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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

发布时间: 2021-06-12 10:59:57

⑴ 银行可以为客户提供哪些服务

按业务复杂程度和对网点依赖程度,银行业务可分为两块:一部分是传统业务,包括一般贷款、简单外汇买卖、贸易融资等,主要是靠大量分行网络、业务量来支持。另外是复杂业务,如衍生产品、结构性融资、租赁、引进战略投资者、收购兼并上市等,这些并不是非常依赖分行网络,是高技术含量、高利润的业务领域。

按照其资产负债表的构成,银行业务主要分为三类: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和资产的重要基础。商业银行负债业务主要由存款业务、借款业务、同业业务等构成。

负债是银行由于受信而承担的将以资产或资本偿付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债务。存款、派生存款是银行的主要负债,约占资金来源的80%以上,另外联行存款、同业存款、借入或拆入款项或发行债券等,也构成银行的负债。

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包括贷款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现金资产业务,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包括交易业务、清算业务、支付结算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业务、托管业务、担保业务、承诺业务、理财业务、电子银行业务。

(1)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扩展阅读:

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类业务是指由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货币支付、资金划拨有关的收费业务。

(一)结算工具。结算业务借助的主要结算工具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4.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结算方式,主要包括同城结算方式和异地结算方式。

1.汇款业务,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某收款人的一种结算业务。汇款结算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形式。

2.托收业务,是指债权人或售货人为向外地债务人或购货人收取款项而向其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为收取的一种结算方式。

3.信用证业务,是由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收益人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指定地点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三)其他支付结算业务,包括利用现代支付系统实现的资金划拨、清算,利用银行内外部网络实现的转账等业务。

⑵ 银行企业金融机构的定义是什么

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投资银行在线。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四类,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以上各种金融机构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体系。
1、中国人民银行 2、政策性银行
3、商业银行 4、保险公司
5、信托投资公司 6、证券机构
7、财务公司 8、信用合作组织
9、其他金融机构

⑶ 金融机构包括什么

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各类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基金、财务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实际上构成一个体系。金融机构的基本作用是提供创造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活动参与者之间推进资金流转。

⑷ 银行和金融机构有什么不同

简单的说:银行是金融机构中的一种,即: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以下是相关概念:
金融机构:泛指从事金融业务、协调金融关系、维护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机构。 市场经济制度下,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体系一般包括:货币金融政策、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机构;金融业务的经营机构;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包括: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多种金融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相对完整的金融机构体系。
银行种类: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机构体系的核心,是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 商业银行: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负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资产,以办理转帐结算为主要中间业务,具有创造存款货币功能的银行。亦称为存款货币银行,该类银行对货币运行的影响程度大,因而受到更严格的监管。 专业银行:专门经营指定范围业务、提供专门性金融服务的银行。专业银行是社会分工在金融业中的表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包括经营性专业银行和政策性专业银行两类。
经营性专业银行包括:
1、储蓄银行;
2、投资银行;
3、抵押银行;
4、特殊职能银行。
政策性专业银行:政策性专业银行一般是指由政府设立、不以盈利为目标,而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或区域发展政策为目标的银行。
包括:1、开发性银行;
2、农业性银行;
3、进出口银行;
4、中小企业信贷银行;
5、住宅信贷银行。
政策性银行:由政府投资设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为目的的非营利性金融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以某些特殊方式吸收资金并运用资金,提供特色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指不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负债,而以某种特殊方式吸收资金并运用资金,能够提供特色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统称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机构、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投资基金、养老基金、资产管理公司、消费信贷机构等。

