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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國有資產受委託方融資

發布時間: 2021-05-23 01:52:28

❶ 債權融資的方式有哪些,什麼是委託貸款

債權融資模式介紹:

1、國內銀行貸款

銀行貸款是指銀行以一定的利率將資金貸放給資金需要者,並約定期限歸還的一種經濟行為。在很多國家,銀行貸款在企業融資總額中所佔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業對融資的需求不同,對融資渠道的選擇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種風險小、成本低的資金,銀行貸款是最合適的。建立良好的銀企關系,合理利用銀行貸款,是中小企業解決資金困難,取得經營成功的重要手段。

2、國外銀行貸款

國外銀行貸款,顧名思義,是由外資銀行向企業提供的貸款。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中,對於銀行業的開放是逐步推進的。目前,我國金融監管當局已經取消了中資企業向外資銀行申貸的審批,取消了對外資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對象的限制。這意味著以前只有對三資企業、港澳台和外國人提供外匯業務的外資銀行,可以把外匯業務服務對象擴大到中國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由於現獲准在華經營的都是世界著名並在全球擁有廣泛分支機構且與同業簽有協議的大銀行,通過這些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不僅可以節省時間,而且節省了資金在途的利息,還可以免去因中外銀行間的中轉而額外支付的手續費。在不久的將來,外資銀行、中資銀行、合資銀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領域和條件下,向所有的中國企業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外資銀行開展的外匯和人民幣業務為中小企業間接融資開辟了新的渠道,可以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及時的資金支持。

3、發行債券融資

債券是企業直接向社會籌措資金時,向投資者發行,承諾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的債務憑證。債券的本質是債的證明書,具有法律效力。債券購買者與發行者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債券發行人即債務人,投資者(或債券持有人)即債權人。《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國有獨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了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發行公司債券。

4、民間借貸融資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關系。在我國,民間借貸活動一直游離於現行金融體制之外,處於地下狀態。民間借貸多發生在經濟較發達、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地區,例如我國廣東、江浙地區。這些地區經濟活躍,資金流動性強,資金需求量大。市場存在現實需求決定了民間借貸的長期存在並且業務興旺。這種需求表現為:一方面,國有商業銀行對中小企業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視」,中小企業出於自身生存和發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資金支持,但在正規融資渠道又受到長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間又確有大量的游資找不到好的投資渠道。正是這樣的資金供求關系催生了民間借貸,並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擔保融資

信用擔保作為一種特殊的中介活動,介於商業銀行與企業之間,它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保證結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務活動。擔保人提供擔保,來提高被擔保人的資信等級。另外,由於擔保人是被擔保人潛在的債權人和資產所有人,因此,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甚至參與其經營管理活動。

6、融資租賃融資融資租賃指實質上轉移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或絕大部分風險和報酬的租賃。資產的所有權最終可以轉移,也可以不轉移。融資租賃和傳統租賃一個本質的區別就是:傳統租賃以承租人租賃使用物件的時間計算租金,而融資租賃以承租人佔用融資成本的時間計算租金。
委託貸款是指委託人提供資金,由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銀行作為受託行可辦理委託資金為人民幣及其他可兌換外幣資金的委託貸款業務。外幣委託貸款業務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金策通金融顧問服務了解到委託人申請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時,受託人應要求其出具《委託貸款業務委託書》。
委託貸款業務屬於銀行中間業務,受託人不承擔任何貸款風險,只收取手續費,不墊支資金,不為委託人介紹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確和沒有指定借款人的委託貸款。
委託貸款業務主體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借款人和擔保人。
1、.委託人是指提供委託貸款資金的單位或個人,包括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保險公司、基金公司、投資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託人是指獲准授權經營委託貸款業務的銀行境內分支機構。
3、借款人是指委託人確定的從受託人處取得委託貸款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
4、.擔保人是經委託人認可的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的單位或個人。

❷ 國企融資算不算國有資金

算;簡單講國企的資金都屬於國有資金,它的來源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自有資金(國家撥款);二是借入資金(主要是對外舉債,如銀行貸款,發行債券等);因此國企融資算肯定算國有資金。

