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监理的责任是什么
其实就是一句话:四控制(投资、质量、安全、进度),两管理(合同、信息),一协调(参建各方关系协调)。
㈡ 国家规定工程监理的职责是什么
自从我国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以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已成为项目监理机构的核心和支柱。工程质量的优劣,监理成效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水平。在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对外是代表监理单位,对内则是监理机构日常工作的负责人。由此可见,在项目监理机构中,总监理工程师扮演着承上启下、统揽全局的重要角色。《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就更加明确了总监理工程师的地位和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其主要任务包括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即“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总监理工程师怎样才能较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就要求总监理工程师不仅要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水平,还要具有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应该是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总监理工程师应具备一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素质。
一、 总监理工程师的职业道德
由于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建设中的特殊地位,同时拥有一定的权利,必然成为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的中心人物,所以,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在执业过程中不能损害工程建设任何一方的利益,客观公正地处理事情,以理服人,这样才能真正赢得各方的信任,以利于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总监理工程师还应该有亲和力,严己宽人 ,善于调动全体监理人员的工作热情。
二、总监理工程师的协调能力
在建设工程监理中,要保证项目的参与各方围绕建设工程开展工作,使项目目标顺利实现,
组织协调工作最为重要,也最为困难。总监理工程师在处理问题时,既要充分坚持原则,又要充分体现出解决问题方式的灵活性,采用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坚持多沟通、多协商,与不同层次的人交换意见达成共识。总监理工程师应做好的协调工作有:一是对内协调,总监理工程师应做好项目监理机构个专业人员分工,处理好各种矛盾,充分调动监理人员的积极性;二是对外协调,主要是协调工程项目建设中各方的关系,这些关系主要包括与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的关系。
三、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能力
总监理工程师应有一定的领导能力。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要博学多识、通情达理、有合作精神,能正确处理好人际关系;要善于应变、善于预测、处事果断,能对事实进行决策;要尊贤爱才、宽容大度,善于组织,充分发挥每个人的才能;要勇于负责,敢于创新,敢于承担风险。
项目监理机构由若干个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总监理工程师要能够知人善任,妥善安排每个人员的工作,有效地调动全体监理人员的工作热情,使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起到纽带作用。总监理工程师通过主持工地例会,协调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进度、造价及施工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
四、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素质
监理工作是为业主提供监理技术服务的,既有技术、又有管理的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工作,是一项“高智能”的工作,作为这项工作的“领导”,总监理工程师不仅要具备专业技术知识,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知识、管理知识、造价知识和法律知识等。只有具备了广泛的知识结构,才能具有较强的决策能力、组织能力、指挥能力和应变能力。因此,总监理工程师要不断地掌握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基本知识,不断地充实、完善自我。
总监理工程师不仅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而且还要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实践经验来源于实践锻炼。在实践工作中,如果不善于自我总结和提高,也很难取得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只有具备较丰富实践经验的总监理工程师,才能带领监理机构的全体成员,共同去顺利完成监理任务。
五、总监理工程师的身体素质
监理工作的地点是施工实施现场,一般情况下条件简陋,比较艰苦,较多的工作施工状况是无昼夜之分的,既有地下作业又有高空作业,既有在烈日下施工又有在寒风中施工,因此,只有具备了健康的身体、充沛的精力、旺盛的意志,才能担此重任。
综上所述,要想成为一名高素质、高水平的总监理工程师,就必须不断地学习、实践、总结和提高,才能适应新时期的监理事业发展的要求。
㈢ 投资项目工程中监理的工作职责
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道,信息管道,各单位工作协调。
㈣ 监理公司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工程监理公司第一个职责是在计划管理方面,具体内容是:
1、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2、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
3、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4、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终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建设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工程监理公司第二个职责是在质量控制方面,具体内容是:
1、向施工单位书面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进行现场交验并验收施工放样;
2、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3、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整个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的施工;
4、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
5、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现场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分和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6、检查施工方法,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
7、审核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向建设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工程监理公司第三个职责是工程监理在计量与支付方面,具体内容是:
1、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现场计量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2、按合同规定和建设单位授权,审查、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及合同终止后任何款项的支付证书。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上述项目和活动达到要求;