⑸ 论金融市场、机构与产品之间的关系

一 金融机构、金融中介机构与金融中介通常说,金融机构就是融通资金的机构,其实,不少金融机构不仅在融资,而且在投资。融资与投资在实际工作中似乎难以划分清楚,但从理论上是应当清楚的。一般说来,融资是将储蓄转化为投资的行为(双向);投资是通过资金运用取得回报的行为(单向)。在计算现金流量时,对融资、投资有另一种解释。融资活动主要影响企业的负债,增加负债减少资产(如现金支出),如发行股票、债券、向银行借款。投资活动主要是影响企业的资产,资产增减,如企业收回投资,减少一种资产,增加另一种资产,购置、处置各种资产。此外,经营活动如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也产生的现金流量,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反映现金业务的发展状况;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反映未来业务的发展状况;融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反映负债规模。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把金融业划分为四大类,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这是按业务活动的特征进行的大致划分,并且未纳入所有的金融机构,如果要把所有的金融机构包括在内,则有直接从事融资投资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也有间接从事融资投资的金融机构,如信用评估公司、信贷担保公司、专业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这些机构按其功能可分为:投资经营型金融机构、经纪服务型金融机构、公证仲裁型金融机构、社会保障型金融机构。一个金融机构可能具有单一的功能,也可能具有多种功能,如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既融资,又投资,还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再如证券公司,有的只能从事经纪业务,则只能替客户买卖证券,有的除能从事经纪业务外,还能从事自营业务,则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怎样给金融中介定义?中介者,居间也;居间者,媒质也;媒质者,助也。如果这样定义,则严格地说,金融中介机构应当是从事融资活动和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那些金融机构。这就是说,从事金融投资活动的不具有“中介”的性质,它们应当是金融经营机构。准确地说,是经营金融商品的机构。如果要把经营金融商品的机构也包括在金融中介机构中,则是广义的金融中介机构。在一些文献中,有人把金融中介与金融中介机构等同起来,认为金融中介就是指金融中介机构而言。其实,这是一种大致的说法,严格地说这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广义上说,金融中介是指从事媒介融资、投资的活动;金融中介机构是指从事这种活动所形成的组织。形成了组织从事融资投资的媒介活动,是金融中介;没有形成组织仍从事融资、投资活动,也是金融中介。所以,金融中介与金融中介机构的含义是不同的。在浙江的农村有一种称做“银背”的个人,这种人一般在当地有较高威望和社会地位,有钱、有势,在民间信贷中充当掮客,即吸收一部份人的存款,向另一部分人发放贷款,这是一些地区民间广泛存在的能够被人们认可的金融中介活动。这就是说,金融机构、狭义的金融中介机构、金融中介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做这样的区分,有利于确认它们的不同性质,考察它们的特殊供求,制定对它们区别对待的政策,选择对它们的不同的管理方式。现代西方的金融理论把金融中介组织划分为三类,一是吸存金融中介组织,简称吸存机构;二是基金型的金融中介组织,简称投资基金;三是经纪人型的金融中介组织,简称经纪人。除经纪人以外,它们认为吸存机构相对投资基金来说有三大特点:一是投资人(基金盈余者)把资金投资于吸存机构,其价值不受吸存机构资产组合的影响;如果投资人把资金投资于投资基金,其价值要受投资基金资产组合的影响。为什么前者不受影响,而后者要受影响?因为二者的投资交易合约不同。二是投资人把资金投资于吸存机构,回报是相对固定的,而把资金投资于投资基金,回报是相对不固定的。三是吸存机构的资产相当部分是“不可转让的证券”,对此,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这样的融资能适应那些出于保密不愿意提供信息的借款人的要求。它们强调经纪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介组织,因为真正意义上的中介组织要把资金盈余者的投资纳入自己的资产组合中,无论是吸存机构,还是投资基金都是这样。它们强调这一点是为了使资金盈余者的投资与自己的资产结合起来,以便“风险共担、利益同享”,有利于“保证投资回报”。“真正意义上的中介组织要把投资纳入自己的资产组合中”,这样的论断也反映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它指出:“金融中介是从事买卖金融资产事业的企业”。把这种企业称作“金融中介”,是要表明金融中介在资产选择、组合当中的作用,应当说是广义的金融中介。而对相对狭义的金融中介而言,实际上是“金融经营”。这样的概括基本上符合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说它“基本上”符合实际,是因为在那里有的金融机构运作中,没有资金盈余者的投资与自己的资产结合起来,比如“契约型基金经理公司”,它具有单纯的中介机构的性质,只有“公司型基金经理公司”才把资产盈余者的投资与自己的资产结合在一起。在市场经济中,中介组织是介于企业、个人之间,为其服务、沟通、监督、协调为主要职能的社会组织。它主要由三类组成:一是行业性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研究会;二是公证性中介组织,如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等事业事务所以及证券、仲裁等中介组织;三是服务性中介组织,如就业、广告、房地产等服务组织。在考察金融领域的中介组织时,必须服从于市场经济中中介组织的传统和习惯,即长期以来已经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同的含义和能够接受的概念。因此,我们更倾向于把金融经营组织与真正的金融中介组织区别开来。二、金融中介机构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1.代表性的金融中介理论:交易成本说和信息对称说。金融中介机构为什么能够存在和发展,换句话说,它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靠什么理论支撑解释?于是就产生了各式各样的金融中介理论。最具有代表性的金融中介理论是“交易成本说”和“信息对称说”。“交易成本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它能降低交易成本,如果交易成本等于零,金融中介机构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信息对称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它能够缓解资金融出者与融入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二者的信息是对称的或容易把握的,金融中介机构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两种学说密切相关:金融中介机构的存在能降低交易成本,就在于它掌握信息的系统性、广泛性和专业性,可信性和分享性,也就是说,它在融资中能够系统地、较大范围地掌握融资双方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经过专业化的分析、加工,提高它们的可信度,使得每个投资者都可以分享,因而能大大降低每个投资者参与金融交易的成本。