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擔保和融資擔保的區別
兩者雖然均為擔保公司,但在設立及經營等各個環節均有著明顯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設立審批程序不同。
一般的非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據《公司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即可成立,適用的是公司法對於普通公司的成立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需要履行嚴格的前置審批制度,設立原則為核准主義。
2、經營的范圍不同。
一般性擔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僅可以開展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以及與融資咨詢有關的擔保業務,允許其自有資金進行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除以上經營范圍以外,還包括貸款擔保等融資性擔保業務。
3、任職人員限制有所不同。
一般性擔保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即可。但融資性擔保公司必須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要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事後追償和處理制度,並對其管理人員等均有相應的要求。
4、監管程度不同。
一般性擔保公司沒有嚴格的監管要求,但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有著嚴格的監管程序,處處可見監管,監管涉及設立、變更、經營等各個環節
❷ 金融擔保公司是什麼概念
1、擔保公司是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服務,是與銀行合作的金融機構,為企業到銀行融資增信加力,同時提高銀行的風險補償能力,為企業與銀行搭建合作的橋梁。
2、工作流程:客戶申請—(收集資料)調查企業—初審—立項—評審(確定擔保方案)—回復(客戶和向銀行發送擔保函)—操作(與客戶簽署委託擔保合同等、與銀行簽署擔保合同)
3、擔保公司其實也是在經營風險,所以其對風險的掌控是相當嚴格的,在確定擔保方案時他們為每個案子制定了合適的客戶認可的風險控制措施,簽訂反擔保合同,一旦出現代償,這些反擔保合同將會生效,很清爽的讓法律講話就可以了。
❸ 信貸公司和擔保公司有什麼區別做的業務是一樣的嘛
從本質方面,兩者的差別不大,工作流程相似,做的都是放貨業務。但是擔保業務信貸員所面臨的客戶要比銀行信貸員差很多,銀行選的都是優質客戶,優質到那些基本不需要錢的企業,而真正需要貸款的那些客戶又是那些非優質的客戶,他們沒有正規的財務信息,沒有足夠的擔保物。
收入方面,銀行信貸員的收入穩定,提成也低一些。擔保公司要為風險高,利率也高,提成就高一些。但一旦接到一筆壞帳,那可是責任終身制。
目前,國內民間資本市場魚龍混雜,沒有完善的制度,所以能在民間資本操作的確實是金融的界的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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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信貸公司和擔保公司有什麼區別做的業務是一樣的嘛
完全不一樣,貸款公司是用自有資金放款,有不少是規范操作的典當行前身,不太規范會演變為高利貸公司。而融資性擔保公司自身不能放款,只能與金融機構合作,由金融機構放款,擔保公司對還款人的還款能力做擔保,非融資性擔保公司是對其他行為做擔保
❺ 汽車金融公司與汽車擔保公司的區別
兩個性質不一樣啊,擔保公司只起到擔保的作用,還是讓銀行放貸;汽車金融公司就直接審批,通過就直接放款了。
兩者相比肯定是汽車金融公司方便,而且能有自己金融公司的一般都是一些比較大的汽車品牌,比如通用汽車金融,是受到銀監局直接監管的,會比較正規和信的過;而擔保公司就說不準了,相對來說可靠性差一些。
❻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一般擔保公司有什麼區別
資擔保公司和融資擔保公司區別在於:投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范圍比較小,只可以在投資業務范圍內,范圍很好,沒有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廣,融資擔保公司的業務包括投資擔保公司的業務。
融資性就是資金可以在外面融資,也可以以自己的資金進行投資。
一、投資擔保公司經營范圍:
投資擔保公司:為中小企業融資擔保以賺取利潤差價而贏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種。目前在我國私人性質的融資性企業只有擔保公司和典當行兩種行業。
1、為中小企業提供貨款;2、融資租賃及其它經濟合同的擔保;3、項目融資;4、投資管理;資產管理。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
1、定義: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2、經營業務范圍:經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同時,經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其他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此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其中,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上述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註: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吸收存款;(二)發放貸款;(三)受託發放貸款;(四)受託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❼ P2P和擔保公司有什麼區別
擔保公司的實質是個人或企業向銀行借取資金,但借款過程中銀行為了保障資金安全,降低風險而需要個人或企業通過第三方擔保公司做信用擔保。其中,要求擔保公司財務經營狀況良好,具有承擔借款人風險的能力,銀行會對借款人提供的資料及證明進行審核,在指定工作日給及放款,而此時擔保公司承擔的是擔保責任,收取借款人的是擔保服務費用。
