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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民国对外投资

发布时间: 2021-04-18 16:26:09

Ⅰ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适用于哪些情况其主要内容有哪些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ICSID)也称“华盛顿公约”,其宗旨是为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朱启桢于1990年2月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序言
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任期为六年,可以连任。
二、如果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国家,他应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对使用其设施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那末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履行其职责,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处的官员的雇员:
(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一切行动,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条件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豁免权,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在诉讼中出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顾问、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人,但该条第(二)项只适用于他们往返诉讼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受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的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缴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取得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倘若此项征税是以中心所在地、进行上述诉讼的地点、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为唯一管辖依据的话。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请求调解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解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任命调解员小组以外的人为调解员。
二、从调解员小组以外任命的调解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解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解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履行其职责,并对委员会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仗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Ⅱ 民国时期经济状况

二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全国共有92个城市对外开放,铁路和汽轮将这些城市与外界联接。

新的职业和中外企业在这些城市发展起来,工业增长率在1912-1920年间高达13.4%,1921-1922年有一短暂萧条, 1923-1936年,为 8.7%, 1912-1942年, 平均增长率为8.4%,整个1912-1949年,平均增长率为5.6%。

而在二战前民国时期,尽管连绵战争,工业增长率仍高达8-9%。

外国投资阻碍了中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之命题并没有实证资料支持,中国人所有的现代工业在总现代工业中的比重在二次大战前一直没有下降,而中国人均外国投资在1914年是3.75美元, 1936年是6.97美元,比印度和拉丁美洲低得多。1930年代外国投资只占国民生产净值的1%。


(2)民国对外投资扩展阅读:

民国时期的领土范围

按照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但其中并未列明何为固有之疆域。中华民国在1946年承认外蒙古独立,但在1953年重新将蒙古地方作为中华民国领土。

若包括蒙古地方,其面积为1141万8174平方公里,是世界领土面积第二大国(仅次于俄罗斯);若依1947年之疆域而不包括蒙古地方,则是世界领土面积第三大国。

中华民国(败退台湾时期)实际控制领土包括台湾岛、澎湖群岛、金门、马祖、东沙群岛、南沙太平岛和中洲岛,总陆地面积36189.5平方公里。

Ⅲ 看晚清民国史,有些大型洋行可以一定程度上代表其所在国家,现在倒是少听到!当时是怎么回事讲讲历史

“洋行”外国商人在旧中国开设的以代理进出口贸易为主的各种行号。后期亦向工矿、铁路等生产领域扩张。根据现有资料,出现在中国的第一家外国洋行是1782年(乾隆四十七年)在广州开设的柯克·理德行(Coxreid&Co)(一说1715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广州设立过洋行)。以后,外商代理行号迅速发展,至鸦片战争前夕已达150余家,英商查顿、颠地两行居于垄断地位。这些洋行主要经营非法的鸦片贸易。大行号一般都拥有自己的飞剪船队和保险机构。鸦片战争后至第二次鸦片战争前,洋行仍然主要依靠鸦片走私、掠骗华工、贩卖人口等暴力掠夺手段积累财富。洋行还大肆进行走私贸易。正是暴力掠夺奠定了洋行财富的基础,许多大洋行的垄断地位就是这一时期形成的。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由于通商口岸的增辟和内河航运权的取得,外商对华贸易迅速扩大,洋行围绕着商品输出和原料掠夺,投资于轮船航运、船舶修造、码头仓栈、保险、银行以及为商品贸易服务的加工制造业等。一些洋行资本集团开始形成,如著名的英商怡和洋行,在代理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还与香港黄埔船坞公司、香港火险公司、怡和银行、香港九龙仓栈码头公司、上海顺泰码头公司等保有资本关系;美商旗昌洋行以旗昌轮船公司的运输贸易为中心,还有扬子保险公司、旗昌船厂等企业。这些洋行大班都成了新一代“巨富”。甲午战争后,洋行势力空前扩张,由1894年(光绪二十年)的552家陡增至1911年(宣统三年)的2863家,1913年又激增至3805家。其中发展最快的是日本洋行,至辛亥革命前已远远超过英国而居于首位。代理进出口贸易依然是洋行的主要业务,势力已遍及广大内地地区,内地的非通商口岸地区也有洋行的非法活动。军火贸易发展成为洋行代理业务的重要内容,仅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袁世凯一次就向德商订购价值达200万两的军火。这一时期,资本输出在洋行业务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主要是对清政府的政治军事借款,以及各地的实业借款和铁路借款。据统计,1894至1912年,清政府的借款高达库平银12亿余两。参预借款的虽然以外国银行为主,但也有大量洋行参加,有些银行本身就有洋行投资,或者是由洋行创办的,与洋行关系密切,有些借款则完全是由洋行出借的。洋行商人还不断地投资设厂,业务范围已远远超过甲午战前的为商品贸易服务的行业,进入了纺织、矿山采掘、冶炼、烟草、铁路修造等重要生产领域。通过这些投资,外国洋行剥削和掠夺中国人民,并控制了中国的经济命脉。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洋行势力的扩张达到顶峰,几乎深入到中国每一个城镇和穷乡僻壤,经营范围也几乎无所不包。抗日战争胜利后,日本洋行的在华机构和业务被国民党政府接收。全国解放前夕,英、美等国的洋行撤离大陆。解放后,不少洋行仍与中国大陆保持各种贸易关系

