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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有價證券詐騙罪與詐騙罪區別

發布時間: 2021-04-24 06:28:23

Ⅰ 有價證券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有價證券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有價證券管理制度。所謂有價證券,是指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的財產權利憑證,並被作為替代貨幣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范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融資活動的憑證。
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徵,一是有價證券必須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表明一定的財產價值。二是有價證券必須以一定的票面貨幣價值加以表示。某些證券雖然是以財產權利為內容的,但其有價證券詐騙罪
(二)容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且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有價證券,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Ⅱ 有保險詐騙罪和詐騙罪應該如何區分

有保險詐騙罪和詐騙罪需要根據行為區分。

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採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合格的標的偽稱為合格的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Ⅲ 金融詐騙罪與其他詐騙犯罪的區別

1、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2、區別:
(1)集資詐騙罪:使用詐騙的方式集資,要求是有非法佔有的犯罪目的。其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吳英案)。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有死刑
(2)貸款詐騙罪:具體非法佔有的目的,詐騙的對象特定:銀行或金融機構,騙的是貸款。客體是國家正常的貸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對所借出資金的所有權。犯罪主體僅限於自然人。
(3)票據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犯罪客體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金融憑證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犯罪客體是國家正常的金融憑證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5)信用證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犯罪客體國家正常的信用證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6)信用卡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主體是自然人。
(7)有價證券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使有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進行詐騙。犯罪主體是自然人。
(8)保險詐騙罪: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或是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或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是故意犯罪,並且犯罪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3、這八個罪中,主要區別都是從詐騙方式來區分的。其中,集資詐騙罪有死刑。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這3個罪是單位不能犯,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當然還有所謂的犯罪客體不一樣。
金融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或者金融機構信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金融詐騙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一個犯罪類別。在金融領域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保險金等,或者進行非法集資詐騙、金融票據詐騙和信用證、信用卡詐騙,其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的總稱。 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金融詐騙犯罪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詐騙犯罪。刑法將其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除了要分解詐騙罪這個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為了維護金融管理秩序。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信用卡是指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憑以向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和向銀行存取現金,且具有消費信用的特製載體卡片。信用卡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財物或銀行款項,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國刑法規定了四種信用卡詐騙行為。
一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或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上支取現金,進行支付結算以騙取財物。
二是使用已作廢的信用卡。這主要是指行為人用作廢的信用卡,輔之以其它手段騙取財物的行為。
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這是指行為人未經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其名義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行為。合法持卡人包括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的人,如親屬、子女等。
四是惡意透支。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催取後仍不歸還透支款項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亦必須是數額較大為要件。參照《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本罪主觀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Ⅳ 刑法中金融詐騙罪8個之間的區別

1、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

2、區別:

(1)集資詐騙罪:使用詐騙的方式集資,要求是有非法佔有的犯罪目的。其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吳英案)。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有死刑

(2)貸款詐騙罪:具體非法佔有的目的,詐騙的對象特定:銀行或金融機構,騙的是貸款。客體是國家正常的貸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對所借出資金的所有權。犯罪主體僅限於自然人。

(3)票據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犯罪客體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金融憑證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犯罪客體是國家正常的金融憑證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5)信用證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犯罪客體國家正常的信用證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6)信用卡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主體是自然人。

(7)有價證券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目的,使有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進行詐騙。犯罪主體是自然人。

(8)保險詐騙罪: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或是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或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是故意犯罪,並且犯罪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3、這八個罪中,主要區別都是從詐騙方式來區分的。其中,集資詐騙罪有死刑。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這3個罪是單位不能犯,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當然還有所謂的犯罪客體不一樣。

Ⅳ 什麼叫有價證券詐騙罪,該罪中的有價證券是什麼

有價證券詐騙罪,指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達到了法定犯罪情節或數額的行為。
有價證券是指標有票面金額,用於證明持有人或該證券指定的特定主題對特定財產擁有所有權或債權的憑證。包括:商品證券,貨幣證券,資本證券。

《刑法》規定了基本的處罰標准:
第一百九十七條【有價證券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Ⅵ 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為什麼犯罪主體不能是單位

