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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政府性金融机构与政府关系

发布时间: 2021-06-17 15:05:10

金融机构与政府要怎样建立合作关系

通过向合作方提供一些特殊的服务渗透到合作方的内部,与其建立更为密切的关系。如中国工商银行与云南省昆明市政府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与昆明市政府财务顾问协议》,充分运用现代金融服务手段支持地方经济建设,根据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将参与昆明市的招商引资活动,利用其丰富的融资经验、专业团队和国内外机构网络,协助昆明市政府为国内外潜在的投资者投资昆明提供指引,为招商项目提供专业融资顾问意见。通过这种为地方政府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方式,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可使企业与地方政府保持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

❷ 金融机关是政府单位吗,和金融机构的关系,能否举例说明,谢谢

我国的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是政府机构。
其他各商业银行是企业。
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是政府领导下的企业。

❸ 政府怎么协调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减少政府采取干预政策时获得的收益。在中央政府层面:建议完善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相匹配的制度减少政府因财力不足而干预金融的情况,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划清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事权财权,做到财权与事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建议国家应允许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放行地方政府债券,为地方政府开辟合法的融资渠道,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庞大资金需求;建议解决我国司法独立方面存在的问题,防止地方政府权力过大,责任不足造成的过度干预司法的行为,同时提高金融机构通过法律程序追回不良贷款的效率。金融机构方面:强化自身造血功能,完善内部控制及纠错机制,提高抗干扰能力,确保系统规范、顺畅和高效运转。地方政府方面:改变官员政绩考核机制,由原先的单一的以GDP增长为基础的晋升激励转向对社会公正、民众福利、环境保护等综合指标考核的激励机制,如将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作为政府工作重点之一,列入政绩考核指标。

其次、要减少不良贷款损失。在中央政府层面:应建设和完善以政府诚信为核心,面向企业、个人、覆盖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社会诚信体系;应完善以投资担保公司为主体的信用担保体系。地方政府方面:要凭借天然公权力,借助当地的公检法体系,支持金融机构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工作,加大对金融机构在债权保全、资产接收、资产处置等环节的政策支持,敦促有关部门简化手续,减免税率,积极支持金融机构盘活不良贷款,减轻其在追债过程中耗费的时间和人力成本;要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杜绝地方政府自身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帮助企业逃废债务等行为。金融机构方面:应积极引入社会信用体系及定期维护,引入信息挖掘技术,扩大信贷征信系统信用信息范围和含量,进一步提升系统的信用预警作用,为银行防范信贷风险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应积极探索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行业协会应定期组织信贷风险评价经验交流,通过相互交流信贷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趋势,从信贷全过程监控角度探讨降低不良贷款率的方法。

再次、要减少政府在改善金融环境上的投资并提高通过金融生态环境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收益。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减少并非指纯粹的投资额度上的减少,而是“同时”,即改善金融环境应注重效率,由麦金农提出的金融抑制理论,缓解金融抑制的基础是政府首先需要有稳定的财政能力,由于政府本身资金并不充裕,因此改善金融环境的资金并非越多越好,而应注重效率,因此地方政府需要:加强政府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走访,促进信息交换,改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从而提高投资效率;政府应多引进金融咨询服务业,了解如何有效率的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满足金融机构的长期经营发展需求;改善金融环境,吸引辖区外金融资源进入辖区投资,促进金融集聚区的形成。金融机构方面:加大对地方政府中心工作和经济工作的研究的投入,创新金融产品,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加强行业分类管理,防止同质化恶性竞争。