除“交易成本说”和“信息对称说”外,用来解释金融机构存在和发展的金融中介理论,还有“规模经济说”、“防范风险说”和“增强资产流动性说”。“规模经济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是“贷者的集中和借者的集中”,“积少成多,续短为长”所以能求得规模经济。“防范风险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能转移风险、分散风险和稳定风险。转移风险是指通过它的操作能使风险在时间、空间上变动;分散风险是指它通过对资产负债的“打包分拆”,使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稳定风险是指它能够协调社会上风险偏好者与风险厌恶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使整个社会的金融风险稳定在一定承受力的水平上。“增强资产流动性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能够提供多种多样的金融商品,从而使资产的替代品多元化、连续化,能够提高资产的变现能力,从而增强其流动性。金融中介理论虽然各种各样,但它们都集中回答一个问题,即金融中介机构为什么能够存在,或它们的生命力何在。尽管如此,它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仍有所不同或者说提出这种学说有着不同的思维方式:“交易成本说”、“信息对称说”和“增强资产流动性说”,是基于融资参与者的角度,分析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规模经济说”和“防范风险说”是基于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角度,分析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市场发展与金融中介理论的推进。20世纪60~70年代以后,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商品的增多,金融市场有很大的发展,但金融中介机构并没有减少,反而增多,企业和家庭仍然依赖金融中介机构融资,这种状况主要体现为“共同基金”的兴起。解释这种状况兴起的原因是“参与成本说”。“参与成本说”认为:金融市场具有有限参与的性质,即并不是每一个投资者都能无成本地参加交易的,参加交易必须付出成本,有了成本因而参与有限。换句话说,要参与金融市场必须付出成本即“参与成本”。参与成本包括学习成本和机会成本,学习成本是为了取得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能力,减少机会成本是为了节约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时间。由于存在“参与成本”,为了减少“参与成本”,不少企业、家庭仍然依赖金融中介机构融资,这也是站在投资者的角度,阐明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发展中国家的实际与中介理论创新。上述解释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理论是基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现实,总的说来具有解释力和生命力。但怎样运用这些理论去解释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处于转型经济中的发展中国家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则需要研究。理论来源于实践并结合实践,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实际是寻求发展,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而一般说来,面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环境是资源丰富,但经济发展不平衡,收入差距较大。在这种状况下,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是一般意义上需要金融中介机构,而是特殊意义上需要金融中介机构。其特殊性就在于:(1)不仅需要金融中介机构融通资金,而且需要它们积累资金;(2)不仅需要金融中介机构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且需要金融中介调控经济和社会的发展;(3)不仅需要金融中介机构为家庭和企业的资产选择服务,而且需要金融中介机构为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服务。在这种状况下,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很大程度上或主要不是市场调节的需要,而是政府调控的需要。特别是在“信用必须集中于国家手中”的传统理论指导下,更是明显。所以,结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解释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应当看到政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可谓创新的金融中介理论:“推动发展论”。我国不仅是发展中国家,而且是转型经济的国家,现阶段的要务是发展的同时要致力于改革。不发展,经济实力上不去;不改革,经济体制难以转型。这是我国当前面临的最大的实际。面对这样的实际,不仅要推动金融中介机构的发展,而且要促进其改革,而面对改革的最大课题,是如何促进国有经济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国有经济为主体,这种体制反映在金融领域长期以来的状况是:国有企业缺乏资本金,而流动性资金的需要主要由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供给。金融中介机构不仅为国有企业积累资金,而且几乎成43为国有企业的财务结算和现金出纳。为了彻底改变这种状况,需要金融中介机构在资金融通方面、机制建立方面以及市场导向方面等,采取配套措施。也就是说,要从这一方面去理解认识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可谓又一创新的金融中介理论:“配套改革论”。随着经济的发展,货币收入水平的提高,思想观念的转变,人们的需求在变化。相当多的人不仅要消费物质产品,而且要消费精神产品;不仅要劳动就业,而且要赢得更多的时间休闲。在这种状况下,金融消费方兴未艾,是现阶段呈现出的新生事物。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社会公众购买金融公共产品享受金融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与金融投资有联系,但有别于金融投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金融消费要付出,不能求得额外的回报,而金融投资一般都要寻求回报;金融消费不存在风险,而金融投资一般都存在风险;金融消费与金融中介机构发生的契约关系是承诺提供服务与享有服务的关系,而金融投资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区别表明:沿用传统的或已有的金融功能是难以解释的;同时表明,社会对金融的需要促进了金融中介机构功能的发展。