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為什麼我國上市公司要實行獨立董事制度
中國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徵求意見稿,文件中規定在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獨立董事。這意味著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即將建立起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將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強化公司董事會的內部制約機制。
獨立董事是從西方國家的非雇員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發展而來。目前,獨立董事越來越成為公司董事會中的主要力量,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中,獨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視,其在董事會中所佔的比例也越來越高。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統計,1999年,美國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重達到62%,英國為34%,法國為29%。
作為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在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方面已經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1998年,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聯交所的要求設立獨立董事。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和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了文件,要求H股公司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這些工作為我國進一步推廣獨立董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經驗。
從企業方面來看,目前,我國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會中基本上都有若干名獨立董事。在我國有些A股上市公司中,有的早就聘請了社會知名專業人士擔任公司獨立董事。近來已有多家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上市公司中的獨立董事群體已經顯現,獨立董事熱潮已成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一個新動向。
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在建立其有效的董事會制約機制,保護外部投資者利益不受公司內部人員侵害等方面,顯示了很好的作用。從歷史上看,獨立董事的設立就是為了制衡公司經理權對股東利益的損害。這種損害,在股權過於分散或過於集中時更容易發生。形成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重要地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約作用。
獨立董事的制衡作用是由其獨立性和行權能力所決定的。由於獨立董事獨立於任何一股東、不在公司內部任職、與公司或公司人員沒有經濟的或家庭的密切關系等原因,獨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對待全體股東、董事和經理人員,維護全體股東和整個社會的權益。
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一些特別職權,包括有權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或咨詢機構;對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如需要獨立財務顧問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的,獨立財務顧問由獨立董事聘請;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等。
獨立董事還可以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公司重大關聯交易和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等獨立意見。這些規定均強化了上市董事會的制約機制,能有效地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
② 如何完善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一)、加強法規制度的建設,逐步完善,使獨立董事真正步入法律化、制度化、規范化的軌道。
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建立了關於獨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職權的機制,極大推進獨立董事的制度建設。但在民事賠償機制、董事責任保險等配套法律措施還不夠完善,我們可以通過制定《獨立董事法》,依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依法保證獨立董事能正常履行監督企業的職能,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成立「獨立董事協會」,加強獨立董事人才的培訓和管理。
獨立董事的信譽和個人社會評價體系尚未完全建立,如何使獨立董事逐步實現職業化,如何充分發揮其作用,很大程度決定於是否有一個讓人信服的行業協會和一支有著高素質管理水平的隊伍。一方面,成立「獨立董事協會」,制定行業的執業准則,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進行確認,對獨立董事進行監督、指導。這既有利於明確獨立董事的執業責任,提高獨立董事管理上市公司的水平,從而也提高獨立董事的整體形象,為獨立董事信譽體系的建立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也能對獨立董事加強管理,促進獨立董事遵守客觀、公正、獨立的執業原則,按從業執業標准管理上市公司。另一方面,加強獨立董事人才的培訓和管理,建立一支高素質的獨立董事隊伍。社會發展進步很大程度取決人的因素,而一支高素質獨立董事隊伍也是上市公司治理發揚完善的需要。獨立董事這樣高素質人才培訓管理工作必須定期進行,有計劃、有措施,要邀請社會知名專家學者、監管部門、獨立董事業內優秀代表對在職獨立董事及候選人進行培訓,建立起獨立董事人才庫,為上市公司提供選擇的餘地,也促進獨立董事自身素質和技能提高,增強競爭意識。
(三)、建立獨立董事責權利統一的激勵約束機制。
獨立董事激勵機制的設計關鍵是考慮獨立董事的自身利益與獨立性之間的平衡。一方面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沒有重大利益關系,可能會存在沒有什麼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另一方面,可能也與上市公司經營者一樣以權謀私,不負責任地使用權利。因此,激勵和約束機制二者是缺一不同,相輔相成的。
1、物質激勵機制:主要是建立報酬激勵機制,獨立董事的報酬機制當前可採取適度津貼+獎金的辦法,在取得一定經驗的基礎上,過渡到固定津貼+獎金+股票期權多種現金的報酬激勵機制。這樣做可以使獨立董事的積極性保持充分發揮,認真履行其職責。
2、建立精神激勵機制:主要是聲譽激勵,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獨立董事的資質進行考核和認定,發放資格證書,把獨立董事職業看作是具有較高社會地位的高尚職業;二是對成績突出,職業道德良好的獨立董事可以通過獨立董事協會確認為終身獨立董事,使他們珍惜自己的聲譽和地位。
3、逐步建立對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對沒有盡職盡責、缺乏努力的獨立董事,不能獲得相應的獎金和津貼等其他物質回報。對獨立董事的敗德行為應在經濟上予以制裁並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獨立董事協會,證券交易所和中介機構組織對獨立董事的操守行為也應提出相應的要求,通過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則,增加行業自律性和指導性。
(四)、強化獨立董事「獨立性」。「獨立性」不僅在於選擇獨立董事標准,更重要的是「獨立性」行使其監督經營管理的權利,他代表是全體股東的利益。一是明確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明確其在董事會中比例,任職范圍、權利義務、職責、法律責任等,可以成立如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這樣專門委員會來行使監督權。二、健全獨立董事的信息溝通機制。獨立董事必須獲得充分有效的信息,應保證獨立董事在公司上下擁有廣泛的問詢權。三是獨立董事的提名和產生作出詳細規定,避免仍有大股東控制其產生的現象;四是獨立董事需要經濟上的獨立,對獨立董事建立相應的薪酬制度,制定相對明確的薪酬標准,鼓勵其積極主動獨立地開展工作。
(五)、強化公司的治理文化
對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最終目的是為了解決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國家對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制約能力不足的問題。是為了解決公司監事會形同虛設現象的存在,也是為了防止獨立董事制度流於形式。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礎,是公司核心價值觀重要內容,是提高企業競爭能力,促進企業持續發展不可缺少的環境條件。任何一個公司業績都是與其治理水平相聯系的。大力宣傳誠信、勤勉的信條,把公司整體利益、股東利益以及社會責任義務與獨立董事個人的人力資本價值聯系起來,營造一種「人人為企業」的公司治理氛圍,使獨立董事能充分掌握公司的信息,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不被「獨立」起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應有的監督作用。