1、中央財政自籌資金。中央財政自籌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外資金、上年財政結余、財政准備費等中央機構財力。

2、各主管部門的自籌資金。各主管部門的自籌資金主要是預算外資金,這是預算外資金中種尖最多、管理較為復雜局部。

3、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籌資金。企業自籌資金包括兩個方面:企業現有虧損和股東注資。

(2)國有資產受委託方融資擴展閱讀:

投融資主要包括:

(一)產權收購、兼並企業、合資合作;

(二)設立公司、股權投資、增減資本;

(三)固定資產投資;

(四)以抵押、質押、租賃、發行債券等方式進行資金籌措;

(五)對外擔保行為。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申報投融資項目應按以下許可權辦理:

(一)3000萬元以上的投資項目,市國資委研究後,報市政府審批。

(二)資產規模在50億元以上的公司1000萬元以上的主業投資項目,資產規模在50億元以下1億元以上的公司500萬元以上的主業投資項目,其他企業200萬元以上主業投資項目,由企業報市國資委審批。其中,委託管理企業由委託單位轉報市國資委審批。

(三)投資總額在企業注冊資本5%以內並不超過1500萬元的主營業務投資項目,由企業董事會決策後,報市國資委備案。董事會不健全的企業,審批許可權按本款(二)項辦理。

(四)非主業投資,境外、埠外投資,國有參股項目投資,企業資產負債率超過80%的企業的對外投資,設立公司,收購兼並,增資擴股以及抵押、質押、租賃等,由企業報市國資委審批。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投融資項目決策前,國有股東代表應當認真履行報批程序,按照市國資委的批復意見在企業決策過程中發表意見和行使表決權。報批許可權按照前款執行。

❸ 國有企業融資要求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國有企業融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原則規定) 企業投融資決策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科學、民主的決策程序,規范可行性研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投融資決策應當堅持審慎原則,充分預計投資風險。在可行性研究論證中對存在不確定因素的應作否定判斷,存在重大不確定因素的項目原則上不得實施。

二、根據關於印發《中央企業支持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當期監督工作規則(試行)》的通知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及時向監事會報告涉及經營管理和改革發展動態,以及出資人關注事項等重要情況。

企業重要情況報告的范圍、內容、報送形式和時限等,由企業與監事會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涉及企業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改制重組、產權轉(受)讓、薪酬分配、業績考核、利潤分配、主要領導人員出國等重要情況應當事前報告監事會。

(3)國有資產受委託方融資擴展閱讀

《國有企業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項目要求)

企業選擇投資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產業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屬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業的發展戰略和規劃要求;

(四)有利於突出主業,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五)投資規模應當與企業實際能力相適應;

(六)符合企業投資決策程序和相關管理制度。

第六條(產權代表義務)

企業國有產權代表是投融資決策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提請企業進行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工作。在決策過程中,應當切實貫徹出資人意志,維護出資人權益,認真履行有關報批程序,按照市國資委的批復意見在企業決策程序中發表意見和行使表決權。

❹ 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如何行使

界定清晰產權的前提是權利交易的前提,提出並發展這一理論的是科斯、威廉姆森等經濟學家。科斯極為重視產權在權利交易和權利市場中的作用,明確的提出:「權利的界限是市場交易的基本前提。」{1}有了財產權的初始界定,才有權利市場的重新組合和市場交易,有了清晰的是財產權界限才為資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條件。國有企業里,出現國有資產所有者缺位,或者所有權虛置,表明沒有相應的法律規范來界定國有制的財產關系,名曰全民所有財產,人人都擁有對生產資料的所有權而實際人人都不佔有。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做一個初始的界定,對於建立清晰的權利界限,對權利的行使進行有效的制約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國有資產的原始所有

我國的國有資產主要分為,經營性國有資產、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和資源性國有資產三類。而狹義的國有資產就指經營性國有資產。本文是以廣義的國有資產的概念為前提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及其收益、撥款、接受饋贈、憑藉國家權力取得、或者依據法律認定的各種類型的財產或財產權利。

