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負抵押條款是什麼意思
1、負抵押條款是契約中的負面條款,聲明若資產抵押會減少貸款方抵押價值,則借貸方不可進行這項抵押
2、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約定,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② 房產抵押合同需要簽訂哪些條款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訂立的協議,它是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原因文件。由於抵押合同涉及財產數額較大,存續時間較長,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因此,法律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的抵押合同。」《擔保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額、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四)擔保范圍。」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規定了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內容,因此,抵押合同為要式合同,也是登記重要要件之一。 昨天,市房管部門相關人士提醒,在實際操作中,填寫抵押合同的時候,要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在南京市房產管理局印發的《南京市房地產抵押合同》中,對於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有兩種選項,針對是否為自身債務擔保或者第三方對其債務擔保。如果是對於自身債務借款進行擔保應當填寫第一項並且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詳細填寫借款本金金額一欄;如果是對於第三方債務擔保應當填寫第二項並且將針對此處房產所能擔保的金額詳細填寫在債務本金金額一欄,如有特別針對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的約定,可在第四項寫明。
③ 抵押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
頒布時間:1995-6-30發文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 保 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二節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三節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四十七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 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第四節 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第五十五條 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條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七條 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八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五節 最高額抵押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第六十條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
第四章 質 押
第一節 動產質押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 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第七十四條 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第二節 權利質押
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六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條 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十三條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條 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八十六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八條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
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九十四條 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九十五條 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④ 抵押擔保的債權有哪些范圍
一、主債權,有稱原債權、本債權,是擔保的重要內容;
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
三、損害賠償金;
指債務人因不履行債務或者不適當履行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而支付的賠償費用。
⑤ 債權債務擔保書要怎麼寫呢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擔保協議書
本擔保協議(以下稱「協議」 )於 年 月 日由以下雙方:
1.作為委託人的 (以下稱「甲方」 )
2.作為擔保人的 寧德市誠信擔保有限公司 (下稱「乙方」 )在福安簽署。
鑒於以下緣由:
1.甲方擬與 (下稱「受益人」 )簽署關於流動資金貸款(銀行承兌匯票)的 (下稱「合同」 );
2.甲方申請乙方為其開立上述合同項下以 為受益人,金額為 ,有效期自上述 生效之日起,期限 的 保函(下稱「保函」 ):
茲乙方同意為甲方向受益人開具 保函。
一、 在乙方開立保函之前,甲方必須:
1.向乙方提供下經協議雙方約定選用下列項反擔保方式。
(1)經乙方認可的企業法人/自然人在甲方要求下正式向乙方簽發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反擔保保證書。名單如下:
A、企業法人① ;
② ;
③ ;
④ ;
B、自然人及其財產共有人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2)甲方按下列要求向乙方交納履約保證金:
保證金數額:
交納時間:
交納方式:
付款帳號:
履約保證金的支付:
A.在甲方到期未履行還款(《借款合同》項下)義務, (貸款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證義務時,乙方無須徵得甲方同意,有權直接從保證金款項內向 (貸款方)予以支付;
B.甲方未按規定交納擔保費的,乙方有權直接在保證金款項內扣付;
C.甲方未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時,乙方有權在保證金款項內扣付甲方的應付款及違約金、賠償金等;
D.乙方有權監督並實施保證金的支付,拒付與擔保內容無關的款項;
E.保證金在合同執行完畢後,由乙方退還甲方。
2.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的正本或經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證實為真實和完整的副本:
(1)甲方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甲方的公司章程;
(3)甲方全體現任股東(董事)名單及簽字樣本。
(4)同意甲方簽署本協議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5)甲方的上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及申請前一個月的財務報表;
(6)抵押物的所有權證(若有抵押物時),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甲方在此向乙方作如下保證:
1.甲方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注冊成立及有效存在的公司;
2.甲方有充分的和法定的權利簽署和執行本協議;
3.甲方有法定的權利與受益人簽署合同,並且有足夠的能力履行合同;
4.甲方完全接受乙方向受益人開立的保函條款;
5.甲方向乙方保證對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全部責任;
6.甲方保證不使乙方因為甲方開具保函而蒙受任何損害和損失;
7.甲方保證將合同項下乙方保證金額與保證期限內的所有借款,用於 ,不得挪作它用;
8.甲方保證履行與受益人簽署的合同;
9.甲方有義務及時向乙方如實通報履約情況及經營中的重大事項,如:營業地址、法人代表、聯系電話、產權等的變更;訴訟事項;資金借貸;經營損失等一切影響甲方債權、債務關系的重大事項。並且甲方保證接受乙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甲方保證將借款合同簽署後第一個月財務報表報送乙方,以後按 度向乙方報送財務報表;
10.乙方不對受益人提交的索賠文件、單據或證明文件所述之真實性負任何責任。
11.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出租、出售、轉移、轉讓企業資產清單上所列的全部或大部分財產。
三、保函項下的索賠:
