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世界各国应对金融危机所采取的财政政策的共同性
第一 政府致力于支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这是恢复经济强劲增长的前提条件。
第二 减税 以刺激商品和服务消费,高收入者将适用新的较高税率,以支付政府近期的减税和额外支出。
第三 规范市场 促进经济增长和应对金融危机,措施将包括:防止大型企业要求中小企业实行“不合理的”折扣,并防止大型企业强制小企业向其出售商品。
第四 注资 促进市场的重新繁荣 需要大量的资金 而政府为了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要想银行大量注资冲抵之前产生的 大量呆坏账 是银行重新开始 发放贷款 维持实体经济稳定
第五 债务担保。欧元区成员国2009年年底前为银行5年期以下的新债务提供担保,以帮助增强投资者对收回投资及其回报的信心,降低银行借贷难度。这一担保适用于在欧洲联盟成员国范围内运营的所有金融机构。
第六 银行资本重组。欧元区国家政府承诺以资本重组和其他“相应手段”救助陷入危机的大型金融机构。任何接受救助的银行必须接受“相应重组计划”,可能包括管理层重组等。
第七 政府控股。政府可以购买优先股的方式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直接注资。不过,为确保公平竞争,接受注资的银行必须接受“额外限制条件”,防止它们因接受政府注资而获得比其他未获注资银行有利的市场条件。
第八 会计规则。政府将寻求改变“按市值计价”的会计规则,防止银行因金融危机冲击而标价过低,从而加剧市场恐慌气氛。根据计划,银行可以通过更具弹性的会计规则对旗下金融产品估值。这一规则改变预计10月31日前生效,可望使银行业第三季度财务报告出现相应改观。
第九 保护本国经济 通过市场融资设立一个主权基金性质的“投资基金”,主要用于帮助资金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避免一些具有战略意义的企业落入外资手中。此外,政府还将加大直接投资力度,加强银行贷款监管和减免税收,以刺激本国经济。
第十 稳定汇率 稳定汇率对减轻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意义重大。自金融危机今年9月爆发以来,巴西央行已向本国金融市场注入229亿美元资金,以抑制本币过度贬值。
第十一 规范相关立法 比利时政府正在考虑采取其他一揽子措施应对危机。此外,比利时议会计划通过一些新法案,其中包括保护陷入困境的企业、加强对金融业和保险业监管的相关立法。
第十二 发债 挪威政府发表声明说,将于17日要求挪威议会授权政府发行3500亿挪威克朗(约合574.1亿美元)的政府债券,用来作为挪威商业资本流动的抵押。挪威中央银行也发表声明说,将向挪威较小规模的银行提供两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以确保其正常运作
目前危机远未散去,伴随着政策的出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反思其根源,并寻求发展机遇。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主席格林斯潘23日在国会众议院政府监督与改革委员会作证时承认自己在位时错误地认为银行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放贷时谨小慎微,错误地解读了住房市场的繁荣,对“住房市场不可持续的投机泡沫破裂给经济造成的伤害”估计不足。他认为,当房价最终稳定时,市场就会开始解冻,投资者将尝试重新进行较高风险的投资。因此,住房价格的稳定是目前金融危机终结的一个必要条件,但这可能是“未来很多个月”都不会发生的事情。
② 系统性金融危机的产生原因
危机阶段:制止动荡和稳定金融体系
金融危机的发生一般是由于宏观经济和金融方面的缺陷,影响到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尤其在开放经济中,还可能影响一国对外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导致人们对金融部门和经济前景失去信心,出现挤兑、抢购外汇、资本外逃等危机症状。但在危机初期,出于稳定信心的目的,政府和金融部门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否认这一点,如泰国在1997年7月2日宣布泰铢贬值前进行了长达三个多月的“泰铢保卫战”。
金融部门和企业部门的缺陷增加了金融机构对各类外部威胁的暴露程度,包括资产价值的下降,市场波动传染,投机性冲击,汇率贬值和资本流动反转等。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和公司的问题加剧了资本外逃和信贷资源的误配置。这些都削弱了存款人、债仅人和投资者的信心。许多金融机构受到了国内存款人和债权人以及国外债权人资金抽离的影响。中央银行不得不提供各种形式的紧急流动性支持和最后贷款人便利。
由于流动性支持使大量货币进入金融体系,需要对这种大规模的货币冲击实行中和政策,以维持对货币的控制。中和政策使中央银行能够从增加存款的银行回收资金再投入到存款和信贷额度减少的银行。为了减少对流动性支持的需要和防止金融部门的资金流失,政府在危机明显化后宣布对存款人和大多数债权人实行全面担保。全面担保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增强对金融部门的信心,维护金融部门资产的价值,争取时间来组织和实施重组方案,保证支付体系的完整等。
对于开放经济国家,为了稳定国外资金来源,必须采取特别的措施,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暂时性的资本流动控制,但这将冒失去国际资本市场信任的风险,长期来看未必是最优选择;另一方法是寻求国际合作与援助,如求援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国和日本等国际组织或国家,但这要接受他们提出的各项经济改革与结构调整的要求,在政治上有很大压力。选择前者的有马来西亚,后者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稳定阶段:重组金融体系
通过提供流动性支持和全面担保,金融危机的直接表现形式,如挤兑、抢购外汇等现象逐渐消失。但对于金融体系中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必须加以矫正。当局将设计全面的重组战略,包括必要的法律、金融和体制框架。重组战略包括使无法继续经营的机构退出,强化能够继续经营的机构的管理,处置价值受损的资产,完善审慎性法规和金融监管,促进金融市场运行透明度的提高等。重组战略应当能够实现下列目标:(1)尽快恢复金融体系的功能,使其能够有效地聚集和分配资金,必须有一个银行系统来保证支付系统的完整性,集中金融储蓄和保证信贷资金流向适当的部门;(2)在整个过程中要提供恰当的激励机制来保证金融体系运行的有效性,防止市场参与人产生道德风险,包括银行、借款人、存款人、债权人和政府机构等;(3)通过有效管理和确保损失的共同分摊,尽可能地降低金融重组的公共成本。
首要的措施是确认单个金融机构的损失,并运用统一的标准来划分能够继续经营和无法继续经营的机构,取消资不抵债机构股东的资格,鼓励新的私人资本(包括国外资本)进入。在这其中,因为直接涉及到金融机构是否能够继续经营和可以吸引新的私人资本。为了指导评估的进行,各国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贷款分类、呆帐准备金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标准。使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包括金融机构自身的方法,外部审计者的方法,投资者的方法和监管者的方法等,来向政府当局提供最充分的信息。
对处于甄别过程中的金融机构,政府将工作重点从流动性支持转为对偿债能力的支持。这是为了维护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也是由于危机阶段政府作出的相关承诺。对于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政府当局会以政府注资的形式将其国有化。其中可以继续经营的金融机构政府都会尽快将其重新私有化,这一方面韩国和泰国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对受损资产的管理(包括不良贷款)是金融重组中最复杂的部分。受损资产可以由金融机构自己处理,也可以由针对特定机构的或集中式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理,或在破产程序下处理。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是为了保护资产价值和尽可能多地回收资产。同时要建立恰当的机制以使体制中的借款人纪律不受到破坏,即不能使借款人产生无须偿还借款的预期。
