫处对所辖每个地(市)级分行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地(市)级分行保卫科对所辖所有县(市)支行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基层营业单位应坚持经常性的自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式: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机构的安全检查与由上级机关组织同级之间的互查相结合;有计划的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内容的检查与不定期的专项内容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情况;
(二)岗位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和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三)值班、警卫制度执行及值班、警卫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防火、防盗、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的情况;
(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枪支弹药管理情况;
(七)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查处情况;
(八)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应认真负责不走过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安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单位应当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较大规模的安全检查应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检查结果应当向全辖通报。
第六章 案件和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对涉及农发行的金融诈骗、抢劫、盗窃、涉枪、爆炸、纵火、绑架等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履行调查、协查及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接到报案后,保卫部门应立即赶到现场。重、特大案件、事故,省级分行、总行应当派人及时赶赴现场。
第三十一条 保卫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并调查核实。对所受理的案件经查证不属于保卫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事故的查处中涉及内部其他部门协办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查办。
第三十三条 案件、事故管理实行一案一报,一案一档,专人负责,领导签发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卫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做到登记清楚,统计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章 金融案件、安全事故责任与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对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
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条款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国家财产损失严重的;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由于农发行责任人原因导致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由于办公、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卫设施,值守人员不到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残死亡的;
(五)由于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伤残死亡或资金损失严重的;
(六)枪支(弹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农发行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金融案件、安全事故及其他伤残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给予该行行长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总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级分行行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前市场是没有相关的书籍卖的,这个对于武警押运的我来说是再熟悉不过了.
武装押运也是内务部队要履行的一项职能,他主要是以武装的形式将重要物品运送到指定地点,一楼说“押运现金经警和“押运武警”并不矛盾,这要看当地银行选择”是错误的,这一点银行没有选择权,押运武警所担负的押运任务是由国家做出的,针对现金而言,他们是把现金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是印钞厂直接运送到各地金库的途中保护,也只有“人民银行”才有权通过申请动用武警,现金一旦送到,交接入库,武警的任务也就完成,这些钱就属于各地方银行,这些钱的安全才落到经警的肩上。各地方银行的现金转移也只能用到警察和经警,没有权力调动武警。
说直白一点就是,动用武警押运的都是国家行为,而经警的押运只是地方行为。
B. 银监会(2008)3号令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政务公开事项
银行业机构的设立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颁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二)申报材料
1.对设立柜台式的营业机构,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设立单位的请示及筹建方案;
(2)《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表》;
(3)筹建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可行性分析报告;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2.对设立离行式自助银行,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设立单位的请示及筹建方案、市场分析;
(2)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3)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服务的种类;
(4)《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表》;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6个月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的变更审批
(一)变更种类
1.变更名称;
2.变更营业地址;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持股股东或持有股本;
5.变更业务范围;
6.修改章程;
7.金融机构的升格、降格与合并、分设、重组;
8.变更法定代表人;
9.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二)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换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三)申报材料
银行业机构变更事项时,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有权变更该机构的变更事项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申请表》;
3.变更事项的有关许可文件;
4.变更事项的工作方案;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五)承诺时限
