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融資租賃合同的風險與救濟
物的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此系買賣合同及普通租賃合同的一般原則。但就融資租賃交易而言,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既包括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兩個合同,又有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當事人,由此導致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爭議較多。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負擔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租賃物風險負擔的規則體系。但實務中對相關條文的邏輯關系及司法適用仍存模糊之處,故有簡要梳理的必要。
一、《解釋》第七條之規則設定:以承租人負擔為原則
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據此,對普通的租賃合同而言,租賃物的風險系由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承擔,且直接影響承租人的租金給付義務。但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在於,其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系以融資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賃物,租金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實質上系代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購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構成,租金不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提供相應數額的資金融通的對價。對出租人而言,其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其並不實際享有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權能,租賃物僅具有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權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資,而非提供租賃物。故有別於普通租賃,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一般由承租人承擔,此亦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釋》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並不能免除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義務。
易生疑問的是,在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約定,租賃物的風險自起租日起轉移。該條解釋是否導致加重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風險責任?其實並非如此。實務中,租賃物通常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在租賃物交付之前,租賃物的風險系由買賣合同調整,由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交付後,租賃物的風險由出賣人轉移給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終均未承擔租賃物的風險。
二、履約風險負擔與解約事由:《解釋》第七條與第十一條的邏輯關系
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易生疑問是,該條與第七條有關非因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的規定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從司法解釋的條文結構來看,第七條在《解釋》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部分,屬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負擔規則;第十一條在《解釋》的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屬於合同解除的事由。從內容上來說,第七條適用條件是融資租賃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據,訴請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如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根據《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後還可訴請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第十一條則系承租人可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應予注意的是,即使承租人據此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並不等於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責任。對合同解除後承租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應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解決。
實務中,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問是,由於融資租賃解除後承租人所需支付的資金總額必然要小於合同未解除條件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的總額,由此是否可能導致《解釋》第七條被閑置,出現承租人必然選擇解除合同的後果?從承租人負擔的實際經濟成本來看,也不盡然。原因在於,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租金系按期陸續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承租人則面臨一次性清償的問題。對承租人而言,二者面臨的財務負擔與期限利益有異。兩條並存的價值在於,承租人可根據自身的現金流情況作出具體的選擇。
三、解約時的補償規則:《解釋》第十五條之司法適用