金融体系的重组最终落实到可以继续经营的金融机构身上。通过充实资本,处置不良资产,可以使这些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好转,并可以重建市场信心,但更重要的是严格审慎性法规和金融监管。经历过金融危机的国家,监管当局的自主性普遍得到加强。印度尼西亚于1999年5月通过一部新的中央银行法,确定了印度尼西亚银行的独立性。韩国、泰国等都通过了类似的法律。同时,监管部门也努力提高他们的监管能力,还寻求外部帮助,如展开更广泛的国际合作,让外部审计发挥更大作用等。
对于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审慎性法规,各国也制定了新的标准。有关贷款分类、呆帐准备金提取和收入确认的规定向国际惯例靠拢。
监管方面,大多数国家要求提高透明度,改进信息披露制度和数据披露的质量。主要措施有:要求金融机构更频繁地向公众和监管当局提交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要符合经过大幅修订的条例要求,增加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人员的介入等。
经过以上措施的实施,金融体系所隐含的风险得到化解。但由于危机下的管理和处置措施无法长期适用于金融体系,而且一些重组措施也可能会扭曲金融体系的配置和效率。接下来的工作就是规范金融体系,使之更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恢复阶段:规范金融体系
重组后的金融体系中国有金融机构的比重较危机前有很大上升,出于维护金融体系竞争性和效应目的,应当将一部分国有金融机构重新私有化。通过私有化还可以收回金融体系重组的部分成本。东南亚危机过后,各国都部分完成了这一工作,但从中获得收益并不大,对减少公共成本帮助不大。印度尼西亚到1999年末公共部门重组的资金支持相当于GDP的51%,而预计通过私有化仅可回收17万亿卢比,约占GDP的l.5%,其他国家的比例稍高,但也未能超过公共成本的%。
重组后的金融体系中需要进行的是不良资产的处置。各国普遍采取了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处置的专门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更多地与私人部门有关,通过重组公司债务来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率,健全市场体制,纠正使信贷质量恶化的机制。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即处于困境中的公司也需要解脱债务负担,但必须以公司经营效率提高为条件。
对可以继续经营的公司,普遍采取的方法是债权转股权”,资产管理公司寻找合适的合作者以帮助公司摆脱困境,并将股权以回购或转让的方式变现,完成资产的处置。对于无法继续经营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选择的就是破产清算,以保证可回收价值不被侵蚀。为了保证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顺利进行,各国还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建设,如引入新的破产法,修改民法中的有关条文以利于资产证券化等资产处置业务的开展在完成金融体系的资本充实和重组后,政府就将取消先前做出的全面担保。但是时机的选择很重要,出于减少道德风险的目的,政府倾向于尽早解除全面担保。由于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做出的各项承诺,在金融危机爆发的诱因尚未完全清除的情况下,过早地取消政府担保可能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从各国的实践看,这一步骤都是在金融机构经过重组后,经济指标显示经济状况根本好转,国内外投资者信心得到恢复后才采取的。 对于不同的国家,金融部门重组的成本有一定的差异。从各个国家在金融部门重组中所采取的措施来看,重组的成本来自于中央银行提供的流动性支持,政府当局提供的担保支出,用于购买不良贷款的支出(需减去资产回收的收入),充实金融机构资本的支出以及利息费用,这一部分属于公共成本,最终要由全体国民承担;另一部分成本实际上是金融机构股东的权益注销的损失,但一般不认为是属于金融重组的成本,因为这一部分成本真正意义上在金融危机爆发前就已经产生了,并且其中一定比例已经转移给公共部门承担。
为了减少金融部门重组的公共成本,各国当局采取了较为强硬的措施,如立即关闭存在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要求金融机构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担更多的责任,包括所有者的担保承诺等。努力提高国有金融机构私有化的收益也是一个补充,如果存在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对资产处置有很大帮助
总的来说,系统性金融危机虽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但在制止金融体系的动荡,重组金融部门,规范金融体系的运行机制等方面还是存在一些共通的关键步骤和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步骤和方法具体运用的形式对金融重组的效果和成本存在很大影响。
③ 金融危机以来,各国和国际社会针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了哪些重要改革
国际社会的当务之急是继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市场信心,遏制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主要发达经济体应该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实施有利于本国和世界经济金融稳定和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积极稳定自身和国际金融市场,维护投资者利益。同时,各国应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扩大经济金融信息交流,深化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为稳定各国和国际金融市场创造必要条件。 当前,世界经济增长放缓,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加,形势严峻复杂。保持经济增长是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基础。各国应该调整宏观经济政策,通过必要的财政、货币手段,积极促进经济增长,避免发生全球性经济衰退。应该共同采取措施稳定国际能源、粮食市场,遏制投机行为,为世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国际社会尤其应该防止各种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努力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早日取得积极进展。 国际社会应该认真总结这场金融危机的教训,在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体系进行必要的改革。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应该坚持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方向,努力营造有利于全球经济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应该坚持全面性、均衡性、渐进性、实效性的原则。全面性,就是要总体设计,既要完善国际金融体系、货币体系、金融组织,又要完善国际金融规则和程序,既要反映金融监管的普遍规律和原则,又要考虑不同经济体的发展阶段和特征。均衡性,就是要统筹兼顾,平衡体现各方利益,形成各方更广泛有效参与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尤其要体现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渐进性,就是要循序渐进,在保持国际金融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先易后难,分阶段实施,通过持续不断努力最终达到改革目标。