Ⅳ 如果民国是一个实际意义上的资本主义工业强国会怎样

中国会参与到战后世界秩序构建的主要设计者行列,与苏美并列为世界三大巨头。
冷战将会以三极对抗模式展开,而不是美苏对抗,而我dang会被清扫不会单生xin中国。
成为一个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东亚东南亚南亚西太平洋将会成为我国的势力范围。
世界格局将会呈东亚欧大陆至西太平洋为我国阵营范围,西太平洋到西欧是美国为首的阵营,东欧至西欧亚大陆大部分将会成为苏联势力范围。
然而这些都是yy,二战时的中国及二战结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的中国仍是一个农业国。或许有部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但是影响极小。二战贡献没有美苏大,实力是五大国中略强于法国的第二弱,没有构建战后世界秩序的条件与能力。
之所以成为五大国之一,因为当时的民国是美国的扶持对象,把中国列为五大国是为了把民国拉入美国阵营,以后再国际投票方面压苏联一筹。但他没想到民国被我dang打败。
又用于新中国的诞生与西方世界的意识形态敌对,后来与苏联的关系恶化,以及有与周边及接壤大多数国家交战的经历(抗日战争,朝鲜战争,对越反击战,对印反击战,中苏珍宝岛)
在周边上,在国际上很大程度很长时间我国处于相对被孤立状态,技术上落后被封锁,人才上被wenge清洗,浪费了世界战后大发展的之中的很长一段时间。

Ⅳ 民国四大家族之间的关系

四大家族,一般是指蒋宋孔陈四大家族,指20世纪上半叶控制中国政治,经济命脉的四个家族,即蒋中正家族、宋子文家族、孔祥熙家族和陈果夫、陈立夫家族。

蒋、宋、孔是姻亲。宋家是两朝皇亲,宋庆龄嫁给了孙中山,宋美龄嫁给了蒋介石,宋子文以他哈佛的文凭与经济学专业的资历,担当国民党的“理财大家”。宋家大姐宋蔼龄是孔祥熙夫人,孔祥熙出身山西太谷金融世家,留洋回国后经商有道,由于夫人的原因,得以由商入官,并促成蒋宋联姻。

蒋介石通过宋子文和孔祥熙密切与江浙财阀们的联系,对外则有利于争取英美政府的支持和外国资本对华投资,从而稳定南京政府的财政基础和外交阵脚;而孔宋家族则可通过蒋介石掌握的政权,轻而易举地获得政治上的地位,并为家族增殖财富取得可靠的政治保证。

孔祥熙33年担任中央银行总裁兼财政部长后,以“国家”为幌子,达成了对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银行的充分控制,实现了四大家族对中国金融业的全面控制。以蒋宋孔陈四大家族为首的买办官僚资产阶级,正是在垄断了金融、实施“法币”政策的条件下,才使买办的封建的国家垄断资本得以加速膨胀。

而孔家则在借公营私、亦官亦商、因利乘便的情况下,成为国中的豪门首富。陈家兄弟与蒋是政治关系,历来有蒋家天下陈家党之说,从蒋介石崛起开始,陈果夫与陈立夫兄弟一直是他的心腹和左右手。二陈为蒋出谋划策,控制党权,规划中统局清除反对势力,终致开创出蒋家天下陈家党的局面。

有道是:蒋家的天下陈家的党,宋家的姐妹孔家的财。蒋介石是"四大家族"毋庸置疑的领军人物,有了蒋中正的才能和野心才有了曾经煊赫无比的“四大家族”——“蒋宋孔陈”。蒋控制的是政治,陈控制的是党,宋孔两家先后担任财政部长,长期把持国家的财政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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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近现代史上赫赫有名的蒋、宋、孔、陈四大家族,其辉煌早已随岁月烟消云散。四大家族的后代散居世界各地。四大家族后人绝大部分都没有像他们的前人那样踏上政坛。