(一)全民是國有資產原始所有者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在法律限制范圍內,權利人對於所有物為全面的支配的物權。按照傳統的民法學理論,所有權的核心是人對物的直接的全面的支配。國有資產是全民所有,我們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先哲理論中可以地到答案。

第一,法律依據:憲法第7,9,12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得很清楚,國家所有,全民所有,公共財產,三者是等同的。國家所有的財產就是公共財產,其特點是由眾多人的一個共同體所有,而社會就是由眾多人的一個共同體{2}。《國有企業財產監督條例》對國有資產的定義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的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二,理論依據:筆者認為國有資產是全體人創造民屬於全民所有的。國家授予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國有資產為社會所有,但是社會所有的財產無可爭議的歸國家管理。

王澤鑒先生說:「民法上的所有權,分為兩類,一為單獨的所有權,二為共有。共有又分為分別共有和共同共有」{3}我們這里所指的全民所有,屬於全民共同共有,因為社會全體成員是不特定的人,因此社會所有的資產屬於「不特定人的共有」。

(二)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的行使方式

國有資產屬於全民所有。但是在實踐中,全民不能以個體的形式全部、直接地行使所有權的全部權能,必須得有代表,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權。根據社會契約的理論,只有國家可以代表全民。國家是擬制的主體,也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其權利的行使應該有代理人代理。關於誰是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代理權,目前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是「人大觀點」即主張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的代表,代表國家行使最初的代理權。這種觀點認為,誰代表人民?應該是人民代表的集合——全國人大。全民所有,人人都是國有股東,人民代表既是國有股東的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就是全國國有股東代表大會。另外一種是「政府觀點」即中央政府應該是代表國家行使最初的代理權這種觀點主要是基於實踐上的考慮,認為由政府作為初始委託人可以減少改革的成本。{4}

筆者認為,國有資產的委託,不完全同於民法上的委託代理,這種委託代理呈現出多級化的形態,有行政上的上下級關系,也有民事上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國有資產的委託代理分為三個環節,第一,從全民所有到國家的原始委託。第二,從國家到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其下屬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各級地方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機關)的一級委託。第三,從國家機關到國庫代表{5}的二級委託。除了全民是最初的委託人這一角色是不變的以外,其他代理環節的角色是雙重的,既是代理人又是委託人。

二、國家機關對全民所有權的「一級代理」

國家作為私權主體參與國家經濟活動,其物質基礎就是國家擁有國有資產,國家是一個抽象的的概念,不能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體實在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6}這就在客觀上,要求有一個明確的人格化的主體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國家機關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權。《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在這種關系中,信託人將信託的資產轉移個受託人,並委託其代為管理或者處理,受託人享有該資產的所有權,即可以按照信託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意志與名義管理或者處分資產。不過,所獲得的利益必須交付給信託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一般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託人自己),而委託人則不可以同時為受益人。在這樣的關系裡面,國家如同是信託人兼受益人,國家機關如同是受託人。這里的國家機關主要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裡面,根據需要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對國有資產進行管理。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要在堅持國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的兩個積極性,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的管理體制。這個報告的指引下,全國人大已經批准設立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國庫代表的對國有資產所有權的「二級代理」

目前在現實中,我國已經建立了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和被授權的國有全資自公司、國有控股子公司國有參股子公司組成的三層次的運營模式。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屬於國家機關,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和被授權的國有全資自公司、國有控股子公司國有參股子公司是受國家機關委託有權對國有資產進行運營的組織。他們在這里就是文章開始說的國庫代表。如得到國家科研經費的科研單位是作為「國家」的代表人使用這筆「國有資產」的科研單位與其他個人和經濟組織發生的科研經費的支出和使用的關系受到社會的制約。所有權的功能不僅在於保護靜態的財產關系,即財產在靜態上的歸屬關系,而且也在於保護動態的財產關系,即財產的流轉關系,以便促使財產在市場中實現最優化配置並實現財產的最大化增加。{7}支配國有資產的主體是多元的,龐雜的,沒有一個專門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機構,就很難把國有資產管理好,也很難把管理國有資產的責任落實到實處。所以國民把國有資產通過信託轉移給國家,此後國家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享有對國有資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通過民事委託(需要個別性聘任或選擇產生)委託給國庫代錶行使所有權。