P2P網路信貸與傳統的投資理財和擔保公司有很大區別,它是市場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市場大環境下資金運轉的有效趨勢。
首先,投資理財具有地理區域限制、資金聚集范圍小、閑置資金不能有效利用、熟人圈理財等特點,使地方性投資公司很難將業務做大。如溫商貸P2P平台以其母公司李山投資集團為依託擁有雄厚的資金實力、豐富的資金管理經驗、設有專業的資金管理賬戶,能夠有效的避免資金在流通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而且可以實現跨區域借貸業務。
其次,擔保公司與銀行、借款人之間只存在業務性往來,不涉及資金管理,主要作用是為借款人提供可以擔保的借貸平台,從而收取少額的擔保服務費用,這也是投資理財公司的雛形。
最後,P2P網路信貸受到廣大理財人群的追捧,是由於其特有的優勢所決定。第一,對於善於投資人群來說,P2P網貸投資門檻低,部分網貸平台低至50元即可投資理財,是大眾理財的好選擇。第二,年化收益高於銀行利息。從近幾年的P2P網貸投資理財的發展和收益來看,年化收益在12%以上,明顯高於銀行存款收益。第三,P2P網貸提供是一個相對自由的資金借貸平台,即可在平台上自由規劃投資期限,也可以在投資期間范圍內滿足不可預測帶有的資金短缺借款需要。
總體來說,P2P網路信貸是基於社會徵信體系不斷完善的結果,也是新型市場發展模式驅動下出現的「線上」理財平台。相關數據表明,自2010年以後P2P網路信貸呈現明顯上升趨勢,截止到2014年就有超過40萬人通過P2P網貸進行投資理財,全國P2P網貸平台達1200餘家。由此可見,P2P網路信貸發展潛力和空間很大,做好信貸過程的資金管理是關鍵,2014年兩會後P2P網路信貸受銀監會管理,使P2P網貸行業朝著正規化、標准化、專業化方向進行管理。
❽ 融資擔保公司與金融服務公司的區別
前者主要是為融資作擔保,後者可以包括金融咨詢投資理財等各方面的服務。。。
❾ 擔保公司和擔保咨詢公司有什麼區別
保證保險合同本質上是一種保險合同,其與保證擔保存在著「質」的區別。
這種法律意義上的「質」的差別,決定了兩者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混同。
(1)合同的功用上的區別。自傳統的民法理論而言,保證擔保應屬單務無償合同,保
證人僅承擔擔保義務,而不從責任承擔中獲取相應的對價。當然,目前獨立擔保合同的出現,已使得雙務有償保證合同成為傳統民法理論在實踐上的突破。但是,畢竟獨立擔保合同運用尚不夠普及,其在國內的法律效力也待探討。保證保險屬於保險一個險種,保證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雙務有償合同。英國保險法學者就認為,保險與保證兩者動機不同,導致了合同無效時後果的不同。保證擔保合同無效,由於其單務無償性,保證人一般沒有應返還的利益,但是仍須依其過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一旦保證保險合同無效而不是由於投保人的責任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時,保險人則必須返還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或者當解除保險合同之時,保險人有時也須退還保險費或者部分保險費。
(2)合同的當事人不同。保證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應有三方: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
此點應無異議。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問題卻頗多爭論。與保證擔保合同必須由三方當事人構成不同,保證保險合同只需要兩方當事人即可達成,即投保人(債務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債權人)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享有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請求權。
另外,保證保險合同中誰為被保險人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原有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個人貸款的商業銀行。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原有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履約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具有經營汽車分期付款銷售義務能力,與投保人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的汽車經銷商。可見,各保險公司的規定多依《保險法》,將債權人視作被保險人。
但是保監會於1999年8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告訴申訴庭出具的《關於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會(1999)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依保監會的函,被保險人不是債權人,而應是債務人。保監會如此認為其實反映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保險法上的區別。英美法系認為交付保費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原則上為同一人,並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卻認為,因為保險利益的關系,保費交付義務與保險賠償請求權可歸屬於不同的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以不是同一個人。可見,保監會的解釋採用了英美法系的觀點。但問題是,這一解釋與《保險法》的規定相左,且與目前國內的通行慣例相異,最好應予以糾正。同時,若將債務人設為被保險人,則須規定債務人在獲得保險金以後再將該保險金給付債權人,但如此一來一旦債務人出於惡意不願履行債務或債務人陷於破產困境,則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再行主張一般債權,其債權仍無保障。如此設計,有違保證保險設計的初衷。