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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保险经纪公司金融监管户

发布时间: 2021-05-28 09:25:43

A. 保监会与保险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

保险经纪公司是独立第三方的中介服务机构,为投保方承接较大的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接洽。保险经纪公司受到保监会的监督与审查,成立也需要保监会的审批。

B. 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经纪费比例然最高限额是保监会规定的30%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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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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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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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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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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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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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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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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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保险经纪人的准入监管

目前,中国对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实行严格的准入和监管制度。《保险法》及《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保险经纪公司须具备不少于15名持有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公司须将其资本金的40%存放在保监会指定的帐户上,作为营业保证金。

D. 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制度

早在1556年,西班牙国王菲勒二世就颁布了有关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的法令,该法令确认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并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可见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在其诞生之初就出现了,发展到现在,监管措施方式主要分为法律监管和自律管理两种。
在保险经纪人力量最强大历史最悠久的英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申请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保险经纪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措施等,随后依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成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和注册监管机关,在1987年被授权成为法定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后来颁布了经营法,对保险经纪人的信誉、宣传及服务进行监管。注册理事会对保险经纪人最严厉也是惟一的处罚办法就是将违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利用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在美国,各州《保险法》都有适用于管理保险经纪入的法律规定。除了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规范外,政府还在各州委任了许多负责管理和监督保险业的保险特派监督官,他们有权对违规的保险经纪人发出警告、进行罚款,责令暂停整顿甚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国外保险经纪人发展较快,保险经纪人的数量、业务范围及影响程度都非同昔比。除了管理机关的监管外,成立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也是一个鲜明特色。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主要通过建立保险经纪协会等形式,在保险经纪行业内部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它的有效管理能够促进保险经纪业健康有序发展。有些国家如英国、韩国、日本还特别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同业组织,否则就限制或者不准从事保险经纪活动。英国在1978年成立了由保险经纪人选出的保险经纪人代表组成保险经纪人协会。美国1996年2月,全国保险经纪人协会起草了一份《保险经纪人示范法规》,引导和推动保险经纪人制度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

E.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新规正式施行,没有信息系统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工保网



二、行业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一直存在中介机构数量庞大、经营水平参差不齐、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兼业代理机构市场经营不规范等多方面市场发展问题。《办法》对保险中介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提出全面信息化建设要求,无形中提高着保险中介行业准入门槛与监管要求,实现了保险中介市场新一轮的优胜劣汰,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提高保险中介经营水平与服务质量。


具体而言,国内2600多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32000多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只有少数机构实现了与保险公司的系统对接,大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旧使用传统的邮件、社交媒体等线下人工方式进行对接。而客观上,信息系统的研发费用动辄可达百万元,对于中小型保险中介机构形成沉重的企业经营挑战。


当然,《办法》中虽然提出可以采用合作开发、定制开发、外包开发和购买云服务方式实现信息系统建设任务,但从文件内容对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长远发展要求来看——“提高自主研发能力,逐步降低对外包服务商的依赖”,独立的信息系统将成为未来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发展的必经之路。因此,《办法》实际上为众多保险中介机构及兼业代理机构竖起一道高高的业务经营门槛,加剧着保险中介市场竞争。通过淘汰一批“小乱差”的市场经营主体,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提高保险中介经营水平与服务质量。


此外,“信息系统建设”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实现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同时生成符合监管要求的数据文件与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对接,解决了此前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信息交互、业务流程管理、业务监管数据报送等方面存在的不规范、不透明、不及时准确等问题,有利于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业务信息交互的规范、透明、可追溯,有利于解决监管部门在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中面临的困境,提升监管效能。

F. 保险经纪公司的金融客户部干什么的

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中介的一种.与代理人不同的是,他是站在投保人立场上,帮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争取最大的利益.比如说,更合理的保障范围,更优惠的保费价格.但这只是理论上.现实中,现在很大一部分的经纪公司都是依靠自己的股东资源来做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就从中赚取投保人给的服务费,或者是保险公司给的业务佣金费.但是我国的保险经纪公司都只有收取保险公司的佣金.比如说华润保险经纪,是华润集团的一部分,当华润地产造房要投保的时候就会由华润经纪出面来联系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工险是必须投的),经纪公司就会从中赚取保险公司给的佣金费.
至于从业人员的要求,看情况啦,有的公司要求严格一些.有的就一般咯.不过,与保险代理人一样,从业必须考取保险经纪人从业资格证的.但是可以在公司上班后再考.
待遇也是各公司都不一样的.
不管怎么说,保险也是属于金融行业的,而且目前我国买保险的人一般都是在手上有了闲钱才会考虑,所以还是会受到一些影响的.但是,其实,在金融危机,经济不景气的时候,生活才会更没有保障,更需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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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保险公司变更哪些事项,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没有区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一律要求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这主要是因为保险业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设立条件。

H.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包括哪些内容

一、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从事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等保险中介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上述中介机构均可向其客户提供保险事故索赔服务。 三、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批准使用其他名称的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申请。

I. 保险经纪公司注册都需要什么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9)保险经纪公司金融监管户扩展阅读: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第八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J. 金融监管部门有哪些

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包括“一行两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

金融监管是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作的某种限制或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金融监管可以分成金融监督与金融管理。金融监督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拓展资料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

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参考资料:金融监管机构_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