反过来说,金融功能的发展必须适应社会对金融消费的需要。所以,用以解释金融中介机构存在和发展的金融中介理论,绝不能停留在已有的理念上。已有的理念主要基于发达的市场经济,立足于融资、投资、避免风险,它没有纳入金融消费。但客观的形势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逼着我们要从实际出发,要面对现实。基于这样的理念,在解释金融中介机构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论”,这可谓金融中介理论的重要创新。三、机构融资与市场融资总的说来,机构融资与市场融资二者体现的契约关系不同、技术安排不同、可选择的范围不同等。一般说来,机构融资要产生双层的契约关系,即资金融出者与中介机构的契约关系和中介机构与资金融入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市场融资只产生单层的契约关系,即资金融出者与融入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双层的契约关系会产生多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构;单层的契约关系会产生单一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构。由于机构在融资中能够提供一种信用资证,作为资金融出方资产的替代品,比如银行签发支票,在技术上能够转换。而在市场融资中,没有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资证作为资金融出方的资产替代品,在技术上不能转换。相对说来,机构融资可选择的范围较窄,而市场融资可选择的范围较广。是选择机构融资,还是选择市场融资,其影响的因素较多,重要的是融资的成本和效率。这取决于需求与供给双方的选择。一般说来,(1)机构融资由机构运作,具有间接性和集中性的特征,主体双方是既定的;而市场融资由供求双方运作,具有直接性和分散性的特征,融资的一方即融出方是不确定的。(2)机构融资,信息不需要投资者把握,外部信息内部化,信息可不透明,可“暗箱操作”;而市场融资信息必须要投资者自己把握,内部信息外部化,信息必须透明,不能“暗箱操作”,如果暗箱操作有违“公开、公正、公平”。(3)机构融资是一种复合型的融资,能够分散风险,风险由机构承担。而市场融资是一种单一型的融资,难以分散风险,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总之,机构融资与市场融资的划分在于二者有不同的性质、特点,是融资制度的安排。一般说来,融资双方只能在既定的制度中选择。但融资制度是融资双方创造的,是发展变化的,所以要考察机构与市场的关系。四、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的关系金融市场不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货币和其他金融商品的供求关系体系。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的主体应当是这一体系供求关系的孕育者、承担者和推动者。讨论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的关系,也就是考察市场主体与供求关系体系的关系。它们的关系是相互支撑的、互动的、互补的和相互替代的。1.机构与市场应当是不同的组织或不同的制度安排,它们共同构成一国的金融体系。这二者除具有不同的特性外,它们之间是相互支撑的。金融市场靠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支撑,金融机构的展业靠金融市场支撑。当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具有标准化趋于成熟时,这种产品就会成为金融市场金融交易的对象;当金融市场的包容能力增大、化解风险的能力增强时,金融机构的资产就能证券化融入金融市场。2.机构与市场相互支撑是静态的考察,如果从动态考察,则二者是互动的关系,即金融机构的有效运作将扩大市场供求关系体系,而市场供求关系体系扩大,又要求金融机构结构的外部调整和内部治理改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比较典型的事例是个人委托贷款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产生。个人委托贷款建立在对金融机构信任的基础上,但金融机构又不能作出承诺担保,它只能起着牵线、搭桥和公证的作用,要有效地运行就必须有良好的信用环境和健全的信用制度。为此,就要求有信托性金融机构,担保和信用评估类金融机构介入,而当它们有效介入后,市场便扩大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建立在多方契约关系的基础上的,这种契约关系要能保证实现,不仅要承诺应尽的义务,而且要享有必要的权利,比如掌握有关方面的市场营销和财务状况,这样就需要改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以适应变化了的市场关系的需要。这二者的互动表明机构的展业必须适应市场的要求,而市场的需求促使机构的外部调整和内部治理结构的改善。美国经济学家默顿(Merton)认为,机构与市场之间的联系是动态的具螺旋式的推进,意思是进入金融交易的产品从无到有、从特殊到一般,从不成熟到成熟,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创新起着推动作用。3.机构与市场互补主要基于融资的多元化供给和多样化需求。以机构融资来说,有融资的“百货公司”,也有融资的“专卖店”;有公有银行,有民营银行。各种金融机构的信用状况、经济实力、技术平台、市场定位又有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多样化的资金需求面对着多元化的资金供给。怎样选择,有可能倾向于机构,有可能倾向于市场,也可能“半机构,半市场”。这样,机构与市场在选择中就起着互补作用。机构与市场的互补还体现在功能方面。一般说来,机构融资在特定条件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力相对集中但力弱;而市场融资在群体力量的组合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力相对分散但力强。这样就可能产生以市场融资去弥补机构融资的不足,或者以机构融资弥补市场融资的不足,这就是功能上的互补。4.机构与市场的替代主要基于交易成本、风险度和资产的流动性。当机构融资的交易成本低于市场融资时,选择机构融资,相反,选择市场融资;当机构融资的风险度小于市场融资时,选择机构融资,相反,选择市场融资;当机构融资有利于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时,选择机构融资,相反,选择市场融资。这样的替代关系还会基于其他因素,有正常的,有非正常的。比如,在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以债收贷”和“以贷承债”的情况,这也是一种替代,只不过是一种非正常的替代,会产生有损于投资者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替代。因此,考察机构融资与市场融资的替代,既要看到它积极的一面,又要看到它消极的一面,既要评价它的正面效应,又要指出它的弊端。

