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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的意義

發布時間: 2021-05-19 08:02:30

1.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金融審計的必要性

國家金融審計以財務收支真實性為基礎,以資產質量為主線,在促進整頓和規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著眼長遠目標,探索並積極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決定的。
(一)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是體現國家審計本質、適應民主政治發展的要求
權力與制衡是現代民主國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確立國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則,而國家審計制度符合這一現代民主社會的法治原則。國家審計制度是國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本質就是促進政府行為的規范,促進政府行政監控體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從而最終促進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隨著中國社會主義民主化進程的加快,行政體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職能的重大調整,開展國家績效審計已成為中國民主政治建設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強對政府績效審計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開展政府績效審計,即對政府的投入產出、政府行為的效率、效果進行評價,能夠滿足人民群眾監督的需要,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有助於提高政府績效。績效評估有助於政府管理目標的分化和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政府部門形成濃厚的績效意識,從而把提高績效的努力貫穿於行政管理活動的各個環節,這將從根本上促進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從而有效實現國家審計的目標。同時,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有利於提高政府信譽和形象,有助於廣大群眾了解、監督和參與政府的工作,有助於提高政府透明度,從而推進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建設。
相應地,作為國家審計重要組成部分的國家金融審計也應將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作為今後工作的定位,這既體現了國家審計本質的要求,也適應了中國民主政治發展的必然要求。
(二)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是加強宏觀金融監督、完善金融監管體制的迫切要求
從轉軌國家的歷史經驗來看,要加強金融監管,就必須首先加強對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加強對監管部門腐敗行為的防範。
當前,由於監管法制不健全,監管行為隨意性較為嚴重。同時,執行監管者缺乏監督,也容易出現道德風險和尋租行為。金融監管本身是為了維護市場機能的正常發揮,如果在這一關鍵環節上出現腐敗現象,不僅金融市場的資源配置機能會受到扭曲,配置效率會大大降低,而且會由於公平競爭的原則得不到維護,使得金融監管部門的權威和信譽受到損害,最終將有可能破壞整個信用體系,造成金融市場秩序混亂,危及國家金融安全,甚至導致社會動盪。
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就是從審計監督的角度對政府金融監管部門實施再監督,以完善金融監管體制、規范監管主體行為。一方面,通過對監管運行的合規性、科學性和有效性進行監督和評價,不斷促進監管體系的完善和監管職能的改進。只有監管資源得到配置優化,監管運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監管績效。另一方面,通過檢查並向有關利害關系人提供金融監管責任履行情況的信息,促進被監管者——政府金融監督和管理部門改進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監管經濟責任,其著眼點在於關注金融監管的目標和結果,評價金融監管與金融體系運行的關系,倡導和促進形成一種全新的、面向結果的監管理念。
(三)開展績效審計是充分發揮國家金融審計職能、搶占金融監督制高點的要求
憲法規定中國實行的國家審計監督制度屬於最高效力的監督形式,而國家金融審計作為國家審計監督制度的一個重要范疇,也應當是一種最高效力的監督形式。但在實踐中,國家金融審計往往被混淆或等同於政府金融監管部門的金融監管、財稅部門的財務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規經濟檢查。其主要原因在於國家金融審計的職能定位不準,其主要表現為:
一是「群龍治水、重復監管」。國家金融審計與其他金融監督部門由於缺乏相互間權責的明確界定和職能的嚴格定位,使得這些部門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監督權各行其是,進行無休止、短期應景運動式的檢查,施以炫耀式的監管措施。這必然造成「群龍治水」的局面。
二是國家金融審計有「越俎代皰」之嫌,導致「監管誤區」和「監管盲區」同時並存。一方面國家金融審計與其他金融專業監督機構一樣直接將一些大型金融機構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作為審計重點,但都缺乏關於經營效益和管理等深層次的分析評價和比較研究。另一方面,國家金融審計卻很少審計中小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信用社、證券公司、各種基金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更不用說對金融監管機構監管情況進行再監督。
回顧多年來的國家金融審計,基本上是根據政府的要求查處問題,缺乏從金融整體運行上揭露問題。再從審計的覆蓋面和審計的深度來看,也難以達到防範和預防整體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目標。重復監管必然造成「監管過度」和「監管真空」並存,不僅沒有觸及金融企業不完善的治理結構,反而影響金融企業內部正常的經營管理,造成對金融監管理念的扭曲、監管效率的低下和監管資源的損失浪費。
為了擺脫這一困境,國家金融審計的職能亟需明確定位,而將這一職能定義為金融管理績效審計的目標,不僅為金融審計賦予了全新的內涵,而且為金融審計開辟了更為廣闊的天地。
一方面,隨著對金融政策制訂部門、監督機構的再監督,可以從更高層次上發揮國家審計在金融監督領域中的作用,促進被監管者——政府金融監督和管理部門改進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監管經濟責任。這不僅可以解決現有金融審計疲於奔命、窮於應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過集中精力實施金融管理績效審計還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審計的地位,使國家金融審計進一步搶佔住了金融監督的制高點。
另一方面,國家金融審計與其他監督部門在不同層面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督,可以形成職責分工明確、層次分明的完善監督體系,有助於規範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行為,也有助於各個層次監督機構充分履行職責,進而促進監管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監管方式的創新發展,充分發揮監管資源的效能,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從而有效地避免職責不清、檢查重復、社會資源浪費等弊端。
再有,對金融監管機構管理績效的審計,有助於金融審計拓寬審計面,即改變以前僅僅對國有金融機構的審計(即改變僅由所有權或產權來限定國家金融審計對象的做法),可以對包括外資、民營、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機構進行審計,通過加強對金融政策制定、執行情況和監督效果的檢查和評價,達到對金融運行全方位、全過程監督的目的,進而有效防範金融風險、保障國家金融安全。
(四)金融監督環境的成熟,也為國家金融審計重新定位提供了可能
從國家金融審計的外部環境看,金融監督體系日益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逐步深化,國外績效審計的大力發展,所有這些,必將使得中國國家金融審計重新定位成為可能。

