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有什麼區別
一、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無此區分。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並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在該信用證為准,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償付,而與基礎合約並無關。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適用的法律規范和國際慣例不同。由於各國對保函的法律規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為止,尚未有一個可為各國銀行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獨立性保函雖然在國際貿易實踐中有廣泛的應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
B. 開立非融資類保函/備用信用證總協議怎麼填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區別:保函的目的是保證在申請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起責任或義務時,由擔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范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備用信用證的目的是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證。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稱保證書,是指銀行、保險公司、擔保公司或個人應申請人的請求,向第三方開立的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在申請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起責任或義務時,由擔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范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 保函即為保證書,為了方便,一般公司及銀行都印有一定格式的保證書。其作用包括憑保函交付貨物、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憑保函倒簽預借提單等。
備用信用證 簡稱SBLC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又稱擔保信用證,是指不以清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而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證。
C. 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區別與運用
銀行保證函與備用信用證的運用與區別
在國際貿易中,以銀行信用為基礎、以出口商為委託申請人、以進口商為受益人的備用信用證與銀行保證函正被廣泛大量地使用,兩者在促進對外貿易、提高出口商償付能力、保證進口商獲取利益方面具有共同作用。但兩者在法律屬性、責任承擔、獨立性,法律依據方面又有所不同,具體區別如下:
一、兩者的法律屬性不同
備用信用證條件下開證銀行為主債務人(付款人)地位,只要受益人(進口商)提供開證申請人未履約而出具的聲明書或者證件。開證銀行就必須按信用證設定條件保證予以支付。而在銀行保證函條件下開證銀行為保證人地位,根據保證函的設定條件,開證行可以為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這時與備用信用證條件下的開證行責任相似;開證行也可以為一般意義上的擔保,這時開證行有權行使先訴抗辯權。
二、兩者的責任承擔不同
備用信用證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在有效期內當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約定的義務,受益人有權開具匯票(也可不開具匯票)隨附關於開證申請人不履約的書面聲明或證件向開證行或議付行要求付款。而銀行保函則具備第一性或第二性這兩種付款責任,在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條件下,開證行承擔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受益人有權憑自己或第三者簽發的證明(或說明)委託人未履行約定義務的聲明書或證明書或僅憑匯票向開證行索償;在一般擔保條件下,開證行承擔的是第二性付款責任,開證行有權就委託人是否履約情況展開調查,在證實委託人確未履約後才予以償付。
三、兩者的獨立性不同
備用信用證與設立信用證的貿易合同之間沒有關系,具有完全的獨立性。開證行有權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辦理,其付款依據是按信用證規定開具的聲明書或證件。而銀行保函與設立的貿易合同之間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當貿易合同確認無效,則保函也自然喪失法律約束力(有特別約定的除外);特別是當該銀行保函為一般意義上的保證函時,開證行(或委託代理行)還要對委託人的履約情況進行調查,不可避免地牽涉到貿易合同,甚至會涉足由貿易合同引起的訟爭。
四、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
備用信用證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及術語、條款約定均受其約束。而銀行保函則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合約保證統一規則》由該規則統一進行調整。
D. 履約備用信用證和履約保函的區別
1、備用信用證下的銀行是主債務人,只要受益人(進口商)提供開證申請人未履約而出具的聲明書或者證件,開證銀行就必須按信用證設定條件保證予以支付。而保函則是保證人性質,可以類似上面備用信用證性質用途,但是也可以僅為一般意義的擔保,即可以抗辯;
也就是說備用信用證是第一付款人性質,而保函既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付款責任人。;
2、備用信用證具有獨立性,與設立信用證的貿易合同之間沒有關系,開證行有權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辦理,其付款依據是按信用證規定開具的聲明書或證件。而銀行保函與設立的貿易合同之間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當貿易合同確認無效,則保函也自然喪失法律約束力;
3、備用信用證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及術語、條款約定均受其約束。而銀行保函則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合約保證統一規則》由該規則統一進行調整。
E. 保函與備用信用證有什麼異同
保函和備用證作為國際結算和擔保的重要形式,在國際金融、國際租憑和國際貿易及經濟合作中應用十分廣泛。由於二者之間日趨接近。甚至於有人將二者混同。事實上,二者之間既有基本類同之處,又有許多不同之處,准確把握兩者之間的相似與區別,有助於在實際工作中正確運用它們來促進國際經貿的開展,也有利於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文試對兩者作一比較。 一、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類同之處 (一)定義上和法律當事人的基本相同之處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 ,雖然在定義的具體表述上有所不同,但總的說來,它們都是由銀行或其他實力雄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某項交易合同項下的當事人(申請人)的請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書面文件,承諾對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條款規定的書面索賠聲明或其它單據予以付款。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法律當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請人、擔保人或開證行(二者處於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申請人與但保人或開證行之間是契約關系,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以開立保函申請書或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則是以保函或備用信用證條款為准。 (二)應用上的相同之處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都是國際結算和擔保的重要形式,在國際經貿往來中可發揮相同的作用,達到相同的目的。 在國際經貿交往中,交易當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種擔保,以確保債項的履行,如招標交易中的投標擔保,履約擔保,設備貿易的預付款還款擔保,質量或維修擔保,國際技術貿易中的付款擔保等,這些擔保都可通過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的形式實現。從備用信用證的產生看,它正是作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產生的,因此,它所達到的目的自然與保函有一致之處。實踐的發展也正是如此。 (三)性質上的相同之處 國際經貿實踐中的保函大多是見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證的特點,越來越向信用證靠近,使見索即付保函與備用信用證在性質上日趨相同。表現在:第一,擔保人銀行或開證行的擔保或付款責任都是第一性的,雖然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從用途上是發揮擔保的作用,即當申請人不履行債項時,受益人可憑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取得補償,當申請人履行了其債項,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備用信用證就是如此得名的);第二,它們雖然是依據申請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基礎合同開立的,但一旦開立,則獨立於基礎合同;第三,它們是純粹的單據交易,擔保人或開證行對受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基於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中的條款和規定的單據,即只憑單付款。因此,有人將保函稱為擔保信用證。 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之處 (一)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無此區分保函作為人的擔保的一種,它與它所憑以開立的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是從屬性抑或是獨立的關系呢?據此,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傳統的保函是從屬性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契約,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擔保人的責任是屬於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保函的申請人違約,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而申請人是否違約,是要根據基礎合同的規定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作出判斷的,但這種判斷顯然不是件簡單的事,經常要經過仲裁或訴訟才能解決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當從屬性保函項下發生索賠時,擔保人要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國國內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從屬性質的保函。 獨立性保函則不同,它雖是依據基礎合同開立,但一經開立,便具有獨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擔保人對受舉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據保函本身的條款。 獨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確擔保人的責任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和見索即付的。保函一經開出,未經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擔的保函項下的義務;保函項下的賠付只取決於保函本身,而不取決於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後應立即予以賠付規定的金額。見索即付保函就是獨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獨立性保函是二戰後為適應當代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由銀行和商業實踐的發展而逐步確立起來的,並成為國際擔保的主流和趨勢,原因主要在於:第一,從屬性保函的發生索賠時,擔保銀行須調查基礎合同履行的真實情況,這是其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所不能及的,且會因此被捲入到合同糾紛甚至訴訟中。銀行為自身利益考慮,絕不願意捲入到復雜的合同糾紛中,使銀行的利益和信譽受到損壞,而趨向於使用獨立性保函。而且銀行在處理保函業務時,正越來越多地引進信用證業務的處理原則,甚至有的將保函稱為但保信用證。第二,獨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權益更有保障和更易於實現,可以避免保函申請人提出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來對抗其索賠的請求,避免對違約人起訴所花費大量的金錢、精力及訴訟曠日持久等缺陷,可確保其權益不至因合同糾紛而受到損害。 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並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在該信用證為准,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償付,而與基礎合約並無關。 (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適用的法律規范和國際慣例不同。 由於各國對保函的法律規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為止,尚未有一個可為各國銀行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獨立性保函雖然在國際經貿實踐中有廣泛的應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
F. 試比較跟單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和銀行保函三者之間的異同。
跟單信用證是指憑跟單匯票或僅憑貨運單據付款的信用證。這里的貨運單據是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如海運提單、多式聯運提單,或證明貨物已經發運的單據,如鐵路運單、航空運單、郵包收據等。在貿易結算中,大多使用跟單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又稱商業票據信用證、擔保信用證或保證信用證,是指開證行根據開證人的請求開立的對受益人承諾某項義務的憑證,或者開證行對開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予以一般性付款擔保的信用憑證。備用信用證實質上就是保函,是在開證人不履約或違反約定時才使用的,因而也稱為擔保信用證。在一般情況下,備用信用證並不被使用,具有備用性質,這就是常說的「備而不用」。 備用信用證可適用於除貨物買賣之外的其他多種交易,如勞務貿易、工程項目承包等,其目的是為了融通資金或保證付款。跟單信用證則不同,它一般只適用於貨物買賣,以清償貨款為目的。備用信用證具有保函的性質,只有在開證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時才能行使信用證規定的權利。跟單信用證不具有保函的性質,即只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證規定的條件,開證行必須付款。在備用信用證項下,受益人可憑其出具的匯票或證明開證人違約的證明書,並向開證行索償債款。跟單信用證項下,受益人向開證行索償,要以其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貨運單據為依據。銀行保函和信用證的區別: 1)信用證下銀行是第一付款人,而保函是申請人先付,他不付時銀行才付。2)信用證下付款條件是單據相付,保函付款條件則是委託人設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