最后、提高地方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均采取合作策略时获得的超额收益。中央政府方面:应放宽地方金融准入控制权,调动地方政府发展金融的积极性,更好地满足中小企业以及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发展要求,从而形成良性互动。地方政府方面:提高政府行政运作透明度,完善市场公平竞争制度建设;强化政府的服务功能,通过调查了解当地优势产业发展情况以及发展需求,有针对地推出相关政策,加强产业、研究所、高校、金融机构间的联系,培育市场为主体的金融资本配置制度,从而提高信息披露程度和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培育符合我国经济转型产业结构调整的多元化金融市场,扩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渠道,减少地方政府改革压力和成本,同时也让民间资本有偿承担金融风险,从而建立起多元化的经济结构相适应的金融组织结构。金融机构方面:积极主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创新重大项目的信贷方式和管理方法,实行跟踪管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提供有效服务;提高金融企业经营状况信息透明度,善于引用研究所、高校对当地产业和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研究成果,更好的契合当地产业、企业的需求,服务于当地实体经济发展。

❹ 金融与政府的关系

政府和市场关系,这是中国金融改革中经常被提起的问题,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看到一个很明确的思路,到底在金融领域当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到底如何?政府哪些事情该做,哪些事情不该做?
在中国接近25年改革过程中,我们在其他的各个方面,总体来说改革的政策、实践基本上是成功的。但是我觉得我们金融体系是一个例外。讲金融领域当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这个话题是从哪里开始呢?是从国际研究开始。这个国际研究当中,研究了银行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对我本人有很大的启发。我首先介绍一下国际的研究,然后谈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的两个,一个是政府直接经营金融资产,政府在金融市场当中是一个直接市场参与者,他的负面作用是什么?第二,政府在金融体系监管方面它所发挥的功能以及产生的负面影响。第三,想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为了推动中国金融市场的我们应该做哪些事情。
刚才我提到的市场研究,由四个金融学家研究了世界上的国有银行,他们的样本包括世界上92个国家(拉博塔等),在2002年发表的。这4个人中间有一个作者是核心人物,这是大家比较熟悉的人物。因为他的名字比较吃亏,所以被排在最后。我的名字用汉语拼音也比较吃亏,因为是X。这项研究中,一个主要的人物是是Cherber,他是美国兴起的一个经济学家,据说将来也有希望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他的研究有几个趋势,是两大趋势。第一个趋势是过去几十年中间,政府在各国所占的比重越来越下降,从1970年他们研究的92个国家当中,政府拥有60%的银行股份,到了1995年的时候,这个比重已经降到42%。下降了10多个百分点。据他们估计,如果把研究的样本往后拉,拉到今年9月份,政府在各国银行拥有的股份会继续降低,这是一个统计的趋势。第二,国有银行一般都集中在欠发达国家,集中在产权保护薄弱的国家,集中在政府对经济有比较强的干预的国家。经济越不发达,银行国有程度越高。他们最重要的结果是什么呢?就是把金融体系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与银行国有程度做了一个统计分析,这个统计分析发现金融体系的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增长与银行的国有程度成反比,这是这项研究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也就是说一个银行的国有程度越高,这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就越不发达,经济的发展速度慢。生产力的提高就越慢。这个结论是什么呢?银行的国家所有制实际上对国家的金融发展、经济发展有负面作用。这四位学者进一步分析为什么国家要拥有银行?
这里学术界提出两个假说,发展经济说。持有这种说法的学者认为,在落后国家由于私人信用的缺失使得市场机构无法承担发展金融的任务,这时候不得不用国家信用代替私人信用,推动国家发展。第二个假说是由科尔曼提出的,他是一个匈牙利籍的美国经济学家,因为提出了计划经济下国有体制预算的约束而享有盛名。科尔曼说国家控制企业以及国家控制银行并不是为了发展经济而是为了提供就业和补贴,用就业和补贴换取政治上的支持甚至贿赂,这就是科尔曼提出的政治动机说。这就是美国学者检验了两种不同的假说,认为他们的实际结果倾向于支持后者。如果发展经济说是能够成立的话,我们应该发现在发展中国家,凡是国有银行投入比较高的,经济和生产力的增长应该也比较高,但是他们的实证结果是在国有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他们的发展都慢于私人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因此倾向于这实际上是非经济的、非商业的。这个研究使我们想到金融领域中间,在发展我国金融事业当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是一个问题。在发达的经济发展国家,政府的决策非常清晰,他不参与金融业的日常操作,他所起的作用只是为了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非常坚固的法制监管环境,有非常好的制度基础,这个关系在发展中国家在中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我们这里,政府是市场的参与者,我们国家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大多数到现在为止仍然是国有企业,政府又是市场的组织者,我们的深交所、上交所都是国营单位。
政府又是市场的监管者,我们所有的监管机构甚至人民银行都从属于行政,它是行政体系中的一部分。为什么研究这个问题呢?研究这个问题就是要看国家到底在哪些方面可以起到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功能,在哪些方面国家的过多卷入实际上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这里就要谈到金融市场最基本的功能是什么?金融市场最基本的功能,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不是融资而是为了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定价,以便于全社会在价格的指导下进行资源的配置。这是金融市场的最基本功能。从这个最基本的功能出发,我们要看一下国家在哪些方面促进了金融市场在这些功能方面的发挥,在哪些方面阻碍了金融市场这一基本功能的发挥。我刚才讲到今天要谈的是两块,一块是国家直接在金融市场中作为一个参与者,他作为一个游戏者,他会有哪些后果。后果实际上我们已经看得非常清楚了,就是国家直接经营金融资产,效率低下。