实效性,就是要讲求效果,所有改革举措应该有利于维护国际金融稳定、促进世界经济发展,有利于增进世界各国人民福祉。 根据以上考虑,我们主张重点实施以下改革举措。一是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完善国际监管体系,建立评级机构行为准则,加大全球资本流动监测力度,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和中介组织的监管,增强金融市场及其产品透明度。二是推动国际金融组织改革,改革国际金融组织决策层产生机制,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尽快建立覆盖全球特别是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早期预警系统,改善国际金融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及时高效的危机应对救助机制,提高国际金融组织切实履行职责能力。三是鼓励区域金融合作,增强流动性互助能力,加强区域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地区资金救助机制作用。四是改善国际货币体系,稳步推进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共同支撑国际货币体系稳定。 各位同事! 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条件下,世界各国经济金融关系日益紧密。这场金融危机不仅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也使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同程度受到影响,这种影响还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认识。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结构单一,金融体系抗风险能力弱。国际社会在应对金融危机时,尤其要关注和尽量减少危机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造成的损害。 第一,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保持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应该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克服困难。特别是在实施宏观经济政策时应该注意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避免加剧发展中国家的困境。国际金融组织应该通过放宽贷款条件等措施,建立更加便利化的机制,对遭受金融危机冲击严重的发展中国家进行及时救助。应该支持新兴市场国家保持经济持续平稳增长的努力。 第二,切实保持和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发展中国家在实现发展方面面临严峻挑战,金融危机使他们的处境雪上加霜。如何既克服金融危机、又兼顾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这是全世界的共同责任。发达国家应该继续履行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承诺,推进国际减贫进程。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更应该减免其债务,对其出口产品减免关税,扩大技术转让,同时尽最大力量帮助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以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切实保持发展中国家经济金融稳定。发展中国家应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情况,采取正确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防范金融危机能力,同时要努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保持经济平稳发展。 各位同事! 今年以来,中国接连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国际金融危机使中国经济发展也受到了影响。中国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调整政策,加强宏观调控,保持了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势头,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中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本身就是对维护国际金融稳定、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贡献。中国政府将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针对性、有效性,着力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下大气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现农民增收,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为促进世界经济稳定发挥建设性作用。 为了推动经济发展,中国政府已经采取了降低银行存款准备金率、下调存贷款利率、减轻企业税负等措施,最近又出台了更加有力的扩大国内需求措施,决定今年中央财政增加投资1000亿元人民币,用于加快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预计可带动社会总投资规模4000亿元人民币。从今年第四季度到2010年底,中国仅这些项目的建设就将投资近4万亿元人民币。这些措施的实施,必将有力推动中国经济发展,也有利于促进世界经济发展。 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成员,中国一直积极参与应对金融危机的国际合作,为维护国际金融稳定、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愿继续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参与维护国际金融稳定、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国际合作,支持国际金融组织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变化增加融资能力,加大对受这场金融危机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我们愿积极参与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贸易融资计划。 各位同事! 在前不久举行的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期间,东亚领导人就加强区域金融经济合作进行了深入讨论,一致认为应该把加强金融合作、防范和抵御金融危机作为加强区域合作的重点,积极推进灵活多样的区域财经合作;充分利用已签署的双边货币互换协议,积极稳步推进亚洲资本市场发展,推进东亚自由贸易区进程,支持东盟一体化建设,反对和防范贸易保护主义。亚欧领导人也深入讨论了当前国际金融经济形势,同意充分利用亚欧会议等区域合作机制加强金融领域信息沟通、政策交流、监督管理等务实合作,有效监测、防范、应对金融风险,推动世界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各位同事! 国际金融市场稳定、世界经济持续发展是关系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福祉的大事。让我们共同努力,通力合作、
④ 我国银行业引进外资等非公有资本的原因
