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关联企业间融资利息支出怎样做纳税调整
现在A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部分款项给B公司使用。税务局认为,A公司应该将贷款利息转给B公司入账,A公司利息支出要全部转出。但是,目前的情况是A公司主管税务局不让入账,B公司的主管税务局也不让入账,企业大量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抵扣,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这两个关联企业间借款,银行向母公司收取利息后,利息支出如何入账 关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Ⅱ 集团公司和下属子公司资金往来是否缴纳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7号 2000-0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二月一日
Ⅲ 集团内部借款在报表上没有体现在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上,也没有应付利息,但财务费用上有利息支出,这为啥
集团内部借款一般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核算,所以在报表上不体现在“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项目中。
支付利息时直接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并没有先计提后支付,所以没有应付利息,但财务费用上有利息支出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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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于利息支出的规定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于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特殊规定
(一)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777号文有如下规定: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财税[2008]121号文有如下规定: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4、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312号文有如下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息支出1、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有如下规定:(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财会[2006]18号文规定,企业借款构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借款费用资本化。
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2、沪国税所[2009]31号文补充规定如下:对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具体包括: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的协议、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相关凭证。
Ⅳ 公司借款后什么形式可以分配未分配利润
一般而言,有的金融机构借款给企业,会向企业提出附加条件,就是在企业还清贷款前不能进行利润分配,为的是保证企业有充足的还款资金来源,能保证金融机构的贷款不遭受损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等法定项目后,再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相应项目如任意盈余公积后的剩余部分,就可以进行分配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限制,公司要尽量与金融机构协商。
Ⅵ 集团统借统贷 属于向金融机构借款吗
你是说你的借款实际用途和你写的申请表不一样吗?如果是的,那么不可以的,审核的时候会被以虚假信息拒贷
Ⅶ 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哪些相关的涉税事项
(一)非关联企业借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集团公司统借统还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PS: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满足“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详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债资比小于2:1,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PS: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无偿借款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借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Ⅷ 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需要什么
我们往往把借款合同分为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又称贷款合同、信贷合同,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达成的将货币交由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业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在这种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是特定的,即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借款中的“银行”,不限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而是泛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基金公司、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款合同是指非金融机构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有个更为熟悉的名词即“民间借贷”。事实上,借贷的含义,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金钱或者物品借给他方,他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品质的物品返还的行为。借贷的标的物一般包括两种,即金钱和物品。因此,借贷包括借款和借物(借用)两种情况。
Ⅸ 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开发费用怎么计算
需要确认资本化利息,
资本化利息计入开发成本
非资本化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Ⅹ 财税实务:集团统借统还资金如何处理
现在很多集团公司都开展资金统借统还业务,即母公司根据集团资金预算需要,统一由集团或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对外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收到贷款后分拨给集团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
两种模式
集团资金统借统还按照具体操作模式不同,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企业集团自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然后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借给集团其他企业,自集团其他企业收取利息后统一归还给金融机构。
另一类是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然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集团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第二种模式比第一种模式多了一个集团财务公司统筹资金的环节。两种模式有些共同的特点:资金来源于正规的金融机构,由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者本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充当统借统还的资金中转角色(简称“统借方”),资金的最终使用方限定为集团内部企业,统借统还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即不得居中牟利。
实务中,集团母公司通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下属单位利息,但母公司一般不开具发票,仅是向下属单位开具收据。
实例分析
案例:2012年1月1日甲矿业集团母公司从某银行取得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6000万元,然后将该笔贷款平均分配给提交用款申请并签署借款协议的下属两家全资子公司乙和丙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某银行给甲集团的该笔贷款年利率为6.6%,约定按季计算并支付利息,甲集团按照惯例亦按6.6%向子公司乙和丙收取利息并开具了收据。
财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母公司甲取得银行贷款时:
借:银行存款 6000
贷:短期借款6000
母公司甲收到贷款后分拨给子公司乙和丙时:
借:其他应收款—乙公司3000
贷:银行存款3000
借:其他应收款—丙公司 3000
贷:银行存款3000
子公司乙和丙收到贷款时: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其他应付款—甲公司3000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对短期借款的核算范围的规定,即本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甲矿业集团母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子公司乙和丙收到的甲集团母公司分拨的贷款不宜计入“短期借款”核算,应计入其他应付款。
第一季度母公司甲支付利息给银行时:
借:财务费用99(6000×6.6%÷4)
贷:银行存款 99
子公司乙和丙向母公司甲支付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49.5(3000×6.6%÷4)
贷:银行存款49.5
母公司甲收到子公司乙和丙上交的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49.5(3000×6.6%÷4)
贷:财务费用49.5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第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统借统还资金母公司收取子公司的利息不需要营业税。
按照《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利息不超过母公司贷款利率,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银行与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借款人和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子公司乙、丙和甲矿业集团母公司都不属于金融机构,甲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乙和丙之间签署的借用款协议不交印花税。
企业需注意三点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需要经过核准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必须经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同时注意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统借统还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三是适用主体为企业集团。
实务中需要规范统借统还合同,书面约定款项用途。《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因此,集团公司统借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注明事先约定统借方可以将贷款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成员单位使用,并事先在合同中明晰成员单位的范围和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