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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

发布时间: 2021-05-24 21:06:07

『壹』 金融学答案

21世纪中国应对入世的承诺,以银行上市,引入外资战略合资者的方式对银行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却引来了国内各界人士对“国有银行是否贱卖”的争论。从网上很多数据看,国有银行每股价格相对于股市上其他股票确实低了很多。我认为问题并不在此,我们需要换一种角度来看这个问题。
所谓贱卖,不是股票上市时股价便宜了,而是作为国有企业,本来是全民所有制的产物,但现在却被少数人以极低价格收购 。为什么要贱卖呢,说白了,还是因为是全民所有的东西,也就是说原所有者不是一个人,而是10亿个人,一人只有一点,所以卖少了大家都不心疼,卖多了购买者却会心疼 国有银行上市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现在巴不得多卖点钱呢,把股市搞牛了才上市就是这个目的。 关键是未来的法人股、职工股的分配才是是否贱卖的关键
首先我们不要总盯住别人的腰包,别人在我们这拿回了多少的钱。而是要看我们得到了什么,我们占了多少比例。以中国的三大商业银行为例,外国资金投资中行、建行、工行的股份只有5%――10%对于这些小股东来说他们的收益在这几年会有很大的回报,可是我们呢?虽然向上面所说到的到2005年为止,中行的股权转让获得了10%的净资产溢价;建行的股权转让获得了17%的溢价;工行的股权转让也获得了15%的溢价。这个溢价比虽然不高,但我们要想一想,这十几个点的收益是在别人投资候我们占据着大股东的情况下的收益,如果净核算下来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
再有,一位参与国有银行引资谈判的外方高层说,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谈判双方协商的结果,只要双方都认可这个价格,并且不存在强买强卖的情形,就不能说这是在贱卖国有银行。并且外资参股之后,这些银行的国有股权仍然占很大比例,更应该关注的是这些国有股权将来的价格。即使当前向外资转让股权的溢价水平不高,这些银行上市后,如果IPO价格以及市场交易价格大大高于战略投资者的参股价格,在境外战略投资者受益的同时,占大头的国有股权的持有者——财政部(国家)—将是最大的受益者。
还有我国的政策是,单一银行的外资占比不能超过25%,单个外资投资者不超过20%,并且对投资者不是谁都可以的,要符合五个标准:投资所占股份比例不低于5%;股权持有期在三年以上;派驻董事;入股中资同质银行不超过两家;技术和网络支持。
就像我们改革开放的初期,我们对外商的投资给予了很大的优惠政策,那么现在呢?我们还需要招商引资吗?当然不需要。我们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并且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造成我们的工资水平低,各方面在国际上都很有竞争力。我们的银行也如此,股份卖的便宜与否,受益的多少,我认为不是国家的目的,而我们的金融企业向国际化又迈出了一大步,这才是主要的。
持银行被贱卖的观点的人主要依据是1.境外战略投资者从汇金公司平价购入中行和建
行的股权,外资没有花费任何溢价,占了很大的便宜。2.向境外战略投资者出售股权时,没有对中资银行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3.中国银行业的股权交易正演变为卖方市场的局面。
对这种认为国有银行被廉价地贱卖乃至威胁金融安全的观点,几乎所有的当事者都做出了回应,中国银行董事长肖钢说:"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公开发行上市(IPO)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两个环节,虽都涉及定价,但机制、对象、策略有很大不同,两种情况很难直接比较。从定价机制看,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定价是一对一谈判,IPO定价则是公开向国际机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推销;从定价对象看,战略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性质不同、作用不同。战略投资者愿意与引资企业长期业务合作,共担风险,往往要承诺较长的股票锁定期,承诺竞争回避。公众投资者更多考虑股票投资收益,可能长期持股,也可能短期投机。因此,战略投资者在IPO前入资的认股价格一般要低于IPO价格;从定价策略看,引入国际知名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有助于提高引资企业无形资产,提升引资企业形象和市场价值。因此,在引资定价过程中,按国际通行惯例,通常都要考虑无形资产的价值。"又说:"如果不改革,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严重不足、不良资产增加、财务信息不真实,连生存都难以为继,这才是真正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的最大隐患。"交通银行董事长蒋超良在报社记者时说:"交行和汇丰的合作,不是零和游戏,而是双赢战略,不能从汇丰赚钱就得出我们亏本的结论。每股1.86元的入股价格,相当于交行2003年末每股净资产的1.76倍,此前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市净率最高的是恒生银行入股兴业银行的1.8倍,最低的是花旗银行入股浦发银行的1.54倍,我们的定价水平是比较高的。而且,汇丰入股使我行资本充足率及时达标,溢价部分使我行每股净资产上升了0.17元,相应提高了我行IPO的定价基础,汇丰概念对我行IPO的成功和股价后市稳定都起到重大作用。另外,刚才我也提到了,股价上升受益的不仅是汇丰,国有股的增值更大。应该说,我们和汇丰的合作成效显著。通过合作,交行既引进了资金,更引进了管理、技术、人才和品牌,经营管理水平显著提升,与汇丰的合作是符合交通银行长远利益的。" 建设银行董事长郭树清回答得更干脆:"中国金融业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怎么估计也不会过高。不把金融体系整治好,国家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就可能中断,甚至可能遭遇危机。战略投资者的进入,可以加快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改变'官商'文化,改变传统的经营模式,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中国现有的银行既不是金山也不是废墟。如果不真正从机制上脱胎换骨,那么国内许多银行所具有的价值不仅不能够为正值,反之可能为负值。一个负价值的企业或行业,股票是发不出去的,更谈不上卖得贵了还是贱了。"
银行"贱卖论"之争从一个侧面凸显了国有银行改革攻坚之复杂、之艰难,也从另一个侧面提示人们,金融改革等不得也急不得,对于种种可能出现的失误甚至是风险,应以殚精竭虑之心充分评估,应以如履薄冰之心小心操作。但是,它却不能引导出这样的结论:即困难已大到难以克服,市场化改革的路走错了。一句话,国有银行改革既需要大智慧、大魄力,也需要大胸怀、大视野。

『贰』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哪些大额交易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⑴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⑵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⑶ 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⑷ 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 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叁』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哪些反洗钱义务(多选)

选择ABCD.(即全选。)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1)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2)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3)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4)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3、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得,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4、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到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7、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8、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9、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10、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肆』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哪些大额交易

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伍』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哪些信息

该了解投资者的信息一般分为两部分:

(1)资金来源合法程度确认。根据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任何金融机构只能接受合格投资者由合法收入而来的资金作为投资资本。因此,在资金来源合法程度的确认上,会通过了解投资者本人、亲属、重要关联人是否为重点关注人群(如政府官员、国有机构/企业高官或非法机构/国家/成员等等)来执行。

(2)投资者投资资格确认。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针对“专业投资人”的规定,金融机构会通过了解投资者投资经历、资产情况、职业收入能力和风险测评结果来执行。

『陆』 新规定对银行财务管理有何影响

《通知》规定,个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在同一家银行开立多个Ⅰ类户的,银行应当对同一存款人开户数量较多的情况进行摸排清理,要求存款人作出说明,核实其开户的合理性。对于无法核实开户合理性的,银行应当引导存款人撤销或归并账户,或者采取降低账户类别等措施,使存款人运用账户分类机制,合理存放资金,保护资金安全。

『柒』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哪些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7)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捌』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