3个月内。
(六)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七)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自行市场退出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缴回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二)申报材料
银行业机构自行市场退出,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退出机构的上级机构的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撤销登记表》;
3.退出机构的业务处置和人员安置方案;
4.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3个月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新业务准入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审批权限内的: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换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2.审批权限外的
(1)受理报备;
(2)换发金融许可证;
(3)公告。
(二)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开展新业务,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开展新业务的请示;
2.填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申请表》;
3.有关部门对开展此项业务的规定;
4.开展此业务的工作规程及控制制度;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受理权限
1.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业务准入由银监会按法人审批,其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需经其法人授权,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2.许昌银监分局受理城市信用社法人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河南银监局审批。其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需经法人授权,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3.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基层农村信用社及联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河南银监局负责受理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各基层农村信用社及联社收到省联社对开展新业务的转批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监管分局报备。
4.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省邮政储汇管理局在许昌辖区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其开展新业务,由省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河南银监局提出申请,河南银监局审批。许昌辖区各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准上级部门开办新业务的授权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四)承诺时限
1.审批权限内的,3个月内。
2.审批权限外的,报备即办。
(五)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六)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新业务报备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的新业务报备及城市信用社机构新业务准入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的新业务报备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七)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二)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具有任命或聘任权机构的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准(备案)登记表》;
3.对申请核准人的考核鉴定及推荐意见;
4.申请核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身份证原件(与《登记表》上粘贴的复印件核对后当即退回);
5.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6.《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30日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城市信用社机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六、其他
(一)以上各种行政许可承诺时限均为工作日;
(二)以上各种行政许可属许昌银监分局初审,需报上级审查批准的,上级审查批准承诺时限由其确定。
C. 谁有银行安全保卫制度的资料
这是农行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指导检查安全生产情况,防范安全事故,保障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四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机构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行保卫部门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指导,对本级行行长负责。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应当逐级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行行长为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目标,对完成本目标负责;
(二)定期听取本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四)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五)抓好保卫队伍建设,按规定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为保卫工作开展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行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是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的直接领导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领导保卫部门贯彻、落实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了作的要求和部署;
(三)领导保卫部门建立健全金融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防范体系,确保本级行安全运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性的安全检查,推动保卫工作的开展;
(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随时掌握保卫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第九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是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等金融案件的防范工作,力保农发行资金安全:
(二)做好防火灾、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力促农发行资产和人员安全;
