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何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參考資料:http://www.bcu.e.cn/truekxyj/journal/74/new_page_14.htm
㈡ 新公司法第123條"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請問國務院有哪些規定
找不到的原因是因為還在制定中.這里有個消息,可以看一下http://www.junyuelaw.com/onews.asp?id=134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23條的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據此,一份由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起草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已於日前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現正在就此草稿向業內專家徵求意見。一位被徵求意見的專家近日向記者獨家披露了該草稿的主要內容。
據介紹,草稿共六章四十七條。主要內容有總則、資格和任免、職權和義務、工作制度、監督管理及附則。
獨立董事正式出現在上市公司高管序列中至今已近六年。2001年,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正式開始了在境內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實踐。資料顯示,截至2005年底,全國1377家上市公司已配備了4640名獨立董事,平均每家公司達3名以上。2005年修訂並於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有一定數額的獨立董事。獨董制度在法律層面最終得以肯定。
但是,被寄予厚望的獨立董事在實踐中卻遇到很多問題,如獨立董事獨立性不強,知情權、查閱權等履行職責所需的權利缺乏制度保障,責任機制不健全。因此,有的甘當「花瓶董事」,有的乾脆辭職,而在位上的又因無相關的制度保障,難以真正行使職權。
針對這種情況,草稿明確,獨立董事享有特別職權,即獨立董事除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經獨立董事同意後方可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對變更募集資金用途及其他特定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同時,為使這項職權得以落實,草案還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及時向獨立董事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保證獨立董事的知情權。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可以向公司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調查,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提供有關情況與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基於獨立董事應當具有的獨立性,草稿賦予中小股東有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權利,並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董事會應當將所有符合規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股東大會選舉。另外,對違反誠信義務的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等措施。對違法違規者,監管部門可以公開認定其為不適當獨立董事人選,兩年之內任何上市公司不得聘任其擔任獨立董事。
北京律協公司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張曉森律師認為,草稿與指導意見相比,無論在保障獨董獨立性方面、具體行使職權方面都要更具體、更具操作性。尤其是賦予中小股東提名權,保障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說這是引入獨董制度的出發點之一。
〔相關資料〕
獨立董事與中小股東利益保護
我國公司法一開始並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該制度率先在我國海外上市公司中試點。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1999年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會換屆時,外部董事應占董事會人數的1/2以上,並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2001年中國證監會頒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正式建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從一定程度上講,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是為了改變監事會監督乏力的狀況,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極不合理,控股股東股權比例過高,流通股股東比例低而且分散,國有股股權比例偏高。這就容易帶來嚴重的內部人控制問題,對大股東難以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中小股東利益極易受到侵犯,如何保護中小股東利益,需要兩個方面著手:一方面,改變董事會成員結構,監控資金流向;另一方面,改變投票規則,增強公眾股表決力。這既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也需要獨立董事的積極參與,只有獨立董事積極參與到公司治理之中,並發揮有效的作用,才能確保公司的良性運作,從而維護中小股東利益,使獨立董事成為中小股東利益代言人。
但是我國證券市場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大量的操縱股價、包裝上市、大股東侵佔、利潤包裝、內幕交易等行為依然層出不窮。此外,我國獨立董事的整體規模偏小,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比例也偏低,很多成為「花瓶董事」、「名人董事」。據網易財經《首份中國獨立董事生存報告》的調查顯示,33.3%的獨立董事表示,在董事會表決時從未投過棄權票或反對票;35%的獨立董事表示,從未發表過與上市公司大股東或高管有分歧的獨立意見;15%的獨立董事表示,所在上市公司存在拒絕、阻礙、隱瞞或者干預自己行權行為的情況;35%的獨立董事表示,並沒有能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不能獲取足夠支持自己發表獨立意見、做出獨立判斷的信息。這說明,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還需要完善。
以前有一個證監發[2001]102號關於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的.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6084
㈢ 董事、監事由誰提名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的候選人名單是以提案形式提交股東大會表決的。因此,應當是有權向股東大會提交提案的股東或董事會具有相應的提名權利。上市公司章程中明確提名的具體方式和程序,但應注意遵守其他法規以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監事的提名只能股東和監事會吧董事會不能提案選舉某監事吧
㈣ 以下哪一項是中國獨立董事制度改良所遵循的法律發展思維模式
剛好前幾天搜集了點資料,希望對你能有點幫助。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一、相關法律法規所謂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目前規范獨立董事的法律法規主要有2001年8月16日實施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2006年3月16日實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8年12月30日修訂的《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其中《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是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法律法規。二、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1、基本要求:①獨立董事候選人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財務、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並已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指引》及相關規定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②獨立董事候選人在提名時未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的,應書面承諾參加最近一次獨立董事資格培訓,並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2、法規要求: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2)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②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③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內,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不得從事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④高校領導班子成員除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在學校設立的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外,一律不得在校內外其他經濟實體中兼職。確需在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的,須經黨委(常委)會集體研究決定,並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兼職不得領取報酬。3、獨立性禁止條件: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②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③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④在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⑤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包括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復核人員、在報告上簽字的人員、合夥人及主要負責人;⑥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具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在該業務往來單位的控股股東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⑦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六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⑧其他不具備獨立性的情形。4、不良記錄禁止條件:①近三年曾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②處於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③近三年曾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④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連續兩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占當年董事會會議次數三分之一以上;⑤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發表的獨立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5、其他條件:①已在五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為其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②在擬候任的上市公司連續任職獨立董事已滿六年的,不得再連續任職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③以會計專業人士身份被提名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應具備較豐富的會計專業知識和經驗,並至少曾具備注冊會計師(CPA)、高級會計師、會計學專業副教授或者會計學專業博士學位等四類資格之一。