當受益人按保函規定向乙方索賠,且乙方認為索賠文件、單據或證明符合保函規定,乙方迫於履行擔保義務而為甲方墊款向受益人支付時,乙方對甲方及其繼承人、受讓人有絕對的追索權,不受甲方接受上級單位任何指令和甲方與任何單位簽訂的任何協議、文件的影響。乙方有權自墊款之日起,除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甲方收費外,還要按日墊款金額的1%(百分之壹)乘以實際墊款天數向甲方收取罰金。甲方必須在收到乙方的追債通知後的 日內,無條件地向乙方償清全部墊款及應付罰金。
四、保函的修改:
甲方要求乙方修改保函內容時,須向乙方提交書面的修改申請和受益人對所作修改的書面認可文件,在增加保函金額/或保函展期的情況下,甲方還必須相應增加/或延長對乙方的保障,否則乙方不能接受甲方的修改申請。
五、擔保費用:
甲方在此保證,在簽署擔保協議書時,一定按照下列規定向乙方支付擔保費及其它有關部門費用:
1.擔保費:
(1)擔保費以擔保金額為基數,按年率 (百分之 點 ) 折計收 ,計人民幣 萬元。
(2)擔保費按擔保期限計算,在開具擔保函時一次性收取。
2.滯納金:
甲方應按時交納擔保費等費用。推遲交納有關費用未獲乙方同意的,乙方按費用總額每天向甲方收取0.5‰ — 1‰的滯納金。
3.其它費用:
乙方因開具保函而發生的超過正常情況下的其它費用(如,乙方在對甲方進行檢查所發生的費用等),由甲方支付。
六.適用法律:
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在本協議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糾紛,有關各方面首先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法解決時,可向合同簽訂地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應的判決對協議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七、其它:
本協議中手寫部份與列印部份均屬本協議的組成部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八、協議生效:
本協議一式(共4頁)二份,甲方、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生效,至雙方義務履行完畢後失效。副本按需制備。
九、特別提示:
乙方已將本協議書的全部條款和甲方做了提示,並應甲方的要求在本協議中作了相應的條款說明,甲方對本協議的每一條款均進行了研究和分析,甲方對本協議各條款已做了全面准確的理解,簽約各方對本協議各條款含義認識一致。
本協議於開首所述日期由下列兩方正式簽署。
甲方
乙方
⑥ 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的情形
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因此,抵押雙方一般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債權確定的期間,決算期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一個重要內容。該約定應當在設定抵押權之時或者在設定抵押權之後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作出,且該約定應當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效力。另外,如果最高額抵押定有存續期間,並已經登記,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就可以認為是決算期。2.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請求確定債權。如果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他們可以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這里的「二年」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其起算點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另外,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均可請求確定債權。在確定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時,一般要區分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最高額抵押是為了擔保未來一定時間內所發生的多筆債權,因此,在這一定期間內,被擔保債權是不確定的,這也是最高額抵押與普通抵押的不同之處。如果在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不可能再發生,此時最高額抵押的債權即為確定。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賣或者變賣。抵押財產被拍賣、變賣的價格直接影響到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利益的實現。為確保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利益,在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時,應當使被擔保的債權額得以確定。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如果債務人和抵押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那麼,它們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就必須被特定,否則,難以清理其債務並進入清算程序。如果宣告破產或者撤銷的裁定或決定又被撤銷,則債權並不被確定。這里的宣告破產並不包括重整程序的開始,因為重整程序與破產不同,其以再建為目的,所以不應當使債權被確定。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物權法》第206條還規定,如果存在「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債權也可以被確定。這實際上是一個兜底條款,它使得其他法律根據具體情況設定最高額抵押中債權確定的事由。
⑦ 關於新頒布的物權法中關於抵押權的法條都有哪些
第十六章抵押權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目前物權法司法解釋只有兩個: 1、《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沒有關於抵押權的司法解釋。
⑧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有哪些
(1)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受償。
(3)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
(4)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應是一種不真正義務。不真正義務,或稱間接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它也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在債之關系中,債權人和債務人構成了有著共同目的而應相互協助的一種協同體。基於這種協同體,債權人依誠信原則負有協助義務、附隨義務、減損義務等。擔保債權人的義務體現為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時應遵循誠信原則。債權人對此義務的違反並未給他人造成損害,權利人也不得請求履行,其結果也僅僅是其擔保利益的喪失。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為合同義務。它存在於債權人與擔保人的擔保關系中。擔保關系既是一種物權關系,在特定情形下又是一種債權關系。它是僅發生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義務,是擔保中債權關系的體現。因此,擔保債權人的義務為合同義務。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為法定義務。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超出了主合同約定的范圍,從而超出了擔保關系的信賴與預期,當事人無法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的這種義務貫穿於擔保權行使的全過程,體現著誠信原則的要求,當然地應適用於擔保關系,而不問雙方有無約定。第三,擔保債權人的義務不具有可訴性。擔保人不得因債權人違反此義務而獨立為訴訟上的請求。擔保人僅有在債權人要求實現抵押權時才得為主張,要求債權人承擔因其義務違反所遭受的損失。
⑨ 抵押擔保債權的范圍有哪些
1、主債權。主債權又稱原債權、本債權,是擔保的重要內容。2、利息。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法定利息是指雙方沒有先對利息進行約定,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基本利息來計算。3、延遲利息。延遲利息指由於人延遲履行而導致的利息,延遲利息是法定的附隨性債權,因此不必經當事人特別約定或登記,即屬於房地產抵押的擔保范圍。4、違約金。違約金指合同一方因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時,為違約行為支付的帶有懲罰性或者補償性的金錢。5、損害賠償金。損害賠償金指債務人因不履行債務或者不適當履行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而支付的賠償費用。6、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指抵押權人因行使抵押權而支出的費用,比如拍賣費、變賣費、訴訟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