(三)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案件侦破和事故调查工作;
(四)指导本单位和所辖分支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所辖分支机构防范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监督检查;
(五)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技术防范设备的选用、管理及安会防范工程审查、验收;
(六)负责枪支弹药和警用器材、设备的管理;
(七)负责经济民警、保卫人员的管理、训练工作;
(八)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组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九)负责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办法及操作规程;
(十)依据有关规定,对违反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重大责任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提出“一票否决”的意见。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落实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对本部门的安全负责;
(二)抓好安全防范教育,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妥善解决;
(三)对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本岗位工作安全。
第三章 安全防范工作及防范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农发行各营业机构均应创造条件实行现金寄库和委托运送现金。
第十三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档案,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值班、警卫制度,节假日须有领导干部带班。
第十五条 各营业单位应与相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签订联防协议,适时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计算机房。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专用运钞车辆。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以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银发〔1998〕588号)、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GB/T16676-1996),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按照行业标准设计施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只能用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的配置标准依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治〔1998〕474号)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的购置,由配枪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后逐级申报,经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审核,统一向省级公安厅(局)申请价拨,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持枪人、管枪人应严把政审关,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持抢、管枪。
第二十四条 持枪、管枪人员必须经过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后,方能持枪上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工作重点放在易发生案件、事故的基层营业单位。总行保卫部对全系统省级分行每年检查面不少于30%;省级分行保卫处对所辖每个地(市)级分行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地(市)级分行保卫科对所辖所有县(市)支行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基层营业单位应坚持经常性的自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式: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机构的安全检查与由上级机关组织同级之间的互查相结合;有计划的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内容的检查与不定期的专项内容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情况;
(二)岗位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和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三)值班、警卫制度执行及值班、警卫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防火、防盗、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的情况;
(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枪支弹药管理情况;
(七)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查处情况;
(八)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应认真负责不走过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安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单位应当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较大规模的安全检查应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检查结果应当向全辖通报。
第六章 案件和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对涉及农发行的金融诈骗、抢劫、盗窃、涉枪、爆炸、纵火、绑架等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履行调查、协查及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接到报案后,保卫部门应立即赶到现场。重、特大案件、事故,省级分行、总行应当派人及时赶赴现场。
第三十一条 保卫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并调查核实。对所受理的案件经查证不属于保卫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事故的查处中涉及内部其他部门协办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查办。
第三十三条 案件、事故管理实行一案一报,一案一档,专人负责,领导签发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卫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做到登记清楚,统计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章 金融案件、安全事故责任与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对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
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条款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国家财产损失严重的;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由于农发行责任人原因导致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由于办公、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卫设施,值守人员不到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残死亡的;