❺ 政策性银行如何处理好与政府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新型法人,具备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因为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既不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入世”后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和公法人私法人的划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从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的目的、宗旨及国外的实践来看,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具有充分的根据。理论界对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偏差,应予纠正。

一、引言

所谓政策性银行系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1 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的产物。 2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有政策性银行,其种类较为全面,并构成较为完整的政策性银行体系,如日本著名的“二行九库”体系,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日本开发银行、日本国民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农林渔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公营企业金融公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韩国设有韩国开发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韩国住宅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法国设有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土地信贷银行、法国国家信贷银行、中小企业设备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美国设有美国进出口银行、联邦住房信贷银行体系等政策性银行。这些政策性银行在各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构成各国金融体系两翼中的一部分。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他文件,我国也于1994年相继建立了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1994年7月1日)三家政策性银行。迄今,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已近八年,但人们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问题却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以促进我国法人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
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立体资格的组织。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为法人;《韩国住宅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住宅银行为法人;《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进出口银行为法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法人。《日本输出入银行法》、《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二行九库”的立法也均确认这些政策性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决定》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均为独立法人。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2条也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但《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却对国家开发银行是否为独立法人均未予明确规定。3
笔者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理由如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国家开发银行是依据《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成立的,也即是依法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核拨,因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国家开发银行有自己的法定名称,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行长、副行长、行长会议、监事会及若干职能部门;有固定的场所,其总部设于北京,并在全国设有若干分行;在业务运营当中,国家开发银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国家开发银行具备法人的各项条件。(二)、同一年成立、而资产规模、业务量、业务范围、影响力等都要比国家开发银行小得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都是独立法人,4 国家开发银行就没有理由不能成为独立法人;(三)、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在内的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符合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初衷,有利于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有利于政策性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责权利统一,建立风险责任机制;(四)、从国务院有关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来看,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的,如:国家开发银行制定有自己的《章程》;有国家核拨的注册资本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正部级单位)等等。
总之,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属无疑。
但是,仅仅明确了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
三、我国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 5
(一)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1、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6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7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8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 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9
2、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10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3、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11 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12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又令人费解。
另外,我国民法中尚有社会团体法人。很明显,政策性银行同样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勿庸笔者赘言。
既然政策性银行这类法人不能归入到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任一分类中,那么政策性银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呢?
(二)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
1、 关于公法人的含义
公法人是与私法人相对的概念,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是大陆法系的一种主要的法人分类,是法人分类的高度抽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1) 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
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 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
的法人为私法人。
(3) 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
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4) 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
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5) 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
反之则为私法人。
(6) 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
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似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其余诸说的缺点或是涵盖不周延易导致以偏盖全,或是因确定性差而不足采信。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
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13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14
2、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的理由
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
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1)、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2)、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3)、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
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15 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❻ 商业银行和政府之间的关系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货币经营企业.
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商业: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行,建行
非国有商业银行:招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等…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本来源不同.政策性银行多由政府出资建立,业务上由政府相应部门领导.商业银行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业务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②资金来源不同.政策性银行一般不接受存款,也不从民间借款.而商业银行以存款作为其主要的资金来源.
③经营目的不同.政策性银行是为了支持某些部门的发展而专门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与相应的产业部门关系密切.而商业银行则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的,业务范围广泛