③ 論述: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
1. 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引入
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治理結構的產物,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體制改革、強化監督功能、優化治理機制的重要標志,它於90年代以來在市場高度自由化、法治化的英美發達國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與此同時,獨立董事制度也受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重視與引用,這其中包括我國。所謂獨立董事通常是指「外部董事(即非執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里不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中非公司股東單位派出的、並與公司(管理層)無經濟利益與親屬關系的獨立社會人士,」⑴他們往往由企業家、銀行界人士、專家學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員等組成。
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該制度率先在我國海外上市公司中試點,最早開始探索設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有兗州煤業、中國聯通、中國石油等公司。在國內A股上市公司中,也有不少公司聘請社會知名人士和專業人士擔任公司獨立董事,有些公司獨立董事的比例高達50%(如內蒙古包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據統計,2001年8月中國正式推行獨立董事制度之前,已有201家A股公司的董事會引入了獨立董事,截止2002年6月30日,在1187家上市公司中,已有1124家上市公司共選聘了2414名獨立董事,其中80%的公司聘任了2名獨立董事。」⑵由上觀之,雖然獨立董事制度只在上市公司實踐尚未被普及推廣,但已呈方興未艾之勢。而與此相應的立法則稍顯滯後,但從1997年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選擇性條款「可以設立獨立董事」到2002年中國證監會與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中的強制性條款「應當設立獨立董事制度」,足以體現出中國有關證券監管層積極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鮮明立場和觀點。然而對於獨立董事制度應否被引入的理論爭辯不但並未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演愈烈:以社科院劉俊海博士為代表的積極肯定者有之⑶,以北京大學張維迎教授為代表的全盤否定者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學者們在沒有統一公司立法的情況下,對這一制度的評價褒貶不一,甚至大相徑庭。
制度移植話題是當今社會轉型時期法學討論的焦點之一。「從法學研究的視角來看,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一種制度的移植。」而制度移植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是需考慮植入環境是否有利於本土化的條件之生成、之實現。換言之,中國有無獨立董事制度生存的土壤,是否有必要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的推行是否難逃「南橘北枳」的命運……這些均需要在法理上作進一步的分析。總體說來,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上市公司的引入,尚處於萌芽、探索階段,體現了「摸著石頭過河」的邏輯進路和與國際接軌的必然趨勢。因此,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本土化過程中遭遇的種種問題和困惑,更加迫切呼喚法律制度的創新和理論的跟進。
2. 獨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品格之一,也是其在董事會中發揮不可替代作用的原因之一,它往往會使董事會的決策和利益選擇更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正是基於此,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才得以發揮。
首先,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公司治理監督機制的完善,進一步防止「內部人控制」,從而實現全體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較之內部董事,獨立董事對CEO和高級管理人員方面的監督更加超然和有力。Weisbach的經驗研究證明,「獨立董事佔主導地位的董事會,比之於內部董事佔主導地位的董事會更易在公司業績滑坡時更換經理」。獨立董事制度的這一優越性具體表現在:由於獨立董事在財產、人格、利益和運作上都具有獨立性,並且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因而其可以比較公正和獨立地參與董事會的活動,並對董事會和經理層進行客觀的評價;由於獨立董事出任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公司中各種核心權力機構的主席或主要成員,因而其權力基礎比較穩固,行使權力的空間也比較大;由於公司的財務報告必須經獨立董事進行審計,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簽字後方能生效,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一些重大決策中具有否決權,因而可以在制度上保證公司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持證經營;由於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可以直接向股東大會、證監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因而在董事會的內部制衡與股東大會的財產制衡和證監會的社會制衡之間建立起有機的聯系,進而形成了內外結合的、立體的和交叉的制衡體系,如在解除不稱職的高級經理、建立「獎勤罰懶」的激勵約束機制、限制對股東不利的公司收購等方面,保護了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
「當前,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一系列措施也正在向縱深推進。在採取諸如減持國有股、嚴格公司審計制度、對扭虧無望的PT公司摘牌退市,強化證券監管杜絕或限制以圈錢為目的的增資擴股等措施外,加強公司監督機制建設為重中之重,」⑷而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此無疑是有著重要作用的。
其次,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公司的專業化運作。在經濟全球化、社會信息化的商業環境中,具備專業特長的獨立董事是公司決策的「外腦」資源,因為獨立董事一般都是技術、法律、財務或經營管理方面的專家,他們可以利用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戰略、投資、項目計劃等提出客觀的意見和建議,為公司的發展帶來新知識、新技能和新經驗,協助管理層改善經營,發揮其智囊團的作用,從而有利於公司提高決策水平和經營績效;此外,獨立董事的加盟還可以提高公司決策的民主化、透明化、公開化程度,最終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
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改革的思路是建立權力分立和制衡的機制,其結果是把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權全部交給經理層,然而在中國還沒有形成一個足夠成熟的企業家階層和真正的職業經理人市場,許多企業尤其是大部分國有企業的經理並沒有經過系統的培養和專業的訓練,對經營管理之道知之甚少。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途徑固然要靠提高經理層本身的素質和能力,但獨立董事們的顧問和參謀作用也不可小視,從這一角度來說,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對我國有著更多的現實意義。
再次,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提高一國的宏觀經濟水平。獨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經濟警察的角色,它通過對公司內部利益沖突問題的解決,使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更加完善,公司業績得以保障、競爭力隨之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因而提高,從而使資本市場健康運作,國家的金融體制更加扎實、防範風險的能力更加堅強,最終實現社會整體經濟水平的提升。
資本是衡量一個公司經濟實力的重要指標,在有了一定的原始資本的前提下,融資渠道對公司進一步提升市場競爭力從而獲取高額利潤則至關重要,而融資渠道是否暢通無阻又取決於公司在證券市場上的良好聲譽和發展潛力。在我國目前存在嚴重信用危機的證券市場上,獨立董事的加盟能極大改善公司聲譽,推進經營活動,因為他們能搭建起公司經營層與外部投資者、乃至社會公眾之間的對話、互動橋梁,或者直接成了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信息披露的天堂里的使者,從而提高公司價值,這對眾目睽睽之下的公眾公司而言,無疑是個無價之寶。從這一角度來說,獨立董事制度已不僅有助於公司順暢融資,同時還有利於我國現階段整個證券市場規范、健康的發展。
最後,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我國公司提高國際競爭力。對於進入國際資本市場尤其在美國上市的我國企業來說,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完善的一大「國際標志」,也是公司走向世界,實現現代化、國際化的重要一環。
