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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被擔保的債券權

發布時間: 2021-06-03 20:59:31

A.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應如何處理

現實問題

康某向元某借款50萬元,由劉某將自己的轎車作為擔保給元某,同時,姚某作為康某的擔保人。後借款期限已至康某無錢償還元某,元某找到劉某索要其轎車實現債權,但遭到了劉某的拒絕,劉某認為元某應當找姚某而不是自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那麼,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呢?

律師解答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因此,元某有權在對劉某的轎車或者姚某的保證中擇其一實現債權,劉某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康某追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B. 請問在保證合同里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包括什麼啊請告訴以下,謝謝!

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
(1)主債權的種類既可以是種類之債也可以是特定之債,可以是專屬性的債務也可以是非專屬性的債務,如果被保證的債務是非金錢債務,可以由保證人代替履行,如果不能代替履行,則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2)自然債務也可以作為保證的對象,保證人對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無論保證人是否得知該債務為自然之債,只要承諾保證,就必須承擔保證責任(這也體現了保證合同的獨立性)。不過,如果是在保證成立後主債務因時效完成而變為自然債務的,保證人也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不予履行的抗辯,需要注意的是,保證人一旦就此類債務自願承擔了保證責任,就不得再反悔。
(3)對於未來的債權,也可以進行擔保,《擔保法》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這就是所謂的「最高額保證」。一般來說,最高額保證只擔保一定期限內所發生的債務,如果當事人疏忽而沒有約定該期限,就會出現不定期的最高額保證,為了避免保證人承擔無休止的債務保證責任,法律必須擬制一個確定的決算期限,如果當事人有約定,應當以約定期限的終點為決算期,如果沒有約定,則以保證人的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為決算期(擔保法27條)。但應當注意,保證人所擔保債務的具體數額並非指確定期間發生的全部債權總額,而是指決算期時的債權余額。

C. 保證合同的被擔保主債權金額為多少

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是指,在抵押合同中應確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特別是在當事人未約定所擔保的范圍時往往就根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來界定抵押人的擔保范圍。因此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在抵押合同中應予以載明。

D. 保證擔保的范圍中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擔保方式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候需要明確採取哪種擔保方式、擔保的范圍、擔保的期限,主債權的相關情況等。
《擔保法》
第二條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十五條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三十九條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五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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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擔保債權數額

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是指,在抵押合同中應確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特別是在當事人未約定所擔保的范圍時往往就根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來界定抵押人的擔保范圍。因此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在抵押合同中應予以載明。

F. 被擔保主債權的范圍有哪些

對於被擔保主債權的效力范圍,各國立法規定大體相當,即除債權本金外,還包括由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包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等從債權。質權人可就出質合同債權優先受償前述主債權和各項費用。出質債權金額超過質押擔保范圍的部分,質權實現後,質權人應退還出質人;不足部分,質權人可向主債務人追償。當然,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允許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在上述質押擔保的范圍內進行選擇。

