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做過融資租賃的設備又做了抵押怎麼辦
無效化的有效,
原因是該抵押物嚴格意義來說企業只有使用權,
雖然不知道為何該筆貸款能入押(在不明晰歸屬權人的情況下),
但是既然押了就有追索權和拍賣權,
但是得先完全取得歸屬權(一次性付清該租賃款項),
然後再掛賣獲錢來沖賬貸款壞賬。
2. 廠房拍賣,融資租賃的設備怎麼辦
通常,融資租賃公司回來搬走設備的,除非他們認為自己的債權已經結束或者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補償了。
如果真的沒來搬,法院應該先認定設備的產權歸屬,歸租賃公司當然就找租賃公司搬走,歸工廠的那就一起拍賣了。
3. 北京亦庄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北京亦庄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07月24日,主要經營范圍為生產設備、通信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交通運輸工具(包括飛機、汽車、船舶)及其附帶技術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業務等。
法定代表人:邢國峰
成立時間:2013-07-24
注冊資本:5478.55萬美元
工商注冊號:110000450238868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景園北街2號61幢6層
4. 處理融資租賃物 要不要拍賣流程
最終能變現即可
5. 如何破解我國融資租賃業中善意第三方取得的問題
根據第三人獲取財物的主觀狀態和獲得財產的方式,又可分為惡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一、惡意第三人有以下特點:
1、主觀上惡意,即「明知或應知」第二人有違法行為;
2、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非法侵犯了財產所有權人的權益。
二、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對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或者不正當手段,不知或者沒有理由應當知道,從而善意地從第二人那裡合法佔有了財產的人。
三、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點:
1、主觀上沒有故意,不知或沒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或不正當手段;
2、客觀上佔有物權利人的財產;
3、善意第三人是「不知或沒有理由應當知道」的狀態下合法佔有權利人的財產的,其佔有財產本身並不違法。
四、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財產的認定。
在詐騙案件屬於財產關系,第一人是權利人,即財產的合法所有人,第二人、第三人都參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從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產的侵權者。第三人,是指從第二人處合法佔有財產的人。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下列財產應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而不應作為證據予以扣押,但應當予以登記:
1、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而合法佔有的財物;
2、行為人將詐騙的財物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或並不知道其來源而收取的財物;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中第三人佔有的財產,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4、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買受人合法取得該物品,也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五、第三人取得該財產時必須具有善意。
這是認定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的關鍵所在。
首先,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義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的法律行為。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財產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實踐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判斷:
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義務;
2、受讓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如何;
3、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樣,等等。
上述是從正面來認定。還可以換個角度,從反面來認定,即如果能夠證明第三人是惡意的,顯然是不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受讓人明知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人或所有權人,或者明知轉讓人身份可疑而與之交易或者接受贈與;
2、受讓人明知該物是贓物或者遺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3、受讓人與轉讓人是近親屬關系或者有其他得害關系,惡意串通,具有損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6. 在融資租賃中留購是什麼意思
在融資租賃中,留購是指租賃關系終止後,承租人支付租賃物的殘值或者合同約定價值之後獲得租賃物所有權的行為。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由此可見,我國執行留購措施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將被執行人的無法拍賣或變賣的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的一項執行措施。
它是對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財產處置不能的一種執行救濟措施。

(6)融資租賃物拍賣擴展閱讀:
留購計算方法:
繳稅=全月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
全月應納稅所得額=(應發工資-四金)-5000;
實發工資=應發工資-四金-繳稅
養老保險金=工資×6% + 工資×25.5% =600×6%+600×25.5%=36+153=189
醫療保險金=工資×1% + 工資×5.5% =600×1%+600×5.5%=6+33=39
失業保險金=工資×1% + 工資×1% =600×1%+600×1%=6+6=12
住房公積金=工資×7% + 工資×7% =600×7%+600×7%=42+42=84
除去四金後的工資=工資-所有的個人交納相加的和。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留購
7. 論述融資租賃有哪些特殊條款
對於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一些關鍵條款和特殊條款,比如租賃物的價值確定、租金、保證金、服務費、違約責任等,若條款設計不夠縝密則容易引發爭議。本文擬從出租方的立場出發,結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判例,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的部分特殊法律條款的設計提出一些粗淺的建議:
一、關於租賃價值的條款設計:租賃物價值的確定方式是有先後順序的,即:有約定的從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及殘值確定;依照前兩種方式確定的租賃物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啟動評估、拍賣程序。
二、關於保證金的條款設計:在設定保證金條款時首先需要明確保證金的性質和用途,其次要明確保證金的支付方式(是承租人直接支付還是採取抵扣方式支付,比如售後回租業務中約定在承租人給付出賣人的租賃物轉讓價款中直接扣除部分款項作為保證金)、支付時間、是否計息,除此之外,還應當明確保證金的抵扣順序和條件。
三、有關違約責任的條款設計: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時,首先,需要明確違約金的具體計算標准,而不能簡單地約定約定違約金為出租人的損失;對於該期間租賃物的佔用費,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由承租人按照什麼標准承擔,直至租賃物歸還時止,以此制約違約的承租人。
8. 誰有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pdf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內容如下: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第三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四條 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 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於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於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於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第十九條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
第二十三條 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