正是由於獨立董事制度的上述作用,使得其被各國普遍採納,也掀起了一場風靡全球的運動,成為各國公司治理專家及政客、媒體聚焦的熱點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點以及投資者的追捧點;而一朝有事,如安然事件的東窗事發和國內一些上市公司不成功的實踐,獨立董事制度又成了鋒芒所向之處。對獨立董事制度的評價之所以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是因為我們對這一制度缺乏全面、客觀的認識,和所有制度一樣,獨立董事制度在擁有優越性的同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3. 獨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美國著名公司法專家克拉克在指出獨立董事制度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的同時,更多地分析了它的缺陷,指出它並非完美的控制力量。而在現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內,其對完善中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
首先,獨立董事制度解決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陷。獨立董事制度除了能在某種程度上減少「內部人控制」的影響和非公允關聯交易的發生,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外,對於國有股權虛置,股權結構過於集中,公司控制權市場難以形成以及經理層缺乏長期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等問題,基本上是無能為力的,這些問題的解決要靠公司治理這一系統工程的完善。
其次,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的融和可能存在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起源於英美並不設有監事會的「單一董事會」制度的國家,而我國目前的公司治理結構是類似於德國、日本的設有監事會的「雙層董事會」制度,所以就要求我們對獨立董事和監事各自的權責加以嚴格的界定,否則極易導致權力的重疊和職責的混亂等一系列問題。而我國目前又沒有這方面的統一立法,自然會有許多問題產生,這也是許多人對獨立董事制度大加否定的原因之一。
最後,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存在障礙。獨立董事發揮作用除了受到時間(獨立董事們身兼數職,很少有時間詳細了解公司及市場的經濟狀況)、信息不對稱、預算撥款、自身知識能力的限制外,還受制於這樣一些因素:一是對獨立董事的選任機制。我國目前關於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任免程序等均無相關的法律規定,實踐中,獨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東任命,這樣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業務素質等就大打折扣。二是對獨立董事的激勵約束機制。實踐中,相當一批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取得的報酬大大低於內部董事,甚至僅具有象徵意義,有的獨立董事除了「車馬費」外分文不取,調動獨立董事為公司經營獻計獻力的動力源僅僅由良心提供是不夠的;同時對獨立董事因為過錯而使公司利益受損的行為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道義上的責任對獨立董事的約束顯然是不夠的。三是社會和文化環境的因素。在我國普遍缺乏誠信意識的社會環境下,榮譽感並不足以使獨立董事產生對上市公司的歸屬感和認同感,因而它也就缺乏足夠的壓力和動力為公司盡責;在我國人際關系濃厚的文化氛圍下,許多獨立董事在參與公司事務中礙於情面而難以堅持自己的立場,「董事會議的社交氛圍崇尚友善和互助,對內部執行人員的批准不肯支持,採取敵對態度,或者提出並追問敏銳的問題都是不友好的。」 ⑸
以上所說的獨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有的是其固有的缺陷,無法改變;有的是在引入過程中遭遇「水土不服」或相關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而產生的,這是可以通過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來逐步解決的。
4. 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作用的發揮
由上可知,獨立董事制度既不是完美無缺,也不是一無是處,我們既不能因其在西方國家的成功實踐而「盲目跟進」,也不能因其在國內一些不成功的例子而「全線撤退」。獨立董事制度的功效到底如何,不能抽象地空談,需要結合市場經濟的充分發展、健全的法律法規和公正的司法制度,以及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環境、條件來予分析。「經驗研究表明,僅僅改變公司治理機制本身如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並不意味著一定會對企業的發展有積極的影響,還要看獨立董事制度自身是否完善,企業的內部和外部環境是否具備以及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條件和與此相關的互動、實現機制如何。」⑹美國著名現代化問題研究專家英格爾斯曾指出,「沒有人的心理、觀念、素質的現代化,引進再先進的技術設備在傳統人那裡也是一堆廢紙」。⑺
獨立董事制度是地道的舶來品,在我國欲成功地推行還有賴於其運作的相關條件和制度的完善,基於以上對獨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的分析,筆者認為,要想使這一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應至少做好以下兩方面工作。
第一,正確處理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在監控功能上的優勢互補關系。首先,要區別獨立董事和監事在公司中不同的角色和地位。前者屬於公司權力樞紐機關董事會之組成部分,其出任人員多來源於有社會名望或技術專長、管理經驗的「精英階層」;而後者作為專門監督機關的組成人員,其任職資格範圍更為寬泛,而且往往有群眾基礎及職工參與,因而使公司的權力更趨民主化。其次,要區別獨立董事和監事不同的監督內容和性質。前者主要是對董事會所有重大決策的公正性與科學性進行監督,而後者的監督重心應放在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會規范運作和遵守信息披露原則、監督董事和經理經濟行為合法性等方面。最後,要區別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會制度不同的監督特點。前者具有事前監督、內部監督和與決策過程監督緊密結合的特點;而後者具有事後監督、外部監督和經常性監督的特點。在對二者有了明確分工的前提下,還要使二者的合力最大化,使它們相得益彰、相輔相成,共同促進公司整體目標的實現。
第二,健全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相關制度。首先,建立科學的、適合國情的獨立董事選任機制。其中包括要以寬嚴相濟相結合的原則,細化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之規定;要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選任程序;要明確董事會次級委員會的組成,適當提高獨立董事的比例。其次,健全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其中包括聲譽激勵機制和報酬激勵機制。最後,建立獨立董事的義務和責任追究機制。主要包括對其最低工作時間、兼職、任期等的要求和違法後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綜上,筆者對獨立董事制度堅持「有限肯定說」立場,我們應當盡快在公司立法上對這一制度加以確認,但不能誇大其作用;我們應當使這一制度本土化,而不是全盤照抄。基於獨立董事制度利弊兩方面的辨證分析,可以看出,它在我國從制度設計到發揮作用,如何趨利弊害、揚長避短,有很長的路要走。雖然目前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初衷遠未實現,它的許多優勢因為種種原因還未顯露出來,但隨著我國經濟環境和法制環境的日趨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會日漸突出。
④ 簡述獨立董事制度及其意義。
釋義: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本著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獨立履行職責。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1/3的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意義:
1、獨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國為首的一些西方國家被證明是一種行之有效、並被廣泛採用的制度。一般而言,獨立董事制度有利於改進公司治理結構,提升公司質量。
2、獨立董事制度有利於加強公司的專業化運作,提高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有利於強化董事會的制衡機制,保護中小投資者的權益;有利於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規范運作。
(4)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評析擴展閱讀
獨立董事制度的特徵:
1、經濟上的獨立性。經濟的獨立性不能僅僅從表面上去理解,獨立董事只要工作認真、盡職盡責,並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就應該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報酬,應該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
2、行權上的獨立性。在中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的作用並沒有得到充分發揮,主要原因:一是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中沒有設立相應的行權機構。
3、產生程序上的獨立性。時下,上市公司中絕大部分都是國有企業,其法人治理結構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問題,很難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而且當下許多獨立董事是由公司的領導或管理層拉來或請來的「人情董事」,權力不清,職責不明。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獨立董事制度