二十世纪80年代我国引进外资金融机构以来,截止到1998年底,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服务机构网点的城市已达24个。我国正式批准在华外资银行已达172家。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53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独资银行6家、外资、合资财务公司6家。除人民币业务外,金融领域几乎所有业务都已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实际上,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也在积极的试点之中。
由于我国金融服务领域所具有的广阔市场,外资银行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基础管理水平及灵活的经营作风,特别是我国政府为外资银行创造的良好的经营环境,使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处于十分有利的竞争地位。具体分析我国“内外有别”政策对外资银行发展的影响如下:
(一)税收和政策优惠为外资银行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地。(1)税收优惠。我国内地一般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3%,与国际通行水平相一致。我国国家专业银行的所得税率为55%,其他商业银行为33%,而设于特区和沿海地区的外资银行则享受15%—30%的优惠税率,同时营业税也大多获得减免,税收方面明显低于中资银行。不同的税率使本地金融机构在扩大经营规模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导致中外银行竞争中的不平等。(2)业务优惠。虽然外资银行目前尚不能经营某些业务,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却可以合法经营另外一些本国银行不能经营的业务。例如,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准在境内经营投资业务,而外资银行则可从事外币投资业务。(3)政策负担上的差别也不容忽视。我们的银行特别是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时至今日还要承担相当一部分《商业银行法》规定业务内容以外的所谓“社会责任”,已设立的一些政策性银行并没有将商业性银行从社会义务上完全解脱出来。外资银行对国家政策所承担的义务远弱于本地银行,各地政府对外资银行也极少提出政策性贷款要求,而本地银行却经常为此承受巨大压力。此外,外资银行也较少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约束。
(二)金融监管比较薄弱,放纵了外资银行的违规行为。由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各地为吸引外资,积极扶持外资银行,而放松金融监管。这就导致了对外资银行监管力度不足和不平等竞争的问题。外资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1)转利润现象严重。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把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利润,致使我国税收遭受重大损失。(2)超比例吸上存款。《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行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但目前外资银行超比例吸存款的现象相当严重。(3)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营运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流动资产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于25%,实际上有的还达不到10%。(4)提取呆账储备不合理。相当多外资银行计提呆账储备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标准不按我国规定,而按其总行规定办,有的则是在有坏账发生或可能有坏账发生时才提取,并按坏账金额大小等额提取或近似等额提取,若无坏账发生,则不予提取。(5)结算业务中违规经营。不少外资银行在结算业务中采用不合理竞争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等。在办理汇出业务时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凭证。(6)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按照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服务机构的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国银行交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想尽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上述现状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国长期坚持“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的对外资银行的基本政策。具体地说,就是通过提供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银行,通过严格限制业务范围保护国内不发达的金融业。贯彻到实践中,这种政策的弊端一方面加剧了竞争的不平等性,“自我”强化了对内资银行的威胁,对中资银行的业务经营和发展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使中资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外资银行过多的业务限制则被对方指责为歧视政策,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这种政策已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原则与要求。因此,改变原先的“优惠政策加业务限制”的做法,采取放宽业务范围与严格监管相结合的办法,以业务吸引外资,以严格监管来制约外资银行的不利影响,扶持本国银行业乃根本出路。
二、外资银行是入我国金融市场的策略引导
为减弱“入世”对银行业的冲击,现阶段我们应当充分利用WTO有关原则和条款,按照放宽业务范围与严格监管相结合的策略,对本国银行业实施适度保护政策。
(一)灵活运用WTO有关原则和条款
1.国民待遇原则的准确把握。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予以规定的,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民待遇是作为一项具体承诺来予以规定的。根据WTO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规则,各成员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有秩序地开放某些服务部门或分支部门。换言之,作为一项义务,有关成员只在承诺开放并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国民待遇;在那些只承诺开放而没有提供国民待遇的领域,有关成员可以只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开放有关市场而不提供国民待遇;在没有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各成员就更无义务提供国民待遇了。
2.不对称原则的具体适用。不对称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展中国家“再多参五”,另一个是“逐步自由化”。所谓“更多参与”主要见于第4条,它要求通过协商,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帮助,增强其国内服务业的能力,并提高其效率和竞争性,以便发展中国家能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而且应特殊考虑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帮助。所谓“逐步自由化”,主要见于第19条,它是指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据他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据此,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可以根据我国的政策目标及银行服务业务发展水平、区域分布状况,择优引进,优化布局,逐步进行,以便为中资银行适度延长缓冲时间。