另外,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受益人的概念是人身保險中特有的,保監會的復函違反了《保險法》的規定,恐有不妥。作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將債權人視為被保險人,在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更為合理。(3)保險人與保證人的抗辯權不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提出請求之時,保險人與保證人的抗辯權明顯存在差異。在一般保證擔保中,保證人可以以先訴抗辯權為理由進行抗辯;但保險人卻無此抗辯權。同時,保險人與保證人均可以以保證保險合同或保證擔保合同無效為理由拒絕履行或作給付。除了《合同法》所規定合同絕對無效與合同可撤消的事由均適用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擔保合同之外,保險人與保證人可以各自特別的理由而為抗辯。如保證人可以主債務合同無效進行抗辯,保險人則可以依《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抗辯。具體而言,在保險法中,最大誠意原則(utmost faith)是其靈魂與統帥,由此而引申出來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等也成了保險合同的效力基石之一。
盡管,在保證擔保合同中保證人也可以債權人、債務人欺詐為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在銀行借貸中借新還舊的告知義務就是誠信原則的體現,但畢竟保險合同中對誠信的要求要遠高於保證擔保合同。如在保證保險合同締約以後,被保險人還具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而被保證人卻無此義務。這一方面固然是最大誠意原則在保險合同履行中的適用,另一方面也與保險合同的雙務有償性有關。因風險增加而投保人的對價(保費)並未相應增加,對保險人有失公平,保險人可以認為合同所承保的風險發生了實質()變化而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費。相形之下,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增加時,保證人卻不能以債權人、債務人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作為抗辯。再如,保險人可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保證人則無此可以援引。
(4)共同保證與重復保險問題。依《擔保法》的規定,對同一債務可以由數個保證人提供共同保證擔保。保證人應按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份額承擔擔保責任。沒有約定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要求其他共同保證人承擔應承擔的份額。
所謂復保險(也稱為重復保險),我國台灣保險法學者江朝國認為,指與損害保險范圍內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和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同時,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學者江朝國還認為「同一保險期間」為復保險構成要件。因為數個保險合同,雖具有共同的保險利益與保險事故,但如果承保的期間前後不一致,被保險人也沒有獲得多個保險金的可能。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值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與共同保證人的分額分擔明顯不同,共同保證人如果沒有合同約定,則應平均分擔保證份額。兩者責任分擔方式不同,主要來源於一者是無償合同,一者是有償合同。
(5)形式要求不同。保證的功用既在促進商品的流轉關系,對債的履行提供保全,則為了避免保證人逃避保證責任,同時使擔保關系明晰、穩定,保證擔保多要求以書面形式體現。《擔保法》第13條就對於保證擔保的要式形式進行了規定。
然而現代民法多以自由方式為原則,以法律或當事人另外規定為例外。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保險大國均為規定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保險法》也未如此規定。在此我們必須澄清一個概念: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保險合同,而只是保險合同內容的體現而已,屬於保險憑證。在保險單、暫保單出具以前,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則應認為雙方已締結了保險合同。一方提出要約,一方承諾,則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只因保險內容復雜、繁瑣,為避免爭議而最好將之物化為保單而已。
(6)債權轉讓後的影響不同。債權人轉讓債權的,若債權人與保證人事先無相反規定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這充分體現了保證擔保的債之保全功用和擔保對主債務的強烈附從性質。而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由是觀之,如果被保險人(債權人)轉讓債權,未經保險人同意且未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保險金給予請求權不能一並轉讓。
綜上所述,作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的一種,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存在法律性質上的區別。在法律適用上,對於保證保險糾紛的審理應該嚴格適用《保險法》。當然,目前各家保險公司所制定的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之中存在許多問題。如有的保證保險合同之中約定債權人是第一受益人,將人身保險之中的受益人概念胡亂用於財產保險;有的合同將債務人作為被保險人,以至於出現了保險金請求權的問題,使得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不能達到保證保險險種設置的初衷;還有的保證保險合同之中充斥著擔保人、被擔保人、擔保債權之類的混淆概念。凡此種種,也提醒保險人在擬定保證保險合同之時予以認真考慮。