因為這幾種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式來進行實施的,都是以單位為名義,以成立單位為犯罪手段實則為達到個人犯罪目的的行為,所以刑法規定其主體只能為個人。

Ⅶ 金融詐騙與詐騙的區別

區別 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與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並不完全等義。
在刑法未明確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其他金融犯罪中,法條使用了「進行……詐騙活動」一語。如刑法第1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95、196條也有類似規定。有的人據此認為,所謂「進行……詐騙活動」,就是進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騙取財物活動。(註:2000年中國刑法學年會上有的學者發表的觀點。)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欠妥。在侵犯財產罪中,因為犯罪者的主觀目的是騙取財物,所以我們應該將「詐騙」理解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這種理解並不絕對適用於金融詐騙罪中。如刑法第192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93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我們認為金融詐騙罪中「詐騙」一詞已包含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兩個法條只要簡化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即可,無須再累贅地加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限制語。正因為並非所有的金融詐騙行為都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所以刑法才在有的條文中加上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騙取財物」等限制語。再如刑法對並非必然具有佔有目的騙取信用證行為也作為「詐騙」看待。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刑法中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包括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情形。對於無非法佔有目的的金融欺詐行為使用「詐騙」一詞就不夠確切。國外及我國台灣地區的刑法中關於「詐欺取財罪」和「詐欺得利罪」罪名的規定也可說明這一點。因此,宜將金融詐騙罪改為金融詐欺罪。
金融詐騙犯罪是近年來發生在我國金融領域中的一種新興犯罪活動。由於我國刑法規定較為原則和概括,目前又無具體而詳盡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在此類犯罪的認定和處理上常發生困難和疑惑。特別在犯罪目的的認識上存在較大的分歧,從而影響到對這類犯罪的懲處。本文擬對金融詐騙罪的主觀內容作一分析,以求教於大家。

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金融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地位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共包括8個具體金融詐騙犯罪,只有第192條的集資詐騙罪和第193條的貸款詐騙罪分別規定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為該兩罪的構成要件,而其餘6個具體金融詐騙罪即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均未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麼,是否這6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在主觀上不需要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要件呢?對此,學界和實務部門基本上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肯定說或必要說,認為這6個罪無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派生出來的,既然普通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所當然,它們也不能例外。(二)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其他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騙貸行為劃清界限,需要將非法佔有為目的明文加以規定。而其餘詐騙罪一般對非法佔有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要求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註:陳興良:《金融詐騙罪主觀目的的認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頁;孫軍工主編:《金融詐騙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馬克昌:《金融詐騙罪的若干問題》,2000年中國刑法學研究會論文。)

第二種觀點為否定說或不要說,認為這些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須有非法佔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我國刑法在第192條和第193條寫明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罪條文中未寫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並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詐騙罪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各該罪的構成要件。金融詐騙罪雖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是刑法將其歸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財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仍構成金融詐騙罪。(二)打擊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犯罪,雖沒有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但這種行為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著非常嚴重的危害,對這種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是不利於維護國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註:羅欣:《關於金融詐騙罪的兩個問題》,載《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各有偏頗。對金融詐騙罪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根據刑法對各罪的具體規定而定。

(一)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佔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

金融詐騙犯罪既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那麼,其必然與普通詐騙罪有著相似的特徵,即一般地說大都以騙取他人的財物為目的。雖然,刑法對有的金融詐騙罪未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對行為人主觀上要求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明顯的。如刑法第198條保險詐騙罪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處……:(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該條規定中有並未出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文字,但我們仍可以推斷出,投保人騙取保險金必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同理,刑法第194條票據詐騙罪第(四)項「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和第(五)項「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和第(五)項「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所規定的構成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筆者不同意那種認為法條中未出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文字,就表明犯罪的主觀方面無須具備「非法佔有的」這個要件的觀點。如同搶劫、搶奪、盜竊、敲詐勒索等罪的規定中並未出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文字,但這些罪主觀要件上都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目的」一樣。

(二)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可不以非法佔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

