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背景
剛好前幾天搜集了點資料,希望對你能有點幫助。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一、相關法律法規
所謂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目前規范獨立董事的法律法規主要有2001年8月16日實施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2006年3月16日實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8年12月30日修訂的《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其中《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是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法律法規。
二、 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
1、基本要求:①獨立董事候選人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財務、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並已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指引》及相關規定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②獨立董事候選人在提名時未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的,應書面承諾參加最近一次獨立董事資格培訓,並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
2、法規要求: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2)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②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③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內,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不得從事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④高校領導班子成員除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在學校設立的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外,一律不得在校內外其他經濟實體中兼職。確需在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的,須經黨委(常委)會集體研究決定,並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兼職不得領取報酬。
3、獨立性禁止條件: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②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③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④在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⑤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包括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復核人員、在報告上簽字的人員、合夥人及主要負責人;⑥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具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在該業務往來單位的控股股東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⑦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六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⑧其他不具備獨立性的情形。
4、不良記錄禁止條件:①近三年曾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②處於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③近三年曾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④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連續兩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占當年董事會會議次數三分之一以上;⑤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發表的獨立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
5、其他條件:①已在五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為其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②在擬候任的上市公司連續任職獨立董事已滿六年的,不得再連續任職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③以會計專業人士身份被提名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應具備較豐富的會計專業知識和經驗,並至少曾具備注冊會計師(CPA)、高級會計師、會計學專業副教授或者會計學專業博士學位等四類資格之一。
6、不符合條件:獨立董事任職後出現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情形的,應自出現該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辭去獨立董事職務。未按要求辭職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在2日內啟動決策程序免去其獨立董事職務。因獨立董事提出辭職導致獨立董事佔比低於三分之一的,提出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繼續履行職務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該獨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會應自該獨立董事辭職之日起90日內提名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
三、獨立董事的作用
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歸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以下特別職權:
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提議召開董事會;
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辦法