(五)由于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伤残死亡或资金损失严重的;
(六)枪支(弹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农发行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金融案件、安全事故及其他伤残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给予该行行长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总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级分行行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D. 根据《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业务
开展跨省票据业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违规,但异地承兑、贴现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业务开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应与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适应。拟开展或已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建立包括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方式的异地授信内部管理制度;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总部根据本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目标客户类别等实施差异化授权。”(21号文)。据此,您提问中描述的情形,应该要防范三个合规风险:1、贸易背景是否真实;2、异地授信管理制度是否建立;3、是否有差异化的授权。如果贸易背景真实性有把握,只需要落实异地授信制度和差异化授权是否具备即可。本身该笔业务没有风险敞口的话,信用风险到不是问题。另外,您可以关注“诚拙云学堂”我们再详细交流。
E. 银行卡被公安局因涉嫌网络赌博冻结一年,到期是否自动解冻
会的,一般是三年。银行卡被公安冻结怀疑跟网络赌博有关系应该协助公安调查,如果与网络赌博没关系,可以聘请律师向公安、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帮助。尽早解除银行卡的冻结,六个月内即可解除;如果与网络赌博有关系,则应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5)河南省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押运安全操作规程试行扩展阅读: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在本机构的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
第四条 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统,依法做好协助查询、冻结工作。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在其他分支机构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信息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F. 河南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
1、农村信用合作社(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2、农村商业银行(Rural commercial bank) 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入股组成的股份制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简单来说农村信用社是初级版本,农村商业银行中级版本,高级版本就是城市商业银行和全国银行。
2018河南各个地区的农信社、农商行招聘人数:
G. 农村信用社安防设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热爱本职工作,妥善保管押运的物品,认真负责,确保安全。
(二)严格保守秘密。对执行押运任务中的物品、时间、地点、数量、路线等重要情况要绝对保密,不准向任何人透露;不准在公共场合或电话里谈论与押运有关的事项。
(三)负责押运物品的出入库、实物的清点(点捆卡把)及上下车的搬运、携带,并认真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四)在执行押运任务时,要遵守押运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密切配合其他押运人员,共同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七条 安全员岗位职责。
所有的营业网点均要设立安全员。安全员由营业网点的临柜人员轮流兼任,协助网点负责人做好班前、班中和班后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单位领导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消防教育,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和案情通报,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
(二)上班营业前,当班安全员要实行挂牌上岗,对报警系统,安全设施、通讯工具、消防器材等设备是否正常以及自卫武器的存放位置进行认真检查,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并及时做好相关记录。
(三)上班期间,当班安全员要督促职工随手锁闭营业室的边后门,放好自卫武器;热情接待上级或公安机关的检查人员,认真核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证、身份证、介绍信以及陪同人员,确认无误后,开门让检查人员进入营业室开展检查,但不得让非本系统(含公安部门)的人员进入库房检查。检查结束后,要认真听取检查人员意见,并认真记录,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在场的,由单位领导自行办理)。
(四)营业期间,遇到歹徒对本单位实施抢劫行为时,当班安全员要沉着机智地与其他职工一起采取有效措施,齐心协力地同歹徒作斗争,同时向上级领导或公安部门报告案情,确保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职工人身安全。
(五)下班前,当班安全员要认真检查营业厅的门窗是否关闭锁定,报警系统有否设防,守库员有否及时上岗等情况,并及时做好相关记录。
(六)认真完成当班的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 枪-支-弹-药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系统需要配备守库、押运公用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福建省公务用枪支、弹药装备计划申报表》,由本系统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上报至省联社审批汇总后向省公安厅申请配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非法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十九条 用枪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严密枪-支-弹-药使用管理制度,严防涉枪案件、事故发生,确保枪-支-弹-药安全。
第一节 枪-支-弹-药使用