G. 債的擔保的權利之債的擔保形式

權利抵押指以不動產他物權為標的而設立的抵押擔保 [2]。由於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權利本身蘊含著不菲的價值,可以轉化為巨大的金錢利益,其擔保功能不容忽視。《日本民法典》369條永佃權、地上權可作為普通抵押權的客體,其他特別法還規定工業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權利可作為抵押權的客體 [3]。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82條「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可以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他物權,局限於土地使用權,有待於進一步的擴展。
中國權利抵押具有以下特徵:1、權利抵押的標的物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義務人對該權利有處分權;2、權利人直接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享有權利,以交換價值的實現即其變價金作為債權優先受償權的擔保;3、抵押權的設定不影響標的之使用和處分,不以取得該權利為目的。經過登記公示後土地使用的所屬關系和利用關系並不因為抵押權的設定而變化,原權利人可以繼續利用抵押物,從而顯著地擴充了擔保和用益功能。 權利質押指以出質人提供的財產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質權。[5]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在一般規定和基本作用上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大多數國家規定,權利質押關系中發生的問題,除適用法律有關專門規定之外,應適用法律關於動產質押的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大陸法系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就作了明確的規定。德國法還運用排除法規定了不可轉讓的權利不得質押,如名譽權、親屬權、學位證書等非財產權以及不允許轉讓的財產權,禁止用以質押。[6]各國(地區)權利質押的標的種類一般為:債權、公司股份和無體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葡萄牙民法典》第680條「權利之標的僅在其為動產並可以轉移時,才能設立質權」。[7]台灣地區《民法》第900條「可讓與之債權及其它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上述條文精神,無論是債權、公司股份還是無體財產權均可以設定質權。
中國權利質押的法律特徵:1、權利質押同動產質押一樣,是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為目的的價值權,但不同於動產質押。作為質權的標的——權利,必須是可以以金錢估算的財產權。質押的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益。2、質押的權利具有讓與性。質押的實行是將用做擔保的權利變現以實現被擔保的債權,而不能轉讓的權利將無法達到這一目的,實現不了債權的優先受償,故不能成為權利質押之標的。3、質押的權利適合設質。由於民法往往不承認不動產所有權為質權的標的,故不動產的用益權,一般不能設置質權。 《擔保法》法條隱含認可權利抵押的內容,如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條款;該法還以法律形式首次承認權利質押這一特殊擔保方式,順應了擔保制度的發展趨勢。
關於抵押權和質權的區分,主要有兩種標准:1、以客體為動產還是不動產來區分;2、以移轉佔有還是不移轉佔有來區分。[8]中國在總體上採用的是第二種標准。結合法律原理和文義,筆者認為,中國權利抵押和權利質押,主要區別如下:
一)、權利范圍不同。
按照物權法定原則,非經法律規定不得創設物權。《擔保法》規定,權利抵押僅限於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標的物范圍較窄。而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物--權利,必須是財產權利且有讓與性,且適合設質。可以設定為權利質押的標的為: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李國光副院長煙台會議講話精神,人民法院還認可農村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益權和出口退稅的權利質押形式。可見,符合質押條件的權利范圍遠遠大於可以設定抵押的權利。
二)、權利性質不同。
參照法理,抵押包括動產抵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抵押,受權利抵押標的之限制,該權利的性質為依附於土地所有權上的使用權,是一種不動產上的權利。而質權是將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並以佔有的維持作為優先受償權的擔保方式,設定質權的權利,不能與質權的性質相沖突。質權為設定於動產上的擔保物權,而不能在不動產上設定質權,故設定質權的權利往往限於動產上的權利。但特殊情況以司法解釋形式規定,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也可以出質。這一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綜合國情,著眼於便利實踐的角度對質權進行權宜之計的補充,但這一特例無損於質權為動產上的擔保之特性。
三)、生效要件不同。
權利抵押因與土地關系密切,具有穩定的交換價值,對權利抵押,中國實行的是登記成立要件主義,未經登記不發生抵押權設立的效果。登記的內容為國家檔案,以國家信譽為基礎,經過登記使他人知曉權利受到限制,謹慎地與抵押人發生法律關系,足以避免造成第三人交易風險,從而為交易提供安全保障。《擔保法》規定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權利質權通過交付質物,足以限制出質人對質物的利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以佔有而非登記為成立要件,是其區別於權利抵押的一個顯著特徵。但對於性質上難以交付的權利之質權,如可以轉讓的股票、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法律特別規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權利的變動或限制,即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以專利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中國專利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與權利抵押生效要件不同,權利質押的生效要件為佔有或登記。
四)、債權保全方式不同。
在抵押中,因為抵押權人不實際佔有抵押物,若抵押物價值降低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權利,權利抵押權人同樣享有抵押權人的權利。《擔保法》第51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即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價值,提供擔保。另外,根據司法解釋,在抵押物喪失、毀損或被徵用情況下,抵押權並不消滅,而轉移到其代位物上,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採取保全措施,即物上代位權。而權利質押權人的權利較之與權利抵押權人,表現為更為靈活和主動。《擔保法》第70條,「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債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在保全上,不僅僅有要求提供擔保權,還有限制處分和緊急變價的權利。
五)、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不同。