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應當依法、規范地進行。具體而言:
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
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
4、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5、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6、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
② 如何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一)進一步明確獨立董事的職責定位
職責定位是獨立董事有效履職的基礎。從上世紀90年代末獨立董事引入我國的背景來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是為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限制大股東的不良行為,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從立法宗旨來看,無論是《指導意見》中對於獨立董事的職責表述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和《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對獨立董事的履職要求,都是為了維護上市公司利益,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此外,從證券交易所對獨立董事任職要求來看,也是要求「獨立董事應該充分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上市公司運作的法律框架,獨立董事的職責與責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關聯交易監管等具體規則,具備內控與風險防範意識和基本的財務報表閱讀和理解能力」。這三個方面均表明監管部門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職責的定位是「監督制衡」。針對現實中很多公司更多地將獨立董事定位為「咨詢顧問」,監管部門有必要對獨立董事的職責定位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強化獨立董事的監督職責。
(二)改進完善獨立董事選聘機制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存在以及發揮作用的前提和基礎,問卷調查顯示,認為由大股東提名、選聘的方式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較大影響」的佔19.8%,認為「有一些影響」的佔40.4%,認為「基本沒有影響」的佔39.8%。在「當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相關法律法規需要進一步完善的方面」一題中,「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有待進一步調整和完善」的得分最高,意味著,調查對象認為當前獨立董事制度中最迫切需要調整和完善的是選聘機制。
對選聘機制的改革可考慮以下方式,或以下方式的組合:一是大股東迴避制,即在董事會提名獨立董事人選時,代表第一、二位大股東的董事必須迴避,然後再由股東大會進行差額選舉。二是中小股東提名制,即由中小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然後由股東大會差額選舉。三是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提名制。即借鑒美國選聘獨立董事的做法,將獨董提名權授予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董事會提名委員會,並對獨立董事的提名政策進行充分披露。四是自律組織推薦制,即由中國上市公司協會建立獨立董事人才庫,根據上市公司的申請,按照一定的倍數,如3倍於上市公司的申請人數,為上市公司推薦獨立董事候選人,然後由股東大會差額選舉。前三種方式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但不能解決獨立董事選聘渠道不暢,難以找到合適人選的問題,其中,第三種方式還僅適用於選聘繼任獨立董事的情形。第四種方式可同時解決選聘渠道和獨立性兩個問題,實際操作中,中上協可以與地方上市公司協會分工協作,聯合進行。中上協主要負責建立、維護上市公司人才庫,制訂獨立董事推薦標准,並對推薦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地方上市公司協會主要負責本轄區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人選的推薦。
(三)改進獨立董事津貼發放方式
問卷調查顯示,認為當前的津貼發放方式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較大影響」的佔比24.5%,認為「有一些影響」的佔比為42.9%,認為「基本沒有影響」的佔32.6%。調研中一些上市公司和獨立董事提出,可以考慮讓各公司將獨立董事津貼統一交中上協或中上協成立的獨立董事專業委員會,然後中上協或獨立董事專業委員會發放給獨立董事。在此基礎上,還可以建立獨立董事薪酬基金,一方面用於建立獨立董事保障機制,為獨立董事的非主觀履職責任提供救濟和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能夠建立獨立董事激勵機制,對履職優秀的獨立董事予以獎勵。需要注意的是,獨立董事津貼統一交由中上協或獨立董事委員會來發放,津貼的最終來源仍為上市公司,實際效果如何,有待進一步論證。此外,調研中還有相關專家提出,過高的獨立董事津貼會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造成較大影響,建議中上協或獨立董事專家委員會出台相關規定,對獨立董事的津貼上限進行限制和指導。
(四)建立、完善獨立董事評價問責機制
目前,「花瓶董事」和「簽字董事」的貶譽使獨立董事的公信力備受質疑。獨立董事不分「好、壞」,缺乏市場力量的監督和評價,缺乏激勵約束機制,導致獨立董事責任心、職業素質和履職能力的下降,不利於獎優罰劣和切實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問卷調查中,關於影響獨立董事充分履職的七項因素,「約束不足,缺少相關問責、評價機制」的得分最高。因此,應盡快建立獨立董事評價問責機制,促進獨立董事勤勉盡責。調研中,上市公司和獨立董事建議:(1)由公司監事會根據獨立董事的實際工作情況和年度述職報告對獨立董事進行年度考核,並提交股東大會;(2)中上協在《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指引》的基礎上,研究編制獨立董事履職評價標准,開展獨立董事履職評價,並定期公布;(3)中上協建立獨立董事誠信檔案庫,將違反誠信或工作失職的獨立董事計入誠信檔案,除通告監管部門和對社會公眾公開外,還要制定相關自律懲戒制度,予以自律處罰。
(五)進一步明確、細化獨立董事職責
問卷調查中,在需要調整和完善的獨立董事制度方面,「獨立董事的工作職責有待進一步細化和明確」被調查對象選為第二位,僅次於選聘機制。調研中,上市公司和獨立董事建議,中上協應盡快出台《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指引》,進一步明確獨董的職權、義務、審議事項、工作流程等,為獨立董事履職提供詳細、具體參照和指導,促進獨立董事充分、有效履職。中國上市公司協會將發揮自律組織作用,持續跟蹤研究獨立董事制度現狀,不斷完善和創新獨立董事履職實踐,並加以全面指導。
(六)加強對獨立董事的服務和日常管理
