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麼是最高額抵押合同,其有哪些特點
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和債務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特點:
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將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商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財產在此額度內對債權作擔保。
比如,張某以一處房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1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
2.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一定期間,是指發生債權的期間。
3.最高額抵押只適用於貸款合同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規定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可以適用最高額抵押方式,主要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有利於生產經營。
4.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所有擔保的債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經常發生變更,處於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主合同債權轉讓,必然會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之轉讓的問題,以及對以後再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等問題。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障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但是,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說明被擔保的債權可以轉讓,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當債權特定化以後,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可以轉讓。
② 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如何特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③ 最高額抵押權的主債權確立之後,擔保合同(最高額抵押權)隨著主債權的轉讓一並轉讓,如果沒有確定主債權,
你好。
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受讓人不享有抵押權。也就是沒有優先受償權。
【請採納,謝謝!】
④ 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前是怎樣的呢
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和債務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最高額抵押具有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的特點
最高額抵押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情形。即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將來的債權是否發生、債權類型是什麼、債權額是多少均是不確定的。因此,其所擔保的債權必須都是同一性質的債務。
設定最高額抵押時,雙方要明確規定債權發生的原因。根據《擔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和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而且在雙方還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擔保債權是否僅限於借款的債務還是商品交易發生的債務,特別是擔保商品交易發生的債權的,應當明確規定就何種商品進行連續交易發生的債權額進行擔保。否則,應推定雙方同意就各種商品交易進行連續交易發生的債權進行擔保。
注意:《物權法》修正了《擔保法》關於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能轉讓的規定,而規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可以轉讓部分債權,但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轉讓出去的這部分債權就喪失了最高額抵押權。
明確規定
對於被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應當明確規定。
如果沒有約定最高限額,則應當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不成立。決算期是最終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實際數額的日期。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通常必需明確規定決算期。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決算期,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中訂有存續期間並已經登記的,此項期間屆滿之時即為決算期。
如果抵押合同登記的存續期間過長,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確定合理的決算期。
相關規定
《物權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因此這些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最高額抵押同樣適用。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後或債權人、抵押人破產後發生的債權。由此可以推斷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包括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應當從抵押物拍賣價金中扣除,不應算入最高額內。
特點
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特點
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將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商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財產在此額度內對債權作擔保。
比如,張某以一處房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1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
2.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一定期間,是指發生債權的期間,
比如,從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發生的債權,抵押人對這個期間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實際發生的債權次數是不確定的,並且是接連發生的,比如,張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萬元,3月份又借了30萬元,5月份又借了40萬元,6月份還了60萬元,8月份又借了40萬元,以此類推,張某在這一年之內借了還,還了借,只要借款額不超過100萬元,張某抵押的房產對這一年之內發生的不超過100萬元的借款的償還作擔保。可見,最高額抵押以一次訂立的抵押合同,進行一次抵押物登記就可以對一個時期內多次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既省時、省力、省錢,又可以加速資金流通,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
3.最高額抵押只適用於貸款合同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規定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可以適用最高額抵押方式,主要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有利於生產經營。
4.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所有擔保的債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經常發生變更,處於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主合同債權轉讓,必然會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之轉讓的問題,以及對以後再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等問題。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障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但是,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說明被擔保的債權可以轉讓,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當債權特定化以後,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可以轉讓。
債權確定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確定
最高額抵押的實現,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數額已確定;二是債權已到履行期。故當事人除規定決算期外,還應當規定債的履行期限。但就最高額抵押而言,債權數額的確定是其中的主要問題。根據《物權法》第206條的規定,抵押權人的債權在下列情況下確定:
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設立之日起滿兩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被撤銷。
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債權的確定對抵押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法律特徵
最高額抵押的法律特徵
首先,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約定抵押財產擔保的最高債許可權額,無論將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額范圍內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不及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