權利質押權人佔有質物時,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前有留置質物的權利;質權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還有轉質的權利。在質權人的義務上,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而權利抵押權人無上述權利或義務。權利抵押權是在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擔保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自辦理登記之日生效,設定權利抵押權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向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義務。 同一權利上抵押和質押重合時優先權問題
優先權是指一種法律所規定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性質為法定擔保物權,如船舶優先權、建築物優先權。本文所探討的優先權特指權利抵押和權利質押同時在某權利上並存時,按照一定的標准,就標的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的順序。
擔保物權是以擔保債權確實清償為目的,為債權將來得以滿足而存在。當不同的擔保方式並存時,優先的標准尤顯重要。順序在先的擔保,優先受償,後次序的僅能在優先受償有餘額後,才能受償。該標准既不能按照擔保物權成立先後為准,也不能按照登記順序為准。
中國是否存在權利抵押和權利質押重合的可能性呢?答案是肯定的。《擔保法》第34條第1款第6項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的概括條款以及關於質押的相關條文,為今後抵押物和質物范圍留有拓展的空間,在將來無法排除出現即可抵押又可質押的權利之可能。對於價值巨大的權利,用於擔保數個債權,可以發揮其經濟效能,更能解決融資不足的局面,對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均有利。當抵押和質押的權利在標的上重合時,如何解決優先權問題?分三種情況:[9]一)、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和質權都為約定擔保物權,原則上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的公示方式是登記,質權的公示方式是對質物的佔有或對出質權利的登記,因此,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因無對抗效力,即使成立於質權之前,也後於質權受償。三)、《擔保法》司法解釋特殊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在抵押權與質權並存的情況下,無論質權成立在抵押權之前還是之後,都適用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一切質權的原則。因為抵押登記的時間是確定的,而質押的時間基於當事人的合意,如果認可質權在先則優於抵押權,當事人可以串通設定質權的時間以對抗抵押權,這種不當行為在法律上應當予以避免。 權利質押權的設立,具有兩個明顯的作用:1、公示作用。質押成立後,在移轉佔有的情況下,如代表商品的提單等,出質人不再佔有質物,本身已經說明了質押權的存在,這明顯不同於抵押;在登記為要件的情況下,雖然債務人仍然佔有質押物,但通過登記,設定質押權的行為的公示性仍能得以實現。2、留置作用。質押以質押物的移轉佔有為要件之一,債務人必須清償債務才能收回財產權利憑證,因此,權利質權可以發揮留置作用。由於權利質押有著特殊功能,各國對此作了較為完備的規定,中國的相關法律則相對滯後,表現在:
一)、普通債權作為質押標的物問題。
在德國,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外,債權以及一切可以讓與的權利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甚至包括未來的債權。香港地區法律中的債權質押范圍既包括普通債權,還包括證券債權。澳門、台灣也允許普通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中國權利質押如能在制度設計上對社會發展趨勢有所回應,有助於整體經濟的發展。但《擔保法》僅明文允許證券債權設定質權,而普通債權是否在權利質押的范圍未予明確,有必要在今後的《民法典》中予以考慮。
有人認為,中國目前社會信用不高,三角債比較嚴重,不適合普通債權作為擔保物,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市場經濟提倡意思自治,風險自負,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債權人同意以普通債權作為擔保,表明他願意承受由此產生的風險。況且每個人都是自己最大利益的追求者,只有自己才是本人利益的捍衛者,也只有自己,才能判斷、決定利益的大小及與自己的關聯度。而且,作為一個謹慎的人,不會麻木到不對該債權的風險作必要的了解而輕率地接受其作為抵押物。是否進行質押,由債權人斟酌所擔保的金額、擔保期間、標的物的價值等進行判斷。
法理上是否認可普通債權作為質押物?可以在法條中找到答案。《擔保法》第75條有「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規定,按照私法「法無禁止即為允許」的理念,實際上承認了一般債權可以質押。王利民先生對此持肯定的態度 [10]。除上述法律理由外,他認為,各國立法規定大都允許債權設立質押;而且從市場經濟的發展看,債權作為一種實存的利益,逐漸發展成為一種重要的交易對象,債權進入流通,進一步刺激了交易的繁榮和投資的發展。既然承認債權可以轉讓,應當承認可以質押。只是由於債權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為了發揮其優勢和消除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有必要對債權質押的條件和范圍設定嚴格的限制。
二)、質押物與質權性質的沖突。
蓋尤斯《論十二表法》第6卷「質押」(pignus)一詞源於「拳頭」(pugnus)。因為用於質押之物要被親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認為質權(pignus)本身被設定於動產之上。可以認為此觀點正確。[11]從該條可見,自質押產生初期開始,動產一直是質押的基礎。由於質權的天然屬性,設定質權的權利限於動產上的權利。中國實踐中承認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也可以出質,這在理論上缺乏合理的基礎。該權利基於不動產而產生,與質的移轉佔有的特點相矛盾。台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和地上權、永佃權、典權、采礦權等,雖然性質上具有可讓與性,但被認為與權利質權的性質相違背,不能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這種立法取向對我們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三)、質權消滅的限制條款有待完善。
質權可以因為被擔保的債權消滅、負擔質物的權利消滅或放棄質權等原因而消滅。對於用知識產權如商標權作為質押物時,如果債務人在商標注冊有效期屆滿不續展,極可能對權利人造成損害。又如在以專利權作為標的時,雖然《擔保法》第80條有限制,規定「本法第79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這種限制在實踐中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專利權還可以通過未交納年費或書面聲明放棄而終止消滅。法律是市場經濟一隻可見的手,規范、引導、保障交易活動和競爭秩序。[12]為了合理預防法律被不當利用,有必要參考台灣民法「為質權標的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之消減或變更」的條款,不僅僅局限於「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從而更有利於保障債權的實現。

H. 被擔保債權數額是什麼意思

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是指,在抵押合同中應確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特別是在當事人未約定所擔保的范圍時往往就根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來界定抵押人的擔保范圍。因此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在抵押合同中應予以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