獨立董事制度設立10多年來,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已發展成規模的達6、7千人的龐大群體,成為證券市場中不可忽視的一個精英聚集的群體。調研中,許多獨立董事反映,獨立董事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是一個既游離於任職的上市公司之外,又相互聯系鬆散的群體,獨立董事缺少組織歸屬感和固定的訴求反映渠道。獨立董事迫切需要上市公司協會盡快成立針對獨立董事的自律服務機構,在為獨立董事搭建交流平台的同時,加強對獨立董事群體的履職指導和日常管理,不斷提高獨立董事群體的履職素質和能力,避免因個別「害群之馬」的行為損壞整個獨立董事群體的聲譽。中國上市公司協會可以獨立董事專業委員會為依託,對獨立董事實施一條龍式的服務和管理,即:獨立董事資格認證與持續培訓——建立獨立董事人才庫——編制獨立董事工作指引——開展獨立董事履職評價,促進獨立董事群體的健康發展。
綜上,調研表明,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建立十多年來,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雖然在制度的實施過程中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但相信,經過相關制度的不斷改進和完善,獨立董事將在未來的上市公司規范發展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節選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情況報告》)
③ 實行獨立董事制度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概念和職權
所謂獨立董事是指來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執行董事,確保公司安全穩健運行,保護股東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它是從西方國家的非雇員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發展而來的。早在20世紀30年代,美國證監會就建議公眾公司設立「非雇員董事」;80年代,英國建立了「非執行董事促進協會」。相對於執行董事(內部董事)而言,獨立董事是能夠在比較客觀公正立場上,敢於質詢、批評甚至公開譴責公司管理層,確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則的捍衛者。在決定公司戰略和政策,保護股東利益以及增強公司董事會的效率方面,獨立董事也能夠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獨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視,其在董事會中所佔的比例也越來越高。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統計,1999年,美國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重達62%,英國為34%,法國為29%。
由於獨立董事獨立於任何一股東、不在公司內部任職、與公司或公司人員沒有經濟的或家庭的密切關系等原因,獨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對待全體股東、董事和經理人員,維護全體股東和整個社會的權益。除應具備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能外,還擁有提議權、建議權、發表權、獨立建議權、知情權、監督權等職權。
二、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和意義
我國上市公司改制不徹底,運作不規范,特別是法人治理結構方面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主要包括:所有者特別是國有出資人不到位,代表國有出資人的權益主體不明確,國家作為股東的權益沒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股權結構不合理,在部分國有控股和民營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獨大」的問題,董事會人員組成中以內部人和控股股東代表為主,缺少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因此沒有適當的權利制衡,使中小股東權益得不到保障;「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經理班子控制上市公司的財產和資金,對企業內部構築起絕對的控制權;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之間存在過多的關聯關系,在人員、財務、資產上沒有實現三分開,控股股東以此控制或操縱上市公司,使公司的小股東權益受到損害;董事缺乏誠信義務,權利義務不對等,出現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行為後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監事會沒有發揮應有和及時的監督作用。這種情況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就顯得更加必要和緊迫。
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提高上市公司質量。隨著我國加入WTO的臨近,市場開放程度提高,迫切要求建立一個讓國內外投資者有信心的,由比較高治理水準的上市公司組成的證券市場。因此,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對我國經濟的成功轉軌,對中國經濟成功地融入全球化的大潮,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有利於公司的專業化運作,提高企業持續發展能力。獨立董事能以其專業知識及獨立的判斷,為公司發展提供有建設性的意見,協助管理層推進經營活動,從而有利於公司提高決策水平,改善公司聲譽,提高公司價值。實踐證明,獨立董事與較高的公司價值相關,具有積極的獨立董事的公司,比具有被動的非獨立董事公司運行得更好。
(三)強化董事會的制約機制,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獨立董事設立的本意就是制衡公司經理層對股東利益的損害。針對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突出問題,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可制約大股東利用其控股地位做出不利於公司和外部股東的行為,另一方面還可以獨立監督公司管理階層,減輕內部人控制帶來的問題,保障中小股東的權益。
三、在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應考慮的幾個問題
針對我國上市公司董事會結構中存在的種種缺陷,有必要盡快建立和完善適合我國上市公司實際需要的獨立董事制度。但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不能脫離中國國情。如何將獨立董事的監督職能「無縫接入」現行的公司治理框架內,從而即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效能,又避免監督問題上的功能沖突和無人負責的尷尬,當是制度設計時必須考慮的問題。斷不可不顧國內外情形的差異而盲目移植,否則適得其反。
首先,我國的總體社會環境問題。我國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市場經濟發育時間不長,游戲規則還引進不成熟,企業的自律行為遠遠不夠。
其次,是監事會、董事會並存的問題。這也是獨立董事移植中最應注意的問題。