⑤ 如何評價獨立董事制度及其在中國的實踐
一、獨立董事之來由
1.設立獨立董事之緣由
(1)監督者弱勢影響權力制衡
良好的公司治理不僅可以保護全體投資者的利益,而且可以減少市場風險,保持金融穩定,實現股份公司的可持續發展。中國證監會主席史美倫2001年在「中國上市公司的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公司治理」大會上指出,良好的公司治理應當做到:全體股東的職能和責任界定清晰;內控機制健全,各方制衡;嚴格的檔案制度;依法運作;及時、真實、充分地向公眾披露企業信息。在世界上並沒有一種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完全實現上述目標。
西方股份公司的治理模式有兩種。一種是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一元制。在這種公司中,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由其代行財產所有權、經營者聘用權,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另一種是大陸法系國家,實行二元制。例如日本的公司,由股東大會產生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聘用經理層;監事會對董事和經理實行監督,經理層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監事會共同對股東大會負責。又如德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會任命董事會,董事會對監事會負責,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通過對兩種模式的比較可以看出,一元制模式缺少專門的監督機構,難以保證董事會科學決策,並對全體股東負責,而不是對股份控制者負責;難以保證經理層既盡心盡職打理企業又不錯位越位操縱企業。這樣,內部人控制無法保證法制化運作和信息的真實披露,最終將降低企業運作效率,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設立獨立董事就成為必然。即使在二元制公司中,也並不能真正實現權力制衡。作為常設監督機構的監事會總是處於相對弱勢,面臨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完全的局面,難以有效約束董事會和經理層的行為。因此,二元制公司也仿效一元制公司,紛紛設立了獨立董事。
(2)所有者不能從經營層面擴大到決策層面
眾所周知,西方私有企業在創業初期,常常採用家族型合夥制形式。這時,企業的所有者也就是經營者,他既是董事長也是總經理,同時行使決策權和經營管理權。隨著管理成為一門量化的理性科學,洛克菲勒時代的企業主們開始認識到:管理是一門藝術,是一種生產力,可以成倍地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而不是簡單的權威象徵。於是,開始產生「委託——代理」現象,不再是簡單的「資本說話」。這樣的制度演變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由洛克菲勒時代向泰羅時代的進化。相應地,資本所有者委託經理代理企業的經營管理。在雙方的博弈過程中,經理層憑借資源的稀缺性和高增值性贏得企業的中心地位,並參與剩餘索取權的分配,享受到年薪制、期權等巨額回報。於是,工人階級出現分化,作為中產階層之一的經理人出現了。人們稱之為「白領」或「金領」。
第二階段是由泰羅時代向投資公司時代的進化。隨著競爭的日益激烈,市場風險日漸加大,在第一階段就已演變為職業投資人的所有者認識到投資也成為可控制、可計量的專業技術,需要的是戰略而不是戰術。社會上的其他中小投資者也爭先恐後地將資金轉交投資回報率相對較高、投資風險相對較小的投資公司代理。於是,獨立董事應運而生,取代所有者擁有了大部分的決策權。
2.獨立董事的功能和職責
第一,公正決策。從西方實踐來看,獨立董事之「獨立」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財產獨立,也就是說獨立董事至少不能擁有大量的受託公司股份,其收益應基本來自於任職津貼和車馬費;二是人際獨立,也就是不存在需要職務迴避的社會關系,包括關聯交易關系、親戚關系等,以保證行使決策權時的獨立評價和判定;三是人事獨立,也就是說,獨立董事的任免取決於股東大會而不是被董事會、監事會或經理層所操縱。這三個「獨立」決定了獨立董事的功能就是公正決策。
第二,科學決策。公正決策需要三重獨立予以保障,但是根本上還有賴於獨立董事的科學決策功能,因為效率優先才能兼顧公平。獨立董事的科學決策是由其社會角色決定的。一般而言,他們都是某一領域的專家,例如「裕興電子」所聘的吳家俊是企業管理家,「誠成文化」所請的余秋雨是文化產業專家,「南都電源」所用的曹楚南是化學家,等等。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企業決策不僅需要膽略和氣魄,而且需要細分的政策、法律、投資、管理、金融、產權等知識和經驗。因此,專家型的獨立董事與作坊主式的老闆或政府任命的政治代表董事相比,其決策更能符合企業需要,反映事物本質及其規律。
那麼,獨立董事的具體職責是什麼呢?是戰略性決策,它主要包括四種戰略性結構調整。第一,准確及時地把握內外環境、相關技術創新動態、市場供求變遷、資源配置動向等,進而對企業的業務策劃、產業運作、產品策略等做出戰略性產業結構調整的決策;第二,洞察同業競爭者和潛在競爭者及合作者的成長空間,確定本企業盈利能力和資本保值增值能力,進而以做優資產為目標進行資本運營,如並購、剝離、重組等,這稱之為戰略性資本結構調整決策;第三,分析企業運行程序和組織架構,調節成本、利潤、指揮三大組團的關系,並依據行業特點、市場狀況、人力資本等在金字塔型、扁平型、中央集權型、基層分機型等組織結構中予以選擇,可以稱之為戰略性組織結構的決策;第四,依據主流意識形態、前瞻性思想潮流、現實價值取向等進行戰略性企業文化結構的總決策。
二、獨立董事之中國特色
中國的1000家上市公司正在逐步建立、完善獨立董事制度。但是,從已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300多家公司實踐來看,其效果與中國證監會的預期相差甚大。為什麼這一新事物在中國水土不服?為什麼一場深刻的「管製革命」淪為一次效力甚微的「裝飾革命」?這與中國上市公司所處的特殊國情密切相關。因此,需要我們根據國情對症下葯。
1.二元制背景產生的職能重位
英美法系國家沒有監事會設置,為了有效的制衡,通過獨立董事來彌補一元制治理結構的監督弱化弊端。於是,一些學者也把我國獨立董事的職能定位在監督董事會及經理層上,這是不科學的。如前所述,我國實行德國、日本模式的二元制公司管理結構。《公司法》第1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監事會是我國公司內部對公司業務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的專職監督機構。」事實上,我國的董事會處於虛無的境地,根據對100家進行現代企業制度試點的國有企業的調查,在78家設立了監事會的企業中,有24家基本名存實亡。故此,我國的獨立董事自然地要承擔起虛置的那部分監督權。但是,獨立董事的監督與監事會的監督是有區別的。監事會的監督側重於財務審計監督,從治理角度維護公司整體長遠利益;獨立董事的監督側重於人力、組織、資本的戰略決策。
更為重要的是,我國監事會的虛設問題不應靠設立獨立董事來解決。獨立董事是董事會成員具有表決權,因而可以直接參與公司事務的決策,或對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公司相關人整體長遠利益的決策說「不」,它與監事會的功能相比,具有明顯的及時性、高效性。根據《指導意見》,獨立董事發表的意見必須在董事會決議中列明;公司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簽字後方可生效;兩名以上獨立董事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獨立董事可直接向股東大會、中國證監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獨立董事在獲取公司信息後不僅可對董事會、經理層做出評價,提出參考意見,更可以在參與決策時,通過改進企業目標、公司規則、激勵約束制度等途徑直接左右經理層的決策指揮,這也是監事會所不能及的。總之,獨立董事的主要職能是決策,而不是經營,也不是監督。
2.內部控制前提下的外部裝飾
獨立董事又稱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指導意見》對設立獨立董事的目標是這樣表述的:「通過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來解決目前國有股『一股獨大』局面下的內部人控制現象,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可見設立獨立董事的直接動因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內部人控制問題,但是,內部控制問題並不僅僅是「一股獨大」造成的。
(1)所有者缺位導致內部控制
由於《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資本、規模要求過高,國有資產存在著「全民所有全民沒有」的弊端,國家代表人民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基於市場經濟構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經營機制的要求,這種所有權必須與直接經營管理權脫鉤,於是,就建立了不同於民營企業的委託—代理關系:國家(政府)享有終極所有權;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對國有資產進行監督、評估,代表國家行使股東權利,包括遴選經營者(職業經理人)的投票權;經營者負責具體經營,照章納稅,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在這種機制中,「投票權」行使的動機公正有賴於行政束縛的解除和產權束縛的加重。事實上,由於經濟轉軌過程的所有者缺位,這兩方面都難以實現。而代理人單方面壟斷剩餘索取權,就成了必然的結局,外部(所有者)監督的缺位加大了代理成本。
(2)「一股獨大」導致內部控制
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調查,目前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過於集中,董事會成員50%以上來自第一股東,大股東常常通過關聯交易(如擔保、應收款項、資產轉換等)來侵佔上市公司資產,侵害中小股東利益。這種現象是具有中國特色的,與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顯著不同。這樣的「一股獨大」為什麼強化了內部控制呢?