6、不符合條件:獨立董事任職後出現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情形的,應自出現該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辭去獨立董事職務。未按要求辭職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在2日內啟動決策程序免去其獨立董事職務。因獨立董事提出辭職導致獨立董事佔比低於三分之一的,提出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繼續履行職務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該獨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會應自該獨立董事辭職之日起90日內提名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三、獨立董事的作用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歸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以下特別職權: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4、提議召開董事會;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1、提名、任免董事;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四、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辦法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應當依法、規范地進行。具體而言: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4、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5、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6、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
㈤ 獨立董事由誰負責選舉
獨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獨立董事:
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
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4.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
㈥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的中心思想是什麼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㈦ 有考獨立董事的證嗎哪個機構舉行什麼時候舉行考試
至2020年1月份,尚無個人考取獨立董事資格的考試。
所謂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是指獨立於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中獨立董事任職條件內部任職,並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並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
董事任職資格證書需找個上市公司選當獨立董事,然後報證監會,獨立董事任職條件證監會批准以後參加一個獨立董事培訓班,就可以拿到了。
目前規則規定獨董資格由上市公司申請備案,而後參加培訓,對個人是否可以申請獨董資格尚無規定,具體情況參見兩交易所的獨董備案管理辦法。
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
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2.具有該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
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7)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合並持有證券公司擴展閱讀:
獨立董事的任職程序
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
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該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
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
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
對於在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發布前已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應將前述材料在該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發布實施起一個月內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4.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5.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
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6.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
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該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
㈧ 證券公司治理准則的第二章
第七條 證券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
證券公司股東轉讓所持有的證券公司股權的,應當確認受讓方及其實際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以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核准文件、備案文件為依據對股東進行登記、修改公司章程,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證券公司應當確保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文件所記載的內容與股東的實際情況一致。
第九條 證券公司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證券公司股東存在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要求有關股東在1個月內糾正。
第十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證券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證券公司股權被採取財產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二)質押所持有的證券公司股權;
(三)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
(四)變更名稱;
(五)發生合並、分立;
(六)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或者進入解散、破產、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八)其他可能導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證券公司股權發生轉移或者可能影響證券公司運作的。
證券公司應當自知悉前款規定情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上市證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權的股東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和股東溝通的有效機制,依法保障股東的知情權。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及時通知全體股東,並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導致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標准;
(三)公司發生重大虧損;
(四)擬更換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者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
(五)發生突發事件,對公司和客戶利益產生或者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司持續經營的事項。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股東會的職權范圍。
證券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行使股東會部分職權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或者經股東會作出決議,且授權內容應當明確具體,但《公司法》明確規定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不得授權董事會行使。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年會。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召開的,應當及時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延期召開的理由。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規定股東會會議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第十五條 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證券公司3%以上股權的股東,可以向股東會提出議案。
單獨或者合並持有證券公司3%以上股權的股東,可以向股東會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任一股東推選的董事占董事會成員1/2以上時,其推選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的1/3,但證券公司為一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在董事、監事的選舉中可以採用累積投票制度。
證券公司股東單獨或者與關聯方合並持有公司50%以上股權的,董事、監事的選舉應當採用累積投票制度,但證券公司為一人公司的除外。
採用累積投票制度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該制度的實施規則。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股東會應當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並依法保存。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股東會在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免除其職務的,應當說明理由;被免職的董事、監事有權向股東會、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陳述意見。
第三節 證券公司與股東之間關系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濫用權利損害證券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不得超越股東會、董事會任免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干預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與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應當在業務、機構、資產、財務、辦公場所等方面嚴格分開,各自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責任和風險。
證券公司股東的人員在證券公司兼職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與其所控制的證券公司發生業務競爭。
證券公司控股其他證券公司的,不得損害所控股的證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與證券公司的關聯交易不得損害證券公司及其客戶的合法權益。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及其披露和表決程序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方)之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持有股東的股權,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通過購買股東持有的證券等方式向股東輸送不當利益;
(三)股東違規佔用公司資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規定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的類型、金額和內部審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