獨立董事制度在美英等國家的流行,與這些國家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權力設置有著極大的關系。美英等國公司權利屬於一元模式,即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董事會任命主要經營者,公司內部沒有一個常設的監督機構。
我國屬於二元權利模式,公司內部存在著一個監督董事會和管理層的常設機構———監事會。我國《公司法》已就監事會的組成和職權作了明文規定,但「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監事與公司存在緊密的利益關系,許多監事受制於公司管理層,其來源決定了其行為很難獨立;《公司法》規定監事會的職能主要是「檢查公司財務」和對董事、經理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從嚴格意義上講,這些職能對監事來講形同虛設,財務的檢查若非是專業人士一般是較難發現問題的,至於對管理層違法行為的監督更不應是監事的范圍,而是司法部門的問題。監事既沒有行使職能的業務能力,也不具備去行使職能的權利和利益沖動,使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地位非常尷尬。事實上,我國上市公司數量已經超過千家,出問題的不在少數,在披露的公告中還沒有發現一傢具有獨立性的、敢與董事會和公司管理層有不同意見的監事會報告。我國在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時應考慮到監事會存在的現實,並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使監事會能夠有效運行起來,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在監督方面應各有側重,功能互補。如制定詳細的監事會條例,強化監事會的獨立性和專業性,使監事會能真正發揮對財務的檢查作用。
再次,人才問題,即職業管理層的缺失。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所有權與經營權有效分離產生了龐大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成熟的從業心態,強大的專業優勢和綜合管理能力,並有相應的社會角色標准與壓力對其進行約束,可以說職業經理層與所有權、經營權的分離互為因果。
在我國,職業經理階層遠未建立,企業管理非職業化現象非常嚴重。相應地,有能力擔任合格獨立董事的人員也不多,他們可能知識具備了,但缺少市場化條件下企業經營管理經驗,對公司業務的判斷能力不夠;一些人可能經驗、能力具備,但時間不允許或自律不夠,不能獨立地、公正地履行職責。
四、我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應採取的措施
雖然我國與英美國家在實施獨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盡相同,但是考慮到我國現存體制的缺陷,作為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設立還是很有必要的。為了進一步發揮獨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獨立董事制度,我們將採取以下措施:
第一,完善獨立董事及相關法律法規建設,使獨立董事具有發揮作用的制度保證。近期將頒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建立起關於獨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職權的機制。另外,推動建立民事賠償機制和董事責任保險等配套措施,使獨立董事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市場運作的法律保障作堅實後盾。
第二,加強獨立董事人才的培訓和管理。本次培訓是中國證監會與專業機構合作對獨立董事進行的第一次培訓,今後,類似的培訓會定期進行,邀請專家學者、監管部門、業內代表對在職獨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進行專業培訓。條件成熟後,我們還將協調有關部門建立獨立董事人才庫,以供上市公司挑選。我們希望從經驗中可以不斷提高獨立董事的素質和技能,使市場上有一個專業化的,在公司治理中能發揮重要作用的群體。獨立董事自身也要提高素質,加強自律,勤勉盡責,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投入上市公司,在董事會的運作過程中保持獨立判斷,切實代表全體股東利益。
第三,促進上市公司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上市公司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並為獨立董事提供適當的津貼和責任保險,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保障。
第四,大力宣傳公司治理文化,夯實公司治理層面的信用基礎,使公司治理水準與公司價值緊密結合。在社會層面上,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的所有董事在董事會決策時有責任和義務代表全體股東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保持充分一致,以此作為行為准則而自覺地加以實踐。
雖然獨立董事不可能解決治理結構存在的所有問題,但當獨立董事形成一個專業化群體並真正發揮作用之日,也是上市公司治理水準大幅提升之時。
④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的中心思想是什麼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⑤ 我國對 上市公司 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比例或是人數的有規定嗎是三分之一嗎 不是專門委員會。
中國證監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
⑥ 論述: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
1. 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引入
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治理結構的產物,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體制改革、強化監督功能、優化治理機制的重要標志,它於90年代以來在市場高度自由化、法治化的英美發達國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與此同時,獨立董事制度也受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重視與引用,這其中包括我國。所謂獨立董事通常是指「外部董事(即非執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里不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中非公司股東單位派出的、並與公司(管理層)無經濟利益與親屬關系的獨立社會人士,」⑴他們往往由企業家、銀行界人士、專家學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員等組成。