1.金融監督體系日益完善,為國家金融審計的重新定位創造了條件。積極防禦和化解金融風險,完善中國金融法律制度體系,加強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完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一直是中國金融業努力的方向。三大專業金融監督機構的相繼設立,標志著中國逐步完善了分業監管的金融監管體系。同時,金融法律制度體系的完善、金融機構內控制度的建立健全、行業自律以及社會監督的加強,為國家金融審計的重新定位創造了良好的環境,國家金融審計將有條件和精力將重心從以往的真實性審計及錯弊審計逐步轉移到績效審計上來。

3.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五章 與外審機構的溝通

第十六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審機構應當適時舉行雙方或三方會談,及時交流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外審機構根據審計准則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情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阻撓:
(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范或章程;
(二)影響持續經營的事項或情況;
(三)出具非標准審計報告;
(四)管理層有重大舞弊行為;
(五)決策機構內部發生嚴重沖突或關鍵職能部門負責人突然離職。
第十八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鼓勵外審機構依法根據審計准則開展外部審計,並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部審計質量存在嚴重負面影響的行為。

4. 銀行業金融機構需外部審計的事項有哪些

銀行業金融機構所接受的由外部機構開展的審計一般可分為由國家審計署和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實施的政府審計和由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的社會審計。中國銀監會發布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中將外部審計定義為「外部審計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計」

5.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介紹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0年8月11日發布。

6.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外部審計對銀行業監管的補充作用,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以及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本指引所稱外部審計是指外部審計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計;外部審計機構是指接受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對其進行外部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外審機構。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監管機構,是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委託外審機構的相關規章制度。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對外部審計負最終責任。

7.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三章 審計質量控制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了解外部審計程序及質量控制體系,配合外審機構開展審計工作,為外審機構實施適當的審計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與外審機構充分溝通,了解審計進展情況,及時將審計過程中出現的重大事項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外審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及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履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外審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進行評估,並對存在重大疑問的事項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其他外審機構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一條 外審機構同一簽字注冊會計師對同一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外部審計的服務年限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審機構更換簽字注冊會計師。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託負責其外部審計的外審機構提供咨詢服務。

8.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二章 審計委託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和聲譽良好的外審機構從事審計業務。對合格外審機構的評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保持獨立性;
(二)具有與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等相匹配的規模、資源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擁有足夠數量的具有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經驗的注冊會計師,具備審計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規、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及流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種風險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質量控制體系;
(六)具有良好的職業聲譽,無重大不良記錄。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整保存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過程中的檔案,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上述檔案進行檢查。
第六條 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託其從事外部審計業務:
(一)專業勝任能力、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的經驗、風險承受能力明顯不足的;
(二)存在欺詐和舞弊行為,在執業經歷中受過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的;
(三)與被審計機構存在關聯關系,可能影響審計獨立性的。

9.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六章 審計結果的利用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外審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後及時將副本報送銀行業監管機構。
第二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結果、整改建議等審計信息系統,充分利用外部審計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重視並積極整改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並將整改結果報送銀行業監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