國家的這種民事上的委託,可以通過頒發國有資產的經營證書,簽定國有資產的經營合同以及參股的形式,把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委託給單位或者個人。這里的單位,可以是國有企業,也可以是非國有企業,只要是受託經營國有資產的單位,個人都可以是國庫代表。當然,對於個人,例如國家發個某個教授的科研基金,這個時候這個教授,就是國有資產的使用者,自然是國庫代表。我們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關,有權對他如何使用這筆科研基金享有監督的權利。有了國庫代表,就避免了在過於資產改革當中出現的國家政府機關代表在國有資產管理中的一身兼二職的情況。由國庫代表充分行使所有權,國家機關監督其實行的狀況。真正做到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管理權、和經營權得到分離,只有這樣才能理順國有資產的各種關系,才能夠有效地解決國有資產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矛盾和問題。國庫代表在管理使用國有資產的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是特殊的,其自身的法律性質也有獨特之處表現在:

1、國庫代表本身不是一個獨特的政府行政部門不享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職能,不承擔行政管理方面的責任。它享有從事有關國有資產運行的活動的權利,是由其專有的,不是任何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享有。這來自國民的信託而產生的神聖權利。

2、國庫代表享有的對國有資產的管理,經營的權利,必須由國有資產法通過法律程序進行,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國庫代表享有國有資產的管理,經營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它就可以無視國家法律,無視市場經濟規律隨意使用國有資產。當國庫代表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時候,應該對國民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違法犯罪的則要承擔刑事責任。

3、國庫代表必須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對外進行經濟活動的時候,國庫代表作為相應的法律主體,是以國有資產為基礎的,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各種與國有資產相關的活動。國庫代表,應該每年或者定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是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自己使用國有資本的成果,以及重大的損益情況。同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該通過立法的形式對國庫代表的活動進行監督。

我國擁有巨大的國有資產。如果把國有資產運行的好,就比其他市場經濟國家多一個優勢,而國有資產運營得好的首要條件,就是要國有資產的歸屬明確,權利人不能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責任,把責任落實到實處。我國的國有資產改革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還面臨著許多的問題,明確國有資產的歸屬只是我國國有資產問題中的一個,對於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艱難的事物,人們不應該期望播種與收獲同時進行,為了使它逐漸成熟,必須有一個培育的過程前面的路還很長,還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

❺ 國有資產處置流程

理論上在國有資產處置當中,運用拍賣方法是最公證、公平,國有資產價值得到最大體現的一種方式,在我區近幾年的具體實踐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體現在:有時成交價偏低,流標現象較多,串標、圍標現象較突出。為找到這一矛盾的問題所在,進一步規范拍賣活動,我辦會同區監察局歷時一個月走訪了相關部門、單位、拍賣公司,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了解。
一、導致拍賣效果不佳的原因分析
1、標的額偏小,參與者范圍太窄。根據規定我區只受理標的額在30萬以下的國有資產處置,從我區的實踐來看,絕大部分都只是5萬以下的小標的,外地競標者不願參與,而本地競標者也多為從事廢品收購的相對固定人群。
2、對拍賣公司約束無力。目前拍賣公司均由各單位自行選定,而拍賣公司的年審、資格審定工作均在市直部門,我區對拍賣公司約束力不強,對於拍賣公司的不規范做法難以限制。
3、對拍賣中的圍標、竄標行為難於取證。雖然在調研過程中,普遍反映串標、圍標行為較突出,但取證困難,甚至無法取證,導致對這類現象難以處罰。
4、某些拍賣形式上不夠規范。其一,評估價未予保密。評估價是做為產權所有人與監管機關掌握的處置物的最低價參考,而且評估價帶受主觀影響較大,與物品的使用價值有時會有較大差距,所以應由市場來最後決定物品價格,故評估價不應公開。而在具體操作中,很多單位為省事、圖方便,多將評估過程全程交由拍賣公司處理,造成標的物評估價泄密。其二,公開喊價的方式不是最合適。由於我區待處理物品價值較低,參與的競買者不多,且多為固定的廢品收購商,公開喊價容易產生觀望、聽價停滯,甚至語言、眼色威脅等狀況。其三,報名環節難以控制,報名競買信息易泄漏,造成串標。
二、對拍賣形式的幾點認識
1、不能因拍賣中存在一些問題就否定拍賣的意義。不可否認,在目前的拍賣中的確存在一些這樣,那樣的問題,直接影響了拍賣的效果,但這些問題並不是拍賣本身的問題。應該說拍賣這種形式比起其它方式而言,更具公開性、公平性、合理性,而且可以肯定地說,在國有資產中處置中不採取公開拍賣的形式,可能存在的問題和隱患會更多,在各地這樣的案例屢見不鮮。
2、拍賣的方式應不斷創新完善。任何一種監督方式它都有局限性和適應性,不可能「己治百病」,不可能一勞永逸,因此,對拍賣的形式和程序也應根據新情況不斷地創新完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任何有效地創新都應鼓勵嘗試。