⑹ 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必然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吗它们各自在哪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或绝对优势

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认为,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之间是一种静态竞争动态互补的关系,中介与市场之间的互动可以解释为金融创新螺旋,它推动金融体系朝着一个具有充分效率的理想目标演进。就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的关系来说,静态地看,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相互竞争,争夺客户和资金。如投资者(储蓄者)直接或通过机构投资者间接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化资产,自然会减少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企业直接进入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会降低对银行信贷,的需求等,双方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动态地看,充满活力、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为商业银行提供了大量新兴业务,为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提供了新的平台。当然,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实现自我转型,由传统走向现代,商业银行必须将未来的业务模式和运作机制建立在资本市场的平台上。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传统商业银行的转型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更富有效率的具有相当深度和广度的资本市场可以为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获利机会、更好的风险管理工具和风险管理方法。传统商业银行掌握着庞大的金融资源,它们的参与将对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流动性的增强、效率的提高、风险的降低以及产品的多样化等产生重大影响。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这种良性互动必然伴随着资金在两者之间的无障碍流动。

⑺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全文是什么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7年6月21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 客户身份,了解实际 控制 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 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7)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参考资料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6号

⑻ 商业银行和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

还审查持有人与银行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近年来,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金融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如何认定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和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

⑼ 论述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基本原则

答: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I)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法律含义,还包括在金融市场上,没有任何人拥有任何经济卜的特权,没有任何单位拥有任何特殊的地位。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体现公平。
(3)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中进行的各种交易都要自主表达意思,自由达成一致,自觉履行合同。
(4)信用原则。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参加金融市场活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