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該制度率先在我國海外上市公司中試點,最早開始探索設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有兗州煤業、中國聯通、中國石油等公司。在國內A股上市公司中,也有不少公司聘請社會知名人士和專業人士擔任公司獨立董事,有些公司獨立董事的比例高達50%(如內蒙古包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據統計,2001年8月中國正式推行獨立董事制度之前,已有201家A股公司的董事會引入了獨立董事,截止2002年6月30日,在1187家上市公司中,已有1124家上市公司共選聘了2414名獨立董事,其中80%的公司聘任了2名獨立董事。」⑵由上觀之,雖然獨立董事制度只在上市公司實踐尚未被普及推廣,但已呈方興未艾之勢。而與此相應的立法則稍顯滯後,但從1997年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選擇性條款「可以設立獨立董事」到2002年中國證監會與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中的強制性條款「應當設立獨立董事制度」,足以體現出中國有關證券監管層積極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鮮明立場和觀點。然而對於獨立董事制度應否被引入的理論爭辯不但並未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演愈烈:以社科院劉俊海博士為代表的積極肯定者有之⑶,以北京大學張維迎教授為代表的全盤否定者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學者們在沒有統一公司立法的情況下,對這一制度的評價褒貶不一,甚至大相徑庭。
制度移植話題是當今社會轉型時期法學討論的焦點之一。「從法學研究的視角來看,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一種制度的移植。」而制度移植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是需考慮植入環境是否有利於本土化的條件之生成、之實現。換言之,中國有無獨立董事制度生存的土壤,是否有必要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的推行是否難逃「南橘北枳」的命運……這些均需要在法理上作進一步的分析。總體說來,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上市公司的引入,尚處於萌芽、探索階段,體現了「摸著石頭過河」的邏輯進路和與國際接軌的必然趨勢。因此,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本土化過程中遭遇的種種問題和困惑,更加迫切呼喚法律制度的創新和理論的跟進。
2. 獨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品格之一,也是其在董事會中發揮不可替代作用的原因之一,它往往會使董事會的決策和利益選擇更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正是基於此,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才得以發揮。
首先,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公司治理監督機制的完善,進一步防止「內部人控制」,從而實現全體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較之內部董事,獨立董事對CEO和高級管理人員方面的監督更加超然和有力。Weisbach的經驗研究證明,「獨立董事佔主導地位的董事會,比之於內部董事佔主導地位的董事會更易在公司業績滑坡時更換經理」。獨立董事制度的這一優越性具體表現在:由於獨立董事在財產、人格、利益和運作上都具有獨立性,並且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因而其可以比較公正和獨立地參與董事會的活動,並對董事會和經理層進行客觀的評價;由於獨立董事出任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公司中各種核心權力機構的主席或主要成員,因而其權力基礎比較穩固,行使權力的空間也比較大;由於公司的財務報告必須經獨立董事進行審計,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簽字後方能生效,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一些重大決策中具有否決權,因而可以在制度上保證公司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持證經營;由於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可以直接向股東大會、證監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因而在董事會的內部制衡與股東大會的財產制衡和證監會的社會制衡之間建立起有機的聯系,進而形成了內外結合的、立體的和交叉的制衡體系,如在解除不稱職的高級經理、建立「獎勤罰懶」的激勵約束機制、限制對股東不利的公司收購等方面,保護了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
「當前,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一系列措施也正在向縱深推進。在採取諸如減持國有股、嚴格公司審計制度、對扭虧無望的PT公司摘牌退市,強化證券監管杜絕或限制以圈錢為目的的增資擴股等措施外,加強公司監督機制建設為重中之重,」⑷而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此無疑是有著重要作用的。
其次,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公司的專業化運作。在經濟全球化、社會信息化的商業環境中,具備專業特長的獨立董事是公司決策的「外腦」資源,因為獨立董事一般都是技術、法律、財務或經營管理方面的專家,他們可以利用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戰略、投資、項目計劃等提出客觀的意見和建議,為公司的發展帶來新知識、新技能和新經驗,協助管理層改善經營,發揮其智囊團的作用,從而有利於公司提高決策水平和經營績效;此外,獨立董事的加盟還可以提高公司決策的民主化、透明化、公開化程度,最終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
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改革的思路是建立權力分立和制衡的機制,其結果是把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權全部交給經理層,然而在中國還沒有形成一個足夠成熟的企業家階層和真正的職業經理人市場,許多企業尤其是大部分國有企業的經理並沒有經過系統的培養和專業的訓練,對經營管理之道知之甚少。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途徑固然要靠提高經理層本身的素質和能力,但獨立董事們的顧問和參謀作用也不可小視,從這一角度來說,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對我國有著更多的現實意義。
再次,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提高一國的宏觀經濟水平。獨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經濟警察的角色,它通過對公司內部利益沖突問題的解決,使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更加完善,公司業績得以保障、競爭力隨之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因而提高,從而使資本市場健康運作,國家的金融體制更加扎實、防範風險的能力更加堅強,最終實現社會整體經濟水平的提升。