第二十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配置的枪支,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枪证》;持枪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持枪资格,领取《持枪证》后方可使用枪支。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需经联社保卫部门严格审查,联社主管领导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核和上一级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枪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教育,学习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熟悉武器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持枪人员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以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在进行实弹射击训练时,必须严格执行靶场纪律,实弹射击完毕后,要清理靶场,确定枪弹无误后,方可离开。
第二十三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守库、押运任务时,在持枪的同时必须随身携带《枪证》和《持枪证》,跨地区执行任务时,必须事先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通行证,与《枪证》、《持枪证》并用。
第二十四条 在遇紧急情况需要使用枪支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使用武器:
(一)守库、押运人员在保卫目标受到暴-力侵害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守库、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力抢夺,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押运人员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遭到暴-力劫持,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守库、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守库、押运人员在上述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开枪射击只限于使其失去侵害能力,除特别紧迫情况外,必须先口头或朝天鸣枪警告,如果不法侵害人有被慑服的表示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的,应立即停止射击。事后要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本单位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枪支使用安全,持枪人员在需要动用枪支时,必须做到“动枪必验枪”,验枪要领必须掌握,验枪动作必须规范,枪机必须拉动两次以上。
第二节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枪单位必须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守库、押运公用枪支,每支公用枪支只能装备20发杀伤子弹(执行任务时,每支枪随枪配弹5-10发),不得挪作他用。每年训练实弹射击的子弹,只能使用配备的20发训练用杀伤弹。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守库、押运任务时,枪弹必须合一,子弹装入弹仓不得上膛,必须关上保险。携枪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两人同进同出,不得擅自单独行动,不得擅自携枪外出,不准携枪回家,严禁随意鸣枪,严禁携枪饮酒。
(二)枪不离身,人不离岗,不准玩弄枪支,不准办理与任务无关的事。
(三)严禁将枪支随便乱放、转借或交给他人玩耍,严禁将枪弹擅自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严格做好枪支保管工作。落实枪弹分存、双人分管制度和枪-支-弹-药领用登记制度;领用手续必须完整,领用登记必须详细,管、领双方必须签字(不得盖章);枪柜钥匙交接和枪-支-弹-药的交接必须有监交人在场,并共同在交接登记簿上签字;必须建立健全枪支档案,做到“一枪一档”,枪支档案中必须详细记载枪型、枪号、来源、子弹数量、增减数量和原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枪支保养制度,做到每周一大擦(分解擦拭);每日一小擦;实弹射击后,要连续檫拭一周;遇雨、雾天气,执行任务后要檫拭后方可入库保管,防止枪支损坏、锈蚀。
第三十条 县联社领导或分管领导要熟悉本单位的枪支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每月不少于二次对本单位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保养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保卫部门应每周检查枪-支-弹-药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涉枪案件(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枪支走火事故的,要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省联社保卫部门;发生枪支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要逐级报告至省联社保卫部门;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的,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向上级领导和省联社保卫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迟报或谎报。
第四章 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
第一节 安全设施标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应坚持:安全坚固、经济美观、超前防范、保证质量,逐渐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的原则,县联社要加强对辖内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设施规划和管理,并取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帮助和支持,要认真贯彻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确保安全评估的全面合格和营业网点的全面达标。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新建、改建、扩建的营业网点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福建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和工程验收实施细则(试行)》以及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营业网点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达到GA38—2004《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和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标准,原有营业场所未达标的要抓紧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达标改造,新建营业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要一次性全面达到防护级别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保卫部门是辖内营业场所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部门,省联社对全省信用社营业网点的安全设施建设进行指导、管理。
一、 金库安全设施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现金金库建设要具备防抢、防盗、防潮、防火功能,安全牢固,库容适中。安全标准必须达到:
(一)金库位置要隐蔽,避开地下的市政工程、通讯设施、原始沟渠和室内的通风、排水管道。金库设在地下室的,要进行被覆,要装备抽(排)水和通风设备。
(二)金库墙体不得临街,不得与外单位通用一个墙体,要达到周边都能有效控制的要求。
(三)金库的面积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县联社金库内要分隔成内外库(外库作为存放尾数箱使用),并设置钞票整点室。信用社的金库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也可设内外库。
(四)金库墙体为六面整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少于25厘米,墙体内要用16毫米钢筋双层错位排列,钢线捆扎,钢筋间距15X15厘米,用500标号以上水泥浇注,混凝土强度为C50。