3、除非施工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对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致使工程费用发生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工程监理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经计算合理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调整幅度予以支付。
第四个职责是工程监理在合同管理方面,具体内容是:
1、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地会议,并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组织的有关会议;
2、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权按合同文件规定的变更范围,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由监理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核批;
3、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期的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全部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
4、认真审查施工单位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建设单位核准;
5、监督施工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
6、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由于机械设备的原因影响工程的工期、质量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或停止支付费用;
7、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㈤ 监理单位有哪些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投资监理责任扩展阅读
工程监理的工作性质的特点:
1.服务性,工程监理机构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理活动,它提供的不是工程任务的承包,而是服务,工程监理机构将尽一切努力进行项目的目标控制,但它不可能保证项目的目标一定实现,它也不可能承担由于不是它的缘故而导致项目目标的失控。
2.科学性,工程监理机构拥有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士——监理工程师,它将应用所掌握的工程监理科学的思想、组织、方法和手段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3.独立性,指的是不依附性,它在组织上和经济上不能依附于监理工作的对象(如承包商、材料和设备的供货商等),否则它就不可能自主地履行其义务。
4.公平性,工程监理机构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理活动,当业主方和承包商发生利益冲突或矛盾时,工程监理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有关合同为准绳,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公平性。
㈥ 监理责任究竟怎样界定
简介:监理责任的界定是实践中很难把握的问题。处理不好常会走向两种极端,要么什么责任都往监理身上推,要么监理什么责任都不承担。客观地评价,前一种现象目前似乎更为普遍。这其实对监理并不公平,也不利于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由此,业内常常发生这样的疑问—— 我国推行建设监理制以来,在很多情况下,加大了监理的责任,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监理的期待和希望,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监理责任的一种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一味地扩大监理责任,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正的。那么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责任构成究竟是怎么样的呢?关键字:监理责任 界定 监理归责的基本原则是法定 《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监理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一是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二是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三是监理人员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四是与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从事该项工程监理的行为。这四种行为无疑是监理单位以及监理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当然,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责任。 监理责任的一般形式是过错 我们说监理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故意和过失。从法律上讲,故意或过失都构成过错。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纵或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过失行为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行为的直接原因比较单一,一般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而过失行为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是监理单位以及监理人员不执行监理规范的行为引起的,也有可能是监理人员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造成的。还可能有其他因素,如费用因素、业主因素等。 之所以说监理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是因为对监理不易实行无过错责任追究。因为监理不仅在权力上是来自业主的授权,而且监理的费用也来自于业主,因此监理的权力实际上是十分有限的。在多数情况下监理往往受制于业主,如果遇到不开明的业主,这种权力往往处于架空状态,所以说,监理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权力相一致,即应当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监理责任的实质是补充责任 把监理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是相对于施工责任而言的。因为除了在设计极不合理、地勘资料严重失实的情况之外,施工责任始终是主要责任,这是“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施工原因而导致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都是难辞其咎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因素则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即使是监理的过失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造成质量事故,监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国家对监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远小于施工单位,甲乙丙***监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与施工企业相比,相差甚大。在我国,注册资本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大小的一个重要体现,正是因为监理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所以国家对监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才远小于施工企业。还有,从利润总额来分析,正常情况下,施工企业的利润总额要远大于监理企业。我们以一个1000万元的工程为例,在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前,施工企业的法定最低利润为3%,而监理费的收费比例为2%。两者的差距可见一斑。