資本是衡量一個公司經濟實力的重要指標,在有了一定的原始資本的前提下,融資渠道對公司進一步提升市場競爭力從而獲取高額利潤則至關重要,而融資渠道是否暢通無阻又取決於公司在證券市場上的良好聲譽和發展潛力。在我國目前存在嚴重信用危機的證券市場上,獨立董事的加盟能極大改善公司聲譽,推進經營活動,因為他們能搭建起公司經營層與外部投資者、乃至社會公眾之間的對話、互動橋梁,或者直接成了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信息披露的天堂里的使者,從而提高公司價值,這對眾目睽睽之下的公眾公司而言,無疑是個無價之寶。從這一角度來說,獨立董事制度已不僅有助於公司順暢融資,同時還有利於我國現階段整個證券市場規范、健康的發展。
最後,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我國公司提高國際競爭力。對於進入國際資本市場尤其在美國上市的我國企業來說,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完善的一大「國際標志」,也是公司走向世界,實現現代化、國際化的重要一環。
正是由於獨立董事制度的上述作用,使得其被各國普遍採納,也掀起了一場風靡全球的運動,成為各國公司治理專家及政客、媒體聚焦的熱點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點以及投資者的追捧點;而一朝有事,如安然事件的東窗事發和國內一些上市公司不成功的實踐,獨立董事制度又成了鋒芒所向之處。對獨立董事制度的評價之所以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是因為我們對這一制度缺乏全面、客觀的認識,和所有制度一樣,獨立董事制度在擁有優越性的同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3. 獨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美國著名公司法專家克拉克在指出獨立董事制度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的同時,更多地分析了它的缺陷,指出它並非完美的控制力量。而在現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內,其對完善中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
首先,獨立董事制度解決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陷。獨立董事制度除了能在某種程度上減少「內部人控制」的影響和非公允關聯交易的發生,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外,對於國有股權虛置,股權結構過於集中,公司控制權市場難以形成以及經理層缺乏長期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等問題,基本上是無能為力的,這些問題的解決要靠公司治理這一系統工程的完善。
其次,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的融和可能存在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起源於英美並不設有監事會的「單一董事會」制度的國家,而我國目前的公司治理結構是類似於德國、日本的設有監事會的「雙層董事會」制度,所以就要求我們對獨立董事和監事各自的權責加以嚴格的界定,否則極易導致權力的重疊和職責的混亂等一系列問題。而我國目前又沒有這方面的統一立法,自然會有許多問題產生,這也是許多人對獨立董事制度大加否定的原因之一。
最後,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存在障礙。獨立董事發揮作用除了受到時間(獨立董事們身兼數職,很少有時間詳細了解公司及市場的經濟狀況)、信息不對稱、預算撥款、自身知識能力的限制外,還受制於這樣一些因素:一是對獨立董事的選任機制。我國目前關於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任免程序等均無相關的法律規定,實踐中,獨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東任命,這樣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業務素質等就大打折扣。二是對獨立董事的激勵約束機制。實踐中,相當一批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取得的報酬大大低於內部董事,甚至僅具有象徵意義,有的獨立董事除了「車馬費」外分文不取,調動獨立董事為公司經營獻計獻力的動力源僅僅由良心提供是不夠的;同時對獨立董事因為過錯而使公司利益受損的行為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道義上的責任對獨立董事的約束顯然是不夠的。三是社會和文化環境的因素。在我國普遍缺乏誠信意識的社會環境下,榮譽感並不足以使獨立董事產生對上市公司的歸屬感和認同感,因而它也就缺乏足夠的壓力和動力為公司盡責;在我國人際關系濃厚的文化氛圍下,許多獨立董事在參與公司事務中礙於情面而難以堅持自己的立場,「董事會議的社交氛圍崇尚友善和互助,對內部執行人員的批准不肯支持,採取敵對態度,或者提出並追問敏銳的問題都是不友好的。」 ⑸
以上所說的獨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有的是其固有的缺陷,無法改變;有的是在引入過程中遭遇「水土不服」或相關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而產生的,這是可以通過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來逐步解決的。
4. 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作用的發揮
由上可知,獨立董事制度既不是完美無缺,也不是一無是處,我們既不能因其在西方國家的成功實踐而「盲目跟進」,也不能因其在國內一些不成功的例子而「全線撤退」。獨立董事制度的功效到底如何,不能抽象地空談,需要結合市場經濟的充分發展、健全的法律法規和公正的司法制度,以及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環境、條件來予分析。「經驗研究表明,僅僅改變公司治理機制本身如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並不意味著一定會對企業的發展有積極的影響,還要看獨立董事制度自身是否完善,企業的內部和外部環境是否具備以及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條件和與此相關的互動、實現機制如何。」⑹美國著名現代化問題研究專家英格爾斯曾指出,「沒有人的心理、觀念、素質的現代化,引進再先進的技術設備在傳統人那裡也是一堆廢紙」。⑺
獨立董事制度是地道的舶來品,在我國欲成功地推行還有賴於其運作的相關條件和制度的完善,基於以上對獨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的分析,筆者認為,要想使這一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應至少做好以下兩方面工作。
第一,正確處理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在監控功能上的優勢互補關系。首先,要區別獨立董事和監事在公司中不同的角色和地位。前者屬於公司權力樞紐機關董事會之組成部分,其出任人員多來源於有社會名望或技術專長、管理經驗的「精英階層」;而後者作為專門監督機關的組成人員,其任職資格範圍更為寬泛,而且往往有群眾基礎及職工參與,因而使公司的權力更趨民主化。其次,要區別獨立董事和監事不同的監督內容和性質。前者主要是對董事會所有重大決策的公正性與科學性進行監督,而後者的監督重心應放在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會規范運作和遵守信息披露原則、監督董事和經理經濟行為合法性等方面。最後,要區別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會制度不同的監督特點。前者具有事前監督、內部監督和與決策過程監督緊密結合的特點;而後者具有事後監督、外部監督和經常性監督的特點。在對二者有了明確分工的前提下,還要使二者的合力最大化,使它們相得益彰、相輔相成,共同促進公司整體目標的實現。