第一,「獨大」的往往是國有股、法人股。自由市場經濟並不排斥政府管制。但是,管制手段主要是遵循經濟規律的,以社會利益為取向的,間接的經濟、法律、信息等方式,即使保留少量行政機制,也是與命令經濟中的直接操縱截然不同的。這樣的調控方式是以股權多元化、股權稀釋化為前提的。而我國上市公司中,國有股占股總額53%。國有股的所有者是政府行政部門,在利益驅動下,「主管部門」自然地要延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之前的行政超強干預。地方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的「推薦人選」常常異化為「欽定名單」,這時的法人代表首先考慮的不是市場問題,也不是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甚至連最大股東——國家也不是,他們出於薪酬、評價、連任等考慮,首先要對直接主管部門的「一把手」負責。主管部門也往往盲目決策,隨意進行資產重組,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獨大」之股的2/3是非流通股。這樣的股本結構缺乏流動性,不能滿足「有進有退,有所為有所不為」的要求,降低了運作效率和企業經營績效,而且成為國有股東欺詐、壓制中小股東的載體和政企合作追逐非法尋租收益的溫床。
3.法治建設滯後導致操作無序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但是,現行《公司法》卻沒有給獨立董事以真正意義上的充分的法律保障。《指導意見》也沒有賦予獨立董事特殊表決權,人數也處於劣勢。現行法律法規對獨立董事的具體操作更是一片空白。法治建設的滯後必然導致操作無序,不利於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完善。美國在制度保障方面的做法是值得借鑒的。1977年,在SEC支持下,紐約證交所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其他證交所紛紛效仿;20世紀90年代的《密歇根州公司法》則以法律形式予以有效規范。我國獨立董事制定的法制建設需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應當修改《公司法》,對獨立董事占公司董事的比例及權利義務作出清晰的規定;其次,中國證監會應修訂《指導意見》,對其任職資格、產生程序、行權方式、報酬支付、責任追究等做出具體規定;再次,上市公司章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有關權利義務做出詳盡規范。
4.信用缺失環境中的道德危機
這里的信用就是企業家(經營者)對投資者做出的履行職能的承諾。由於對獨立董事道德水準與業務精力的信息佔有不對稱,聲譽機製成了獨立董事制度的重要激勵性保障制度。但是,我國的職業經理人市場起步很晚且很不規范,會計、審計、律師等中介行業普遍缺乏信用。在這樣的背景下,獨立董事的職業操守是很成問題的。筆者認為,建立良好的道德聲譽機制十分必要。
第一,要健全激勵機制。直接利益激勵部分包括現金部分,即固定的年度聘用費和出席董事會議的補貼,以及非現金部分,即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退休金計劃、人壽保險等。上述激勵內容中,一個爭議較多的問題是我國獨立董事是否適合獲取股票期權,支持者佔一定優勢。間接激勵部分是指因工作出色獲得較高聲譽,使自己在企業家市場上身價上漲而得到的潛在收益。第二,要完善企業家市場機制。獨立董事屬於廣義上的企業家。完善的企業家市場既是一種激勵機制,也是一種約束機制。一方面,如果具備精湛的專業知識、豐富的行業經驗、高尚的職業操守,從而形成了良好的社會聲譽,就可以擔任更高層次企業的獨立董事,提高個人價值;另一方面,如果業務粗疏,經驗不足,缺乏誠實和勤勉精神,就可能使聲譽一落千丈,被市場所淘汰。動力與壓力並存,是獨立董事人才脫穎而出的良好環境。第三,培育社會評價機制。信用是企業家的生命。如果獨立董事的品行與水平隨時有公眾在評定,就會使所獲激勵報酬名實相符,並為企業選擇獨立董事提供客觀標准,否則就會助長投機心理,並使企業失去遴選獨立董事的信心和興趣。第四,建設先進的公司治理文化。全球化的企業靠核心競爭力生存發展,真正的核心競爭力不是產品、技術,也不是制度,而是企業文化。如果建立起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提升員工價值判斷水準,使誠信、勤勉成為每個員工的信條,那麼,獨立董事的道德危機就會得到根本性緩解。
⑥ 求有關獨立董事的案例分析
2010年05月19日 星期三 下午 05:28
上市公司
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上市交易。
公司法對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方面進行了若干特別的規定,內容如下:
1、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2、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制度。
3、上市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
4、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二、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
1、獨立董事的概念。中國證監會於2001年頒布了《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該規范性文件,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本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1/3的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
2、獨立董事應當具備與其行使職權相適應的任職條件。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2)具有《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
(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3、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限制。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5)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4、獨立董事的任期。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5、獨立董事的特別職權。獨立董事除行使公司董事的一般職權外,還被賦予以下特別職權:
(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提議召開董事會。
(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獨立董事應當就上述事項發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
(1)同意;
(2)保留意見及其理由;
(3)反對意見及其理由;
(4)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
如有關事項屬於需要披露的事項,上市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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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聘請獨立董事的確是一件迫在眉睫,勢在必行的事情,不僅對於上市公司的科學運作有利,也是一件讓中小投資者拍手稱快的事。目前由於上市公司董事未能獨立執行義務,出於對自身利益的關注,往往在制定政策以及對待資金管理方面有失偏頗,也致使公司的發展、運作和決策以及上市公司的結構水平形成了一些困難。其實實行獨立董事有利於資金管理,使公司的運作不至於暗箱操作,也有利於吸引中小投資者的資金入市。
但是根據目前情況來看,尚須注意的幾個問題,第一就是獨立董事到底獨立不獨立的問題;第二就是這么多的上市公司所需要的如此之多的獨立董事,如何確定他們的資格以及對獨立董事的監督也是一個需要引起重視的問題。
在國有股減持改革完成之前,國內大部分上市公司仍然是國有股一股獨大,之前證券市場出現了這樣那樣的丑惡現象很多都是利用了這一點,由於中國傳統的人情關系,獨立董事難免也會成為推波助瀾的工具,只有真正關註上述的兩個問題並拿出確實有效的監管措施,這樣才能真正利用獨立董事規范上市公司的行為,不至於出現象現在許多監事會名存實亡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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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芬蘭諾基亞的公司治理案例