雖然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金融詐騙犯罪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詐騙犯罪。刑法將其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除了要分解詐騙罪這個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為了維護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地體現在金融秩序的破壞上,而不是在財產所有權的侵犯上。正因為此,刑法才將其歸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而不是「侵犯財產罪」章。易言之,金融詐騙罪雖然具有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但該類犯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體才是財產所有權。基於這個立法原意的理解,我們認為,在有的金融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的目的」並非是犯罪的主觀要件,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要其行為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仍可以犯罪論處。理由如下:

1、「佔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須具備非法佔有的主觀要件

「佔用型」的金融詐騙罪在我國刑法中是存在的。如刑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目前,司法實踐中發生許多無非法佔有目的、但有非法佔用目的的信用證詐騙行為。如前些時期引起傳媒普遍關注的天津南德集團總裁牟其中信用證詐騙案即是適例。1995年初,國家實行銀根緊縮的經濟政策,南德集團在銀行的貸款被堵死,該集團前期貸款陸續到期,再加之該集團經營業務急需繼續投入大量資金,作為集團總裁的牟其中為償還債務和繼續擴大業務,於1995年2月多次在有其他被告人參加的會議上強調要廣開門路,採取開立信用證的方式為集團融資。從1995年至1996年,南德集團採取虛構進口貨物的手段,通過湖北省輕工業進出口公司從中國銀行湖北分行共計騙開信用證33份,總金額8千餘萬元。然後,通過香港及國外的銀行議付。此案中,被告人騙開信用證的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無疑,但其主觀上只是為了償還債務和擴大業務,暫時佔用資金,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
概念
詐騙罪(刑法第266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范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本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 以詐騙罪論處。
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成立詐騙罪。
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識。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本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但這並不意味著詐騙未遂的,不構成犯罪。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需要研究的是,行為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財物,但同時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時,是否成立詐騙罪?有人認為詐騙罪所造成的損害是指被害人整體財產的減少,故上述行為不成立詐騙罪;有人認為是被害人個別財產的喪失,故上述行為仍然成立詐騙罪;還有人認為詐騙罪是對信義誠實的侵害,不要求發生財產損害。我們認為,詐騙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而不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詐花3萬元人民幣購買3萬元的物品,雖然財產的整體沒有受到損害,但從個別財產來看,如果沒有行為人的欺詐,被害人不會花3萬元購買該物品,花去3萬元便是個別財產的損害。因此,使用欺詐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騙取財物的,即使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也應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本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甚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三、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l、詐騙罪與借貸行為的界限。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帳,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2、詐騙罪與代人購物拖欠貨款行為的界限。對以代人購買緊缺商品的名義,取走貨款,沒買到東西,又擅自挪用貨款,拖欠不還款的行為,應著重考察其真實目的、雙方的關系、事情的起因、代辦人的具體行為、拖欠的情節、後果等等,從而正確判斷其是否有非法佔有的意圖。如能明確想代人購物,因故未能買到挪用仍擬歸還的,不能以詐騙罪論處。如果以代購為名,行詐騙之實,騙取大量財物,大肆揮霍,根本無意歸還,也無力歸還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3、詐騙罪與集資辦企業因虧損躲債的界限。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佔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別。
(二)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財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於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並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並罰原則處理。
(三)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騙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別規定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這些詐騙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別,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四、處罰
l、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的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元至l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本法第152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原《刑法》第151條或者第l52條的具體數額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 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Ⅷ 什麼是有價證券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如何處罰

有價證券詐騙罪,指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達到了法定犯罪情節或數額的行為。

《刑法》規定了基本的處罰標准:

第一百九十七條【有價證券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Ⅸ 有價證券詐騙罪行為認定,有價證券詐騙罪如何懲處

有價證券詐騙罪,指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達到了法定犯罪情節或數額的行為。

《刑法》規定了基本的處罰標准:

第一百九十七條【有價證券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Ⅹ 詐騙罪與幾種類似犯罪的界限

一、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後偽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
二、與因虧損躲債的界限
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佔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別。
三、與招搖撞騙罪界限
金融詐騙案例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財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於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並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並罰原則處理。
四、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騙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別規定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這些詐騙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別,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