第二,健全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相關制度。首先,建立科學的、適合國情的獨立董事選任機制。其中包括要以寬嚴相濟相結合的原則,細化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之規定;要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選任程序;要明確董事會次級委員會的組成,適當提高獨立董事的比例。其次,健全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其中包括聲譽激勵機制和報酬激勵機制。最後,建立獨立董事的義務和責任追究機制。主要包括對其最低工作時間、兼職、任期等的要求和違法後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綜上,筆者對獨立董事制度堅持「有限肯定說」立場,我們應當盡快在公司立法上對這一制度加以確認,但不能誇大其作用;我們應當使這一制度本土化,而不是全盤照抄。基於獨立董事制度利弊兩方面的辨證分析,可以看出,它在我國從制度設計到發揮作用,如何趨利弊害、揚長避短,有很長的路要走。雖然目前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初衷遠未實現,它的許多優勢因為種種原因還未顯露出來,但隨著我國經濟環境和法制環境的日趨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會日漸突出。
⑦ 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是什麼
1.基本任職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2)具有「5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2.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
【提示】(1)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2)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屬」;
(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4)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5)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3.獨立意見
(1)獨立董事除依法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職權外,有權對以下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①公司關聯交易;
②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③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任免、報酬、考核;
④其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2)獨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應當作成記錄,並經獨立董事書面簽字確認。
(3)股東有權查閱獨立董事發發表的獨立意見。
⑧ 我國公司法中的獨立董事制度是什麼意思
所謂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獨立於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中內部任職,並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並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也有觀點認為,獨立董事應該界定為只在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外不再擔任該公司任何其他職務,並與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之間不存在妨礙其獨立做出客觀判斷的利害關系的董事。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⑨ 如何完善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一)、加強法規制度的建設,逐步完善,使獨立董事真正步入法律化、制度化、規范化的軌道。
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建立了關於獨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職權的機制,極大推進獨立董事的制度建設。但在民事賠償機制、董事責任保險等配套法律措施還不夠完善,我們可以通過制定《獨立董事法》,依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依法保證獨立董事能正常履行監督企業的職能,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成立「獨立董事協會」,加強獨立董事人才的培訓和管理。
獨立董事的信譽和個人社會評價體系尚未完全建立,如何使獨立董事逐步實現職業化,如何充分發揮其作用,很大程度決定於是否有一個讓人信服的行業協會和一支有著高素質管理水平的隊伍。一方面,成立「獨立董事協會」,制定行業的執業准則,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進行確認,對獨立董事進行監督、指導。這既有利於明確獨立董事的執業責任,提高獨立董事管理上市公司的水平,從而也提高獨立董事的整體形象,為獨立董事信譽體系的建立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也能對獨立董事加強管理,促進獨立董事遵守客觀、公正、獨立的執業原則,按從業執業標准管理上市公司。另一方面,加強獨立董事人才的培訓和管理,建立一支高素質的獨立董事隊伍。社會發展進步很大程度取決人的因素,而一支高素質獨立董事隊伍也是上市公司治理發揚完善的需要。獨立董事這樣高素質人才培訓管理工作必須定期進行,有計劃、有措施,要邀請社會知名專家學者、監管部門、獨立董事業內優秀代表對在職獨立董事及候選人進行培訓,建立起獨立董事人才庫,為上市公司提供選擇的餘地,也促進獨立董事自身素質和技能提高,增強競爭意識。
(三)、建立獨立董事責權利統一的激勵約束機制。
獨立董事激勵機制的設計關鍵是考慮獨立董事的自身利益與獨立性之間的平衡。一方面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沒有重大利益關系,可能會存在沒有什麼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另一方面,可能也與上市公司經營者一樣以權謀私,不負責任地使用權利。因此,激勵和約束機制二者是缺一不同,相輔相成的。
1、物質激勵機制:主要是建立報酬激勵機制,獨立董事的報酬機制當前可採取適度津貼+獎金的辦法,在取得一定經驗的基礎上,過渡到固定津貼+獎金+股票期權多種現金的報酬激勵機制。這樣做可以使獨立董事的積極性保持充分發揮,認真履行其職責。
