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身份證給別人開股票帳戶,會給自己帶來危險嗎
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開設證券賬戶實行實名制。投資者必須持本人身份證才能開戶,且不能由任何人代理。一個自然人、法人可開設不同類別和用途的證券賬戶。對於同一類別和用途的證券賬戶,原則上一個自然人、法人只能開設一個。《辦法》還規定,投資者不得將本人的證券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對證券賬戶開設和使用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會進行處罰。
借用人的風險
借用他人身份證開戶買賣股票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以下四方面:第一,出借人因個人債務涉及訴訟或者涉嫌刑事犯罪時,司法機關就會凍結、拍賣或者變賣登記在出借人證券賬戶下的實際屬於借用人的股票;第二,出借人可能會將登記在其證券賬戶下實際屬於借用人的股票出質給銀行等主體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第三,根據有關政策規定,符合條件的被處置風險證券公司個人債權由國家予以收購,但是嚴格要求名實相符;第四,出借人憑自己的有效身份證到相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包括掛失在內的相關手續,取回自己賬戶內的財產。
出借人的風險就小多了,你就說是別人背著你去開戶的。
❷ 聽國泰君安證券客戶經理說,機構的證券如果長期持有可以進行出借,這種收益情況一般多少
目前轉融通的轉融券業務並未開始,轉融資業務已經開始,按目前的相關信息,出借業務從3天到182天不等,利息在年化1.5到2左右,但具體的收益情況要看開放業務時具體的收益情況,而且收益率也不是固定不變的
❸ 朋友給我一個股票賬號叫我進入賬號幫他買股票這樣我會不會有影響違法嗎
也許他不能自己炒股,但是有途徑有實力指揮你炒股。
不一定違法,但違法的可能性還是有的
萬一被查出違法,你也是麻煩;不過沒查出的話你就發財了。自己想好
謝謝你的提問
❹ 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的交易參與人
交易參與人包括出借人、借入人和為客戶提供證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務的會員(以下簡稱「會員」)。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者,可以成為證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 熟悉證券出借交易相關規則,了解證券出借交易風險特性,具備相應風險承受能力; 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參與證券出借交易的情形; 最近三年內沒有與證券交易相關的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試點期間,出借人僅限於機構投資者。 證券金融公司是證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❺ 借款人通過擔保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並支付利息合法嗎,是否屬於非法集資
根據《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你說的這種形式,理論上並沒有問題,但是現在社會上很多小貸公司,投資公司打擦邊球,形式是這么個形式,但是內容就是非法集資,還需你仔細辨別哈,
❻ 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應該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您好,民間借貸存在的法律問題較多,難以一一列舉,主要包括:
1.債務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出借人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的,該擔保合同的效力怎麼認定?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通過轉移財產所有權為他人的民間借貸或者債權提供擔保就叫做讓與擔保。讓與的是財產的所有權。讓與擔保成立的前提要件是什麼?根據《規定》的相關規定,必須以買賣合同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這個買賣合同簽訂的目的並不是真的買賣,而是為了擔保,只有具有擔保意圖的買賣合同才是讓與擔保,沒有擔保意圖,買賣合同不能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讓與擔保合同當然有效,依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關設立、變更、轉移消滅不動產合同,除法律、合同另外有規定之外,該合同有效,未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原因在於,讓與擔保合同是個債權合同,所以當然有效。債權的擔保取決於雙方的意思自治,故讓與擔保合同有效。簡便是讓與擔保的顯著特點,這也是讓與擔保合同在英美法系中流行的原因。讓與擔保的劣勢在於流質契約,讓與擔保合同通過《規定》中規定的拍賣來規避流質契約。
此外,讓與擔保有無優先受償權,必須結合《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既簽訂了民間借貸合同,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也辦理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那麼,這個讓與擔保合同當然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沒有辦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只是辦理了預告登記手續,則一旦借款人還不上錢了,出借人對房產亦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物權法》的預告登記不同於行政機關預售登記。預告登記有優先受償權利,而預售登記沒有。另外,一個借款人與債權人辦理了讓與擔保,又將房屋抵押給了另外一個人,並且辦理了登記,抵押優先受償,因為物權優先於債權;讓與擔保合同是債權,當出借人與幾個借款人都沒有辦理登記,簽了幾個讓與擔保合同,當出借人還不上錢時,不管哪個簽前,都無優先性,原因在於讓與擔保合同是債權,債權是平等受償。
3.出借人依據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提起訴訟,如何計算訴訟時效?