❼ 中央银行与政府有什么关系

中央银行是政府的银行。

政府的银行职能是指中央银行为政府提供服务,是政府管理国家金融的专门机构。具体体现在:

1、代理国库。

国家财政收支一般不另设机构经办具体业务,而是交由中央银行代理,主要包括按国家预算要求代收国库库款、拨付财政支出、向财政部门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等。

2、代理政府债券发行。

中央银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办理债券到期还本付息。

3、为政府融通资金。

在政府财政收支出现失衡、收不抵支时,中央银行具有为政府融通资金以解决政府I临时资金需要的义务。

(7)政府性金融机构与政府关系扩展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机构:

1、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等工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2、条法司。拟订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审核规章。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承担合法性审查和中央银行法律事务。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3、研究局。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及跨行业重大问题,牵头起草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研究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围绕中央银行职责,研究分析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以及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法律法规等重大政策或制度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❽ 简述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和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央银行承办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监管工作.中央银行是金融机构的清算中心,即为各商业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
在西方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和中央银行的关系相对松散.中央银行一般不直接管理政策性银行,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的管理.
1、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是一国最高的货币金融管理机构,在各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中央银行的职能是宏观调控、保障金融安全与稳定、金融服务.
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对调节货币供应量、稳定币值有重要作用.
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它集中保管银行的准备金,并对它们发放贷款,充当“最后贷款者”.
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银行”,它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同时为国家提供金融服务,代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为政府筹集资金;代表政府参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各种国际金融活动.
主要业务有:货币发行\集中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证券\黄金外汇占款\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资金的划拨清算和资金转移的业务等.
2、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或政府的相关决策进行投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
目前有三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一般来说,政策性银行贷款利率较低、期限较长,有特定的服务对象,其放贷支持的主要是商业性银行在初始阶段不愿意进入或涉及不到的领域.
例如,国家开发银行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等“瓶颈”行业和国家需要优先扶持领域,包括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这些领域的贷款量占其总量的91%.
进出口银行则致力于扩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及支持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项目.
农发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农村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拨付,专司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业务等.
3、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的定义应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商业银行是一个信用授受的中介机构;
第二,商业银行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
第三,商业银行是唯一能提供“银行货币”(活期存款)的金融组织.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货币经营企业.
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商业: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行,建行
非国有商业银行:招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等…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本来源不同.政策性银行多由政府出资建立,业务上由政府相应部门领导.商业银行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业务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②资金来源不同.政策性银行一般不接受存款,也不从民间借款.而商业银行以存款作为其主要的资金来源.
③经营目的不同.政策性银行是为了支持某些部门的发展而专门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与相应的产业部门关系密切.而商业银行则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的,业务范围广泛.

❾ 央行与政府、金融机构的关系

央行即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机构。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中央银行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受国务院委托承担着制订与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维护人民币币值稳定并促进经济增长等职责;在金融市场,中央银行是宏观调控者,金融机构是市场参与者,在业务上是管理与被管理、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中央银行通过运用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等公开市场工具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

❿ 金融机构与政府部门有哪些关系

国家政策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和发展会产生重要影响,金融机构有必要把政府部门作为一个市场来考虑,并制定以公共关系为主要手段的营销策略,以保护自身合法经营,消除意料之外的政策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