其次,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典型的擔保將來債權的抵押權。這里的「將來債權」,是指設定抵押時尚未發生,在抵押期間將要發生的債權。
再次,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擔保。如甲以自己的一棟房產為抵押財產,與銀行乙簽訂一份擔保最高3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履行。
最後,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做擔保。這里講的一定期間,不僅指債權發生的期間,更是指抵押權擔保的期間,如對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所發生的債權次數不確定,且接連發生,如債務人在一年期間內向銀行第一次借款100萬元,第二次借款50萬元,在該期間內將來還可能發生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次借款。這里講的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做擔保,是指在擔保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某一確定期間內連續多次發生的債權做擔保,如最高債權額為300萬元,擔保期間為一年,那麼,在一年之內,無論發生多少次債權,只要債權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這些債權都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是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的抵押擔保制度,一些國家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對此都做了規定。我國擔保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也確立了這一制度。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相比具有一定的優越性。例如,甲向乙連續多次借款,如果採用一般財產抵押的辦法,那麼每次借款都要設定一個抵押擔保,簽訂一次抵押合同,進行一次抵押登記,手續十分繁瑣;而在借款之前設定一個最高額抵押,無論將來債權發生幾次,只要簽訂一個抵押合同、做一次抵押登記就可以了,這樣做既省時、省力、省錢,還可以加速資金的融通,促進經濟發展。
關於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擔保法第六十條規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往來日益頻繁,經濟交往形式日益多樣,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不僅當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商品交易關系可以利用最高額抵押的形式,其他交易關系也可能需要以最高額抵押做擔保,如票據關系、商業服務關系。因此,本法沒有保留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不再對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制,為實踐發展留出空間。
⑤ 最高額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嗎
《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移」,該法律規定之本意在於維護最高額抵押關系之完整性。但現實中,尤其在金融信貸領域,由於特殊歷史原因,我國四大商業銀行大量將其債權轉讓給相應的資產管理公司,其中,不乏涉及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情況,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作了特殊規定。因此,應如何理解、適用相關規定,在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
1、對於主債權已特定並決算的,依據《解釋》第83條第1款,應視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並不存在禁止主債權轉移之問題,故此種情況顯然不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擔保法》第51條之規定,認定主合同債權部分或全部轉移的,抵押權隨之部分或全部轉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後,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肯定了這一觀點。
2、對於主債權雖未特定,但整個基礎關系發生轉移的,如當事人發生合並、分立;或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將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的,也不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這是因為:該法律規定立法之本意在於確保最高額抵押關系之完整性,而作為基礎關系的整體轉移,並不妨礙抵押關系之完整性,與立法之本意並無妨礙;同時,從《擔保法》的條文表述分析,所謂「主合同債權」,在整部法律中顯然是指擔保期間實際發生的具體之債,並不包括具體之債據以發生的基礎關系。綜上,應認為此種情況並不受該條款限制。
3、對於主債權尚未特定且當事人協議轉移在擔保期間已實際發生的部分或全部具體之債的,無疑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然而,應如何理解該法律條款之規定,是否應據其認定相關債權轉移無效?對此,理論界普遍認為不應當限制具體之債的轉移,因為這實質上違背了民事關系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權利的原則;但有人同時也指出,司法解釋已將《擔保法》第61條限制解釋為只適用「決算前的債權轉讓」,則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只能作出「決算前轉讓主合同債權的,轉讓無效」的結論。對此,為維護最高額抵押關系的完整性不能以犧牲民事關系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權利的基本原則為代價,而基於最高額抵押在從屬性上的特點,以上兩個目標實際上完全可以並行不悖。由於最高額抵押並不從屬於具體之債,抵押權不隨具體之債轉移而轉移,故完全可認定決算前轉移具體之債的,轉移有效,但不受《擔保法》第51條之限制,即相關的具體之債不再受最高額抵押擔保,同時在此後最高額抵押權決算中也相應排除該具體之債。據此,對《擔保法》第61條,仍可進一步限制解釋為「決算前轉移的主合同債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此問題上,應當予以區別的情況是:如果在具體之債轉移後,當事人明確達成協議以同一抵押物擔保該具體之債並依法進行登記的,應認為是新達成的普通抵押權,並依法予以確認。
⑥ 為什麼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不能轉讓
抵押權是對抵押物的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所以其必須從屬於主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與主債權必須自始至終捆綁在一起。但是最高額抵押作為一種特別的抵押制度與普通抵押制度有著很大的不同。普通的抵押權必須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即必須先有主債權的存在而後才能產生抵押權,如果沒有主債權的存在,自然也沒有抵押權出現的可能性。而在最高額抵押中,最高額抵押權產生時主債權可能還沒有存在,並且在決算期到來前,主債權始終處於一個不停變化的過程中甚至可能一度出現主債權為零的現象,但最高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任何的影響,仍然正常的存續。由此可見,最高額抵押與普通抵押有著很大的不同,所以我國《擔保法》第61條禁止將最高額抵押中的主合同債權進行轉讓。
⑦ 最高法院:最高額抵押權可否隨主債權一並轉讓
最高額抵押權可以隨主債權一並轉讓。抵押權是一種法律協議,當資金借入人不能支付債券或票據所要求支付的款項時,它能夠保護資金借出人。抵押權賦予資金借出人從協議中確定的資金借入人資產的出售所得現金中獲得償還的權利,借貸雙方規定了各項抵押條款。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7)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券擴展閱讀:
抵押實現的方式:
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議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合同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
「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
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
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
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佔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
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梁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抵押權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⑧ 最高額債權的確定是什麼意思
意思如下:
最高債權額是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核心內容,它的確定決定著擔保人擔保責任范圍的大小,關繫到他們的切身利益,也決定著一個案件的審理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如下:
1.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作擔保。
2.第六十條
①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②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3.第六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8)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券擴展閱讀
最高額債權確定的相關明細
最高額抵押的確定實際上就是被擔保債權數額的確定,而導致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數額確定的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當事人的約定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