3.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灵活运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最核心的条款,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仍保持了这一原则,但许多缔约方都坚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主张最惠国待遇应根据各国服务业的竞争能力来确定,或者以各受惠国的不同发展水平而在给予的待遇上有所区别。对于发达国家,还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传递、金融服务技术的出售及其在劳动密集型服务的进口方面,根据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差别待遇和特殊发展中国家状况的规定,承担更多的优惠义务。据此,我国一方面可以援引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取得跨国经济的对等待遇,另一方面应积极以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要求对方给予更多的优惠待遇。具体实践中,我国在开放金融市场时,完全可以通过谈判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并有效利用限制措施,适当控制外资银行来源国分布、总数及分支机构数量、控制比例等,防止外资银行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垄断或控制,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银行体系中的份额和地位。
4.保障条款和例外条款的合理使用。GATS第10条的保障条款规定,由于达成具体承诺后发生了未能预见的变化,以至某项服务的进口规模剧增,从而对国内相同的服务及其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有此威胁时,东道国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已达成的承诺。第12条规定,当东道国国际收支严重失衡或对外金融领域内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重新实施限制,包括交易支付和货币转移的限制。第14条规定东道国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护居民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欺诈,保护个人隐私和账户秘密,保证国防安全等需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最后,在附录(四)中规定,东道国出于谨慎的原因,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以及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有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这些条款,给我国提供了合理保护国内银行业的机遇和条件。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区别情况,对国内金融业实施有效保护。
(二)实行放宽业务与严格监管策略的法律调整
在国内法规与国际规范的关系上,我国已颁布施行的法规、规章中不少规定与国际公认的准则与规范不一致。例如我国有关外资机构经营人民币必须遵守国内准备金、存贷款利率和资金拆借等规定,均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制定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为适应“入世”的需求,真正对外资银行实行放宽业务五严格监管的策略,金融领域就要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潮流的接轨。
1.在市场准入的立法模式上,应采取“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经济立法,已由原来的“内外分立”的双轨立法模式向现在“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化,亦即实行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我国的涉外金融立法也可参考这一做法,例如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外资银行机构”一章,从而在国内金融立法与涉外金融立法之间调整好相互关系。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对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明显不协调,而“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可以消除这种不协调,通过将后者最低注册资本提高的办法,使两者统一起来。
2.在外资银行进入管制方面,要通过制定严格的进入标准和审批条件来加以控制。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上,我国目前引进的银行类外资金融机构有3种形式,即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有一种不能进行实际经营服务的代表处。从金融管理当局的角度看,外国资本参与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分行,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放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受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最少,无法加以控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对分行与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不仅没有严格的区分,而且实践中偏重于分行这种形式。要纠天上这种偏向,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最有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必须针对不同开业形式,在审批条件和程序上有所区别。例如,尽可能简化对代表外的审批;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的合资银行,但在法律上必须订明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对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的条件,要坚持高标准,其要求比对其他形式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应更严格;对外资银行实行许可的单独审批制度,许可证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
3.在业务管理方面,在开放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问题上,适当放宽业务管制,应该是一个有层次性和选择性的渐进过程。首先,要求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必须是业绩显著、信誉良好、而且在我国经营有一定时间、具有一定规模的外资银行;其次,可选择部分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开放经营人民币业务。