諾基亞目前仍能在ICT行業居領先地位,一個重要的原因歸功於它的公司治理。該公司治理被國際、資本市場和全球投資人看好的重要原因是,其較成熟的獨立董事制度,包括獨立董事的個人素質、獨立性、工作手段及被監督機制。
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成立於1865年。經歷了21世紀初全球ICT的劇烈震盪,目前仍能成為這個行業的「領頭羊」之一,一個重要原因應歸功於它的公司治理。本案例的重點是諾基亞的獨立董事制度。
2001年,諾基亞居世界500強147位。2002年,總資產(total assets)241億歐元,股東權益(shareholders』equity)148億歐元,銷售收入(net sales)315億歐元,凈利潤(net profit)57億歐元,雇員5.2萬人。資產負債率為39%,人均銷售額約60萬歐元。銷售收入中,手機佔77%,網路佔22%,其他佔1%。銷售收入在全球的分布:歐洲54%,美洲22%,亞太地區24%。按銷售額劃分前三位的國家是:美國15%,英國10%,中國9%。研發人員1.5萬人。2000~2002年研發費(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expenses)分別為26億歐元、30億歐元和3l億歐元,2002年研發費約占銷售收入的10%。
一、股東大會、董事會、執委會
按照芬蘭《公司法》和諾基亞的《公司章程》,諾基亞的治理機構設置為股東大會、董事會、執委會。
1.股東大會
諾基亞分別於1915年、1983年、1987年、1988年、1994年在芬蘭赫爾辛基、瑞典斯德哥爾摩、英國倫敦、法國巴黎、德國法蘭克福和美國紐約等六個證券交易所上市,其中美國和芬蘭是最主要的兩個交易場所。2002年,公司股東140萬人,總流通股的25.3%被美國的2.3萬人持有,沒有持股超過5%的股東。1999~2001年,惟一持股超過5%以上的股東,是美國Janus Capital公司,但在2002年,它的持股比例也已下降到5%以下。可見,公司股權是高度分散的。
按諾基亞《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主要職責包括:一是批准年度財務報告、審計報告;二是批准分紅方案;三是決定董事會的人數規模及董事的任職期限,選舉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和獨立董事;四是決定董事會成員的薪酬等。
2.董事會
諾基亞《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由7~10人組成。本屆董事會共有9人,平均年齡為59歲,年齡最大的66歲,最小的46歲。設1名董事長(chiraman),本屆是J.Ollila先生,生於1950年,獲經濟學、政治學和科學學3個碩士學位。設1名副董事長(Vice chiraman),本屆是P.Collins女士,生於1936年,獲哈佛大學MBA學位,曾任花旗銀行副董事長。只有董事長是執行董事,副董事長及其他董事都是獨立董事。
董事會負責監督公司的運作。主要職責:一是任命CEO,任命執委會的主席(chiraman)、總裁(president)若幹人,執行副總裁(executive vice president,即EVP)若幹人;二是決定CEO和執委會成員的薪酬;三是確定戰略規劃、批准經營計劃;四是決定超過7500萬歐元以上的重大投資、重大撤資項目;五是任命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提名委員會(nomination committee)、人力資源委員會(personnel committee)主席及成員。董事會開會的次數,根據公司的需要而定,這幾年的實際情況是,每年10次左右。在諾基亞,由《董事會章程》規定董事長的職責以及審計、提名、人力資源這3個委員會的職責。
3.執委會
執行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司的運作,相當於我國國有企業的經營班子。本屆執委會由10人組成,平均年齡45歲,年齡最大的59歲,最小的41歲。設主席1人,總裁3人,執行副總裁6人。董事長、執委會主席和CE0由一人擔任,對公司的運作負總責,權力主要掌握在他手中。3名總裁分別負責公司運作、手機和網路;6名執行副總裁每人也都有明確的業務分工。在諾基亞只有董事長既是董事會成員,又是執委會成員,其他董事不兼任執委會成員。
二、獨立董事
諾基亞公司治理為國際資本市場和全球投資人看好,一個重要原因是它有較為成熟的獨立董事制度,包括獨立董事的個人素質、獨立性、工作手段及被監督機制等等。
1.獨立董事的個人素質
諾基亞8名獨立董事個人素質的具體情況如下。
一是從個人任職條件看,這8人中擔任或曾擔任其他大公司CEO的有4人,著名金融機構CEO的2人,從事獨立咨詢和工商管理研究的各1人。可見,多數是企業家和金融家,這與我國目前獨立董事多數由從事會計、律師、技術工作或從事經濟學研究的人來擔任的情況是不同的。
二是從人員組成結構看,這些金融家和企業家,各自具有不同的業界背景,在不同行業,如金融、廣播、ICT、咨詢服務等,具有豐富的投資、購並特別是業績評價、獎懲、用人等企業高層經營管理經驗。這與我國近年試圖通過培訓考試取得有關書本知識、而不要求具備豐富的企業高層經營管理經驗就能擔任獨立董事的做法,也具有本質的不同。
三是從經濟社會地位看,他們不僅在各自的行業中具有聲名顯赫的社會地位,也有雄厚的個人經濟地位,這是獨立董事所謂「聲譽機制」發揮作用的經濟社會基礎。
四是從學歷和專業看,這8名獨立董事中,有3個博士,專業分別是經濟學、哲學和行政管理學;有3個碩士,專業分別是工商管理學、法學和科學學。
五是從兼職情況看,這8名獨立董事中,退休者有3人,這3人每人都分別在其他3家大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其他5名未退休的獨立董事,除了自己本職工作外,還分別在1~2家企業兼任獨立董事。
盡管美國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普遍出現是1970年代末的事情,但到1990年代初,在美國製造業的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已佔董事會成員的86%,在其他行業比例更高達91%。在美國絕大多數獨立董事具有製造業、服務業或金融業公司高層的經營管理經驗,只有7%-8%的獨立董事由只具有良好教育背景的人擔任。這幾年我國上市公司開始探索建立獨立董事制度,這是一種積極的探索。但目前這一制度未能有效發揮作用,從獨立董事的個人素質上看,大多數在投資、購並特別是業績評價、獎懲、用人等方面缺乏實際的公司高層經營管理經驗。
2.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一個必要條件。諾基亞對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規定是,除了作為諾基亞董事會成員外,不得與諾基亞有任何「Material」的關系,譯成中文就是不得與諾基亞有任何「物質的」、「重要的」、「實質性的」關系。具體地講,一是身份上,本人及其親屬不在也未曾在本公司重要崗位擔任過高級管理職務;二是經濟利益上,本人及其親屬不能與本公司有關聯交易,或持有超過規定比例的股權,也不能獲取與公司效益掛鉤的收入;三是在公司運作上,不能參與公司執委會的經營管理活動。
我國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或監事會制度不能有效發揮作用,與獨立性問題沒有真正解決密切相關。我國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或監事會成員,許多是企業的內部員工,如黨委或工會的領導,或是從企業獲取與效益掛鉤的收入,或是直接參加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所以極不獨立。我國中央企業監事會制度,在獨立性方面,可以講是世界上迄今為止解決得最徹底的。他們的組成人員實行外派,不從被監督企業獲取任何報酬,也不參與被監督企業任何形式的經營管理活動,包括聘請外部審計人。當然,獨立董事或監事會成員,作為公司「監督人」發揮作用,獨立性只是必要條件,還需要有多方面的充分條件,包括上面提到的個人業務素質以及下面將要提到的工作手段、被監督機制、激勵機制等。
3.獨立董事的工作手段
獨立董事發揮作用必須要有相應的工作手段。在諾基亞,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一樣具有董事的權力,而且通過審計、提名、人力資源這三個委員會,還具有對董事會和執委會成員實現監督的工作手段。
一是審計委員會。1970年代末,美國紐約股票交易所為對付當時出現的公司財務欺詐,把建立審計委員會作為公司上市條件之一,並要求該委員會必須由獨立董事組成。諾基亞本屆審計委員會由4名獨立董事組成,主席是R.Oordt先生,生於1936年,曾獲經濟學博士學位,現任歐洲一家大公司董事長。審計委員會的目標是,幫助董事會監督公司財務報告過程,包括監督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監督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的有效性,每年聘用獨立審計人並檢查獨立審計人的獨立性。審計委員會工作的一個重要手段是,依靠獨立審計人。諾基亞的獨立審計人是普華永道(Pricewaterhouse)。2002年諾基亞的總審計費用為1300萬歐元,比2001年的2750萬歐元有大幅度下降。2002年總審計費用的構成是,審計費用(audit fees)360萬歐元,與審計相關的費用(audit-related fees)120萬歐元,稅務代理費用(tax fees)670萬歐元,其他費用(a11 other fees)150萬歐元。每元總審計費用所審計的總資產額,2001年是876歐元,2002年是1854歐元。我國社會審計的質量不高、可信度低,一個重要原因是被審計企業支付的審計費用過低,也就是說,每元總審計費用所審計的總資產額過高。