这其中原因很多,蒋家是因为蒋经国表示不希望后代再从政,而孔、宋、陈三大家族,则是因为他们在国民党逃台后名声很差,后人也丧失了从政的基础。除此之外,四大家族的后人在近几十年中,亲眼见证了自己家族的衰落与凋零,从长辈的沉浮起落中看到了政治的灰暗,尝尽了世态的炎凉,恐怕这也是他们不愿从政的重要原因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没收四大家族的官僚资本,成为社会主义国营经济的组成部分。

Ⅵ 中华民国一年是

1912年。

清宣统三年辛亥年(1911年),孙中山领导的革命党人于武昌起义,推翻清朝帝制。湖北军政府的文告和各省响应的宣言不使用年号,使用黄帝纪元;但革命党人讨论成立共和政府时,认为黄帝纪年也不合民主共和的宗旨。

各省代表于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南京召开临时大总统选举大会,孙中山当选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次年(1912年)元旦正式就职,通电各省,颁订国号为中华民国,并且不再使用帝制的年号。

以黄帝纪元4609年11月13日(1912年1月1日)为中华民国元年元旦,并改用公历。中华民国成立前的纪年可用“民前”,例如,民前一年就是19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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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发生的重大事件:

1、中华民国成立

1912年1月1日,孙中山在南京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宣告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成立,以中华民国为纪元,改行阳历。

孙中山在临时大总统就职宣言中表示,一定要“能尽扫专制之流毒,确定共和,普利民生,以达革命之宗旨,完国民之志愿。”

“临时政府成立以后,当尽文明国应尽之义务,以期享文明国应享之权利”。临时政府对外要洗雪清朝反动政府的“辱国之举措”。

在孙中山组阁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革命派占绝对优势,但也吸收了一些旧官僚、立宪派。在9名国务部长中,同盟会员3名,他们是陆军总参谋长黄兴,外交部长王宠惠,教育总长蔡元培。

其余6名国务部长中,有旧官僚2名,立宪派2名,自由派专家2名。孙中山在临时大总统任内推行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政治改革,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在经济上,废除清代的苛捐杂税,保护民族工商业,奖励华侨在国内投资。在文化教育方面,提倡“自由、平等、博爱”为宗旨的“公民道德”教育,废止小学读经。

中华民国的成立标志着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帝制的结束。

2、泰坦尼克号沉船

泰坦尼克号(RMS Titanic),又译作铁达尼号,是英国白星航运公司下辖的一艘奥林匹克级邮轮,排水量46000吨,于1909年3月31日在北爱尔兰贝尔法斯特港的哈兰德与沃尔夫造船厂动工建造,1911年5月31日下水,1912年4月2日完工试航。

泰坦尼克号是当时世界上体积最庞大、内部设施最豪华的客运轮船,有“永不沉没”的美誉 。然而不幸的是,在它的处女航中,泰坦尼克号便遭厄运——它从英国南安普敦出发,途经法国瑟堡-奥克特维尔以及爱尔兰科夫(Cobh),驶向美国纽约。

1912年4月14日23时40分左右,泰坦尼克号与一座冰山相撞,造成右舷船艏至船中部破裂,五间水密舱进水。

次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泰坦尼克船体断裂成两截后沉入大西洋底3700米处。2224名船员及乘客中,逾1500人丧生,其中仅333具罹难者遗体被寻回。

泰坦尼克号沉没事故为和平时期死伤人数最为惨重的一次海难,其残骸直至1985年才被再度发现,目前受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保护。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民国纪元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民国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泰坦尼克号