2、建立精神激勵機制:主要是聲譽激勵,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獨立董事的資質進行考核和認定,發放資格證書,把獨立董事職業看作是具有較高社會地位的高尚職業;二是對成績突出,職業道德良好的獨立董事可以通過獨立董事協會確認為終身獨立董事,使他們珍惜自己的聲譽和地位。
3、逐步建立對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對沒有盡職盡責、缺乏努力的獨立董事,不能獲得相應的獎金和津貼等其他物質回報。對獨立董事的敗德行為應在經濟上予以制裁並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獨立董事協會,證券交易所和中介機構組織對獨立董事的操守行為也應提出相應的要求,通過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則,增加行業自律性和指導性。
(四)、強化獨立董事「獨立性」。「獨立性」不僅在於選擇獨立董事標准,更重要的是「獨立性」行使其監督經營管理的權利,他代表是全體股東的利益。一是明確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明確其在董事會中比例,任職范圍、權利義務、職責、法律責任等,可以成立如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這樣專門委員會來行使監督權。二、健全獨立董事的信息溝通機制。獨立董事必須獲得充分有效的信息,應保證獨立董事在公司上下擁有廣泛的問詢權。三是獨立董事的提名和產生作出詳細規定,避免仍有大股東控制其產生的現象;四是獨立董事需要經濟上的獨立,對獨立董事建立相應的薪酬制度,制定相對明確的薪酬標准,鼓勵其積極主動獨立地開展工作。
(五)、強化公司的治理文化
對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最終目的是為了解決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國家對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制約能力不足的問題。是為了解決公司監事會形同虛設現象的存在,也是為了防止獨立董事制度流於形式。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礎,是公司核心價值觀重要內容,是提高企業競爭能力,促進企業持續發展不可缺少的環境條件。任何一個公司業績都是與其治理水平相聯系的。大力宣傳誠信、勤勉的信條,把公司整體利益、股東利益以及社會責任義務與獨立董事個人的人力資本價值聯系起來,營造一種「人人為企業」的公司治理氛圍,使獨立董事能充分掌握公司的信息,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不被「獨立」起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應有的監督作用。
⑩ 為什麼我國上市公司要實行獨立董事制度
中國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徵求意見稿,文件中規定在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獨立董事。這意味著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即將建立起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將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強化公司董事會的內部制約機制。
獨立董事是從西方國家的非雇員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發展而來。目前,獨立董事越來越成為公司董事會中的主要力量,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中,獨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視,其在董事會中所佔的比例也越來越高。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統計,1999年,美國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重達到62%,英國為34%,法國為29%。
作為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在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方面已經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1998年,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聯交所的要求設立獨立董事。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和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了文件,要求H股公司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這些工作為我國進一步推廣獨立董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經驗。
從企業方面來看,目前,我國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會中基本上都有若干名獨立董事。在我國有些A股上市公司中,有的早就聘請了社會知名專業人士擔任公司獨立董事。近來已有多家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上市公司中的獨立董事群體已經顯現,獨立董事熱潮已成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一個新動向。
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在建立其有效的董事會制約機制,保護外部投資者利益不受公司內部人員侵害等方面,顯示了很好的作用。從歷史上看,獨立董事的設立就是為了制衡公司經理權對股東利益的損害。這種損害,在股權過於分散或過於集中時更容易發生。形成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重要地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約作用。
獨立董事的制衡作用是由其獨立性和行權能力所決定的。由於獨立董事獨立於任何一股東、不在公司內部任職、與公司或公司人員沒有經濟的或家庭的密切關系等原因,獨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對待全體股東、董事和經理人員,維護全體股東和整個社會的權益。
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一些特別職權,包括有權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或咨詢機構;對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如需要獨立財務顧問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的,獨立財務顧問由獨立董事聘請;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等。
獨立董事還可以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公司重大關聯交易和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等獨立意見。這些規定均強化了上市董事會的制約機制,能有效地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