现代社会讲究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一个权利相对较小的主体承担了相对较大的责任,那么这一原则就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再有,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关赔偿责任的条款中也规定了,监理的赔偿限额为监理费除除去税金等。 监理责任的主要约束力是监督 笔者认为,监理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微观的监督活动。监理的责任主要是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了显在或潜在的问题没有;如果发现了,那是否向有关单位提出了没有。这两个内容是监理履行监督职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监理承担责任的底线。如果连这两条也没有做到的话,那么监理就应当承担监理责任。反之,监理就没有责任。 当然,解决所发现的每一个问题是监理人员所应当追求的目标,这是体现监理质量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这与我们所讨论的主题不是一回事。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监理责任的追究和承担问题,发现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说明监理的水平不高、协调能力不强,但不应当把有关单位不听从监理所提出的意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监理来承担。
㈦ 监理的责任都有哪些啊
工程监理责任的界定是长久以来困扰监理行业的突出问题,尤其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其他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事故时,监理企业或者监理人员常常处于一种茫然无措或惶恐不安的被动状态,用听天由命来比喻其此时的处境再恰当不过。本文试图通过工程监理责任边界的研究,以明确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的事故责任。 一、工程监理责任范围 工程监理责任的范围主要应涵盖两个方面:其一必须是涉及工程本身,现场管理有别于工程管理,前者为承包商责任范围,后者为监理责任区间,凡与工程本身无关的责任事故,若追究监理企业或者监理人员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比如临时建筑、临时用电、搭设脚手架、各种建筑材料的装卸、现场运输设备运行等,因并不构成工程本身,因而即使发生责任事故,也不应追究监理企业或者监理人员的责任。其二,必须涉及工程质量,因为业主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工程监理企业作为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其权力、责任和义务是受业主委托而派生的,任何监理企业不可能超出业主委托职责之外而产生新的权力和义务。所以,监理企业不仅要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还必须对因工程质量事故引发的包括安全事故在内的其他事故承担责任。 二、工程监理责任依据 监理企业责任依据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该法明确规定了监理企业对工程实行投资、工期和质量三控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上述两条规定了工程监理的基本依据和揭示了“约定大于法”的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该法规定了工程强制监理招标的范围。与该法配套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低价中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理企业应当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监理企业应当对工程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监理责任的来源主要应通过监理委托合同来体现,目前可以参考的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因为业主的所有责任均有可能委托监理企业履行。我们认为监理企业应认真研究和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涉及监理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委托监理合同尽量补充可能涉及监理责任方面的内容并予以明确约定,监理企业应依据监理合同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监理委托合同将是监理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侵害以及界定监理事故责任的最基本的依据。 三、工程监理责任认定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据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委托监理合同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于工程监理企业或监理人员的不作为、失职或者渎职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不作为行为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监理人员在现场发现施工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不予制止、不责令立即整改的; 3.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未发布暂停施工指令的; 4.工程监理企业未审查施工企业安全措施并督促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组织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的; 5.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不作为行为。 (二)失职或者渎职行为: 1.监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发布错误指令; 2.将不合格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对应检查的项目未检查,或者对应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未实行旁站监理的; 5.转让监理业务的,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 6.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失职或者渎职行为。 因缺乏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据,一些监理责任的界定十分困难,因此建立工程监理责任事故鉴定委员会是非常必要的,但其组织形式、运作方式、管理体制及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还有街进一步深入研究。
㈧ 投资控制中监理应负哪些责任制度
1、了解投资控制的工作流程;2、熟悉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3、熟悉投资控制措施(组织、经济、技术、合同)4、掌握工程计量程序、依据及方法;5、掌握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等。
㈨ 工程监理人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章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的过错可能有哪些?为这些过错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担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
很明显,《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包含了工程建设实施责任的全部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概括地讲,“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办法,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这是第一点要说明的。
那么,是不是说监理就一点责任也不负了呢!不是的。监理对三大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不等于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对三大目标的实施究竟负什么责任呢?