二是提名委員會。在美國,提名委員會通常主要做三件事情,提醒董事長或CEO在選擇公司領導時更謹慎,提供公司領導人的備選方案,改善公司領導的選擇過程。諾基亞本屆提名委員會由3名獨立董事組成,主席由副董事長P.Collins女士擔任。提名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向股東大會提交董事會人員組成的建議;提交董事會成員薪酬構成及原則建議;提交有關改善公司治理的建議。
三是人力資源委員會。這個委員會在美國通常稱報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在英國通常稱薪酬委員會(remuneration committee)。在美國,20世紀後20年,許多公司CEO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收入的增長,大大快於公司利潤的增長,從而損害了投資人的利益。當時為監督經營班子的個人收入,平衡他們與投資人之間的利益,建立了這個機構。通常報酬委員會也由獨立董事組成,因為能夠平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投資人之間利益的是獨立董事。諾基亞本屆人力資源委員會由4名獨立董事組成,主席還是副董事長P.Collins女士。人力資源委員會的工作職責是,監督整個集團各類人員包括經營班子的人力資源政策、薪酬政策的制定;監督這項政策的實施;向董事會提交有關整個集團薪酬的原則建議。
4.獨立董事的被監督機制
獨立董事要勤勉盡職,還要靠建立起有效的被監督機制。在諾基亞,這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透明度。在董事會上,獨立董事發表的意見,要以各種報表、報告和講話的形式,向股東、投資人、監管機構、證券分析人、新聞機構公開。現在已發展到隨時可進入諾基亞網站,對他們發表的意見進行查詢,這就將每個獨立董事的決策意見置於眾目睽睽之下。
二是對獨立董事的業績考評。每個獨立董事的業績,每年都要接受外部審計人的考評。現在外部審計人對獨立董事的業績考核和評價,已成為年度審計報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年度審計報告,除了提交股東大會外,還必須向全社會公布,這樣不僅使獨立董事,也使外部審計人能夠接受股東和公眾的監督。
三是一年一度聘任制。股東大會一般一年召開一次,一個重要議題,是根據年度審計報告對每個獨立董事做出的業績考評,來決定他們每個人的去留問題。如果上年有好的業績,則可以連任,而且無連任次數的規定;業績不佳,就被解聘。目前8名獨立董事中,平均任職年限為4年,其中已任職10年的有1人,5年的2人,4年的1人,3年的1人,2年的2人,1年的1人。
三、薪酬安排
董事會和執委會成員的薪酬安排,在國際資本市場和全球投資人看來,是公司治理的一個重點。諾基亞公司治理的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它有一套好的薪酬安排。
1.董事會成員的薪酬
在諾基亞,董事的薪酬總額、構成及支付方式,由提名委員會向股東大會提出建議後,由股東大會決定。2002年,董事長作為執行董事的崗位工資是13萬歐元,8名獨立董事的工資是60多萬歐元,平均為7.5萬歐元,最高的是副董事長為10萬歐元。在獨立董事的薪酬構成中,只有工資,沒有獎金,也沒有期權激勵。獨立董事的薪酬與公司的經營業績不直接掛鉤。工資的支付方式,60%是現金,40%是本公司的股票。
除薪酬外,獨立董事還享有「董事會和執委會成員的責任保險」(D&O liability insurance),由公司出錢購買,主要是用於公司經營業績欠佳、股票價格嚴重下滑時,投資人起訴他們具有欺詐、失職等行為時的一種保護機制。另一方面,允許董事會成員持有一定數量的本公司股票。截止2002年4月30日,董事長持有6.8萬股;獨立董事平均持有5.3萬股;持股最多的人有30萬股,最少的人0.2萬股。獨立董事的平均持股數量與董事長相差不多。
面對這樣的薪酬安排,獨立董事是否會勤勉盡職?應當講,獨立董事的責任是很大的,工作量也不小。諾基亞的獨立董事每年參加10次左右的董事會,開會前一周可以得到會議議題及相關報告,然後花4-5天來研究分析這些報告,並在董事會上行使決策權,也就是說,每月要拿出一周的時間來履行職責。所以,僅僅相對於工作量來講,他們的薪酬是不高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他們還能勤勉盡職,其中一定有某種機制在起作用,這也許就是現在人們常說的在成熟的市場經濟中所存在的「聲譽機制」。作為諾基亞的獨立董事,會給這些人帶來巨大的無形資產。這種無形資產,對未退休者來說,是他們保持現有經濟社會地位的重要資源;對已退休者來說,是繼續保留在上流社會的一種標志。但這種情況能否維持,是值得研究的。因為,美國早在1990年代初就已出現越來越難尋找到合適並願意擔任獨立董事人的苗頭,他們所負的責任比較重,而相對於工作量的收入卻比較低。當時他們的平均收入為2.5~3萬美元,有近一半的獨立董事在他們的收入中除現金外還包括股票;80%的公司還支付給獨立董事每次參加董事會的補貼為1000美元;有1/3的獨立董事可以享受公司退休計劃。後來,這種情況在美國也有所改善。
2.執委會成員的薪酬
CEO的薪酬由人力資源委員會提出建議,經董事會批准。執委會其他成員的薪酬,則由人力資源委員會批准。執委會成員的薪酬由工資、短期激勵、長期激勵三個部分組成。其中短期激勵主要是獎金,與凈銷售額、營業利潤、流動資產利用率指標掛鉤,也參考質量、技術創新、新產品收入等指標的業績情況。長期激勵主要是期權,與公司的長期業績掛鉤。
2002年,執委會1O名成員的工資和獎金為790萬歐元。其中,CEO的工資139萬歐元,獎金139萬歐元,共278萬歐元,再加上其董事長崗位工資13萬歐元,共計291萬歐元。這比獨立董事的薪酬高出近40倍。期權是執委會成員最重要的收入。2002年,CEO已兌現的期權收入高達1359萬歐元,加上作為執委會成員的工資、獎金,再加上作為董事會成員的工資,總收入共計1650萬歐元,這相當於獨立董事平均收入的200多倍。除CEO外,其他4名收入最高的執委會成員的薪酬情況如下,總裁的收入是711萬歐元,其中工資66萬歐元,獎金27萬歐元,期權收入618萬歐元;手機總裁的收入是421萬歐元,其中工資59萬歐元、獎金30萬歐元、期權收入332萬歐元;網路總裁的收入是294萬歐元,其中工資48萬歐元、獎金6萬歐元、期權收入240萬歐元;首席財務官(CFO)的收入是413萬歐元,其中工資52萬歐元、獎金29萬歐元、期權收入332萬歐元。這4人的平均收入是460萬歐元,是獨立董事的60倍左右。
此外,執委會成員還參加芬蘭電信養老金制度,享有養老金。養老金的數額主要是根據執委會成員在公司的服務年數和工資水平決定。另一方面,允許執委會成員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截止2002年4月30日,他們的持股情況是,最多的持有11萬股,最少的人持有2300股,平均持有54737股。他們的持股數量與獨立董事的基本相同。
在諾基亞,執委會成員的收入,無論是與執行董事還是獨立董事相比,也就是說比全體董事會成員都要高得多。因為執行董事的收入主要從執委會的崗位上獲得,而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中未退休者的收入主要來自擔任其他公司CEO的崗位。另一方面,CEO的收入又比執委會其他成員高得多。這與他們學習美國式公司治理,強調個人特別是「一把手」在經營班子中的核心作用,是密切相關的。在我國,企業董事會成員的收入與經營班子差不多,「一把手」的收入與班子其他成員也差不多,這種薪酬安排進而整個公司治理,能否為國際資本市場和全球投資人所接受,是值得研究的。
⑦ 如何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參考資料:http://www.bcu.e.cn/truekxyj/journal/74/new_page_14.htm
⑧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的中心思想是什麼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⑨ 我國公司法中的獨立董事制度是什麼意思
所謂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獨立於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中內部任職,並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並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也有觀點認為,獨立董事應該界定為只在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外不再擔任該公司任何其他職務,並與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之間不存在妨礙其獨立做出客觀判斷的利害關系的董事。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⑩ 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背景