《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負擔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義務,而是結合租賃物的折舊情況給予出租人以相應的補償款。由此確定的規則既不同於承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於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免除承租人的剩餘租金支付義務),而是參照了合同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有關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責任相應減免的做法,對承租人應付租金總額給予一定的減免,由出租人分擔一定的損失。其法理基礎在於,此種情形下,承租人並無過錯,因此,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有別於因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情形,以體現出法律的行為導向。在文字表述上,該條用的是「補償」,而非「賠償」。在補償數額的計算上,因不同的融資租賃合同設立的租金償還模式、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折舊情況均有差異,似難以確定統一的補償標准。但就該條規定的本意而言,在補償數額的范圍上,以保護出租人對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實際損失為限;在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並無過錯的前提下,對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經營利潤不再予以保護,以維護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
試舉一例予以說明:如租賃物的購買價值為1000萬元,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全部租金總額為1200萬元,租期十年,年付120萬元。合同履行過半時,發生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租賃物滅失的情形。此時,剩餘未到期租金為600萬元,租賃物折舊價值為500萬元。如承租人選擇不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則按《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其仍需按合同約定,以年付120萬元的方式支付剩餘的600萬元租金。如承租人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選擇解除合同,則在合同解除的後果上應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即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折舊情況(折舊過半),向出租人補償租賃物的現時價值500萬元。相對於出租人而言,對其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潤100萬元不再予以保護,但對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賃物購買成本500萬元,仍應予以保護 。
『貳』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常見爭議有哪些
按照其融資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甲乙雙方(包括相關第三方:租賃物出賣人)的所有違背條款的意向和行為都必將引起相應的糾紛和爭議,包括在合同洽談過程中和合同履行過程中。其易發生的常見爭議主要有以下幾條,合同相關各方都應予以注意:
1)承租人對所謂「融資租賃」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即事前只知道其融資方式的好處,不知或是忽略了其方式的不足或風險,而過後反悔。對這點,常見的爭議主要發生有對標的物的收益方式的處理上,因其實際產權不是承租方的,不可以隨意的方式處理,可能達不到預期收益,或是忽略了其維護維修的有效保障及成本控制,等等類似相關問題。故對初次接觸此融資的承租人一定要注意,預先確認「收益方式」、確認其可行性,預先需與相關各方充分溝通;
2)同樣是承租人對所謂「融資租賃」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過後反悔(也包括在合同洽談過程中)。常發生在承租人沒有事先充分比較各類融資方式的優勢和不足、沒有充分平衡和分析過哪一種融資方式更為適合自己(包括對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相關稅收、對非固定資產的保險支付、等等)。所以,一定要事先充分調研,避免一面之言,要與其競爭對手溝通(如銀行、基金等其他融資渠道),必有幫助;
3)承租人事後對其標的物(租賃物)的使用感到不滿,常會引起糾紛。沒有事先在其標的物的「實際」性能、型號、質量、應用軟體配置和驗收標准等方面充分調研和了解(包括對其生產廠家),或是把其交給了都會自稱是行業專家的某個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公司遍地開花的當今,同樣要避免一面之言)。首先是對自己的需求要明確(往往並非都能說清楚),其次即是調研渠道要充分;
4)在租賃物的交付、質保和驗收上,常會因發生問題引起糾紛。這點一定要在「三方」的相關合同中,預先考慮、預先明確其可能的問題解決職責,以盡量避免糾紛發生。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不是由出租人交付給承租人,而是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並由出賣人對承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預先明確對出賣人的制約,非常重要(包括對租賃物的維護和維修);
5)須再強調的一條,往往「業內專家」避而不談,但本著商務誠信的原則(非誠信,在一些「發展中國家」已成為其企業商務環境的代名詞),應該談談。標的物(租賃物)的價格,往往是基礎問題解決後各方爭議的焦點。此價格,關系著相關各方「利益」的方方面面,包括形形色色的中介等「費用」。若能達成利益鏈的平衡、達成各方當事人默認和接受的價格,最好。若不能平衡,為確保其價格的公平公正、確保其合同的有效履行,建議以參考市場同類產品的性價比為准(注意是「性價比」而不僅是「價格」,並有行業技術專家參與,以有效防止某一方所謂其產品市場專家的忽悠);
6)融資租賃既然是一種變通的分期付款方式,常有發生的和常需擔心的另一類糾紛,便是個別承租人的拖延付款,甚至欠款不付。針對此類問題,出租人為了降低風險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一般不能超過購買租賃物成本的20%)。或是要求承租人提供擔保人(當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交納租金或履行其他義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盡量避免此類糾紛的發生,一旦發生,當事人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按照實際相關案例和自己多年的企業管理經驗,簡明歸納上述幾條,但願對您能有所幫助。僅供參考。
『叄』 律師怎麼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執行案件
1-根據融資租賃的業務的不同來進行區分。
2-如果是一般的融資租賃業務,按照法院判決執行即可。
3-如果是大型設備或相關的項目的融資租賃業務可能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與合作,才能夠執行。
『肆』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向大家跪求咨詢了,我該怎麼回復
你和對方所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
因為公司名稱是假的,為了不必要的麻煩你可將該情況反饋給該公司,特別是對方銷售員假造單點陣圖章等,由於目前該設備在你處,你可考慮將該設備返還用來抵還欠款!