Ⅶ 中华民国的经济

二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全国共有92个城市对外开放,铁路和汽轮将这些城市与外界联接。新的职业和中外企业在这些城市发展起来,工业增长率在1912-1920年间高达13.4%,1921-1922年有一短暂萧条, 1923-1936年,为 8.7%, 1912-1942年, 平均增长率为8.4%,整个1912-1949年,平均增长率为5.6%。而在二战前民国时期,尽管连绵战争,工业增长率仍高达8-9%。传统的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减少了外国产品对中国民族工业的竞争压力,因而使中国民族工业在第一次大战期间有机会发展的看法是武断而没有根据的,实际上第一次世界大战使外国对中国的直接投资下降,使很多工业项目因缺乏所急需的设备不得不延缓。外国投资阻碍了中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之命题并没有实证资料支持,中国人所有的现代工业在总现代工业中的比重在二次大战前一直没有下降,而中国人均外国投资在1914年是3.75美元, 1936年是6.97美元,比印度和拉丁美洲低得多。1930年代外国投资只占国民生产净值的1%。
而抗日战争时外国投资比重最高的是日本占领下的东北。其经济发展是二战时期中国经济发展最好的部分,当时整个中国的投资率是5%,而东北1937年高达17%, 1939年高达23%。这主要是日本经济法律制度对私人企业产权的保护很好,政府不办国营企业,没有什么机会主义行为。日本人在东北的高投资率也刺激了中国私人企业的发展。 民国时代的土地制度由于1930年土地法的颁布而较清末更为成熟。但由于缺乏长子继承权,战乱连绵,制度化的土地市场仍不发达,所以每户土地分割为很小的数块。1910年户均土地为2.62公顷 , 1933年为2.27公顷。民国时土地所有权分布虽然不平均,但比其它落后国家要平均,73%的家庭平均每户拥有15亩地,他们的土地占全部土地的28%,而5%的家庭户均拥有50亩以上的耕地,占总耕地的34%。民国时期资本主义式的雇工租地大规模商业化农业经营并不普遍。
1930年代,50%的农业人口与租佃制有关,30%的佃农耕作的土地完全是租佃的,20%以上的佃农耕种自己的土地同时租佃部分耕地。
长江流域细密的水路运输网被用来形成区域性粮食市场,因此此区域的分工专业化、城市化、原始资本主义自宋朝以来都是中国最发达的区域。这里专业性的租佃经纪人出现了。佃农并不一定非常贫穷,有的佃农大户反而比小自耕农富有,他们已形成资本主义式租佃,雇工商业化农业经营的萌芽。
中华民国内政部1932年对849县的调查记载了租佃契约的多样化, 220县租地压金非常普遍,租金主要采取现金、实物固定地租和分成地租三种形式。国民政府1934年的调查报告说50.7%的佃农以实物付固定租金,28.1%付分成租, 21.2%付固定现金租,而1934-1935年的土地调查显示这三组数字分别为 60%、15%和24.62%,而劳务租占0.24%。分成地租的多少依地主是否提供种籽、工具、耕畜而不同,分成地租的租金高于固定实物地租12.9%,其又高于固定现金地租11%。在地主不提供种籽、工具、耕畜的情况下,平均地租约为43.3%。固定实物地租在佃农比例高、产量高的产区较为普遍。
1930年的土地法中有一条款给予佃农无限期续约权,除非他主动收回土地自耕。这种条款并不利于有效率的土地制度的形成。虽然这一条款在三四十年代的国民党治理区域并未严格执行,它却为后来的土改开了侵犯财产权的先例,因而对经济发展有长期负面影响。国民政府在30年代还制定了将租金限制在37%的政策,这一政策只是少数省区于1949年实行。国民政府的限制租金政策在抗日战争时的八路军控制地区也普遍实行。
这些政策也因破坏人们对自由契约制度的信心,而对经济发展有长远负面影响。30年代中国农业生产力以水稻亩产量而言,稍高于明治革新的日本,比30年代的日本低30%,小麦单产相当于当时的美国,但劳动生产率是美国的1/14。这都说明当时的中国农业虽没现代化,但也不是非常落后。
但是整个民国时代,财产权由于民法、土地法、公司法的通过和实行而逐渐现代化。清末政府可任意侵犯财产的行为成为非法,中国传统的佃农的永佃权概念,及地主卖地后永远可以以原价赎回土地的概念都被现代土地自由买卖概念和司法案例所代替。民国时期的中国农村保持着高生育率和高死亡率,基本自给自足的农村人口占人口的75%,农业产出占产出的65%。卷入较高分工水平的人口,主要是大中城市人口,只占人口的6%。 民国时期的农村,虽然基本是自给自足的,但专业商人在商业发达的城市和沿海地区比一般落后国家要发达,这被称为商业资本主义或原始资本主义。上海、宁波沿海地区与长江流域其它地区的国内贸易和主要在最终消费品生产中的分工是这些商人的主要生意。
这种商业资本主义不但导致商业分工的加深,不同的专业商人处理贸易的不同环节,专业货栈的出现,专门协调,规定商业活动的行会和商会的出现,而且产生了相当发达的中国自己的金融网。山西票号就是这样一个适应商业发达后所需金融服务的网络,它发行发挥货币功能的票据及信贷。各种钱庄和当铺也在沿海和发达地区形成网络。各种习惯法和私法也发达起来,以调节发达的商业和金融活动中分工和相关交易以提高交易效率。
长江流域的丝织业中已有相当发达的商人与手工业者之间的计件外包制。与清末不同的是,现代金融和贸易制度在民国时代发展起来。政府于1929-1930年摆脱了固定的关税额必须偿付战争赔款的束缚,完全获得关税自主权,增加了关税率。30年代政府也收回一些租界,但收回租界的经济效果是负面的。1930年进口税从银本位改为金本位,1928年盐税统一于全国财政系统,各种苛捐杂税统一成中央政府的税收及地方政府的土地税,1933年统一货币,几乎停止使用银两,1935年政府用外汇储备为支持建立起现代化纸币制度,银两完全被禁止用作货币。官方的中国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正式发行了纸币,政府开始试行年度预算,税收和财政报告制度都大大改进。现代政府债券制度也于1931-1932年发展起来。债券主要由国家政府银行及上海私人银行购买。
国家政府银行同时发挥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功能,官商不分,使贪污和国家机会主义行为制度化。大私人银行通过与四大官方银行的人事交叉安排,也使官商勾结等坏资本主义的特色出现。但是与1949年以后的制度相比,私人银行业在民国时期相当自由和发达, 1928-1937年间,共有160家私人现代银行建立,它们拥有1,597个分支机构。现代银行资本从1928年的1.86亿元增至1935年的4.47亿元 , 存款从11.2亿增至37.8亿元。但由于四个官方银行的垄断地位,相当大的金融资源主要用来为政府提供统一战争的军费,用于提高交易效率的公共设施建设的比重太小,四大政府银行由于官商不分,也不能按市场竞争的规律有效地支持有利可图的经济发展。
现代金融和纸币制度的发展,可以大大提高交易效率,因而促进分工的演进,提高全社会的生产力。但是由于中国还没有真正统一,1928-1937年中央控制的财政收入70%用于统一战争,而中央对地方财政的控制在1929年只到达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和河南五省。而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支出于1931-1936年间只占国民收入的3.2-6%,大大低于美国政府1929年的8.2%。
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政府将大量日本私人企业收归国有,使官办企业对重工业的垄断大大加强,为日后中国工业国有化和扼制私人自由企业的制度发展创造了经济结构上的条件。
民国后期由于国民政府在战争中失利,金融财政体系崩溃,通货膨胀率高达200%。因此纸币成为政府抢劫人民财产的工具,人民纷纷弃纸币不用而回到商品货币和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使纸币改进交易效率的功能不能发挥,因而分工水平大大下降,生产力崩溃。
民国时代交通条件也表现了二元经济的特征。大部分货物仍是由落后的传统运输方式运输,1933年传统手工、木船、兽力运输方式对国民收入的贡献是现代运输方式的三倍。1915年日本在东北生产的焦煤5.74元一吨,运到汉阳是24.54元一吨,交易费用是生产成本的3.27倍。这主要是因为政治不安定,铁路建设迟缓造成。 清朝末年共修铁路9618公里,民国共修15000公里,其中三分之一由日本人在东北建设。清朝基本没有公路建设,国民政府部分由于统一战争的需要,进行了大规模公路建设,共修成116000公里,大部分是1928年后国民党政府所建。从海关记录,非机动运输的货物于1920年代开始下降 。