剛好前幾天搜集了點資料,希望對你能有點幫助。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一、相關法律法規
所謂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目前規范獨立董事的法律法規主要有2001年8月16日實施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2006年3月16日實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8年12月30日修訂的《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其中《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是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法律法規。
二、 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
1、基本要求:①獨立董事候選人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財務、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並已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指引》及相關規定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②獨立董事候選人在提名時未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的,應書面承諾參加最近一次獨立董事資格培訓,並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
2、法規要求: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2)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②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③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內,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不得從事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④高校領導班子成員除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在學校設立的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外,一律不得在校內外其他經濟實體中兼職。確需在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的,須經黨委(常委)會集體研究決定,並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兼職不得領取報酬。
3、獨立性禁止條件: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②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③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④在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⑤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包括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復核人員、在報告上簽字的人員、合夥人及主要負責人;⑥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具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在該業務往來單位的控股股東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⑦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六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⑧其他不具備獨立性的情形。
4、不良記錄禁止條件:①近三年曾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②處於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③近三年曾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④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連續兩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占當年董事會會議次數三分之一以上;⑤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發表的獨立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
5、其他條件:①已在五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為其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②在擬候任的上市公司連續任職獨立董事已滿六年的,不得再連續任職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③以會計專業人士身份被提名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應具備較豐富的會計專業知識和經驗,並至少曾具備注冊會計師(CPA)、高級會計師、會計學專業副教授或者會計學專業博士學位等四類資格之一。
6、不符合條件:獨立董事任職後出現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情形的,應自出現該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辭去獨立董事職務。未按要求辭職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在2日內啟動決策程序免去其獨立董事職務。因獨立董事提出辭職導致獨立董事佔比低於三分之一的,提出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繼續履行職務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該獨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會應自該獨立董事辭職之日起90日內提名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
三、獨立董事的作用
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歸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以下特別職權:
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提議召開董事會;
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辦法
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應當依法、規范地進行。具體而言:
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
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
4、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5、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6、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