⑤ 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立法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金融衍生工具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所扮演的角色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构成金融不稳定的必要条件,但它往往要在外部冲击的作用下才会显示出来。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创新与发展,国际游资与对冲基金正在寻找投资与投机的机会,对冲基金与国际游资的狙击是金融危机爆发的外因。
从1996年起,泰铢开始摇摇欲坠。由于房地产业的过度投机,造成许多金融机构面临破产的危险。泰国的房地产和股票价格已开始暴跌,经济的基本面迅速恶化,增加了市场对钉住汇率制能否维持的担心。泰国对于本币泰铢的出境几乎不加限制,曼谷国际银行业务设施的疏漏也为投机者提供了便利,而对于非居民在泰国开立的泰铢账户也基本处于放任自流状态。1997年1月下旬和2月初,泰铢再次受到影响。1997年3月4日,泰国中央银行宣布国内9家财务公司和1家住房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有问题,资本金不足,要求增加资本金和提高呆账备付金率从100%提高到115%-l20%,并命令金 融系统在未来两年内将备付金增加到500亿泰铢。尽管泰国中央银行的初衷是稳定金融市场,增强人们的信心。但是结果产生了负面效应,人们担心中央银行的这一措施出台将使财务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周转更困难,投资者推测泰国的金融体系可能出现了更深层次问题的预兆,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和证券市场的价格剧烈波动。
对冲基金发动对泰铢的狙击战,首先要囤积大量的泰铢可供抛售,因此,对冲基金的基金经理必须暗中购买、囤积大量的泰铢。泰铢囤积的主要来源渠道有:从当地银行贷款;从离岸金融市场融资;出售当地资产;从当地的股票托管机构借人股票并卖空,以换取泰铢等。由于泰国中央银行的货币监控系统落后,致使泰国政府无法及时了解泰铢交易中出现的异常现象。对冲基金除了购买泰铢之外,在狙击过程中,还通过泰国银行在海外金融市场的分支行和曼谷国际银行业务,以及泰国境内的非居民账户 借人大量泰铢,其中包括一些杠杆率很低的远期合约,来自上述各方面的泰铢即构成了对冲基金发动狙击的武器。当完成囤积了大量泰铢时,便向外汇现货市场迅速高价大量抛售,换购美元。 由于对信息不充分的和缺乏了解的条件下,投资者很难对市场未来的不确定性作出合理的预期,往往是通过观察周围人群的行为而提取信息,在这种信息的不断传递中,许多人的信息将大致相同且彼此强化,从而产生从众行为,即所谓“羊群效应”(Herd Effect)。“羊群效应”是由个人理性行为导致的集体的非理性行为的一种非线性机制。 由于“羊群效应”,泰国的企业、外资机构和中小投资者会纷纷效仿,加之对冲基金在泰国国内市场和离岸市场借助现货交易与远期交易陆续抛出泰铢,泰铢势必会大幅贬值。待狙击见效,泰铢市场汇率剧烈下跌后,对冲基金再以美元等外币以低价位买入泰铢归还贷款,买人股票归还股票托管机构。在经济不佳的情况下,这种排山倒海的抛售引起市场恐慌,带动众多中小散户加入抛售行列,加剧了泰铢汇率猛烈向下波动。
1993年年底,泰国金融市场的期权、期货的日交易额就达6亿美元,随着通信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泰国的金融衍生工具发展迅速,至1996年底,泰国金融市场已有包括货币期权、货币期货、国债期权、国债期货、利率期权等在内的多种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其日交易额高达20亿美元。一定程度上为对冲基金在泰国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进行狙击战提供了市场条件。
对冲基金发动对泰铢的狙击战的另一策略是,在远期外汇市场利用远期合约借助于银行制造泰铢贬值的压力。对冲基金与银行签订大量的远期合约,卖出泰铢。银行接到卖出的泰铢远期合约时,为了规避汇率风险,银行通常采取对冲保值措施,立即出售泰铢现货来兑换美元,货币市场中的供求关系的改变造成泰铢出现贬值的压力。待泰铢贬值后,对冲基金的基金经理可以在空头远期合约到期前在签订一个到期日相同、金额相同、方向相反的多头远期合约作对冲。或者按照空头远期合约交割,对冲基金则利用空头泰铢远期合约、看跌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获得中间的汇率差。
1997年5月,对冲基金和其他国际游资利用大量短期货币资本在泰国进行套利,泰国泰铢被大量沽空,泰铢受到强大的贬值压力,泰国中央银行为了控制资本的恐慌性外流,使金融市场恢复均衡,采取了多项抵御措施:一是实施资本和汇兑管制,泰国中央银行在外汇市场抛出外汇储备中的美元,大量购进泰铢,以保持泰铢与美元的固定汇率。控制向外国投机者的信贷提供(Credit ProVision); 二是采取利率防卫(Interest Rate Defense),大幅度调高了隔夜拆借利率(0ver Night Rate),通过提高交易成本打击对冲基金及其他投机者的筹资成本与交易成本,抑制投机者的攻击,进而抑制对本国资产的恐慌性抛售投机者的空头仓位,三是对即期和远期市场进行大量干预,以缓解泰铢的贬值压力。然而这些应急措施均奏效甚微。
泰国中央银行动用外汇储备干预市场,干预市场使泰国的外汇储备从1996年末的377亿美元降到1997年5月的333亿美元,而在333亿美元中,234亿美元是泰国央行在保卫泰铢中买进的在未来12个月要支付的远期合约。实际上,泰国的外汇储备已不足100亿美元,而对冲基金和国际游资则利用外汇远期市场的杠杆效应和交割滞后的特点,迫使泰国中央银行无力实施市场干预。
据估计1997年5月的攻击中,投机者至少投入了1 700亿泰铢,从而形成了巨大的抛售压力。受泰国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的限制,泰国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规模与对冲基金和其他游资规模相比可谓是杯水车薪。干预造成泰国外汇储备的大量损失,泰国当局在外汇储备几乎枯竭的情况下,于1997年7月2日,宣布泰铢被迫放弃自1984年以来已实行了14年之久的泰铢与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实行浮动汇率制o 1998年1月12日,泰铢对美元已贬值至56.5泰铢兑1美元,贬值幅度深达约55%左右。
采用提高短期利率,收紧银根的措施也未能凑效。利率防卫同时将使业已脆弱的泰国国内经济不堪重负,造成的负面效应极大。由于利率预期的作用,理性的投资者往往认为过高的利率水平可能是权宜之计,不可能维持太久,使中央银行的政策干预的可信度下降,并且会诱发股市和股指期货的投机性冲击 泰国当局试图通过“分割”(Split)国内货币市场的方法创造出一种“双层体系”(TWO-tier System),以保护非投机性的信贷需求,这使离岸市场利率发生暴涨,最高上升到1 300%(1MF,1998)o但境内利率(0n-shore Rate)与离岸利率(Off-shore rate)之间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套利活动的源源不断。此外,利率的升高造成股票市场的大幅下跌,而对冲基金此前早巳将股票抛空,对冲基金可以利用利率的上升做互换交易,并在股市中投机获利。
对冲基金和投机者可能把在股市和股指期货上的获利的资金在兑换成外汇,进一步加大泰铢贬值的压力。同时在泰铢大幅贬值后,对冲基金的基金经理可以趁低价以美元购回泰铢,用来归 还泰铢借款和利息。 莫顿•米勒尤其反对使用提高短期利率,收紧银根的措施,并认为是泰国央行无法防卫泰铢的第一个失误:“企图通过提高利率和紧缩市场流动脚来打击国际投机。他们想当然地认为这是吸引外资(尤其是美元),打击国际投机势力的最有效方法。因为,炒家通常借人当地货币卖空,如果利率提高的话,那些炒家的成本就会提高。有时利率提高1倍甚至10倍,看上去他们的投机成本高得可怕。但事实上,只要货币稍微一贬值,卖空者就大有赚头。如果货币贬值50%甚至60%的话,卖空者的利润会更加丰厚。由此看来,提高利率非但不能打击投机势力,而且会让远期货币交易市场上卖空者盈利颇丰。同时,提高利率带来的货币贬值对本国居民的打击更大。在危机不断恶化之时,泰国政府不得不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求援。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牵头,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以及7个国家和地区提供了172亿美元的紧急贷款,但其附带条件是泰国政府必须实施一系列经济改革计划。经济改革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利用中期援助贷款充实外汇储备;削减整体经济的开支(包括公共部分与私人部分的开支),缩小经常项目赤字;重组金融体系,清理有问题贷款和私营部分的巨额债务;推行开发政策,引进并利用外资以解决财务问题”.