2)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该说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标应负的责任,应体现在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正如大家所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又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关于“工程建设合同”中的“事务”又能是什么呢?其一,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应该由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该承担的“事务”。简单地讲,就是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同责任的独立一方;就实施而言,监理行为仅仅是发包人行使其合同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现阶段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往往都保留了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最后行使权。因此,监理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的也仅仅是“监督、检查和验收”义务的一部分。
那么,哪些方面能够体现出监理人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的身份和地位呢?“监理的建筑市场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并不是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中,而是体现在“委托合同”的主体之中,体现在“公正、独立、知主、的社会性行为原则中。
综上所述:因为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监理人就不存在因为承包人的违约而对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等27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引起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FIDIC合同条件中,这样的阐述多处出现
。这些都强调了监理人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的特殊地 位和法律关系。
2、监理人需要对自己的违约而对委托承担责任。
作为委托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必须对其在委托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承担民事责任。
1)监理单位受委托从事的主要工作内容。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明确,“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具体的工作要求主要通过《监理合同》来体现。
2)监理单位的违约没有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时,可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合同义务,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都可以归结为《合同法》中阐述的监督、检查、验收加上咨询服务。在履约过程中,就工程的质量方面,凡是对承包人的工作该检查的没有检查、该核验的没有核验、该该通知的没有通知、该不同意的批准了、该返工的验收了,这些不论是否造成不良后果,就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失职;就工程的进度方面,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来组织项目的实施,以至于有可能影响合同工期目标的实现,而监理单位对此又没有提出预控意见,那么,不论是否良后果,监理单位就是没有发挥作用,就是失职;如果业主按合同规定应该提供的条件没有提供好,有可能影响工期而导致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监理单位也没有提出预控意见,那么,不论是否造成不良后果,监理也就失去了服务的作用,也就是失职。
但是,上述所述的监理单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失职和违约,其实施责任都是在承包方和发包方,对于监理而言只是没有发挥作用。没发挥作用最多等于没有参加。所以按照“监理单位不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的论点,监理人的失职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构不成委托人的损失。那么,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又在哪呢?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与其说是发包人处于对其投资的社会效益的责任感,不如说是处于其投资的自身效益的利益感。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首先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才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当然,监理参与不仅要维护发包人的利益,而且还要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中,社会公认的弱者(是指在工程专业方面)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利益的潜在侵害者是承包人,也不是监理人。监理人的失职行为可能诱发潜在侵害者成为事实侵害者,但决不存在着因果必然。侵害者应该对其侵害行为全部负责;监理作用的本质就是预防。
对于这样的违约,如果委托合同有约定时,监理单位应该根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3)监理单位的违约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监理单位应该对因其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包含三个要素,其一,监理单位存在过错;其二,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三,监理单位的过错与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
监理单位的过错能够导致委托单位经济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人如何如何施工而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由此引起发包人(委托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②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人如何如何施工而导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由此引起发包人(委托人)的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③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的检查、验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时限,影响了承包人的正常施工而引起发包人(委托人)的违约造成经济损失;④监理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合同外签证、合同价格调整等要求定夺不准、审查不严,直接造成发包人(委托)的损失。这时,监理单位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二十六条约定,监理单位对委托人的“累计赔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除出税金)”。
二、行政责任
执行建设监理制是国家实行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监理单位作为企业法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其行为不仅受委托合同的约束,一旦违约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直接受到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约束,一旦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规章也都有类似的行政处罚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监理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是故意的,如果没有故意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与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但不是必须导致后果。
三、刑事责任
1、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型,并处罚金。这就是所谓的犯了“工程得大安全事故罪”。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6号文规定“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2、监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监理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方面,监理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是过失,也就是说,监理单位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产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监理单位指令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与建设单位或建筑单位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故意,即使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其次,在客观方面,监理单位必须实施了指令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与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且产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如果没有后果,即使故意实施了这些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有些人认为“工程监理单位严重不负责任,对建筑工程质量不认真进行检查,或发现问题不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工程的重大安全事故,就是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见《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的观点显然不对。我们认为,只有当监理单位故意串通或指令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设计)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监理的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类。监理单位要为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和监理责任人员,要承担刑罚的后果。
希望对你有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