『伍』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向大家跪求咨詢了,我該怎麼應對
最好是跟人家達成調解,分期還款,也可以把機器變賣還賬。
『陸』 解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有何注意事項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情況和不履行的後果所產生的爭議。由於融資租賃合同涉及的法律關系非常復雜,其標的一般比較大,在解決合同糾紛時一定要慎重,妥善解決。實踐中,一般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注意時效問題。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後,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二)注意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三)注意案件的管轄地。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即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因此,當事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有利於自己的管轄法院。
(四)注意選擇恰當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據《合同法》規定,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起訴。仲裁作出的裁決,由仲裁機構製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糾紛也同樣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這四種方法來解決。
(五)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應採取的對策在實踐中,常有承租人因經營不善,資不抵債而導致破產的情況,這往往會影響到出租人債權利益的實現。對此,承租人應採取如下對策:
(1)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將租賃物收回,也可以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拍賣租賃物,將拍賣所得款用以清償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債務。租賃物價值大於出租人債權的,其超出部分應退還承租人;租賃物價值小於出租人債權的,其未受清償的債權應作為一般債權參加破產清償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證人清償。
(2)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作為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破產程序;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3)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清償後,其債權未能全部受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4)出租人決定不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
『柒』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處理途徑有哪些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集借貸、租賃、買賣於一體,是將融資與融物結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構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效力的簡單疊加。租賃合同的主體為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供貨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為其融資購買承租人所需的設備,然後由供貨商直接將設備交給承租人。其法律特徵是:1.與買賣合同不同,融資合同的出賣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瑕疵擔保義務,而不是向買受人(出租人)履行義務,即承租人享有買受人的權利但不承擔買受人的義務。2.與租賃合同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不負擔租賃物的維修與瑕疵擔保義務,但承租人須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義務。3.根據約定以及支付的價金數額,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返還租賃物的選擇權,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賃物的對價,就可以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如果支付的僅是租金,則須於合同期間屆滿時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捌』 融資租賃合同的注意事項
融資租賃使承租人不必象買賣那樣一次交付大量的資金,可以通過融物的形式達到融資的目的,使企業的流動資金更多,同時也促進了企業的技術裝備更新。而對出租人來說,其是用閑置的資金去賺取利潤,增加企業的收入。出賣人則從中擴大了市場佔有率,對企業以後的發展非常有利。
一、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資格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融資租賃業務必須由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即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需具備金融主體資格,否則為非法主體。即並不是任何單位都可以進行融資租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5月發布的《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卻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無效。因此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首先認真審查出租人的融資租賃行為是否超越其經營范圍。
二、標的物的型號、質量或質量標准
由於融資租賃合同中有兩個合同關系,所以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必須註明合同標的的型號及質量或質量標准,以免發生錯誤。同時,由於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通常使用的時間較長,所以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合同當事人應預先考慮因正常使用等原因造成的磨損或消耗,並在合同中確定一個科學標准,作為區分雙方當事人責任的依據。
三、租賃物的交付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不是由出租人交付給承租人,而是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並由出賣人對承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四、租賃物的維修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維修不是由出租人維修,而是由承租人來維修的。
五、租賃物的最終歸屬
1、承租人可以與出租人在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分期支付租賃物的價款,當價款全部支付完時,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享有。
2、承租人也可以與出租人在合同中約定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到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給出租人。
六、擔保
由於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標的物通常都是價格比較昂貴的,所以出租人為了降低風險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證,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證金,則保證金的數額一般不能超過購買租賃物成本的20%。 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擔保人,則當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交納租金或履行其他義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 。
七、保險
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應當繳納保險,這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之處。保險費是由承租人承擔的,該費用可列入租金總額,也可單獨列出。有關保險事宜的具體問題可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賠償金由承租人享有。
『玖』 融資租賃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先應當試著通過非訴途徑解決,如協商、調解等。如果上述途徑無法解決,則需要訴訟。融資租賃的訴訟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
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三、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準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生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二)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三)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五、融資租賃合同被確定為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租賃物可以不予返還,但承租人應賠償因其過錯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可以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
租賃物正在繼續使用且發揮效益的,對租賃物是否返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都說上海的徐寶同律師在這方面比較擅長融資租賃糾紛處理,特別是在疑難訴的租賃合同糾紛方面,屬於上海前幾名的大律,團隊的辦事效率比較高,你可以問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