(五)金库通气孔要采用“Z”字型或错位式,呈内高外低,直径不得大于20X20厘米,出风口距地面要达到2.5米以上,不得临街;通气孔内外要安装18毫米以上防护钢筋(间距不得大于8厘米)或有孔钢板,钢板厚度不得小于0.5厘米(通风孔不得大于1厘米),安装空调或排气设备的,出风口要采取防火、防毒、防盗措施。
(六)库房内(含外库)不得吊装天花板,要按规定设计和铺设电源线,电线要使用防火套管或暗装在墙体内,库内照明要使用防爆灯具,电源开关要安装在库门外。室内要安装自动干粉灭火剂。
(七)金库门必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部门检测合格,符合《金库门通用技术条件》并经省联社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防火、防水、防切割、防破坏、性能可靠、安装双锁并有密码锁的产品。
(八)开设保管箱业务的,其保管库的结构与金库的结构要求相同。
(九)金库内必须安装微波红外报警探测器和振动报警探测器两种以上报警装置,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营业场所,金库内必须加装电视监控摄像探头,电视监控摄像对准金库门的,密码的位置要实行屏蔽。
二、 现金保管点安全设施标准
第三十七条 距中心金库较远,没有条件设立金库,现金存量在五万元以下的营业网点,要设立专门存放现金的保管房间作为现金保管点。现金保管的安全设施标准是:
(一)现金保管间的位置要隐蔽,其墙体为:四面不少于24厘米混凝土结构或不少于35厘米砖混结构;房间内部要设置存放现金(含其它重要凭证等)的专用保险柜,保险柜必须固定在地面或墙体上。
(二)保管间的门必须设双道门,其中一道必须安装全封闭式专用防盗门。
(三)保管间和保险柜必须严格执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严禁单人单锁管理。
(四)保管间的其它安全标准和技术防范标准与金库安全标准相同。
三、 守库室安全设施标准
第三十八条 设金库或现金保管间的营业场所,必须设置守库室,守库室的安全标准必须达到:
(一)守库室要设在金库的两边,紧靠库房,分主副守库室,联社守库室要与库房和营业厅分隔,单独设置供守库值班人员进出的门道。
因库区条件限制,可采取同楼异地值守的办法,但库区必须是完整的结构并具备完善的技防系统设施,守库值班人员对库区和营业场所的监控要通过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实施。
(二)守库室内必须设卫生间,有条件的应在守库值班区域内设炊事设施。
(三)守库室的窗户要安装16毫米以上钢筋防护栏,间距不得大于10厘米,上中下要用扁铁加固(临街的窗户,外部不留窗台,必须安装18毫米以上的钢筋防护栏杆,并加装钢丝防护网)。窗户栏杆所有的接触点均要使用“全接触”式焊接法焊牢,所有的窗户均要安装窗帘。
(四)守库室必须安装与外部联系的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要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守库室内要安装紧急报警按钮,并与“110”报警中心联网;没有配备守库枪支的营业网点,在守库室内要配足自卫武器和警具器械,并放置于取用方便、不易损坏的地方。
(六)守库室要安装双道门,其中一道必须是防盗门,全封闭的门要安装门镜或设置观察孔。
四、 营业场所安全设施标准
第三十九条 营业场所安全设施要坚持坚固、美观、实用的原则,安全标准必须达到:
(一)营业场所的所有窗户均要安装16毫米以上钢筋的防护栏杆,间距不得大于10厘米,上中下要用扁铁加固,窗框要用金属材料并与预先埋入墙体内的钢筋焊接固定,所有的焊接点均要采用“全接触”式焊接法焊接。营业厅在一楼且营业室窗户临街的,要做特别防护,可抬高窗口至两米并加密防护栏,或安装防弹玻璃。
(二)营业场所的前、后、侧门,要安装坚固的金属防盗门并安装门镜或可视对讲机;营业厅大门要安装大门开启后的固定反锁装置。
(三)营业操作室与客户之间,要设置砖石或混凝土结构的柜台,柜台上方要安装防弹玻璃,柜台高度不低于80厘米,柜面宽不小于50厘米,柜面要设置“凹”型钱斗,钱斗的规格为长30厘米、宽20厘米、深15厘米,可加装牢固的有机玻璃“推拉板”,防弹玻璃要安装在钱斗的中心线并嵌入柜台面2厘米。
(四)新建营业网点的柜台安装的防弹玻璃高要达到150厘米,单块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未到顶的部分,可安装坚固的金属横向护栏或灯箱,安装护栏的护栏间距要小于5厘米。
(五)防弹玻璃安装要坚固,要考虑通风、通话效果,可以采用两块玻璃错落安装,但不得使用三块式的玻璃,错落安装的,最小的一块不得小于30厘米,前后两块玻璃的间距不得大于2厘米,上下两块玻璃的错落部位不得小于10厘米,大块玻璃的开口应朝下。安装固定防弹玻璃必须使用金属立柱,其跨度不得大于180厘米。
(六)防弹玻璃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并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认可的,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防弹复合玻璃》标准,生产厂家投保的产品。
(七)营业柜台应安装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防尾随电控联动安全门,固定锁具和插销的底座要用电焊加固,使其具有防撞、防撬、防破坏功能。
(八)营业场所内要设职工专用的卫生间和炊事设施。有建筑围墙的营业场所,围墙要坚固,墙体厚度不小于24厘米,使用泥砖或石块垒砌的,其厚度不小于40厘米,墙体的高度要在250厘米以上,墙面要光滑,墙顶要设置防攀越的障碍物,有条件的可安装防攀爬的周界设施。
五、 技术防护设施标准
第四十条 所有的营业网点在营业场所内都必须安装应急防抢和防盗两种防入侵报警装置和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或“110”报警中心联网。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防入侵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技术安全防范设备和零部件必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省联社主管部门推荐的产品,同时要认真规划适应未来发展需要的方案。具体要求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四十一条 营业场所内必须配备消防器材,每个营业室内必须配备不少于2个灭火器;电脑房、配电房及使用电脑的场所,必须配备电器专用灭火器材,新建的营业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标准。
?六、 运钞车安全防护标准
第四十二条 自行运钞的营业单位要配备专用制式防弹运钞车。专用运钞车的安全防护标准必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要求,并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推荐、省联社主管部门确认的生产厂家和投保产品。运钞车辆必须按规定配置,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十三条 执行押运(现金、金银、有价单证、贵重物品等)任务的押运人员,必须配备用于防卫的枪-支-弹-药和警棍等器械;必须穿戴防弹衣和防弹头盔;运钞车上必须配置通讯设备、报警装置和手提灭火器,要装备卫星定位系统。
第四十四条 押运须途经治安状况复杂的地段或目的地属偏远地区的,要配置运钞护卫车辆,护卫车的技术性能必须优于运钞车,并配备能与运钞车通话的对讲机及远距离通讯工具。
第二节 安全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营业场所的基础防护设施(含金库、营业厅、守库室、保管室、围墙等。下同)建设(含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同)设计图纸和技术防护设备(指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防入侵报警系统等。下同)安装方案,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所有的安防工程项目必须以公开竞标的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施工企业。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批准方案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要求是:
(一)市、县联社保卫部门必须根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和本单位的实际,参与辖区内营业场所基础防护设施基建图纸和技术防护设备安装方案的设计。负责对辖区内所有营业场所基础防护设施建设项目方案的报审报批;对工程项目、技术防护设备的建设材料、施工质量等方面进行现场监督;负责审查和管理施工队伍及施工人员的有关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