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如何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82 但是很多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 國稅發[2009]82號 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後,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注冊地所在國(或地區)一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注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後,就存在同樣一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復征稅的情況。因此,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於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注。 對於這個問題, 國稅發[2009]82號 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後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一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范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問題的。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一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一般是將所得的征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於「企業注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准。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一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並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注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企業所得稅法》,由於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
② 境外中資企業進行居民身份認定的審核流程是如何規定的認定結果應如何告知企業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第七條規定:「......境外中資企業未提出居民企業申請的,其中國主要投資者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所掌握的情況對其是否屬於中國居民企業做出初步判定,層報國家稅務總局確認」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規定:「第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對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提出初步認定意見,將據以做出初步認定的相關事實(資料)、認定理由和結果層報稅務總局確認。稅務總局認定境外中資企業居民身份的,應當將相關認定結果同時書面告知境內投資者、境內被投資者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條 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稅務總局關於境外中資企業居民身份的認定結果後,應當在10日內向該企業下達《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居民身份認定書》(見附件1),通知其從企業居民身份確認年度開始按照我國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稅收事項。」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實施居民企業認定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9號)規定:「為完善依據實際管理機構實施居民企業的認定工作,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國家稅務總局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以下簡稱《通知》)有關條款進行了修訂,現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居民企業認定條件的境外中資企業,須向其中國境內主要投資者登記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居民企業認定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居民企業身份進行初步判定後,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後抄送其境內其他投資地相關省級稅務機關。?
二、按本公告實施居民企業認定時,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後,30日內抄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統一對外公布。國家稅務總局適時開展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糾正。
......
五、本公告適用於2013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
③ 境外中資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判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的判定標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規定:「二、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並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於中國境內;
(二)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於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於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准;
(三)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於或存放於中國境內;
(四)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於中國境內。
三、對於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④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 對外匯資金有影響嗎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82 但是很多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 國稅發[2009]82號 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後,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注冊地所在國(或地區)一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注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後,就存在同樣一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復征稅的情況。因此,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於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注。 對於這個問題, 國稅發[2009]82號 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後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一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范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問題的。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一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一般是將所得的征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於「企業注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准。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一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並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注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企業所得稅法》,由於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
⑤ 香港媒介將境外注冊、中資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在境外發行股份稱為:
香港媒介將境外注冊、中資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在境外發行股份稱為: 紅籌股
⑥ 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將所籌資金作為投資或者外債投入境內的,如何辦理手續請具體回答,謝謝!
我來試著初步回答一下吧,一個非常rough的調查,希望對你及後面回答的人有所啟發。
1 根據匯發(2002)77號文,第6條,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將所籌資金作為投資或者外債投入境內的,均應按現行的投資、外債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2 如果作為直接投資,根據匯發(2003)30號文,沒有企業只有投資項目的,在投資項目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申請一個外國投資者專用帳戶。如果有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注冊資本出資的話,從境外帳戶向境內企業的資本金帳戶劃撥錢不需要外匯局審批的。
3 如果作為外債,要和境內企業簽訂借款協議,並在簽字後15天內到外匯局申請外債登記證。然後在外匯銀行開設外債專用帳戶。
⑦ 解讀: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如何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准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但是很多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國稅發[2009]82號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後,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注冊地所在國(或地區)一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注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後,就存在同樣一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復征稅的情況。因此,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於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注。
對於這個問題,國稅發[2009]82號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後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一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范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問題的。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一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一般是將所得的征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於企業注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准。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一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並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注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
企業所得稅法
》,由於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根據《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此時,在香港注冊的B企業就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內地而僅被內地認定為稅收居民,並不因注冊地在香港而被香港同時認定為居民企業。
⑧ 境外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是什麼意思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中資企業)是指有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中國內地以外國家或地區(含香港、澳門、台灣)注冊成立的企業。
⑨ 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內IPO的問題
你的問題邏輯上不通。
1、如果收購的是境外的上市公司(殼公司),注入新的資產和概念後股價就應該有所表現,為什麼還要退市,再換到國內上市呢?
2、前不久吳儀和美國財長保爾森就外資企業在中國上市達成了共識,但是外界普遍認為這是為中國的境外紅籌公司回歸鋪路。就目前中國的現狀看,符合A股上市條件的公司至少在10000家以上。自己的公司還不夠上,怎麼會讓外資上呢??
3、樓上說的不對,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問題。但中國還是要發審委審核,這與境外上市有著本質的不同
⑩ 我國有關企業境外上市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1992年以來,中國企業境外上市出現了持續不斷的熱潮,也出現了一些問題。為了加強監管,《證券法》第238條作出如下規定:「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批准。」在中國境內注冊並從事經營業務的企業,無論其是否有外資背景、外資所佔比例如何,凡欲直接或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公司,其上市材料必須經由中國證監會審批。國務院和相關主管部門就企業境外上市先後出台一系列法規和文件,對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的有關政策作了明確規定。其中1997年的《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就是一個綱領性文件。該文件規定:一、在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包括中資為最大股東,F同)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簡稱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進行分拆上市、增發股份等活動,受當地證券監管機構監管,但其中資控股股東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應當事後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加強對股權的監督管理。二、在境外注冊的中資非上市公司和中資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擁有的境外資產和由其境外資產在境內投資形成並實際擁有3年以上的境內資產,在境外申請發行股票和上市,依照當地法律進行,但其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系事先徵得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其不滿3年的境內資產,不得在境外申請發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報中國證監會審核後,由國務院證券委審批。上市活動結束後,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應當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三、凡將境內企業資產通過收購、換股、劃轉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轉移到境外中資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將境內資產通過先轉移到境外中資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內企業或者中資控股股東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應按照隸屬關系事先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報中國證監會審核後,由國務院證券委按國家產業政策、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年度總規模審批。四、重申《國務院關於暫停收購境外企業和進一步加強境外投資管理的通知》(國發[1993]69號)規定的精神,禁止境內機構和企業通過購買境外上市公司控股股權的方式,進行買殼上市。該文件目前仍然有效。1998年2月22目,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1998]5號),該通知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審核並經國務院證券委批准上市或注資的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上市或注資活動完成後15個工作日內,其國內股權持有單位應將發行上市或注資的有關情況報國務院證券委和中國證監會。各地區、各部門不得以政府名義就有關企業境外上市向境內、境外機構出具承諾函或類似函件。有特殊情況的,應事先徵求中國證監會意見。嚴禁中方駐外人員利用內幕消息在境外股市違法、違規牟利。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應遵守上市地的有關法律法規,規范運作,嚴禁中方駐外人員進行內幕交易;凡涉及境內的資產經營和業務活動,應遵守境內的有關法律法規。各地區、各部門應採取切實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內幕消息泄露,嚴禁境內參與決策人員將內幕消息透露給境外第三方進行內幕交易;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對泄露內幕消息及進行內幕交易的駐外人員嚴加懲處。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若發生重大變動,對中資控股地位有影響的,其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應在事後按本通知第2條規定的時間要求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