Ⅷ 听说民国时期上海市亚洲最发达的城市是真的吗

19世纪的时候,由于上海良好的港口位置使其开始展露锋芒。1842年《南京条约》签定后,上海成为中国开放对外通商的口岸之一,并很快因成为东西方贸易交流的中心而迅速发展。至20世纪30年代,上海成为跨国公司开展贸易和商务的枢纽,是亚太地区最繁华的商业中心,被誉为“东方巴黎”。
鸦片战争后,第一次鸦片战争后,依照1842年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上海成为五个对外通商口岸之一,允许英国上海设立租界。后来,又陆续有了其它列强的租界。当时上海的租界地区享有完全独立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租界的存在使得上海未被战火所波及,并享有实际独立的地位和充分的国际联系,带来了近代上海的繁荣。这一点,和现在的吸引外资是一个道理,外国人打开中国的国门,和后来日本侵华战争不一样,他们是为了打开一个市场,给他们的贸易带来利益。所以,上海得到了这个契机,作为贸易中转站,不但有大量的进出口税额,还有很多外国的投资商在上海进行各种各样的投资,正是如此,开埠后的近代上海成为远东最繁荣的港口和经济、金融中心,是近代亚洲唯一的国际化大都市。当然这些利益都不归大清国所属,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租界和洋人在华的贸易带动了上海的建设和发展。而在民国时期到后来的抗日战争,由于虹口、杨浦两区后来被划为日军防区,成为日本势力范围,在淞沪会战期间和华界一样受到重创。
但在1949年建国之后,外国人几乎全部离开了上海,上海随即没落。改革开放后的1990年,上海又开始重现往日的繁华,成为了今日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和全球最大的贸易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