❻ 受託資產管理賬務處理怎麼處理,有國有資產和私有財產的區別嗎

一般情況下,企業委託經營包括四個階段:
(一)委託經營准備階段。主要包括兩項工作:一是受託方與委託方就委託的條件、委託的費用、委託的責任與權利、委託經營收益的分配進行談判,簽署有關委託的法律文件和協議;二是受託方為託管經營進行人、財、物各方面准備和組織工作,為開展委託經營工作創造條件。
(二)委託經營交接與規范階段。主要是根據委託經營協議,由委託方向受託方移交相應經營權的階段,規范階段是在完成託管交接後,對委託經營對象進行全面規范,這是委託經營的必備的准備工作。
(三)委託經營階段。就是依據委託經營協議正式由受託方經營委託對象的階段。
(四)委託經營退出階段。就是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時,受託方退出委託經營,把被委託的對象的管理再次轉移給委託方,或經委託方同意,通過產權交易市場由受託方優先收購或轉讓給第三方。

❼ 如何把握「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內涵求解

熊選國: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這是修訂後刑法的新規定。此類人員作為貪污罪的新型主體,在理解上有不少值得注意的問題。
熊選國: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刑法修訂草案時,有的代表提出,貪污罪的主體中未能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不利於國有財產的保護。建議在貪污罪中增加一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由此可見,該規定完全是基於加強對國有財產保護的立法目的而設立。在我看來,理解這一點對於該規定的正確適用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
熊選國:可以這么說。你剛才提到的「特別貪污罪」的稱呼,主要是著眼於犯罪主體方面的特殊性。「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沒有包含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之內,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並列的為貪污罪所特有的一類犯罪主體。
熊選國:正是。從立法技術角度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是一個特別規定。據此,貪污罪的主體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國家工作人員,另一種是「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熊選國:我認為這種見解是可取的。實踐中,接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資產,主要表現為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國有公司、企業的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犯罪主體,也主要是指國有資產的承包經營人、租賃經營者。除此以外,還有基於臨時聘用等原因對國有財產進行管理、經營的情況。從修訂刑法時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這里的「管理、經營」主要是指對國有企業的管理、經營行為,包括小型國有企業的租賃經營、承包經營等經濟行為。當然,其他國有財產也可以成為委託管理、經營的對象。委託的方式可以多種,但最為常見的是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
苗有水:實務界有的同志反對將「臨時聘用」作為一種委託關系對待。他們認為,接受國有單位聘用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不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託人員,主要理由是:這類人員已經屬於該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存在委託關系。但持此觀點的同志仍認為這類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國有財產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而不是職務侵佔罪,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這樣就引出一個問題:究竟應當怎樣評價「臨時聘用」現象的刑法意義呢?
熊選國:就長期聘用而言,我同意上述同志的意見,無需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但臨時聘用則不然。臨時聘用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國有財產的,由於這些人員尚未與國有單位形成固定的勞動、人事關系,難以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將臨時聘用的人員納入該規定的受委託人員范疇,符合刑法保護國有資產的價值取向。
苗有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貪污罪與侵佔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退還,數額較大的,構成侵佔罪。理論界多數人認為,作為侵佔罪對象的「他人財物」,既包括私人財物,也包括國有財物。那麼,當「代為保管」國有財物的人將該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時,是否可以適用「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規定而認定為貪污罪呢?實踐中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代為保管」是「受委託管理」的方式之一,由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對國有財產採取了特別保護措施,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將其合法管理下的國有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應作為一種特別的侵吞國有財物的行為看待。