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是不定期借貸,不定期借貸是不是適用訴訟時效?不定期借貸應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因為是債權,凡是債權都受訴訟時效限制,受最長訴訟時效的限制。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❼ 轉融通股票的股東投票權屬於誰求答案
轉融通是融資融券業務的「升級版」,證金公司利用自有資金和證券、或從各處所融入的資金和證券,再轉融給證券公司,成為證券公司從事雙融業務的證券、資金來源。這樣,通過證金公司和證券公司兩個中介環節,股票從願意長期持有而不計較短期收益的股東手裡,被借入到需要短線賣出投機的投資者手裡。按《交易所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實施辦法(試行)》,出借人(比如上市公司大股東)向借入人(證金公司)出借證券,享有到期收回出借證券、收取借券費用及收取相應權益補償的權利。其中的「權益補償」,是指在「借入人在借入證券後、歸還證券前,證券發行人分配投資收益、或無償派發證券」等情形下,借入人需要向出借人提供相應的利益補償。《證金公司轉融通業務規則(試行)》中也有類似權益補償的規定。當然,證金公司融到股票後再轉融給證券公司,角色就從借入方變成借出方,此時證券公司是借入方,為此證券公司需要向證金公司提供權益補償。 筆者認為,《交易所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實施辦法(試行)》、《證金公司轉融通業務規則(試行)》作出的「權益補償」規定,只能看成是借出方與借入方的一個「對賭」約定,「對賭」的條件之一就是借入方為借出方提供權益補償,這個權益補償就是以「對賭」期間該股票享有的一些權利作為參照,雖然如此規定造成了「借出方仍享有部分股東權利」的假象,但這絕不表明借出方仍可享受借出證券所對應的股東權利。 之所以《交易所轉融通證券出借交易實施辦法(試行)》《證金公司轉融通業務規則(試行)》沒有對借出證券的表決權做出明確規定,或許是因為有關方面認為這根本無需規定,是不言而喻的。這個不言而喻的規定就是,借出證券的內容應包括證券的所有權利,當然包含表決權。這從以下反證法可以得到結論。 上市公司大股東的持股經證金公司和證券公司之手,很可能被融券者借入後在市場拋空,這些股票為二級市場其他投資者所買入,二級市場投資者所得到的股票理應是完完整整的股票,其持股自然包括股票的所有權利(含投票權),假如大股東借出股票後仍享有股票的投票權,那麼,上市公司的投票權總數就將超過公司總股本所對應的投票權數,豈不荒謬? 按以上反證,證金公司在市場融到股票後,這些股票如果暫時存在證金公司的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中,那麼股票的所有權利就應由證金公司來行使,其他所有股票借出環節都可依此類推,畢竟每個環節的借入方都為此付出了相應代價。轉融通也好,融券也好,股票權利必須附著在股票之上,權利隨股票的流動而流動,不可能將股票內含的部分權利分割出來截留在某個環節。 在轉融通制度中,涉及股票投票權歸屬的問題,還不止上述這一個。按《證金公司轉融通業務規則(試行)》規定,證券公司向證金公司借入資金或證券,應向證金公司提交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對這些作為擔保物的證券的投票權等權利如何行使,《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是:對因持有擔保證券而產生的「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權利,由證金公司以自己名義行使,但應事先徵求委託其持有該證券的證券公司意見、並按其意見辦理。這是因為,按規定雖然這些擔保證券的名義持有人是證券公司,但投資者才是「權益擁有人」,因此擔保證券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然由投資者擁有。當然,萬一證券公司到期未足額償還轉融通債務的,證金公司可按照約定處分這些股票,到時所處分的股票自然包括內含的所有權利,雙方約定必然隱含這層意思,這也是不言而喻的。 (作者系資深經濟研究工作者)
❽ 融券交易中,出借方擁有對出借證券的所有權嗎謝謝
所有權仍屬於出借方,借入方需要交納一定比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