⑥ 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准入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于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有不同的要求,但对于不需要特许的行业已取消注册资本限制,即一元也能注册公司。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金融机构经营范围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金融机构自律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于“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于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像,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为等。
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于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着,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于我国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鋻”,“制造假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诈骗”等情况。所以,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像。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规范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着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题。由于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于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于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么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金融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
金融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引起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民事关系,也有商事关系,还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金融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
金融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因此,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应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明年适当的时间开始,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另外,还要抓紧制定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在立法上得以实现。
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1、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从业人员资格”等四个基本层面上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为规范依法确定在一定条件之上。
2、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不安全隐患,采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3、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四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二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四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开展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于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5、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达到管理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我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关系中,依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色彩,使金融机构对“市场导向”不够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靠市场生存和发展的习惯。
政府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明显,调节手段也更为直接,这是必要的。但是,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担过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种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还没有更多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明显,但是,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一种负面影响,是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于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要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三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关于是否设立董事会制度的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类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形式与实际内容方面出现脱节,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来看,也必须对其授予经营自主权。因为金融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既然要求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根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政府不替它承担。相反,金融机构经营什么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别:如果是纯商业性,或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担。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全让银行来承担,而由政府间接承担。当金融机构承担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我们还面临着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特别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抵押资产的证券化,股票抵押融资,保险资金部分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抓紧研究。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以及证券交易所自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这方面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政府一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开始实施,而法律措施还没有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建议立法机关要加强对金融法的系统研究,为已经出现和即将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
⑦ 列举世界各国针对金融危机所做的各项应对措施(列举三个行业的情况)