這就是說,這種情況下形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關系,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因此,受國有單位委託「代為保管」國有財物的人將該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不能按照侵佔罪定罪,而應當以貪污罪論處。另一種觀點主張,「代為保管」與「受委託管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對財物的靜態保管,保管人與被保管財物之間沒有職務上的支配關系,而後者是指因受委託而取得一定職務,並且是一種動態的管理、經營,主要是指圍繞國有財產的保值、增值進行的經濟行為。因此,兩種現象與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對應,不能形成法條競合關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認定侵佔罪或者貪污罪。哪一種觀點較有說服力呢?
熊選國:我傾向於同意後一種觀點。這里應當准確把握「委託」的實質。這種「委託」派生出職務行為,即一定時期內對國有財產進行管理、經營;而「代為保管」則是針對特定財物而言的,具有一事一時的特徵,不派生職務行為。不這樣解釋,就無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構成要件。某地曾經發生一起案件:一國有公司與另一公司做生意,成交後該國有公司將貨款交給中間商,委託他帶給對方公司。不料中間商將貨款非法侵吞了。對該中間商應如何定罪?有人就認為應當援引「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規定認定貪污罪。我認為,此案按侵佔罪處理較妥當。
熊選國: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委派,是單位派出,實質是任命,帶有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就委派事項是否接受委派上與委派方不是處於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隸屬性質。同時,被委派者接受委派後獲得一定授權,在授權范圍內獨立從事公務活動,公務行為的結果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委託,則是國有單位以平等者身份就國有財產的管理、經營與被委託者達成的協議,本質上是民事委託關系。當然,委託人可以根據委託協議對被委託人的活動進行監督,但雙方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至於被委託人原來是屬於委託單位內部人員還是外部人員無關緊要,只要雙方在委託與接受委託上處於平等地位,就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含義。
苗有水:剛才提到,承包是「受委託」的一種方式。實踐中發生的個人承包國有公司、企業的現象較為常見,但我似乎感到,由於承包形式十分復雜,在認定是否存在貪污行為時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熊選國:不錯。原則上說,國有企業的承包經營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將企業的生產資料、利潤占為己有的,應以貪污罪論處。但承包人利用非正常渠道佔有本應屬於其合法承包收益的,不應定貪污罪。此外,定額承包者佔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繳定額利潤後的營利部分,也不宜認定為貪污。
熊選國:依我看,受委託僅限於直接委託,不包括間接委託,而且,受委託人僅限於自然人。如果國有單位將國有財產委託給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該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或集體經濟組織所委託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該國有資產的,不構成貪污罪,應以職務侵佔罪論處。相應地,接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必須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直接委託的,才可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國有獨資公司以外具有國有資產成分的有限責任公司或含有國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擔任這些公司的經理或者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即便該公司是國有公司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認為該人員與國有公司之間存在委託關系,而只能認為該人員與被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委託關系,依照刑法規定可以認定為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不能認定為貪污罪的主體。此外,「轉委託」的情況比較復雜,目前我們掌握的案例還不多,很難概括出普遍適用的處理原則。一般地說,對於國有企業的轉包、轉租現象,如果承辦人、承租人的轉包、轉租行為是經過發包方、出租方同意的,則第二承包人、承租人應當取得「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地位,反之,則不能按此類人員對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法學博士 熊選國 立案庭審判員、法學博士 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