“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第一个大动作是降息。2008年11月下旬做出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下降1.08%的举动,是十年来罕见的猛烈的货币政策动作。政策当局对未来宏观经济下行的担忧充分体现出来,但是下降利息的作用还没有出现立竿见影的效果。正如降温的政策需要累积一样,反降温的升温政策要将企业与居民的情绪点燃,同样需要时间的积累和政策能量的持续加温。因此,市场与政策的博奕过程中,降息的预期仍然会持续,直到经济运行中已经不再因为信用短缺而出现货币信用流失的时候。当居民和企业对未来预期还不明朗的时候,当大家对货币的需求停留于保证足够的现金流时候,彼此的信用消失就会表现为流动性下降与货币乘数下降的两重吸纳货币的作用,降息的效果因此比较正常经济运行状态会打折。2008年冬天开始实施的“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第一个大动作降息不仅是为了弥补国内企业与居民的作用消失危机,更是为了弥补国际资本撤离或者撤离预期对市场流动性萎缩的反动作用。在现有外汇管理体制下,如果说2008年上半年货币政策是为了应对美元泛滥的推动的人民币1:6.5倍以上投放而出现的通货膨胀威胁的从紧举措,2008年冬天开始的货币政策,应当具备反美元回流而出现的6.5:1通货紧缩威胁,以美元标价的外资流出多少,央行积极向市场“注入”多少。因此,在降息的同时,放开信贷限制是理所应当的举动。“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第二个大动作放开信贷额度。从紧政策背景下的信贷额度控制并结合窗口指导,导致了2007年秋天前中国企业流动性紧张。伴积极财政政策的信贷额度放开,不仅是固定资产投资配套资金的需要,也是向企业注入流动性,从而防止企业因流动性不足导致出现的“枯萎病”。出口需求的大幅消失、居民消费无法短期弥补出口需求短缺遗留下来的缺口,必然反向向上游形成需求萎缩链条,从而出现PPI与PMI的急速下跌,官方公布的PMI在11月出现急跌,就是实体经济信用萎缩后,经理人对未来预期的悲观表现。因此,为应对来自国际的金融危机的威胁,以积极财政政策来抵消外需萎缩,从为生产而生产的第一部类入手,4万亿固定资产投资将基建、有色、钢铁、水泥、能源、交通等行业将形成生产需求,这种需求必须有配套资金的支持。我们预期,从2008年冬天开始的高速铁路为中心的固定资产投资,不仅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更需要持续的流动资金的支持,这种持续的资金需求,必然随着投资规模因为地方的积极响应而扩大,从而形成对货币信贷额度的冲动性需求。冲动性需求在国家、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共同推动下,鉴于对经济危机可能形成对经济下滑的威胁,经济下滑将导致失业率上升,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外向型经济的大面积滑坡,迫使在结构调整没有完成条件下进行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当有政府信用做担保时,商业银行将乐于积极合作为政策性项目放贷。不断扩大的信贷规模,将直接持续地为上游投资提供足够的资金保证。中国经济有可能在财政和货币政策和政策性力量的强力促成下迅速摆脱“危机”的压力,但最终需求因为外贸和内需不足而迫使经济再次回落,从而形成相对的生产能力过剩和生产资料过剩,这种过剩的生产能力如果没有效益保证,最终迫使银行以商业利益为目标而收缩信贷。这种预期的潜代词是中国经济可能在未来三年内走出一个W底,即中国经济在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的共同作用下很快速地走出危机,但却可能受到内外需求萎缩的反向力量的拖累而再次回归到经济规律的基本面,换过话说,中国经济已经浓度界入全球经济循环的时候,我们的积极的政策作用还会受到国际力量的消极影响,因此,为了抵消这种消极影响,货币政策上就得运用汇率工具了。“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第三个大动作应当是人民币主动或者变相贬值。如果说1998年为了亚洲经济的稳定,中国以牺牲自己利益为前提保持人民币不贬值,如今,当中国外汇储备已大量购买美国国债成为美国第债主的时候,防止美元贬值而保卫国家利益的直接有效办法就是人民与美元比赛贬值。当前,国家政策上对人民币贬值的主要措施是提高出口退税率,从而为相关企业出口提供政策性保护。这种政策性保护措施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财政性的货币贬值,但出口补贴越多,实际上中国政府向全世界其它国家居民补贴越多。这种补贴政策并不能鼓励企业利用技术、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如果直接采用贬值的措施,即大量地向市场注入货币,扩大人民币在国际贸易中的结算范围,主动地贬值,形成对内贬值与对外贬值的统一,则中国不仅可以抵消美元战略性贬值对外汇的侵蚀作用,还可能因素将国内的通货膨胀压力外移。鉴于中国国内巨大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障压力、三农需要巨大资金的投入,对外贬值的压力是现实的。一旦这种压力与国家大规模基础建设结合,对外主动贬值的通货膨胀盈余将有利于国家货币政策改革:即人民币逐步向完全可兑换的方向迈进。与此同时,是中国地产业金融创新的升级阶段,因此,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自然与地产业相联系。“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第四个大动作地产业货币政策。这是因为地产业一手联运上游系列行业的兴衰,一手又与居民的消费需求及财富效应相联,中国为金融业相牵连。1998年开始的中国地产业革命是在以按揭为代表的金融创新和集团消费推动住宅商品化双重力量推动下实现的。2002年后,随着美元的倾销、中国WTO加盟而后形成的急剧的外汇储备推动的扩张性货币政策导致的物价上升,地产业持续了市场主导的五年的繁荣。从紧货币政策、经济衰退、收入预期下降、物价下跌等因素共同作用下,中国地产业开始进入新一轮调整性的循环过程中。当前市场警惕并担忧的是,如果既享受了“社会主义”优惠政策又享受可以市场交易流动便利的“经济适用房”大量涌入市场,将会形成地产业的“大小非”即彻底打破了价格形成的市场机制,从而对现在有房屋拥有者形成极大的财富缩水式打击。中产阶级的财富如果因为地产业的“经济适用”冲击,可能直接导致银行业的危机。美国的次贷危机是地产业的金融创新过度,中国的地产业危机可能因为政策“创新”过度,进而对国内消费需求的增长形成负面效应。相反,如果通过政策引导,将“社会主义”性的福利性住房计划与“市场经济”的商品性住房供求有机结合。人均十五平方左右的“社会主义”性的福利性廉租住房计划面向城市低收入者,分流需求从而对火热的需求逐步降温。“市场经济”的商品性住房供给,各城市应当有供地计划,使老百姓对未来供求有基本的了解,防止盲目追价引发房价非理性的大涨后大落。因此,货币政策对于廉租房的信贷支持应当积极有为。中国要在国际金融危机中提高国际地位,在国际金融体系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首先在生产领域稳定自己,其次就得在消费领域稳定居民的财富信心,同时还得联合国际上其它货币区如欧元一起限制美元霸权。因此,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第一步是与日本韩国等亚洲主要国家联合形成亚洲货币结算单位,第二步在亚洲货币结算单位的基础上形成亚元区,第三步与欧元、美元形成一种新型的特别提款权。通过上述过程逐步将人民币资本项目下可兑换化,但又与其它货币形成联盟而不与美元直接冲突。上述四大政策的前景会如何?这是量与质的平衡与失衡过程,是中华民族能否在危险中把握机遇的问题。
⑧ 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金融监管机构有哪些
“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会”是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三大市场的监管
1、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
2、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
3、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4、保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的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金融市场准入问题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于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1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和(生产经营业)50万元不等。还没有超过100万的要求,但是,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5000万或者1亿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条件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2、金融机构经营范围问题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3、金融机构自律问题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于“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于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问题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像,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发展,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发展上。金融交易关系从形式上看,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由于这种合同涉及的内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于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着,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2、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于我国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鋻”,“制造假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诈骗”等情况。所以,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像。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4、规范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着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题。由于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于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于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么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